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清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鍾源豐、王龍行、鍾李淑杏、廖王伶曲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鍾源豐、王龍行、鍾李淑杏、廖王伶曲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清美為嘉義縣竹崎鄉○○關懷協會(以下簡稱○○協會) 理事長,負責○○協會對外申請補助計畫及辦理經費核銷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協會」於民國101 年9 月辦 理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溪心基地產業輔導與培訓計畫時,向嘉 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嘉 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審核後,認為符合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 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之補助條件予以核准,並於101 年10月8 日先行預支撥付至○○協會設於嘉義縣竹崎鄉農會(現鹿滿 分會改制為竹崎地區農會)鹿滿分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清美明知該計畫執行完畢,應檢具接受嘉義縣文化觀光 局補助經費明細表、收據、原始憑證、實際支用明細及成果 報告等文件,向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辦理核銷,其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王清美明知其子劉威呈之女友楊舒雅,並未擔任本件計畫之 實際專案管理人,僅係掛名,未參與執行,亦未受領每月1 萬元,共5 個月之薪資,王清美與楊舒雅本於犯意聯絡(楊 舒雅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97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確定),由王清美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成年人,刻製楊舒雅印 章1 顆,王清美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在黏貼憑證用紙1 份
上,虛偽記載「人力配置」、「專案管理人每月臨時工資」 (以下簡稱楊舒雅專案管理人之「人力配置」黏貼憑證用紙 ),並在101 年7 月1 日至同年11月1 日收據5 份上,均虛 偽記載「臨時工資」、「專案管理人」、「10,000元/ 月」 等不實內容,並在收據5 份上蓋用楊舒雅之印文各1 枚,而 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
㈡王清美明知於「○○協會」協助演出之舞台車,係由林麗吟 邀集邱麗櫻、劉寧庚、劉寧輝、盧東、謝金星、王國穗、邱 豐漂、邱德財及葉美惠合資5 千元,向鍾源豐承租,竟於不 詳時間、地點,指示協助辦理上述計畫之不知情潘品言,向 鍾源豐索取已蓋用「張振榮」、「大臺灣電子琴花車社」印 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告以核銷金額為1 萬元,由 潘品言在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記載「舞台車租賃 」、「10,000」元等不實內容,連同其他實際支出之費用登 載於預算科目:「社區活動與行銷輔導」項下之費用,共計 12萬1千元,而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
㈢王清美明知「○○協會」於101 年11月21日,邀請謝金星舉 辦竹編課程,然當日並未支出講師費2 千4 百元予謝金星, 竟不詳時間、地點,指示不知情之潘品言,在收據上,虛偽 記載「內聘講師費」、「800 元*3h=2,400 元」等不實內容 ,並由王清美向不知情之謝金星索取其印章盜用在該收據上 ,而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並偽造私文書。
㈣王清美為辦理本件經費核銷,於101 年12月20日前某日,未 經鍾源豐、王龍行、鍾李淑杏、廖王伶曲同意或授權,由王 清美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成年人,偽造鍾源豐、王龍行、鍾李 淑杏、廖王伶曲等人之印章各1 顆,由不知情之潘品言,分 別在證人楊舒雅專案管理人之「人力配置」、「社區活動與 行銷輔導」之黏貼憑證用紙各1 份上,於「經手」、「監驗 或證明」、「保管」、「主辦會計人員」欄位,各蓋用鍾源 豐、王龍行、鍾李淑杏、廖王伶曲之印文各1 枚後,偽造印 文進而偽造私文書,並連同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 文書等文件,由潘品言於101 年12月20日,持向嘉義縣政府 文化觀光局辦理本件計畫經費核銷業務而行使之,以此方式 ,使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承辦本件計畫經費審核之人員陷 於錯誤,准予核銷,因此詐得原應繳回所未用盡之補助款共 計6 萬2 千4 百元之不當利益,足生損害於謝金星、鍾源豐 、王龍行、鍾李淑杏、廖王伶曲、○○協會,及嘉義縣政府 文化觀光局對補助款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 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鍾源豐、潘品言、廖王伶曲、鍾李淑杏、 王龍行、楊舒雅、邱麗櫻、林麗吟、謝金星、張振榮、蘇桂 樺於偵查中之供證筆錄可參,並有講師費收據、黏貼憑證用 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溪心基地產業輔 導與培訓計畫、接受嘉義縣文化觀光局補助經費明細表、收 據、竹崎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各1 份、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5 份、帝鴻綜藝團舞台車照片1 張、課程社區活動及設備照片 43張等為證,另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被告 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 符,可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楊舒雅專 案管理人之「人力配置」黏貼憑證用紙1 份上,虛偽記載「 人力配置」、「專案管理人每月臨時工資」,並在101 年7 月1 日至同年11月1 日收據5 份上,均虛偽記載「臨時工資 」;又指示不知情之潘品言在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 偽記載「舞台車租賃」、「10,000」元;另指示不知情之潘 品言,在證人謝金星講師費收據1 份上,虛偽記載「內聘講 師費」、「800 元*3h= 2,400元」,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被告未經證人謝金星、鍾源豐、王龍行、鍾李淑 杏、廖王伶曲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在收據上盜用證人謝金
星之印文1 枚,並偽造證人鍾源豐、王龍行、鍾李淑杏、廖 王伶曲之印章各1 枚後,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潘品言,在證人 楊舒雅專案管理人之「人力配置」、「社區活動與行銷輔導 」之黏貼憑證用紙各1 份,分別蓋用證人鍾源豐、王龍行、 鍾李淑杏、廖王伶曲各1 枚,屬接續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 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上述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品言等人業務登載不實或虛偽填載、偽 造印章、偽造印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述三罪,係一申報核 銷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與楊舒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為共同正犯 ,併予指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 斷。」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 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 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同法第33條第3 款亦有規定。原審認被告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卻 量處被告上述規定所無之拘役刑度,顯違上述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規定。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著有特別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 關於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即不再適用該項前段規定, 及依該項規定而來的追徵價額(同條第4 項規定參照)。原 審於理由欄既認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本案偽造之 印章,卻於理由及主文欄諭知應追徵印章之價額,亦屬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
三、當事人上訴指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伍、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已匯還嘉義 縣政府文化觀光局6 萬2 千4 百元之犯罪所得,有107 年8 月28日函文及郵政匯票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有心改善,態度 良好,被告身為理事長,處理事務繁忙,一時失慮而便宜行
事,犯罪情節雖非輕微,但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所得不 高,另被告現仍就學中,其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配 偶同住,現仍為○○協會理事長,但協會因無經費,已無法 運作,其從事農產品生意,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歷本案後,當益知警惕,日後信無再 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用惕自新。
三、附表所示蓋用鍾源豐、王龍行、鍾李淑杏、廖王伶曲之印文 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未扣案之證人鍾源豐、王龍行、鍾李淑杏、廖王伶曲 之印章各1 顆,無從證實業已滅失,依相同規定,諭知均沒 收之。被告犯罪所得6 萬2 千4 百元,業已返還實際被害人 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敘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陸、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款,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印文之位置 │沒收部分 │
├──┼──────────┼──────┼─────┤
│ 1 │黏貼憑證用紙(楊舒雅│「經手」、「│偽造鍾源豐│
│ │專案管理人每月臨時工│監驗或證明」│、王龍行、│
│ │資) │、「保管」、│鍾李淑杏、│
│ │ │「主辦會計人│廖王伶曲印│
│ │ │員」欄位 │文各1枚 │
├──┼──────────┼──────┼─────┤
│ 2 │黏貼憑證用紙(社區活│「經手」、「│偽造鍾源豐│
│ │動與行銷輔導) │監驗或證明」│、王龍行、│
│ │ │、「保管」、│鍾李淑杏、│
│ │ │「主辦會計人│廖王伶曲印│
│ │ │員」欄位 │文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