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57號
TNHM,107,上訴,1157,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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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昇瑜(原名葉紘輝)
      陳立維
      陳暐 
      林崇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
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107 年8 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31 號
、106 年度偵字第4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曾偉銘(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因其所有並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 ○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凌晨 1 時許,遭符雅純之夫謝浚斌等不詳人士砸毀該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未據告訴)而心生不滿,夥同被告葉昇瑜陳立維陳暐林崇立、同案被告陳祉諺李慶龍(以上2 人由原 審通緝中)、陳國峰、劉正峰謝智仰郭謜稽(以上4 人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許家緒(檢察官通緝中)等人,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7部,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符雅純之租屋處前,同案被告曾偉 銘旋持手槍2支對空鳴槍及朝上址巷道停放車輛射擊2發,並 同案被告劉正峰陳祉諺李慶龍謝智仰郭謜稽、葉昇 瑜、陳立維陳暐林崇立許家緒、陳國峰等人則分持球 棒、木棍等不明器械,朝符雅純上址租屋處丟擲及砸毀車輛 ,致符雅純上址租屋處2樓遮雨棚破裂,柳致齊所管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A柱、後照鏡、車輛玻璃4面、車 燈破裂、車身車門凹陷,曾裕展所管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後車燈、前保險桿破裂、後尾翼剝 落、引擎蓋擦痕6面破裂、車身右側前柱、前擋風玻璃彈孔 各1處,陳榮峰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玻璃、 後擋風玻璃破裂,黃競龍所有車號000-0000號玻璃破裂、右 側板金、後車廂板金凹陷,均因此而致令不堪使用(符雅純柳致齊陳榮峰黃競龍就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曾裕 展就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並致上址屋主符雅純、車輛管 領人柳致齊曾裕展陳榮峰黃競龍均心生畏懼。因認被



葉昇瑜陳立維陳暐林崇立涉有刑法第28條、第305 條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的認定。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昇瑜陳立維陳暐林崇立(下稱被告 4 人)涉有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4 人於警 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偉銘、陳國峰、劉正峰、陳 祉諺、李慶龍謝智仰郭謜稽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符雅 純、柳致齊曾裕展陳榮峰黃競龍之證述,證人許隆宇黃詠盛之證述,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手槍及子彈照片4 張、現場監視 器擷取畫面22張、現場相片30張、相關相片10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7 份、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曾偉銘等人共同犯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4人除均辯稱:當時沒有到案發的000巷00 號房子及被毀損的車輛現場,沒有下車,沒有參與的意思, 也沒有恐嚇行為等語外,被告葉昇瑜陳稱:我開灰色TOYO TA、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現場附近,是朋友「建 軒」叫我載他及二位他的朋友過去,「建軒」叫我載他到 000巷的巷口外,我車子停在000巷口外附近,「建軒」和他 的一位朋友下車,我就載「建軒」另一位朋友離開了等語。 被告陳立維陳稱:我開白色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到000巷口外附近,我車上載了陳暐,我要跟「阿輝」 (即被告葉昇瑜,原名葉紘輝)去吃東西,「阿輝」叫我開 車跟著他,所以我也開車到了000巷口外附近等語。被告陳 暐陳稱:白色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的, 那天我人不舒服在車上睡覺,由陳立維開車載我,我一直在 車上,都沒有說話,沒有下車,我們的車只到附近就離開等 語。被告林崇立辯稱:我開白色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我開車到中華西路與永華路口,看到一台白色AL TIS、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認識的劉正峰開 的車,我好奇跟他的車一直開,我的車在很後面,到離現場 還有一段距離時,因為沒有路了,我就迴轉往原路開回去, 我只是路過而已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曾偉銘因其所有並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 12月16日凌晨1 時許,遭符雅純之夫謝浚斌等不詳人士砸 毀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而心生不滿,夥同同案被告陳祉諺李慶龍、陳國峰、劉正峰謝智仰郭謜稽許家緒等 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灰色ALTIS,謝智仰駕駛)、000-0000(白 色ALTIS,劉正峰駕駛)、000-0000(黑色BMW,陳國峰駕 駛)、000-0000(白色HONDA,郭謜稽駕駛)號自用小客 車共4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符雅純之租 屋處前,同案被告曾偉銘旋持手槍2支對空鳴槍及朝上址 巷道停放車輛射擊2發,並同案被告劉正峰陳祉諺、李 慶龍、謝智仰郭謜稽許家緒、陳國峰等人則分持球棒 、木棍等不明器械,朝符雅純上址租屋處丟擲及砸毀車輛 ,致符雅純上址租屋處2樓遮雨棚破裂,柳致齊所管有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A柱、後照鏡、車輛玻璃4面 、車燈破裂、車身車門凹陷,曾裕展所管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後車燈、前保險桿破裂 、後尾翼剝落、引擎蓋擦痕6面破裂、車身右側前柱、前 擋風玻璃彈孔各1處,陳榮峰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右後玻璃、後擋風玻璃破裂,黃競龍所有車號000- 0000號玻璃破裂、右側板金、後車廂板金凹陷,均因此而 致令不堪使用,並致上址屋主符雅純、車輛管領人柳致齊曾裕展陳榮峰黃競龍均心生畏懼;以及在上開案發 時間,被告葉昇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 告陳立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暐 (該車係陳暐所有)、被告林崇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到達臺南市○○區○○路000巷口外附近等 情,有同案被告曾偉銘、陳國峰、劉正峰陳祉諺、李慶 龍、謝智仰郭謜稽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符雅純、柳致 齊、曾裕展陳榮峰黃競龍之證述,證人許隆宇、黃詠 盛、陳振煌之證述在卷可憑,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下稱第四分局)105年12月17日扣押筆錄、扣案證 物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



含槍枝照片10張)(槍枝編號:000000)、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含槍枝照片10張)(槍枝 編號:000000)、刑案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扣案手槍及子彈照片4張、第四分局偵辦曾偉銘等人 涉嫌槍砲、毀損等案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22張、第四分局 偵辦「1216毀損案」現場相片(涉案車輛進轄畫面、涉案 車輛離轄畫面)共60張、第四分局偵辦曾偉銘等人涉嫌槍 砲、毀損案相關相片共8張、涉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 犯嫌曾偉銘等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案犯嫌 曾偉銘等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案周遭路口 監視器示意圖㈠、㈡、被告等人駕駛自小客車到達案發現 場監視器照片共11張、第四分局106年1月11日南市警四偵 字第1060009272號函暨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第四分局106 年2月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37737號函暨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106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058021264號指紋鑑定書、第 四分局106年1月19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63158號函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045212號 DNA-STR鑑驗書、第四分局106年2月2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 106010822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1日 刑鑑字第105802164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58021650號鑑定書及106年8月1日 刑鑑字第1060500558號函、原審106年10月19日、107年6 月21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臺南市 ○○區○○○街00○00號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同案被告 曾偉銘劉正峰陳祉諺李慶龍謝智仰郭謜稽、陳 國峰、許家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7號、106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且均為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 真正。
(二)同案被告曾偉銘於偵查中證稱:與我一同前往的人有謝智 仰、郭謜稽李慶龍劉正峰陳祉諺、陳國峰、許家緒 等人。……,林崇立我沒有看到。我和劉正峰陳祉諺李慶龍同一台車等語(偵卷第6 至8 頁);其於原審證稱 :林崇立當時他沒有在砸車的現場。(前往被砸車現場的 時候)我沒有跟林崇立聯絡。警詢時我說還有一個「冬瓜 」即林崇立,是因為當時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給我,問我 那時候這台車是誰,我說我知道。我是之後看到監視器車 輛的影片時,我才知道林崇立有去。因為我一開始也沒有 約他,我也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我找的一些人是李慶龍



、陳國峰、陳祉諺謝智仰郭謜稽許家緒。【問:當 天你到符雅純租屋處前,你有看到庭上這4 位被告(葉昇 瑜、陳立維陳暐林崇立)嗎】沒有,他們都不在現場 。我也不清楚他們的車子為何會經過那一邊。(問:當天 除了你有聯絡找人去現場以外,還有誰有聯絡,你知道嗎 ?)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為何有這麼多人,這麼多台車 過去。(問:後來你們到案發現場,那7 台車子都有開進 巷子𥚃面嗎?)我不太清楚。我忘了是第幾台,我也忘記 有幾台有進去巷子𥚃面。我是坐劉正峰開的車。我沒有通 知葉昇瑜等語(原審卷一第193 至198 頁)。則依曾偉銘 上開證述,其前往案發前並未聯絡邀約被告4 人前往現場 ,且在案發現場也沒有看到被告4 人,被告4 人均不在現 場。
(三)至於同案被告陳國峰於原審之供述,同案被告劉正峰、陳 祉諺、李慶龍謝智仰於警詢及原審中之供述,均未提及 在案發前有聯絡邀約被告4 人開車前往案發現場,亦無人 指證被告4 人有參與案發現場之砸車或毀損符雅純租屋處 遮雨棚之犯行。有關上開同案被告何以會前往案發現場之 原由,陳國峰於原審供稱:(問:你怎麼會去那邊?)當 時我從一開始就跟曾偉銘一起的。(問:去那邊的原因是 什麼?)就他的車被砸,我就跟他一起出去等語(原審卷 二第195 頁)。劉正峰於警詢中供稱:曾偉銘是我載的無 誤,但我不知道他有帶槍,是到現場後他有開槍我才知道 。我開自小客車000-0000,我是駕駛,那天共乘4人(含 我),副駕駛座陳祉諺,右後座曾偉銘,左後座李慶龍。 不知道綽號「建軒」、「葉紘輝」之男子有無到場。沒有 人教唆我們。就因為我們(曾偉銘)的車被砸,我們是去 挺朋友洩恨的(問:你跟被害人他們均未糾紛及仇恨,為 何聚眾前往砸毀他們的車輛?)因為我們的車輛於105年 12月16日約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前,有 000-0000、0000-00、0000-00等3部車遭毀,因我們有聽 說是○○路000巷00號他們來砸我們的車,我們才去砸他 們的車等語(警卷二第55至59頁)。陳祉諺於警詢中供稱 :我是乘坐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由劉正峰駕駛 ,我坐在副駕駛座。我不知綽號「建軒」、「葉紘輝」這 二人是誰。我不知道在灣裡一起出發時係幾部車,在曾偉 銘車子被砸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一起出發的。 (問:為何要前往○○區○○路000巷00號砸車?)因曾 偉銘、謝智仰及陳國峰的車輛共計000-0000、0000-00及 0000-00號3部自小客車在105年12月16日約1時許(確定時



間不詳),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路旁,被安平 區○○路000巷00號住戶內聚集的人砸車,才會去砸他們 的車輛等語(警卷三第68至71頁)。李慶龍於警詢中供稱 :我是乘坐自小客車000-0000號,該車是劉正峰所駕駛。 我坐在左後座位,該車我不知道是誰的車,因為我看曾偉 銘上車,我就跟著上車了。我不知道「建軒」、「葉紘輝 」之男子,不知道他們有無到場。我們一開始在南區灣裡 附近聊天,之後曾偉銘謝智仰及另一曾偉銘的友人3輛 車被砸,之後曾偉銘上車我就跟著上車了,……,到達現 場後,我看到大家都下車,我就下車了等語(警卷二第78 至81頁)。謝智仰於警詢中供稱:我是駕駛自小客車 000-0000號前往,我開車的,車上加我共2人,但另一人 是古意曾偉銘)的朋友,因為沒有人載他,所以我才載 他的。該車是我朋友許隆宇的,他沒有參與,我向他借車 。我不知道後面車輛有幾輛,因為我開第一個。當時我們 在○區○○聊天,之後我所有的自小客車0000-00號疑似 遭小隻德那群人毀損,所以我們才會一同前往要報仇等語 (警卷二第88至91頁)。郭謜稽於警詢中證稱:(問:是 何人指使或聯絡你前往案發現場?同車還有何人?)案發 前,我原本在臺南市○區○○路一處鐵皮屋內與友人曾偉 銘等約5、6人聊天,約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停在 屋外的車子包括曾偉銘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約有5、6輛左 右,均遭人砸毀破壞(我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遭殃) ,當時我聽他們說是綽號「小隻德」、「阿斌」等人所為 ,所以有人就說要去找他們報復,於是我就開我的車載2 個我不認識的人跟隨曾偉銘他們一起前往,但我車上這2 個人應該是曾偉銘的朋友,我並不認識。(問:是何人提 議要去找涉嫌砸車的人報復?)這我不清楚。那時我聽說 只是要去找對方問清楚而已。(問:你們為何知道「對方 」所在之處而前往開槍、砸車報復?)當時我們這裡有人 看到砸車的人是「對方」的人,有人知道他們聚集的處所 。同行的車輛或駕駛、乘客這些人之中,我只認識綽號「 古意」的曾偉銘而已。當時曾偉銘是乘坐一輛白色的 ALTIS自小客車,我不知道車號,……,沿路我都是開在 這輛白色的ALTIS自小客車後面,而我後面是這輛白色賓 士轎車(即000-0000號自小客車)。(問:該000-0000號 自小客車即白色賓士轎車有無進入該○○路000巷內?車 內駕駛或乘客有無下車?)好像沒有,我沒有看到該車有 進入巷內,所以應該沒有下車。(問:警方調閱路口監視 器發現涉案車輛共有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 有無你所認識之車輛或駕駛、乘客?)000-0000是我駕駛 的,其他車輛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其中一個人叫做曾偉 銘等語(警卷一第73至76頁)。依同案被告陳國峰、劉正 峰、陳祉諺李慶龍謝智仰郭謜稽上開供述,其等會 前往案發現場並參與本案恐嚇犯行,係因彼等原本即聚集 在○區○○路附近鐵皮屋聊天,案發前之105年12月16日 約1時許,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前,曾偉銘 之000-0000、謝智仰之0000-00、陳國峰之0000-00等3部 車遭毀,因當場聽說是○○路000巷00號之人來砸車,彼 等才一起前往去砸被害人的車等情,應可認定。顯然並非 有人利用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方式聯絡邀約上開同案被告 前往案發現場及參與本案犯行。且依郭謜稽上開證述被告 陳立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被告陳 暐,確實並未駛入○○路000巷內,且被告陳立維陳暐 均沒有下車等情,亦足堪認定。綜上,上開同案被告所為 供述,無法證明被告4人有經人聯絡邀約到場,或有參與 案發現場之砸車、開槍或毀損符雅純租屋處遮雨棚之犯行 。
(四)至於證人即被害人符雅純柳致齊曾裕展陳榮峰、黃 競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4 人有參與案發現場 之砸車、開槍或毀損符雅純租屋處遮雨棚之犯行。而證人 許隆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人,其於警詢 中證稱在案發前將該車借給同案被告謝智仰使用,關於本 案情節完全不知情等語(警卷一第25至29頁)。證人黃詠 盛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人,其於警詢中 證稱在案發前將該車借給同案被告陳國峰使用,關於本案 情節完全不知情等語(警卷一第51至53頁)。證人陳振煌 則係製作曾偉銘筆錄之員警,其於原審係就同案被告曾偉 銘警詢筆錄相關記載內容及如何投案情形而為證述(原審 卷二第95至99頁),是證人許隆宇黃詠盛陳振煌上開 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4 人有經同案其他被告或他人聯絡 邀約到場,或有參與案發現場之砸車、開槍或毀損符雅純 租屋處遮雨棚之犯行,亦可認定。
(五)原審於106 年10月19日、107 年6 月21日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有原審106 年10月19日、107 年6 月21日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 張在卷可憑(原審 卷一第192 至193 頁、卷二第180 至189 頁、第237 至24 1 頁)。依上開原審106 年10月19日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 :【2 時35分57秒至2 時36分24秒】有7 台自小客車,依



序通過○○路口,順序如下:第一台灰色自小客車、第二 台白色自小客車、第三台深色自小客車、第四台深色自小 客車(係被告葉昇瑜駕駛)、第五台白色自小客車、第六 台白色自小客車(係被告陳立維駕駛,搭載陳暐)、第七 台為白色BMW(係被告林崇立駕駛),距離第六台稍遠。 錄影當時路上車輛稀少,上開自小客車行車方向只有該7 台自小客車,前後無其他車輛。現場為○○路000巷。【2 時39分44秒】陸續有自小客車抵達現場,並停在鏡頭1右 上方,並有多人下車,分持棍棒砸路邊的車輛。【2時42 分4秒】車輛陸續離開。另依原審107年6月21日勘驗監視 器畫面結果:【01:53:21至01:55:20】,第五輛白色 自小客車停在接近○○路000巷與○○○街交叉路口處, 第六輛白色自小客車繼續往後退消失於畫面右上方。第七 輛白色自小客車沿○○○北往南方向行駛,停於畫面上方 之○○○街與○○路000巷交叉路口處路旁。第四輛深色 自小客車於G男下車後,先往前行駛再後退至第五輛白色 自小客車的右前方,駕駛座下來一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 (下稱H男子),……,H男子往第四輛深色自小客車看了 一下後再上車,繼續由第五輛白色自小客車的右方往後退 。之後第四、六、七台自小客車陸續駛離○○○街與○○ 路000巷交叉路口,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等情。依上開勘 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至上 開案發現場參與砸車、開槍或毀損符雅純住處遮雨棚之行 為。況且,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陳立維所駕駛搭載 被告陳暐之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即第六台 白色自小客車,並未與其他同行車輛一起轉入案發現場所 在之○○路000巷(原審卷二第180至190頁),核與同案 被告郭謜稽上開供述亦屬相符。此外,檢察官所舉上開非 供述證據,諸如,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3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手槍及子彈照片4張、現場監 視器擷取畫面22張、現場相片30張、相關相片10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7份、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扣案物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支,亦均無法證明被 告4人有經人聯絡邀約到場,或有參與案發現場之砸車、 開槍或毀損符雅純租屋處遮雨棚之犯行,則被告4人前揭 所辯尚非無可信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4 人前揭所辯要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上開 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以刑法第28條、第305 條之



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六、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4 人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 為被告4 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謂:①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曾偉銘等人,互有友誼關 係,且觀諸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當時係深夜凌晨時段,彼 等與其他同案被告曾偉銘等人分乘7輛自小客車依序駛往 案發現場,衡諸常情,其等若非已事先互為聯絡到場實施 恐嚇行為,豈會魚貫而行到場,可見其等確有犯意之聯絡 。
②依監視錄影畫面,當時確有多人下車持器械實施恐嚇行 為,同案被告曾偉銘復持槍射擊多發子彈,縱被告4 人所 駕駛、搭乘之車輛並未彎入案發現場,但其等距離案發現 場非遠,且其他同案被告車輛又係停放在其等車輛前方或 附近,就此多人多車在場並有多人持器械、槍枝恐嚇之外 在客觀表徵而言,不論被告4 人有無下手實施恐嚇行為, 其等在場助勢,亦已造成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而屬共同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等語。
(二)惟按:①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 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 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 實,即非法之所許。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被告4 人所駕駛或乘坐自小客車(即第四、六、七台自 小客車)固於案發之深夜時段,與同案被告曾偉銘等人所 駕駛或搭乘車輛,依序行進抵達案發現場外之○○路000 巷與○○○段交叉路口處。惟被告4人可能出於單純順路 搭載朋友一程、受邀稍後將聚餐飲宴而陪同其他自小客車 到場、被人搭載在不知情情況下被載往上開地點,或剛好 看到熟識朋友的車好奇開車跟隨在後等情,因而與其他同 案被告車輛順序駛抵上開交叉路口,其情況不一而足。檢 察官徒憑被告4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曾偉銘等人所駕駛或搭 乘車輛,有魚貫而行到場(實則僅到000巷口附近,未進 入案發現場之000巷內)之情況證據,遽行推論被告4人與 同案被告曾偉銘等人有到場實施恐嚇行為之犯意聯絡,參 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論理法則。②又按在場助勢之人, 雖未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仍應就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係因其與他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而共同 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成犯 罪行為之意思合致,此項犯意之聯絡應有嚴格證據證明之 。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或於他人犯罪時單



純在場,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亦無行 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查依前揭同案被告曾偉銘於 原審中之供述及劉正峰陳祉諺李慶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彼等均未供稱認識被告4人或被告4人有在場,已難認同 案被告陳國峰等人確與被告4人互有友誼關係。再者,依 同案被告陳國峰、劉正峰陳祉諺李慶龍謝智仰、郭 謜稽前開供述,其等會前往案發現場並參與本案恐嚇犯行 ,係因彼等原本即聚集在○區○○路附近鐵皮屋聊天,案 發前停放在○○路000巷00弄前,曾偉銘謝智仰、陳國 峰之3部車遭毀損,當場聽說是○○路000巷00號之人來砸 車,才一起前往去砸被害人的遮雨棚及車輛,顯然並非有 人利用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方式事先互為聯絡邀約前往案 發現場為本案犯行。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駕車或經人搭載到案發現場附近000巷口曾經下車,則 被告4人之車輛當時僅出現在現場附近之巷口,復未下車 ,其等4人單純在場,或甚而知悉他人(同案被告曾偉銘 等人)將為或著手進行本案恐嚇犯行,依上說明,與同案 被告曾偉銘等人間是否即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並無必 然之關聯。檢察官仍應舉出證明被告4人與曾偉銘等間有 犯意聯絡所依憑之證據,始符嚴格證據法則,不得僅憑被 告4人於曾偉銘等人犯案時出現在現場附近,據以推論證 明有犯意聯絡。上訴意旨以被告4人所駕駛或搭乘之自小 客車出現在附近巷口,距離案發現場非遠,因曾偉銘等人 車輛停放在被告4人車輛前方或附近,又有多人在場持器 械、開槍恐嚇之客觀表徵,認為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曾 偉銘等間已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應負「在場助勢之 人」之共同正犯責任,容有誤會。從而,上訴意旨以其所 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七、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 陳暐林崇立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 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二人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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