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04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1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因與綽號「阿四(或稱小四、阿賜)」之人 吵架,乃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晚上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之0 李宗育住 處,要求李宗育帶上其非法寄藏之具殺傷力槍彈(李宗育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陪同尋找「阿四」尋仇防身,李宗育旋 攜帶可發射子彈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彈匣1 個及非制式子彈4 顆(其中2 顆裝填 在上開彈匣中,另2 顆放在塑膠盒內)上車,並將改造手槍 藏放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層,彈匣藏置在甲○○所有之 黑色背包內,塑膠盒則放在前座中間置物處,甲○○即與李 宗育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甲○○嗣駕車搭載李宗育先至同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找不知情施東享帶同欲透過「阿 和」探詢「阿四」下落,離開上址時換手由李宗育駕駛,李 宗育將上開塑膠盒移至駕駛座車門置物槽,一行三人(甲○ ○坐副駕駛座)前往同市○○區「○○刺青館」找「阿和」 未遇,是日晚間11時35分許回程途經同市○○區○○路0 段 465 號前為警設站攔檢查獲上開槍彈及黑色背包扣案。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13-121 、210 ),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 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時地在車內遭警查獲槍彈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伊事後才知李宗育帶槍 彈上車,並非伊叫李宗育帶槍彈出來,伊是透過施東享想去 看中風友人「黑龍」,不是要找「阿四」尋仇,何況伊與「 阿四」無仇,與「阿四」有仇的是李宗育;警方攔檢車輛查 獲當時係李宗育開車,伊坐副駕駛座,對車輛無法管領控制 ,客觀上未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狀態;此外,倘伊欲找 「阿四」尋仇,但依李宗育證言,伊下車進「○○刺青館」 找「阿四」時卻未將槍彈隨身帶下車,顯不合情理。三、經查:
㈠、被告承租之000-0000號小客車,於105 年11月11日晚間11時 35分許,由李宗育駕駛搭載被告、施東享途經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經警設站攔檢查扣前揭改造手槍、彈 匣及子彈等物,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莊世雄證述明確(見偵卷 頁95),復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與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頁15-18 、23-26 ,偵卷頁64) ,並為被告(見警卷頁9-10,偵卷頁93反,本 院卷頁112 、210 )及證人李宗育、施東享等人一致肯認( 見警卷頁2-4 ,12-13 ,偵卷頁9 、54、75反、104 ,原審 卷頁153-155 、178-179 ),復有扣案改造手槍1 支、彈匣 1 個及子彈4 顆足憑。而扣案槍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 檢視(見警卷頁20-22 反),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略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7.8 ±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7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頁48-50 反)。是上開 槍彈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無 訛。
㈡、本案緣起被告要求李宗育攜槍彈上車陪同透過施東享找「阿 四」尋仇,訊據李宗育、施東享一致證述在卷,略以:⑴、李宗育證稱:被告叫伊拿槍相挺要找「阿四」吵架,警察查 獲現場伊不承認,是因為被告一開始叫拿伊出來時說出事他 自己會承擔,不會連累到伊,後來被查到了,又叫伊擔下來
,說槍也是伊帶出來,就套好由伊擔下來,施東享有聽到( 見偵卷頁63、143 反,原審卷頁165 、169 、172 )。揆以 李宗育初於查獲翌日上午警詢及後續偵審,迭即坦承扣案槍 彈係其為人寄藏(見警卷頁4 ,偵卷頁54,原審卷頁155 ) ,並未推諉係被告所有,祇不過未詳陳係應被告要求攜槍彈 尋仇之內情而已,足見李宗育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上開證言 並無不可採信之可疑。
⑵、施東享結證:被告有在臉書發一篇文章,講得很明白要跟「 阿四」出來當街開槍,要定輸贏,說「小四」是抓耙子洩密 之類的,被告貼文給伊看,叫伊按讚留言挺他,滿多人去留 言跟標記,被告與「阿四」有糾紛,聯絡伊說要找「阿四」 吵架,要伊上車帶他們去「○○刺青館」找「阿和」問「阿 四」下落(見原審卷頁180-182 、192 )。關於案發後獨由 李宗育承認槍彈罪責之緣由,施東享復結證:被告和李宗育 二個人就很亂,被告一直要將事情推給李宗育,警察說槍彈 到底是誰的認一認,伊當場聽到被告叫李宗育擔下來,被告 願意幫忙出律師、安家及交保等費用,但是被告吹牛,祇幫 李宗育交保,沒幫他找律師或安家(見偵卷頁75反-76 、10 2 反、104 反,原審卷頁184 )。
㈢、本案癥結在於被告是否要求李宗育攜帶嗣遭查扣之槍彈上車 ,亦即被告是否應與李宗育同負管領該違禁槍彈之刑責,此 僅存在於被告與李宗育間之齟齬,同車施東享之角色相對中 立,可資為判別被告、李宗育供述真實性之準據。施東享上 揭證言,核與李宗育證述被告要求攜槍彈相挺找「阿四」尋 仇,嗣要其一己承擔之情吻合。又李宗育指其交保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係被告所付(見原審卷頁162 ),亦據被告 肯認(見偵卷頁93反,本院卷頁216 ),復有上載被告為繳 款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可考(見偵 卷頁44),洵非無稽,足徵李宗育、施東享不利被告之證言 可採。
㈣、李宗育指陳被告曾向黃介源提起要其承擔本案槍彈一節(見 偵卷頁63反,原審卷頁165 ),經查黃介源確於105 年11月 16日因案提解而與被告同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拘留室,有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收容人出庭資料表、人犯辨識及管 理系統報表可參(見偵卷頁100 、106 )。訊據證人黃介源 結證:伊因販毒案被提到地檢署開庭,在拘留室遇到被告, 他跟伊講到被查獲槍彈那件事,他有叫李宗育先擔起來,他 幫李宗育籌交保金;被告說他跟李宗育還有什麼「享」的三 個人一起被查到的那件槍砲案東西是他的,他說他先叫李宗 育下去擔,他再出去籌交保金(見偵卷頁69,原審卷頁198-
201 、204-205 ),核符李宗育、施東享前揭可信之證言, 足見被告曾於訴訟外自主為不利己之供述。
㈤、訊據李宗育結證:伊跟被告提過扣案槍彈,被告也看過(見 原審卷頁157 、163 ),且關於被告知悉李宗育應其要求攜 槍彈上車一節,李宗育亦結證:伊把槍彈整個都拿給被告看 ,上車後並將含子彈之彈匣放在被告所有扣案黑色背包裡, 改造手槍藏放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伊放的時候被告知道 且有看到(見原審卷頁155-158 、169-170 、175 )。被告 雖抗辯迨警察查獲始知李宗育攜帶槍彈上車云云(見本院卷 頁211 ),然與其先前迭供承「李宗育要找人尋仇,所以叫 我載他去」、「一開始不知道,但是他在藏槍的時候,我就 有看到了」、「李宗育叫我去載他……,他有說要去尋仇, 而且他有帶東西,也就是有帶槍的意思」、「(他上車就把 槍藏到副駕駛座的置物箱?)是的」、「途中李宗育在車上 藏槍的時候,我才知道他有帶槍出來」等情歧異(見偵卷頁 126 反-127,本院卷頁220 ),被告搪稱直到車行半途或遲 至警方查獲時始知李宗育攜槍彈上車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 飾詞。何況,被告不否認扣案黑色背包係其所有(見本院卷 頁212 ),而被告搭載李宗育同車上路,初就李宗育在副駕 駛座前置物箱藏放改造手槍,並將彈匣放在被告所有黑色背 包內,尤其含有子彈之塑膠盒即放在前座中間置物處,實難 無視而推諉不知,李宗育之證言與案發當時情境契合。㈥、被告初矢口否認要求李宗育帶槍彈上車之情節,迨107 年2 月23日偵訊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當天是否你叫他帶槍出 來的?)是的」、「(你叫他帶槍幹嘛?)他說他要尋仇, 我就說你把槍帶著好了」、「你怎麼知道他有槍?)我有看 過」、「(找誰尋仇?)『阿四』」(見偵卷頁150 ),經 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音錄影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 院卷頁163-177 )。被告就其上開不利供述嗣翻供否認,辯 以礙於服用藥物反應變得遲鈍、呆滯、意識模糊不清,且檢 察官以引誘或誘導方式使其承認云云(見本院卷頁217-218 ),然則:
⑴、被告就何以於偵訊時供認叫李宗育帶槍彈出來,初係陳辯: 一時情急,不知該如何回答,遂敷衍隨便回答(見原審卷頁 217-218 ),未曾置辯服用藥物致使意識不清,況且,被告 原先迭次否認犯行,當知為己辯解,殊無敷衍作出不利己供 之可能。再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查覆被告於107 年2 月23日之前在所期間就醫紀錄,顯示曾獲開立適應焦慮、躁 鬱等病症之精神科藥品「穩舒眠」、「福錄喜」,該等藥品 仿單所載可能之副作用略僅不安或眩暈(見本院卷頁185-19
0 ),可窺被告縱予服用,要無影響其思智意識之情形。⑵、
①卷證顯示檢察官已客觀事證懷疑被告要求李宗育攜槍彈陪同 找「阿四」尋仇,而細繹上開偵訊問答過程,檢察官直截了 當訊以「當天是不是你叫他帶槍?帶在身,把槍帶出來的? 」,被告回答「對」。之後,檢察官猶繼以開放性題旨提問 「你叫他帶槍要幹嘛?」,被告自主供承「啊他說他要尋仇 ,我就跟他說,你不會把你的槍帶出來就好了」,檢察官覆 述被告上開供述,再對被告確認「是這樣嗎?」,被告再度 自主陳稱「(閩南語)我跟他說,叫他把他的槍帶出來就好 了嘛,(國語)叫他把自己的槍帶著嘛」,並回應檢察官問 題「(你怎麼知道他有槍?)我有看過」(見本院卷頁163- 165 )。
②尤其,於檢察官訊以「車上包包是否你的?……(檢視覆述 筆錄記載提問內容)李宗育說他上車的時候,槍原本在腰間 ,子彈在口袋,然後他上車就把槍放在你的(停頓)」之際 ,被告隨即主動接口道「車子的置物箱」(見本院卷頁171 ),顯見被告應訊當下智慮以及與外界之溝通反應無礙。檢 察官嗣就被告承認合於共同持槍構成要件之事實對被告提問 「我認為你跟李宗育共同持槍,有承認,因為是你叫他,你 要去,等於說,你知道他有帶槍,車子還開著,帶著他準備 要去尋仇,這樣算共同持有,有認罪嗎?」,被告明確回答 「有」(見本院卷頁175 )。
③檢察官固對被告稱「怎麼今天變得有點呆呆的」、「今天反 應比較慢啦」,然並非疑慮被告意識不清或答非所問而無法 應對,綜觀被告應檢察官偵訊之提問,不論是否稍見反覆, 然允係切題回答即明。尤以檢察官特地向被告確認能否理解 問題意旨並如實回答,略以「(聽得懂我講的話?)聽得懂 」、「都了解我的問題嗎?)了解,了解」、「(確定你講 的都是真的?)真的」、「(確定?)確定」、「(我要結 案了?)好」、「(你有認罪嘛!)有」、「(好,ok,有 沒有其他意見?)沒有」(見本院卷頁175-177 ),在在足 見被告出於自主意識而為與事實相符之不利供述。⑶、
①被告之自白或不利己供述之作為證據,與證言、物證、書證 ……等等屬性、型態不盡相同之證據,其證據禁止之規範各 異,關於被告自白(或不利己供述﹙下略﹚)之證據禁止亦 即所謂任意性瑕疵之問題,實定法之規範為刑事訴訟法第98 條、第156 條第1 項,並未將「誘導訊(詢)問」列為例示 之不正方法,僅禁止「(非法定或不當)利誘」而已,其理
無非虛假自白之危險性過高之故,立法目的在擔保陳述之任 意性,除保障被告之主體性權益外,兼免供述失其真實性之 基本前提,致而損害真實發現之訴訟價值。至「『利誘』被 告」自白之禁止,與「『誘導』證人」供述之(相對)禁止 (視詰問之目的與作用而定)不同,後者則係為避免不當影 響證人附和,致而妨阻事實釐清作用之發揮。
②關於訊問被告方式,刑事訴訟法第98條僅規定,應出以懇切 之態度,不得用……利誘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茲以開放 性問題令被告回答,此無不正取供之疑義,而以封閉性之暗 示或喚起真實記憶誘導方式為之,於被告受告知得保持緘默 之情況下,亦本法所不禁,除非有足以影響被告真實陳述之 虛偽或錯覺(引)誘導或不當利誘。又就適法之偵(詢)訊 技巧而言,是否採用控訴性之問題,本由偵查人員視情況而 定,於犯罪事實特定但嫌犯不特定,或嫌犯特定而犯罪事實 不明之情況下,可藉由非控訴性或開放性之問題提問蒐證, 建立對案件情節之瞭解並掌握相關資訊。而當偵查人員有相 當之事實根據,可合理懷疑嫌犯之特定犯罪事實時,當可藉 由控訴性之提問,直接切入犯罪情節之具體細節,不能視作 有罪推定、先入為主之偏見。
⑷、本件被告作出上揭不利己之偵訊供述之前既屢否認犯行,當 知為利己之爭辯,初已非檢察官所能夠引誘或誤導。況且, 檢察官依據卷證直接提問不利被告之問題,並就認與客觀事 證歧異或不合經驗、論理法則之抗辯,深入查究以釐清事實 ,係兼顧偵查效率且無可避免之正當訊問,除不侵犯被告自 主選擇保持緘默或加以辯駁之權利決定外,更係令被告有辯 解之機會,適法無虞,殊無(引)誘導與否之問題。被告就 案件待證事實之訊問本得續予否認並為辯解,概憑己意,乃 其自主為不利之供述,苟非實情,殆不至如此,尤以被告該 等任意性陳述,合於李宗育、施東享、黃介源等人之供證, 顯與事實相符。被告稱遭引誘或誘導方式訊問云云,並非抗 辯檢察官許以利益而不當營造誘使反於真實供述之條件,被 告以不利己供述有瑕疵置辯,委無可採。
㈦、針對被告不合情理地未將槍彈帶下車就進「○○刺青館」找 「阿四」尋仇之抗辯,查據李宗育證稱:是要去找「黑龍( 刺青館)」問「阿四」在哪裡,而施東享認識「黑龍」,所 以他帶我們過去;因為祇是要找人(指「阿和」)問「阿四 」在哪裡而已(見偵卷頁143 ,原審卷頁161 ),核符施東 享所證:伊等原本是去○○區○○派出所後面的「○○刺青 館」要找「阿和」,但沒有找到之情(見偵卷頁75反、104 反),是知被告一行人所前往之「○○刺青館」,並非預期
「阿四」會在之處所。再者,姑不論此番糾紛之事主究係被 告抑李宗育,被告就尋仇的地點明確供陳「祇知道在○○路 (按在○○區)」、「要去○○路找『阿賜』尋仇」(見偵 卷頁117 反、135 反),顯非○○區之「○○刺青館」,益 證被告未攜槍彈即進入「○○刺青館」,並無違情理。末者 ,被告要求李宗育攜帶本案槍彈陪同尋仇並駕車搭載上路, 主觀上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在車內與李宗育共同管領 分開藏放之槍彈,而兼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堪予認定。被 告推稱就李宗育所有槍彈無共同持有之意思與行為,委無可 採。
㈧、被告為求有利之證明,表明願受測謊鑑定並聲請調查,然現 代測謊(lie detection )之本質為「心理生理檢測(psyc ho-physiological detection)」,係透過施測人員精心妥 適設計之問題,對受測者實施有效控制之刺激,激發受測者 生理反應,並以多導儀器(polygraph )紀錄其呼吸、皮膚 電阻及心脈血壓等生理指標曲線,進而分析判讀是否說謊之 技術。被告自陳心律不整、憂鬱且服用相關藥物(見本院卷 頁121 ),參以被告所服用之前揭「穩舒眠」藥品,仿單記 載可能產生眩暈(血壓過低)、異常快心跳等副作用(見本 院卷頁155 ),可見被告並非適格之測謊受測者,加以本件 案情已明,核無對被告測謊之必要與實益,不予調查。綜據 全案事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 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非法持有數顆子彈,侵害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同 時持有槍枝及子彈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槍枝罪處斷。被告與李 宗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 第2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8 月2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 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論罪科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要求李宗 育攜槍彈陪同尋釁,具較高之可非難性,共同管領之槍彈數
量無多且時間未久,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貨運業、一般薪酬,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三名之 家庭暨經濟境況,並衡以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 折算1 日。另以具殺傷力之前揭扣案改造手槍1 支及鑑驗試 射賸餘之子彈2 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 沒收;扣案黑色背包1 個,係被告所有供裝放上開違禁物持 有所用,同應沒收,併執行之。揆諸原審之認事用法無誤, 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執前揭抵辯情詞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洵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8 條第 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2 條第 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