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秀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900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2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 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11月15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網路連線至不特定 人均可連線瀏覽之捷克論壇網站,在標題「嘉義.雲林.西螺 新開幕檸檬老師個人舒壓工作室0000000000」之文章中刊登 「給一個全新感受的愉快舒壓之旅心動時刻盡在不言中」、 「店家名稱:檸檬個人舒壓工作室,服務地址:西螺市區, 服務特色:基礎按摩1800重壓按摩2300,服務細節:油壓指 壓精油按摩,費用說明:1800 /2300六十分,聯絡時間:中 午到晚上23:00,聯絡LINE: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 0000(聯繫我時,請一定要說是從捷克論壇看到的)」,並 在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之LINE的動態訊息上刊登「寶貝早安檸 檬今天15:00上班唷~」想要體驗絲滑的感覺嗎~檸檬現在 優惠2300喲!保證徹底放鬆,全力射射等你喲!檸檬搬到新 地點了唷,一樣在西螺服務唷不要跑錯了」、「歐巴午安~ 我是新人檸檬今天14:00開始服務哥哥喲檸檬的服務一級棒 」、「寶貝晚安檸檬現在有空唷~趕快來找我,天冷了檸檬 給你溫暖技術棒棒,火辣身材等你來嚐鮮唷~~~」等足以 引起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均穿插以女性胸部 為特寫,穿著低胸服裝之女性照片,用以招攬受該訊息引誘 或暗示之不特定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從事有對價之 性交易。嗣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 東南路某套房,為喬裝男客與之聯繫之員警查獲。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 ㈡公訴人以被告陳述及LINE及網路截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臨檢紀錄表等資料(099號警卷3-1 5頁)為認定被告犯行之 證據。
二、不爭之事實及爭點
㈠不爭之事實
1.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於「捷克論壇」網站、以自己 LINE帳號之動態訊息刊登上開訊息,並穿插以女性胸部為特 寫,穿著低胸服裝之女性照片等情,並有上述公訴人所提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爭點
1.被告辯稱:其刊登上開訊息確實是要等客人與我聯繫,但我 性交易服務對象會過濾掉未滿18歲之人,所以刊登訊息的「 捷克論壇」網站,只限滿18歲之人能夠瀏覽,且從來沒有跟 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應不成立犯罪等語。 2.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係於104年2月4日修 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 發布自106年1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均在施行前, 自不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而係適用修 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3.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性交易訊息範圍,司 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文意旨認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動,因此,立 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立場,自可為對之為合理之限制,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 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故處罰對象應以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 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 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 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 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 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因此, 依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觀之,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若非以 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之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 隔絕措施,讓其訊息接收人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應非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處罰對象。
4.因此,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之罪,應審酌者主要為:被告被告所刊登之訊息是否以兒童 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若否,其刊登於「捷克論壇 」網站,是否合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所稱隔絕兒童少年接觸之 必要措施?
三、經查:
㈠被告刊登之訊息,不含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等為性交 易內容
被告在「捷克論壇」刊登之上開文字內容,固有性交易之引 誘或暗示,但細繹該些刊登內容,均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
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另被告雖經員警喬裝查證後,確有 以個人工作室型態從事性交易行為,然此係經員警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被告密談後,進一步查證始發覺,訊息之接收對 象僅該員警一人,並無使兒童或少年有接收性交易訊息之虞 ,究不能以辦案員警對上開訊息之判斷,遽認被告刊登之訊 息客觀上即有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等為性交易內容。 ㈡依被告刊登上述訊息之網路平臺運作方式觀之,應認被告已 採取隔絕兒童及少年接觸之必要措施
1.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保障法)已刪除「電腦網路應予分級」之規定,「 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因失其法律授權依據,業經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1年6月13日令發布廢止。為防止兒童 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目前係由通訊 傳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據兒少保障法第46條 第1項之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於102年8月1日成立「iWIN網路 內容防護機構」(Institute of Watch Internet Network ),辦理包含: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推動「網際網 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 ,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 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建立自律 機制以及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等事項。又兒少保障法 第46條第2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 ,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 ,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臺灣電 信產業發展協會(TTIDA)乃於102年12月27日經所有會員通 過「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路內容自律公約」(下稱自律公 約)為自律規範(103年1月1日施行),嗣於105年7月7日修 正,同年9月29日發布施行。該自律公約第4條規定:「網際 網路平臺提供者為維護兒少上網安全,除了設置檢舉通報管 道、專區外,得以至少下列任一方式管理限制級內容之瀏覽 :(一)設置過橋頁面。(二)採行會員制。(三)設置管 理人員。(四)公布網安協詢資訊。(五)其他防護機制」 ;第5條規定:「網路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屬限制級,不 適合兒童及少年瀏覽: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 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二、過當描述自 殺過程者。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 式強烈。四、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 畫、攝影或其他形式描繪性行為或裸露人體性器官,尚不致 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第6條規定:「網際網 路平臺提供者得自行分級;其對於自行分級有疑義時,得諮
詢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等兒少上網安全之團體意見」。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 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 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 移除;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上揭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 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 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 ,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 得以接取或瀏覽;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兒少 保障法第46條第3項、第46條之1、第94條亦有明文。綜上可 知,我國目前並無法令強制規範網際網路內容應如何分級處 理,關於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如何進行內容分級、設置明 確可行之防護措施,係由業者自行參照上揭自律公約規定辦 理,違反者則處以行政罰。準此,經由網際網路平臺而傳布 促使性交易之訊息者,有關司法院釋字第623號所稱「必要 之隔絕措施」,既無法律所定之明確規範可資判斷,應可參 酌上揭兒少保障法及業者自律公約,而於個案認定是否已採 行「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
2.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瀏覽特定內容之前,瀏覽器上以「彈 出式視窗」(Pop-up window)出現未滿18歲者謝絕進入瀏 覽等警語之過橋頁面等防護措施,形式上或可過濾該瀏覽特 定內容之人已年滿18歲。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並非公權力 機關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無從查證會員提供之 身分資料真偽,對於兒童及少年刻意冒用或虛構已年滿18歲 而登記成為會員,或無視彈出式視窗顯示之警語,執意點選 已年滿18歲而繼續瀏覽特定內容等情,現實上難以稽核防免 。但相較於設置管理人員、公布網安協詢資訊等相對消極、 被動之管理方式,因無法事前篩選或勸阻未滿18歲之人瀏覽 特定內容,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如採行會員制或設置過橋頁 面(即本案情形)等管理方式,應屬較為積極且主動回應網 際網路匿名性之防護措施。倘行為人於網際網路平臺所傳布 之訊息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 該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已至少採取會員制或過橋頁面等較為 積極主動之防護措施,儘量使其訊息之接收人限於18歲以上 之人者,應視為該利用網際網路平臺之行為人已採取必要之 隔絕措施,而無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相繩之
餘地。
3.查被告刊登上開訊息於「捷克論壇」網站之「按摩/指油壓 /理容」區(警099號卷第5頁截圖照片),而經原審當庭勘 驗結果,如欲進入該論壇該區頁面,會出現「JK論壇提示」 警語,表示該區域依「電腦網際網路分級辦法」歸類為限制 級,限定年滿18歲之人始可瀏覽,並詢問瀏覽人是否已年滿 18歲,若點選「否」,則會跳出該區頁面而回到首頁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捷克論壇網站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129 -130、135頁)。被告刊登性交易訊息之「捷克論壇」網站 ,既已設置彈出式視窗以隔絕未滿18歲者進入,應已依上述 兒少福利法及自律公約,辦理內容分級與設置防護機制,縱 使無法完全阻隔兒童及少年進入該網站瀏覽,然此應屬該網 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現實面如何再強化自律與有效管理之問題 。業者既提供平臺供一般大眾張貼訊息,且在網頁明示已採 取措施,隔絕未滿18歲之人閱覽,若遇兒童少年執意不依警 語指示退出,而偽填資料進入閱覽,此等現實管理之漏洞, 實不宜將責任轉嫁予信任該平臺隔絕措施合法性,且實際上 無管理、監督該平臺權限之單純張貼訊息者負擔。因此,被 告雖有上述張貼性交易訊息之行為,但被告所張貼之「捷克 網站」,既已採取合於現行規範之隔離兒童少年接觸必要措 施,雖可能遭刻意違反警示,偽填資料執意進入閱覽之兒童 少年接觸,但已足阻絕一般遵守規定之兒童及少年閱覽,而 被告對於該網站運作又無任何管理權限,究難以可能有兒童 少年執意違反警示進入而接觸,即遽認未經採取必要之隔絕 措施,而對兒童及少年傳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在「捷克論壇」刊登上述 性交易訊息等事實,然依社會一般人標準判斷,該訊息客觀 上不含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內容 ,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兒童及少年」傳布性交易訊 息之故意,且依其刊登之網站運作方式,應可認其已對上述 訊息採取隔離兒童及少年接觸之必要措施,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行為應加以處罰而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理由構成,雖與本院不盡相同,部分理由 亦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但無罪之結論既屬同一,仍無 不合,應予維持。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判決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僅在於防 止兒童及少年成為「性服務者」,不含讓兒童及少年因此成 為「性消費者」,顯違反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 ⑵被告刊登之網站,形式上可隔絕,但實質上未滿18歲之人刻 意點選「已滿18歲」,即可進入,事實上形同具文,難認已 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原判決結果與現行實務見解(參閱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5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等判決 )抵觸,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 判決。
3.查:
⑴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文已明文說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係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 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 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 性交易之訊息;解釋理由書更明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 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 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 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 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 本人權(聯合國於西元1989年11月20日通過、1990年9月2日 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及第34條參照),為重大公益, 國家應有採取適當管制措施之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 心健康與健全成長,顯然認為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之訊息亦 在處罰之列,原審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適用 範圍,限制在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服務者」,而排除使其 等成為「性消費者」之情形,顯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自有 違誤,檢察官此部分指摘應有理由。
⑵至於檢察官以上述被告將性交易訊息刊登在「捷克論壇」, 而該網站之隔絕措施,徒具形式,無法排除刻意進入之兒童 少年,難認被告已採取「限制未滿18歲者接觸訊息之必要隔 絕措施」,此部分理由,應不可採,本院業已詳述如前。至 於檢察官另以他案之判決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與現行實務見 解不符乙節,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列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 之判例或刑事庭會議決議,而係他院之個案判決,本院自不 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不可採 。
3.綜上所述,原審部分論述雖有上述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之事項,部分可採,惟該些事項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原判決確已詳述檢察官舉證能證明被告行為係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欲處罰之犯罪行為,達一般可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故其認定並無不當。因 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原 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辦退回
檢察官以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之部分(107 年度偵 字第6257號),因併辦之事實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依併辦 卷證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刊登其他訊息之行為(警3204 號卷第10頁),則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本院自無從就該 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