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漢生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
399號中華民國 10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7462、187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耿漢生係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公寓大廈社 區住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6年6月6日2時21分許,持利器至該大廈地下室停車場 ,以該利器劃破及刮傷如附表一所示共十八名住戶之機車座 墊及自用小客車車門鈑金,致機車座墊喪失隔熱、防水、通 風及美觀等效用,汽車烤漆則因刮傷損壞而失去美觀及防止 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各住戶。 ㈡於 106年8月17日0時17分許,在上開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持 其所有之剪鉗接續剪斷如附表二所示之停車位電燈開關電線 共九處,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各住戶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由康 麗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耿漢生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其於106年9月3日16時2分許製作之警詢筆 錄主張:「警察傳我去,我說給我看犯罪記錄,他就拿一堆 照片給我,我看照片時,他拿第一張指著說這個正面半身照 片很清楚就是你,我就說這是我,但後來的照片我就沒有看 ,後來檢事官也沒有調查,就把我起訴了,我說的不正訊問 是這個。其他還有警察都是用誘導式的訊問,我就配合他的 意思答」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對於警詢筆錄中 提及「關閉未使用車位之照明燈具」、「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將電源線拆除」,以及「沒有住戶使用車位之照明 電燈有增加社區公用電費支出」等項,明確陳稱:「就是因
為我發現有這個事實,敘述這些事實,這些內容是我提供一 份證據住戶意見登記表給警方當證據,我根據這些發現的事 實所陳述的」(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顯見該次警詢筆錄 內容確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無誤。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員警 於提供106年8月17日凌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予被告辨認後, 詢問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著白色短袖上衣、灰黑色短褲、 配戴眼鏡、著夾腳拖鞋、於右腰側配戴深色隨身包及頭髮微 禿之男子」是否為被告本人,經被告答覆為其本人後,員警 僅僅以:「你當時於該處做何事」之開放性問句詢問被告, 並未於問題中夾藏任何描述犯罪態樣之語句,自非誘導式詢 問,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員警有不正詢問情形,且係遭員警 誘導始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攝得之人為其本人 云云,殊無可採。
二、又被告雖以檢察官未予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附表一所示 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述及告訴代理人康麗玲於警詢及 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指證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援引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康麗玲之警詢筆錄,僅用以證 明渠等確有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提出毀損告訴之事實,並非用 以證明被告犯罪,就此而言,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康麗玲之 警詢筆錄,僅屬非供述性質之文書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亦無進行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之必要。被告謂其未獲反對 詰問之機會,主張該等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應屬誤解。 至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以及原審調查所得,並 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含前述警詢筆錄),均非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毀損犯行,辯稱:檢察官給伊看 的監視器翻拍照片,看不出做了什麼事情,也看不清楚畫面 中的人是誰云云。經查:
㈠○○○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內所停放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遭 人持利器將機車座墊劃破、汽車車門鈑金刮傷;而該大廈地 下停車場如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之電燈開關電線,亦遭人持工 具剪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大廈 106年6月6日監 視器擷取照片十三張、現場照片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機車遭 毀損照片五十三張、同年 8月17日監視器擷取照片十張、現 場及電燈開關電線遭剪斷受損照片十張及○○○公寓大廈B3 電燈開關剪線及線路查修估價單一份在卷可憑(卷宗編號詳 如附表三,見卷二第117至149頁、卷一第15至25頁、卷三第 51頁);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委員康麗玲於案發後前往警局提出毀損告訴,亦有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康麗玲警詢筆錄及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車籍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1至116頁、卷一第9至12、14頁) 。又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106年6月6日2時19 分至22分,有一名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在○○ ○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走動,其走動期間多次有以右手持 物在經過之機車座墊上揮劃之動作;而於106年 8月17日0時 10分57秒至 0時18分26秒間,監視器攝得當時該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僅有一名男子在該區域走動,停車位多處燈光於該男 子走動期間消失,其中有多處燈光是於該男子做了某動作後 消失,最明顯者為錄影時間0時17分37秒至0時18分13秒,該 男子右手持不明工具將柱子中間之開關外殼拿掉後,右手肘 抬高,右手朝下伸入開關內後,機械式停車位上方之燈光即 消失,有原審10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及擷取照片各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 97至105、139至197頁)。綜合上開 事證,自堪認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 106年6月6日 2 時19分至22分在○○○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走動並持物 在機車座墊上揮劃之男子,以及同年8月17日0時10分57秒至 0 時18分26秒間於上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走動並持工具伸入 開關以致燈光消失之男子,即為毀損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 人。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毀損附表一 、二所示物品之男子為其本人,然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時, 附表一編號2、4、12之告訴人曹豫勇、王秋雲、黃靜瑀及告 訴代理人康麗玲均在庭觀看,於後續審理程序中,曹豫勇證 稱:事發後我有到管理室看過監視器畫面,與在法院所看的 是一樣的,畫面中的人應該就是被告,我是依據他的身型、 頭髮、穿著來指認,他那一套衣服我看過他穿過,畫面中白 色短袖上衣及老鼠灰的短褲,我看到他好幾次都是穿這樣子 ,還有他頭髮後面有點禿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 又王秋雲證稱:案發後我有看過監視器畫面,跟在法院看的 是一樣的,畫面中割破機車座墊的人應該是在庭的被告,因 為身型、臉型,還有頭髮比較少,讓我認為是同一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而黃靜瑀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一 棟的住戶,案發後我有看過監視器畫面,跟在法庭上看到的 畫面一樣,畫面中的人是被告,是根據衣服及身型判斷,因 為他都穿那一套白色上衣、灰色褲子,身型部分就是有點老 老的、禿頭、有帶眼鏡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另 康麗玲亦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一棟 B棟的鄰居,案發後伊有 觀看監視器,與伊在法院所見者相同,伊認為畫面中毀損開 關電線之人是在庭被告,因被告身材高大,且髮量較少,易
於辨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查上開證人於原審 審理中一致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渠等指認之依 據大致相同,其中曹豫勇、黃靜瑀二人更明確表示曾在社區 看過被告穿著與畫面中男子相同之白色上衣、灰色短褲。則 曹豫勇、王秋雲、黃靜禹、康麗玲四人均為○○○公寓大廈 社區住戶,渠等與同為該大廈住戶之被告居住地點相近,依 渠等日常生活所見被告外貌、穿著,指認出原審勘驗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攝得之影像為被告本人,此種指認乃本於渠等 個人親身日常生活經歷所為,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被 告徒憑己見,空言否認渠等證詞之可信性,尚非可取。 ㈢況,被告於警詢自承: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 1至10(即 卷一第21至25頁)中之男子為伊本人,伊是基於刑法第23條 正當防衛及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等規定,用自備之剪鉗 將停車位電燈開關電線拆除等語(見卷一第2至4頁);於偵 訊時再度表示:伊是去拆除不是剪斷電線,伊認為若車位無 人使用即不需打開電燈,因為會浪費用電且增加公共電費支 出,政府宣導要節約用電,故伊所為係依法令之行為,且是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應屬不罰等語(見卷三第34頁 )。則被告於警詢中業已承認106年8月1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中之男子為伊本人,且供述係持自備之剪鉗拆除電燈開關電 線,衡情被告對於自身體型、樣貌、動作、穿著等自是至為 熟悉,應無誤認或故意陷己於罪之可能,且伊供述以剪鉗拆 除電線,亦與附表二所示電線遭利器剪斷之客觀損壞情形相 符,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自屬真實可信,從而,附 表二所示電燈開關電線遭被告持剪鉗剪斷一節,實可認定。 而比對原審勘驗106年6月6日、同年8月1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 所擷取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42至144、158至159、164至168 、173至175、178、181頁),各該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之人, 其面貌、身型、體態、衣服樣式、穿夾腳拖鞋、頭髮微禿、 年紀等均相一致,可知犯罪事實106年6月6日、同年8月17日 之行為人應為同一人,則被告於警詢中既已坦承106年8月17 日監視器擷取照片中所示之人為其本人,是 106年6月6日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之人自為被告本人無疑,其空言否認 犯行,自難憑採。
㈣至被告請求重行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調查其是否為社區問題 人物、調查其有精神疾病之證據、傳訊證人徐詩涵、調查原 審107年7月10日下午 2時30分審理庭筆錄第31頁記載之陳竣 沅訊問情勢之錄音、影之證據云云。然原審已就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勘驗詳實,無重行勘驗之必要;而被告是否有因罹患 精神疾病以致成為社區問題人物,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況
被告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均能清楚答辯,亦難認其犯行係受精 神疾病影響所致,被告就此請求調查並傳訊證人徐詩涵到庭 ,亦無必要;又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車輛座墊毀損並 未爭執否認,僅抗辯非其所為,而告訴人陳竣沅前往警局提 出告訴時,亦未表明係被告所為,再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一審法官有問我對沒有指控我的人的警詢筆錄 要不要看,我說這些人沒有指控我就說不用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對於陳竣沅就附表一所示機車座墊 毀損一事提出告訴並無異議,則原審審判筆錄就此記載「無 意見」,亦難謂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從而,被告請求調查 之證據,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㈤綜上事證,被告確有毀損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犯行,至 為灼然,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共十九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 ,接連剪斷附表二所示之九處電燈開關電線,損害該社區全 體住戶之利益,是認其行為之時、地關係密接,侵害法益同 一,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至附表一部分,檢察官固 認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應論以接續犯,惟 附表一所示汽機車乃不同住戶所有,被告所侵害者乃附表一 所示十八名住戶之財產法益,因被害法益不同,自無由構成 接續犯,應分別論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共十 九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故持利 器劃破、刮傷如附表一所示十八名住戶之機車座墊及車門鈑 金,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復以節約用電為名,任意剪斷地下 室停車場之電燈開關電線多處,損及住戶權益,嚴重擾亂社 區安寧,所為應予譴責,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意,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毀損附表一所示機車座墊、汽車鈑 金犯行各量處拘役20日,就毀損附表二所示電燈開關電線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至被告持以剪斷附表二所示電線之剪鉗,依被告 於警詢中所陳情節,固堪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 卷一第 4頁),然上開剪鉗並未扣案,且此類五金工具價值 甚低,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原審未予 宣告沒收、追徵,顯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合,亦 無違誤之處。
六、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採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警詢筆錄 為證據,於法有違;卷內監視錄影畫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 罪事實,應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而曹豫勇、王秋雲、黃靜瑀 、康麗玲於審理中所證情節均係基於渠等認為被告是社區問 題人物之「成見」所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並非可採;以 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係遭員警不正詢問所致,原判決仍予採 認,顯有未當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並非因員警不 正詢問所致;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屬文書證據 ,並無以交互詰問方式進行調查之必要;又原審綜據現場監 視錄影勘驗結果及證人曹豫勇、王秋雲、黃靜瑀、康麗玲等 人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毀損犯行,且上開證人證 詞均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理由均詳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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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車牌號碼 │遭毀損部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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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竣沅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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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曹豫勇 │000-000號、000-000號普│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 │ │通重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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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心瑜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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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秋雲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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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姜黃淑芬│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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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茲媗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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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辛鈺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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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美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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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思怡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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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趙定邦 │0000-00號自小客車 │左前、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鈑金遭利器刮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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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戴逸凡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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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靜瑀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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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坤盛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右前、右後車門及右前葉│
│ │ │000-0000號自小客車 │子板遭割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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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呂南山 │000-0000號自小客車 │右側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鈑金遭割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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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沈伯陽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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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徐詩涵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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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王佳薇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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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邱敏華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座墊遭利器劃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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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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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電燈開關電線遭剪斷之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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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停車格第120號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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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停車格第75號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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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停車格第123號旁 │
├──┼─────────────────────────────────────┤
│4 │停車格第85號旁 │
├──┼─────────────────────────────────────┤
│5 │停車格第118號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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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停車格第99號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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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停車格第81號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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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停車格第78號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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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停車格第74號旁 │
└──┴─────────────────────────────────────┘
附表三:卷宗編號對照
【卷一】: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475702號【卷二】: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484141號【卷三】:106年度偵字第17462號
【卷四】:106年度偵字第187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