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24號
TNHM,107,上易,624,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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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奇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年度
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 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奇皇於民國106年5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黃秉豐位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之屋前,其人車影像因而為居住上址對面之 黃秉豐堂嫂郭珠住處之監視器錄得。嗣郭珠向路過之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和派出所警員劉錦聰表示黃秉豐住處之花 盆疑似遭竊,要求劉錦聰與其一同查看監視器,而黃秉豐亦 報案指稱其擺放在上址屋外之藍色水泥製六角形花盆一個失 竊,警方查看監視器畫面後,認為蘇奇皇涉有竊盜嫌疑,乃 於106年5月1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欲對 蘇奇皇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住處、庭院及上開自 小客貨車進行搜索。該院准許後,員警復於同年月11日下午 3 時許,電話通知黃秉豐到場指認贓物,經黃秉豐指認放置 於蘇奇皇上址住處庭院之六角形花盆一個及小葉欖仁盆栽一 顆均係遭竊之物,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和派出所所長汪 志男、警員劉錦聰遂於同日下午5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蘇奇 皇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員警出示 搜索票並對蘇奇皇表明來意後,蘇奇皇明知到場員警汪志男劉錦聰正依法執行搜索、扣押職務,且於其與汪志男、劉 錦聰二人交談過程,已知員警欲查扣者即為黃秉豐指述為贓 物之上開六角形花盆及小葉欖仁盆栽,竟未獲汪志男、劉錦 聰之同意,即擅自作勢搬動上述六角形花盆及小葉欖仁盆栽 。劉錦聰上前制止,蘇奇皇仍不配合,並搬起上開警方欲扣 押之贓物。劉錦聰因認蘇奇皇有抗拒扣押之情形,為防免贓 物無法順利查扣,遂使用手銬欲限制蘇奇皇之行動。詎蘇奇 皇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強烈抗拒而與劉錦聰發生拉扯, 再徒手推開劉錦聰,致劉錦聰摔倒在地,在旁之汪志男見狀 後,旋上前制止並將蘇奇皇拉開,劉錦聰趁隙起身,欲以妨



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蘇奇皇而再次對其上銬時,蘇奇皇復承 前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與劉錦聰發生拉扯,並以右腳踹向 劉錦聰之大腿、以右手朝劉錦聰頸部強壓,致劉錦聰再次倒 地;而以上述方式接續對劉錦聰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劉錦聰 對於贓物扣押、現行犯逮捕等公務之執行,並致劉錦聰手部 受傷(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蘇奇皇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 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 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 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否認員警汪志男劉錦聰於106年5 月11日下午5時許前往其位在嘉義市○○○路000號居所旁庭 院時,係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且員警有向其表示 欲扣押者為放置在其庭院之藍色水泥製六角形花盆、小葉欖 仁盆栽,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辯稱:上述物品係伊所有,伊並未阻止員警搬運,僅係 欲幫忙員警搬運,且伊並非法律人,不知該等物品不得自行 搬運;本案係因先前劉錦聰於另案將他人之調查筆錄作廢, 伊前往檢舉,導致劉錦聰遭處分,故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至報案人黃秉豐位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之屋前,其人、車影像因而為居住上址對面 之黃秉豐堂嫂郭珠住處之監視器錄得;嗣員警循線調查後,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欲對被告上址住處、 庭院及上開自小客貨車進行搜索,經該院准許後,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仁和派出所所長汪志男、警員劉錦聰於106年5 月11日下午 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 押,扣得六角形花盆一個、小葉欖仁盆栽一顆;且員警於搜 索前之同日下午 3時許,已先行通知黃秉豐到場指認贓物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年聲搜字 第 56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搜索錄影光碟一片、 員警蒐證照片十八張、上開六角形花盆及小葉欖仁盆栽照片 三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張、黃秉豐於106年5月11日下 午 3時許指認之照片二張、被害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5至21、29、32、35至36、38頁、第49頁密封袋內, 本院聲搜卷第10至13、17至21頁),是員警汪志男劉錦聰 係因被告涉有竊盜案犯罪嫌疑,為執行搜索職務而前往被告 上址住處,先堪認定。
㈡又員警汪志男劉錦聰執行搜索前,已向被告出示搜索票, 並告知被告前來搜索之原因,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易字 卷一第 49、405頁)。而原審勘驗卷內搜索現場錄影光碟結 果,劉錦聰於現場已表明欲查扣小葉欖仁盆栽,而被告撥打 電話與其所稱之黃秉豐聯絡後,對到場員警稱黃秉豐並未受 害,高呼欲前往分局處理,不願回派出所,之後被告將小葉 欖仁盆栽放置藍色六角形花盆,再放入現場庭院中其餘小盆 栽,此時汪志男出言制止,劉錦聰亦上前將被告放入之小盆 栽取出,然被告抗拒,與劉錦聰短暫肢體接觸,之後被告又 作勢將劉錦聰取出之小盆栽放回藍色六角形花盆,並將該花 盆連同其內放置之小葉欖仁盆栽及其他小盆栽搬起,同時間 劉錦聰取出手銬欲對被告上銬,被告立即將手中花盆及盆栽 放下而以雙手兩度推向劉錦聰,致劉錦聰向後倒地,此時汪 志男上前攔阻並壓制被告,而劉錦聰起身後,又再次作勢對 被告上銬,被告又與劉錦聰拉扯,以右腳踢踹劉錦聰大腿並 持續與劉錦聰拉扯,並以右手壓住劉錦聰胸口上方靠近頸部 部位,將其推倒在地,最終在汪志男之制止下,劉錦聰始未 再對被告上銬,有原審107年4月13日、同年月27日勘驗筆錄 及附件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2、225、243、265 -280頁),並有劉錦聰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搜索錄影翻拍 及搜索現場照片十五張、劉錦聰受傷照片三張存卷可佐(見 警卷第1、39至47頁)。
㈢按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 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現行犯,不問何 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88條第1項規定甚 詳。又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 經核定之器械;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 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警察人員執行 職務時,遇有扣押、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得使用警棍 制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另警察人員依本 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7款、第2 項、第12條定有明文。而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授權行 政院就警械種類及規格所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 格表」可知,除棍、刀、槍外,所稱其他經核定之器械中, 應勤器械包括警銬,則警察人員隨身配戴之手銬當屬警械使 用條例所稱經核定之器械無疑。是依上揭規定可知,警察人 員執行扣押、逮捕等職務,而須實施強制力時,於必要情形 下,警銬尚屬得與棍、刀、槍等壓制力較大之警械併用之器 械,舉輕以明重,倘警察人員僅以警銬實施強制力,自無不 可之理。查劉錦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欲強取伊要 查扣之贓物搬至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而被告會將該小客車 駛往何處,無法掌控,為制止被告行為,故對其上銬;之後 因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故第二次對被告上銬,進行 現行犯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 251至252、258頁);而汪志 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贓證物之查扣應由員警執行;本案 進行扣押當時,已有對被告表明欲查扣之物,百香果(即原 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放入藍色六角形花盆內之小盆栽)不在 其中,請被告勿加阻撓;而當時劉錦聰認為已有告知被告欲 進行扣押,其與劉錦聰擔心被告有毀損上述贓證物之情形, 故上前制止被告;其與劉錦聰當時均未同意被告自行搬運贓 證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50至351、353頁)。則綜合劉錦 聰、汪志男二人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劉錦聰係因被告有不聽 制止而移動現場贓證物之舉動,為執行扣押,始上前以強制 力限制被告行動,此部分強制力之施用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 138條之規定,其警銬之使用亦未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相關 規定,且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對於員警合法強制力之行使 以暴力抗拒,甚至將依法執行搜索扣押職務之員警推倒在地 ,所為顯已妨害員警公務之正當執行,其為刑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現行犯,甚為顯明。則劉錦聰起身後, 再度對被告進行上銬,欲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所為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1項之規定無違。然被告對於劉錦 聰依法執行逮捕公務過程,再度施用暴力與劉錦聰拉扯、以 右腳踢踹劉錦聰大腿並以右手壓住劉錦聰胸口上方靠近頸部 部位,將其推倒在地,此亦屬妨害公務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其並非法律人,不知不得自行搬運云云。然原 審勘驗卷內現場搜索錄影光碟結果,已見汪志男劉錦聰二 人多次制止被告將小盆栽放入欲查扣之藍色六角形花盆內, 被告均未加理會,甚至將劉錦聰取出之小盆栽再度放回藍色



六角形花盆,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當時對於員警之告誡,係 故意不予理睬,其明知不得為仍刻意反於員警之告誡為干預 扣押之行為,甚為顯然,所辯自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於員警劉錦聰依法執行職務時,數次與其拉扯,並以手 推擠、強壓、以腳踢踹員警劉錦聰等舉動,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 理。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未能依循正規 途徑主張權利,在執法人員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斷與其溝通 下,仍因自認無犯罪而不願配合,並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施以強暴,非但破壞國家法紀及公務執行之尊嚴,亦危害 公務員之身體法益,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有何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無竊盜行為,亦非現行犯,然 員警劉錦聰卻因先前另案他將他人調查筆錄作廢,經被告檢 舉遭受處分而對被告心懷怨恨,乃故意主導辦案,誣陷被告 竊取花盆,並特地聲請搜索票,挾怨報復,且於過程中,在 被告並無攻擊劉錦聰,亦無妨害公務之情形下,直接拿出手 銬欲銬住被告,顯係非法逮捕,並非執行職務,是被告抗拒 非法逮捕之行為,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妨害公務;又被 告並無竊盜行為,本案之花盆亦非贓物,被告並未阻擋劉錦 聰搬運花盆,且被告搬取該花盆亦係為幫忙載至派出所,然 劉錦聰卻非法逮捕被告,故被告並未妨害公務;又被告於案 發當時曾聲請提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5號提 審案件認為員警以竊盜案件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逮捕被告,於 法不合,因此當庭釋放被告;而劉錦聰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其上記載係以竊盜現行犯逮捕被告,故原審認定被告係「 妨害公務」現行犯,顯有違誤;再者,涉案六角形花盆本即 擺放屋外,顯而易見,自無申請搜索票之必要云云。然: ㈠被告檢舉劉錦聰另案處理不公,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行 政調查後,認為劉錦聰雖無案件處理不公情形,然偵處流程 有疏失,乃予行政懲處,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6年7



月11日書函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頁),然劉錦聰汪志男二人係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進行 搜索、扣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謂劉錦 聰挾怨報復,乃個人主觀臆測,不能以此認定劉錦聰、汪志 男二人所為搜索、扣押行為違法。又搜索乃對人民財產權之 干涉,本須依憑法院之令狀為之,即便劉錦聰搜索前,已知 涉案之六角形花盆並未放置於屋內,然庭院亦屬被告管領範 圍,仍須有搜索票始能依法進行搜索、扣押,被告上訴意旨 指稱無須聲請搜索票進屋搜索云云,顯屬誤解。再者,被告 係因於員警進行扣押過程中,有不聽制止干預扣押之行為, 劉錦聰始欲上銬制止被告行為,已如前述,上訴意旨稱被告 並無妨害公務舉動,顯與事實不符,不能執為指摘原判決不 當之理由。
㈡又按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報案人黃秉豐既出面指稱被告 上址住處庭院內放置之六角形花盆及小葉欖仁盆栽均渠遭竊 之物,該等物品即屬可為證據之物,自無不得扣押之情形; 又被告於員警執行扣押程序中,不聽制止,任意移動應扣押 之物,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妨害扣押公務執行之情形,被 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亦無可取。
㈢至被告於106年5月11日,以其遭非法逮捕為由,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經該院受理後,認為員警以被告為竊盜 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於法不合,乃諭知將被告釋放,此固 據原審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5號提審案件全 卷查明屬實,然觀諸劉錦聰於提審訊問時證稱:「(問:本 件是否因為執行時發現被害人之盆栽,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88條規定以現行犯逕行逮捕?)一開始我們只是詢問,也沒 有要逮捕,我出示搜索票時,嫌疑人整個情緒就很亢奮,就 說不需要這樣搞之類的話,因我有承辦嫌疑人的其他案件, 現在在我手上有三件案件,對我並不信任,我到嫌疑人家時 ,他就對所長說你們這個年輕的警員真是好的不學之類的。 發現被害人的贓物後,嫌疑人就把其他東西丟到同一個盆子 ,說要扣全部扣去,之後把我推倒,動手折到我的右手拇指 ,也把我推倒在嫌疑人家門前,並且對我說我打不過他」( 見提審卷第38頁),則依劉錦聰上開證述情節,於搜索現場 查扣六角形花盆及小葉欖仁盆栽當時,執行職務之員警顯然 並無以被告為竊盜罪現行犯將其逮捕之意。觀諸原審勘驗卷 附搜索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與劉錦聰衝突之後,劉錦聰汪志男之勸阻下,並未再堅持對被告上銬;而汪志男亦同 意被告前往分局處理,甚且親自乘坐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



見原審卷第280頁),足見劉錦聰於提審時所證上情屬實, 堪認員警於搜索、扣押現場,並無以竊盜現行犯逮捕被告之 意。至前引提審卷內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雖載稱被告因涉 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見 提審卷第 3頁),然此與原審勘驗結果所示現場客觀情狀不 符,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於被告自行前往警局後,究係何時 又遭員警以其為竊盜現行犯而強加公力拘束,是不能僅以上 述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為憑,逕認上訴意旨指摘情節可採 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判決認被告犯妨害公務罪,依法論罪科刑,並無不 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6年5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貨車至告訴人黃秉豐位在嘉義縣○○鄉○○村 ○○○00號之屋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藍色水泥製六角 形花盆一個(價值 1,000元)、小葉欖仁盆栽一棵(含圓形 花盆,價值 2,0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其 於上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貨車至告訴人上址屋 前搬運果樹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以及卷附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訪查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 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 小客貨車至告訴人上址屋前搬運物品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



何被訴竊盜犯行,辯稱:本件所涉藍色水泥製六角形花盆、 小葉欖仁(含圓形花盆)均其本人所有,監視畫面攝得其駕 車前往搬運物品,亦非搬運上述六角形花盆及小葉欖仁盆栽 ;上開物品於 106年5月2日前,即已放置於其○○○路之租 屋處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貨車前往告訴人 上址住處屋前,下車搬運物品上車,並為監視器畫面所錄及 ;而員警於 106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在 其庭院中扣得六角形花盆一個、小葉欖仁盆栽一顆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承辦員警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四 張、被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 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6至20、35至36頁,交查卷第17頁),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惟就被告所搬運之物品究竟是否為告訴人所 指六角形花盆及小葉欖仁盆栽,則乏相關證據可資佐證。雖 公訴意旨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為據,謂被告當時係「拖著重量非輕與警卷六角形水泥製外 型相同之花盆搬上車」,又「手拿與警卷小葉欖仁之圓形外 型相同之花盆搬上車」云云(見交查卷第2至9頁)。然觀諸 上開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僅能見被 告拖行重物至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貨車將之搬至後車廂,而 後再搬運某一物品上車之情形,實無法由該等翻拍照片辨識 被告所搬運之物品為何。又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亦僅見被告以身體半彎之姿勢將一個深色物體用力拖曳至 靠進車子後車廂附近的位置,之後將上開深色物體搬進後車 廂內,地上疑似遺留深色泥土,其後被告多次將物品放入上 開自小客貨車之後車廂,但均無法辨識該等物品之外觀,有 原審107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12、219至223 頁),則公訴意旨所引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 錄之記載,既無從自卷存照片獲得佐證,復與原審勘驗所得 不符,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承辦員警劉錦聰於 106年11月22日提出之職務報告,雖載 稱本件查獲過程,乃告訴人之堂嫂郭珠於 106年5月4日向警 方報案表示渠種植於花盆內之辣椒連同花盆遭竊,經警調閱 郭珠之監視器畫面後,認為被告涉嫌,乃開起後續調查程序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45頁)。然郭珠經原審兩度傳訊到庭 ,於107年4月13日審理中初證稱:渠對於警卷照片所示六角 形花盆級小葉欖仁盆栽均無印象,對小葉欖仁是否為告訴人 所有亦不知情;渠於告訴人之土地上係隨便以一個花盆種植



辣椒,然並非警卷照片所示六角形花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0至203頁);至同年 5月29日審理中,渠對檢察官、辯護 人訊問本件六角形花盆是否係告訴人所有乙節改稱:渠有印 象係告訴人所有,渠於該六角形花盆內種植辣椒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 355、360至361頁),所證情節已有不一。而原審 命郭珠與劉錦聰二人對質,於對質過程中,郭珠又證稱:渠 並未直接辨識遭竊花盆,而係觀看劉錦聰提供之照片指認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3頁);然觀諸卷附員警於106年5 月 4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證時拍攝之照片,其上均無本件 檢察官指述遭被告竊取之六角形花盆(見聲搜卷第10至13、 17至21頁)。則郭珠究係指認何物,顯有可疑。況,依郭珠 歷次證述內容,始終未曾提及本件扣案之小葉欖仁盆栽係告 訴人遭竊之物。則郭珠證詞既有可議之處,自不能以之為認 定被告竊取涉案六角形花盆及小葉欖仁盆栽之依據。 ㈢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證員警於被告住處庭院查 扣之六角形花盆及小葉欖仁為渠所有之物(見警卷第10至13 、21、38頁;交查卷第24至25頁),且被告於警方前往其上 址住處旁庭院執行搜索之過程中,亦自承本件小葉欖仁盆栽 係告訴人贈送,並自嘉義縣○○鄉○○村○○○搬回,此業 經原審勘驗卷內「搜索錄影/監視器畫面(光碟)」中檔案 名稱為「搜索現場錄影-1.MTS」影片檔案後確認無誤,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附件二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212 、225頁)。然:
⒈本件涉案之六角形花盆乃一般常見之市售花盆造型,並無 任何特殊之處,且無論郭珠抑或告訴人歷次所證情節,亦 未表明該六角形花盆有任何足以辨別來源之特殊標記,再 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搬離嘉義縣○○鄉○○ 村○○○00號住址已十餘年,平日該處花草均由堂嫂郭珠 照護,渠僅偶爾返家探視;渠對於該花盆究係自行購入或 友人贈送,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34頁),則 告訴人既長期離家,渠能否正確辨識本件六角形花盆確為 渠所有之物,已非無疑,尚不能僅以渠於偵審中指稱該六 角形花盆為渠所有,逕認該花盆確係被告自告訴人處竊得 。況,告訴人既稱渠住處門前盆栽委由堂嫂郭珠照護,然 郭珠對於該六角形花盆究竟是否為告訴人所有?有無以之 種植辣椒?所證情節前後不一,自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上述 證詞內容屬實。
⒉又被告雖曾坦承員警查扣之小葉欖仁(不含花盆)乃告訴 人贈送,而告訴人則指稱該盆栽係遭竊之物。然本件經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無法認定被告於106年5月



2日下午3時45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前搬運之物即為員警查扣 之小葉欖仁盆栽,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該小葉 欖仁盆栽究係告訴人所贈抑或被告竊得,復各執一詞;參 諸原審勘驗搜索現場錄影結果,被告於員警搜索過程中, 確有撥打電話予他人質問小葉欖仁盆栽是否為該人贈送( 見原審卷一第212、225頁),且依被告所提行動電話通聯 記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曾於106年5月11 日下午5時55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52秒( 見原審卷一第 281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 係告訴人持用,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 344頁),則被告辯稱其曾就此當場去電質問告 訴人,應非無據。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此始終未曾正 面回答,僅不斷稱忘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344頁),則 被告取得上開小葉欖仁盆栽之原因究竟為何?實非無疑, 是不能以告訴人語焉不詳之指述,逕認該小葉欖仁盆栽係 被告竊得之贓物。
五、原審綜據上情,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法院 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被告就六角形花盆來源所 為抗辯不足採信,而輔以告訴人、郭珠二人證詞及勘驗監視 錄影光碟結果,益徵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花盆之行為:又依據 原審審理卷第149頁編號4所示照片,該花盆底部確實有圓形 痕跡,此與聲搜卷第13頁照片所示土坑底部圓形痕跡相符; 而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拖行之重物外表看來似乎未盛 裝物品,此與劉錦聰於審理中證稱「郭珠所指辣椒剛發芽之 高度」相符,蓋因此時辣椒高度矮小,自外部視之與未種植 無異;而被告既已承認本件小葉欖仁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 亦證稱並未將該小葉欖仁贈予被告,故被告竊取小葉欖仁之 犯行同堪認定云云。然: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郭珠二人之證詞及 偵審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均不足認被告有竊取六角形 花盆之犯行,已如前述,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 能以被告抗辯係屬虛偽,逕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㈡又員警於被告住處庭院查扣之花盆僅為一般市售六角形花盆 ,其底部之形狀亦難謂有何特異之處;而員警拍攝相關照片 時,既未實際測量兩者之大小,亦無任何比對兩處跡證而得



以辨識兩者是否同一之客觀事證,自不能僅以肉眼觀察照片 所得結果,逕認兩處跡證係屬相同。再者,劉錦聰審理中所 為花盆內種植辣椒之證詞,無非聽聞郭珠轉述而來,然郭珠 就渠有無將辣椒種植於本件六角形花盆內,所證情節前後不 一,已如前述,則原始證詞內容已非確切可信,自無從以劉 錦聰自郭珠處聽得之傳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雖自承小葉欖仁盆栽係來自告訴人,然原審業已 敘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106年5月2日下午3時45分 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搬運之物品即為本件員警查扣之小葉欖 仁盆栽,而告訴人對其究竟有無於搜索當日接獲被告電話? 渠於電話中究係如何對被告陳明小葉欖仁所有權之歸屬,於 原審審理中始終言詞閃爍,據此實無從確認上開小葉欖仁盆 栽確係被告竊取而來。公訴意旨仍以被告自承小葉欖仁盆栽 係來自告訴人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為據,逕認被告涉有竊 盜犯行,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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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