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08年度,8號
TCHV,108,非抗,8,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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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陳青松 
代 理 人 陳建三律師
相 對 人 蔡皓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18日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252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21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 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依相 對人所提出之事證,並無法明瞭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何,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餘地。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準用通常訴訟事件 第三審程序之規定,顯見係將再抗告程序定為法律審之位階 ,核與抗告程序有別。復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 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 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當事人就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有如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 認為合法。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上開再抗告論旨 內容,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為爭執,在非訟事件程序本不予 審究,再抗告人顯然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事,則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駁回其 再抗告。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 再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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