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戴寶
兼 代理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27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法官許石慶曾參與兩造相同案情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對 聲請人不利益裁判,在客觀上,有不公正之事實,聲請准予 許石慶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 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換言之, 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 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最高法 院71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臺聲第40號裁判要旨參 照)。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 第88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於102年5月30日由吳崇道 法官判決確定在案,有網路查詢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許石慶 法官並非上開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之承辦法官,無從 對該事件執行審判職務,自無迴避與否之問題。又聲請人對 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7號聲請再審,現由本 院107年度聲再第10號受理中,聲請人又對該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3號受理,該聲請案雖由受命 官許石慶承辦,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委任狀,惟亦非 前述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至許石慶法官雖曾承辦原法院 102年度聲字第216號法官迴避事件,惟該聲請案係就原法院 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與 本件係就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兩案之訴訟 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 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自無迴避問題 。再依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 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聲 請人一再提起再審及法官迴避事件多件,有本院調得當事人 姓名(案件)索引查詢表附卷可稽(有7頁),自有未洽。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