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同上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 定代理 人 黃國樑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抗告事件(本院民國108年度抗字第4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暫免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此有最高法院民國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107年度台聲字第863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暫免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現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公司並無財產 ,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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