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5號
TCHV,108,聲,15,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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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玉珍 
      張傑翔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巫英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鐘乾新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鐘乾新中連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 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為中低收入戶 ,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就本 件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為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 行。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亦經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152號及18年抗字第260號判 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 請人雖主張其係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 出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雖被 納為低收入戶,然參諸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為照顧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 立,特製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 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低收入 戶證明書,不過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 定標準。聲請人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固 得據以接受政府機關所給與之相關救助,然與其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係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本件上訴之訴 訟費用,則其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難謂有據。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前揭低收入戶證明書,既不能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即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 出上訴訴訟費用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 聲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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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