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2號
TCHV,108,聲,12,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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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瑞麟 


相 對 人 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連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亦有明定。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 假扣押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復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債務 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 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 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 106年度全字第14號假扣押 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22萬0576元,現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 本院以10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撤銷前 開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且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為行使,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 106年度全字第14號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本院 107年度全字第1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 押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至19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 相對人迄未起訴行使其權利,復已就其依本院 106年度全字 第14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反擔保金聲請返還獲准等情,亦



有收案查詢結果、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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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