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王德秋
相 對 人 陳松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在案,惟原法院 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所為裁定, 認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4,954,656元,應徵上訴裁判費用347, 472元, 然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伊上訴費用應以相對人繳納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若依伊上訴利益而言, 亦非全部土地所有權 之價額,而僅有占有權利,應非以相對人起訴時之土地價額 為計算依據。另伊就權利部分僅有公同共有8分之1部分,上 訴利益亦非系爭建物全部,原裁定將全部土地價格認定為伊 之上訴利益,顯有誤會,與法令規定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更為訴訟費用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故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 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全部之土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規定,抗告人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自應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 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參 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見)。三、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 人及與抗告人同為王陳菊繼承人之王德旺、王文英、王麗婷
王煌珠、王美麗、王秀美、王德軒(死亡後由王筱君、王子 俊承受訴訟)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核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抗告人返還建物所占用之土 地,按之上開說明,相對人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茲系爭土地於相對人 起訴時即106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408元, 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一第10頁)。而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32(1423+309)平方公尺 ,亦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三第10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計為24,954,656元(計算式:1,732×14,408=24,954, 656), 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上,並據此數 額計算抗告人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7,472元, 核屬允洽 ,尚無違誤(本件相對人經原法院所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31,648元,原法院並於107年11月12日以裁定命相對人補繳 裁判費212,927元,相對人除先於106年12月12日繳納裁判費 18,721元外,嗣後並於107年11月19日補繳裁判費212,927元 ,見原法院卷三第51、58頁、卷一第4頁反面)。 抗告意旨 以原法院未審酌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並非全部土地所有權之 價額,而僅有占有權利,應非以相對人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 計算依據;另抗告人就權利部分僅有公同共有8分之1部分, 上訴利益亦非系爭建物全部,原裁定將全部土地價格認定為 上訴利益,顯有誤會,與法令規定不符,指摘原裁定關於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訴訟費用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另於狀內所引據之民事訴訟費用法 業已於92年9月10 日廢止,抗告人此部分所引亦有所誤會,末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