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6號
TCHV,108,抗,3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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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沈淑惠 

      高新炫 

      高憶如 
相 對 人 蕭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前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 法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 新臺幣(下同)67萬元後,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即依該裁定 為抗告人提存擔保金67萬元(案號:103 年度存字第2216號 )。嗣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 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原法院亦依抗告人之聲請以107 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嗣並據以撤 銷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073號 ),故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亦於民國107 年 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定期21日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雖抗告 人回覆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並稱已向原法院提起訴訟 云云,然迄至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同年8 月29 日止,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而未於21日內行使權 利,故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請求發還前開擔保金67萬元,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 107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裁定)准予發還。抗告人對該處分 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7 年6 月1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 第1539號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應認已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民事判例意旨顯逸脫法條文義 ,原裁定因此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於法未合。爰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判決 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 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2 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 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 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 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曾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依原法院103 年度 司裁全字第1828號假扣押裁定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67萬元後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因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 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後,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本案訴訟業已 終結,且原法院業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7 年1 月22日以10 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復 據以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於107 年5 月29日 以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484 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應於文到 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原 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107 年5 月23日中院麟民執全松字第1073號函、存證信函及投遞 記要為證,而堪認定。
㈡抗告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固曾於107 年6 月14日以台中 法院郵局第1539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已依法向台中 地院請求損害賠償,故不同意台端領取假扣押保證金」等語 ,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然抗告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就 其損害金額並未為任何表示,且其於相對人107 年8 月29日 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時,亦尚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 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係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 11月5 日為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之處分後,始於同年月8 日 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共計請求相對人給付75萬元等情,亦有 原法院民事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及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存卷可查。故而抗告人雖於收受催告函後 21日內通知相對人已另向法院請求損害賠償,不同意相對人 領回擔保金等情,然實則並未於受催告期滿前提起訴訟或為 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復係在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賠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抗 告人未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
㈢玆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既已因法院判決確定而 終結,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亦均經撤銷,抗告人因該 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且相對人復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既未於催告期間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67萬元,自 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發還103 年度存字第2216號所提存之 擔保金67萬元,於法既屬有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予 以准許,自無違誤,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 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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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