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葉銅
葉木村
相 對 人 苗栗縣○○區○○
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不得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0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肆佰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訴之聲明係主張相對人不得持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 房屋之價值,而系爭房屋無交易價額,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78,400 元。另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確定後兩造發生租賃關係,然相 對人否認,抗告人為保權益而起訴,故訴訟標的為租賃法律 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未 定期之不動產租賃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原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4,023,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897 元,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又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仍 按原裁定所命金額先補繳裁判費,俟抗告結果確定之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 如係為排除坐落土地上之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其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建物未 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次按,因租賃權涉訟 ,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 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 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 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末按,租賃
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 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抗告人本件訴之聲明為: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拆除該判決所示抗告人房屋(即門牌為苗栗縣○○鎮○○ 街000號房屋,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132平方公尺磚 造鐵皮屋頂平房及B區塊面積166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房 屋)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雖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方式提起 訴訟,然由其訴之聲明觀之,實質上乃為請求排除前揭確定 判決強制執行;而由抗告人訴之利益觀之,係為免於其所有 系爭房屋遭相對人以前揭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遭拆 除,參諸前引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爰核定如下: ⑴系爭房屋未遭拆除之利益即系爭房屋價值,抗告人主張應依 「抗證一」即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為278,400元。惟查本件起訴日期為民國(下同)107年9 月20日,「抗證一」列表日期為107年4月18日,且內容不完 整;而原法院依職權函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經該局以107 年10月8日函檢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部分價值為278,800元,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部分價值為18,000元,合計為296,800元(見原法院卷第49 至61頁),後者資料日期較接近本件起訴日期,且內容完整 ,故系爭房屋價值應認定為296,800元。 ⑵系爭房屋占用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部分,抗告人雖主張係租賃關係, 且未定期間,應以不動產租賃2期租金總額為準。惟本院審 酌抗告人於起訴狀主張「獲被告(即相對人)同意以每年支 付租金方式不定期繼續使用上開A、B區塊土地,至系爭房屋 皆毀壞不能使用為止」(見原法院卷第17頁),故認上訴人 所主張之租賃關係並非未定期間,而屬定期租賃且其租賃期 間至「系爭房屋皆毀壞不能使用為止」。又抗告人所主張上 開租賃權之存續期間雖屬定期租賃而不能確定期間,然依民 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規定,最長為20年,故抗告所主張之租 賃權存續期間應以20年計算。又依抗告人所主張事實,應屬 確定判決後抗告人與相對人另為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 係,應非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故自無民法第449條第3項之 問題,附此敘明。
⑶又系爭判決係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月5,165元,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本院審酌上情,認就
抗告人每月之使用系爭土地利益為前揭不當利得5,165元, 依前述權利存續期間以20年計算,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總計應為1,239,600元(5,165元×12月×20年=1,239,60 0元)。
⑷以上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36,400元(296,800+1,239, 600=1,536,400)。
㈡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6,400元,原裁 定核定為4,023,000元,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 部分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本件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1,53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