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7號
TCHV,108,抗,27,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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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皓然 


相 對 人 何松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15萬7197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107年度司執字第36541號取回機 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業已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3477號事件審 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導 致抗告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經原法院裁定抗 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然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物之所有人,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實際損害,應限於執行標的物遭執行拍賣 時,其得全額受償之金額,而非以其主張之債權額,且系爭 執行標的物為動產,其價值之計算,依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已 從寬認定現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4萬3181元,縱使系爭 執行事件未予停止,相對人因執行所得受償金額,至多亦僅 94萬3181元,而非其動產擔保登記之債權額 253萬元,故其 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即時受償之金額,應僅以94萬3181元為基 準,據以計算相對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 損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相對人 相當於利息損失之計算期間,應推定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 間3年4個月,可酌定為15萬7197元。原裁定不查,逕以相對 人設定動產擔保之債權價額,作為其於訴訟中利息損失之計 算基礎,亦未審酌系爭異議事件,應以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 間為利息計算期間,核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4萬8125元,其損 失與擔保間之比例顯不相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的起訴聲明為:系爭執行 事件,就抗告人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標的物(下稱系爭 機器設備),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相 對人持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第091672號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經濟部工業局經授(中)動字 第096733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執 行名義,就系爭機器設備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原法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認系爭機器設備之耐用年數應為 3至10年不等(暫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多數系爭機器設備耐 用年限7年計算),均已超過其耐用年限,以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 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1),依上開公式,系爭機器設備目前之 殘價為94萬3181元【計算式:依據抗告人所提之系爭機器設 備之估計價額754萬5448元/耐用年數7+1=94萬3181元】,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4萬3181元,本院審酌抗告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及相對人因系爭 執行事件得受之利益,均同為94萬3181元,以此計算相對人 可能遭受之損害,尚稱合理,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 所受之損害額,即為相對人因無法運用該筆款項而發生相當 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參以本案訴訟之標 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5萬 7197元【計算式:94萬3181元×5%×(3+4/12)=15萬 7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抗告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以15萬7197元為適當。原裁定誤以相對人債權額 253萬元作為計算基準,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尚有未合, 雖供擔保金額多寡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 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 以提高或降低之,此部分經本院審酌後,既認本件停止執行 供擔保金額應以15萬7197元為適當,爰由本院逕將原裁定關 於命抗告人供擔金額予以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僅係促使本院為此部分職權之行 使而已,無廢棄原裁定之問題,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l,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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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