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2號
TCHV,108,抗,12,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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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任子威 



相 對 人 楊應田 

      楊雲金 
      楊應銅 

      楊應祥(已歿)


      楊成安 

      楊應鼎 

      楊應塘(已歿)



      楊木英 
      楊應泉 

      楊應棠 

      楊應慶 

      楊金蓮 

      楊雲增 

      楊雲煌 

      楊雲鶯 
      楊雲照 
      楊明㨗 
      楊雲己 
      楊雲港 

      楊雲珠 
      楊文博 
      楊雲志 

      楊雲滄 


      楊雲展 
      楊雲材 
      楊雲南 


      楊明光 
      楊明亮 
      楊明享 


      楊明仁 

      楊鎮霈(原名楊明真)


      楊淯郎 

      楊明振 

      楊雲曉 

      楊雲博 
      楊雲京 

      楊雲鵬 
      楊雲海 

      楊鉦偉 
      楊宗儕 
      劉穎蓁 
      楊應鴻(已歿)

      楊應甲(已歿)

      楊雲憲 
      邱梅蘭 
      楊文熒 

      楊明泰 

      楊雲鶴 
      楊蓉  

      楊雲璋 

      楊美玲 

      楊美容 
      楊晴  

      楊廖瑠璃
      楊明諺 
      楊宜潔 
      楊明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 落○○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 告人應有部分1/32,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限制或雙方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 有物。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實際面積及 分割位置、分割圖嗣地政機關測量後再為補正)。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共有人眾多,起訴之初 即已高達57人,原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 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體被告之最新戶 籍謄本,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9 日補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與全體共有人戶籍謄本。嗣原法院 因共有人有四人於起訴前死亡,乃於同年9月17日裁定命抗



告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5日補正「㈠、被繼承人楊應祥、楊應 塘、楊應鴻、楊應甲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並據此補正被告(即相對人)之人別資料。如查有本件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 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即原裁 定法院)。㈡、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 回執陳報本院」(下稱系爭補正裁定)。抗告人雖於同年9 月21日收受系爭補正裁定,惟因繼承人高達34人,其中尚有 多位代位繼承,是整理繼承系統表需耗費甚多時日,且除訴 之追加外,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勢必再為變更方為適法, 抗告人更考量訴訟經濟,一次性之解決,乃更改聲明完備訴 狀以一併寄送全體相對人,而經抗告人追加後之被告達87人 ,書狀所附資料多達90頁,抗告人委託印刷廠列印,花費8, 100元,正待再花費萬餘元郵資寄送,卻收到原法院於107年 10月19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下 稱原裁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17號判例意旨, 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訴訟資料確實因繁雜無法於短時 間完成,有依職權延長補正時間之必要。是原法院逕以抗告 人未依限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顯違反憲法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規定,造成訴訟資源浪費。為此,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續行程序。三、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 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起訴時,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定其訴訟之對象及送達地址 ,惟如依其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 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41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固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要件,並明定原告起訴如有該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法院於依職 權調查上開訴訟要件時,如由原告起訴之聲明及陳述,可知 其有不完足者,而此項不完足者之補正,並不影響兩造私權 之判斷結果,但可提供原告解決私權爭執之正當訴訟程序, 則法院自應適時曉諭原告補正。蓋一方面,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訴訟資料,非原告當然可得而知者,且原告為此訴訟已



支出訴訟費用,故應儘可能允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 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 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7年8月9日向原法院起訴分割共有物事件,係以 相對人楊應田等57人為被告,嗣原法院收件分案後,於同年 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收 受上開裁定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補正。嗣原法院因被 告即共有人有四人於起訴前死亡,乃於107年9月17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系爭補正資料( 詳見原審卷第301頁),逾期即駁回其訴。系爭補正裁定於 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收受。嗣因抗告人未依限 補正,原法院乃於同年10月19日以抗告人經命補正迄今仍未 補正,原告之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上開經 過,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原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917號裁定、系爭補正裁定、原駁回起訴裁定等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審認無訛。
㈡、據上,抗告人固有未於原法院系爭補正裁定送達後15日內, 具狀補正命補正之訴訟資料情事。惟抗告人於起訴時已提出 被告名冊、共有人持分名冊、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謄本等資 料,期間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資料,抗告人收受後翌日即同 年月29日即具狀補正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全 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17-299頁),顯示 抗告人於起訴請求時之對象應可得特定。原法院雖於107年9 月17日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 補正,然觀之系爭補正裁定乃命抗告人補正「㈠、被繼承人 楊應祥、楊應塘、楊應鴻、楊應甲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即相對人)之人別資料 。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 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 本院(即原裁定法院)。㈡、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 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 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 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可見該命應補正之訴訟資料 及訴訟行為非少。稽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全體共有人數 眾多,依抗告人所提資料顯示,抗告人需查明補正之繼承人



有34人,其中尚有多位代位繼承,則其間取得該等被繼承人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統整核 對,一一確認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自需耗費相當時日 。抗告人自陳其為訴訟經濟,除訴之追加外,並變更訴之聲 明以求訴狀完備,並準備依裁定意旨自行以雙掛號一併寄送 全體相對人,而經抗告人追加後之被告高達87人,書狀所附 資料多達90頁,抗告人委託印刷廠列印,花費8,100元,正 待花費萬餘元郵資寄送訴狀資料乙節,確有所提書狀照片及 列印訴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1頁)。足見抗 告人指稱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訴訟資料及訴訟行為確 實繁雜而難於原裁定所命之15日內期限內完成,並非虛言。 則系爭補正裁定所命期限,確有酌予延長之必要,以保障當 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另本件訴訟就 當事人能力欠缺、當事人適格欠缺,亦宜分別情形以裁定、 判決駁回。是原法院未慮及上情,逕於107年10月19日以抗 告人未依限補正等為由,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起訴,與上開說明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精神有違,且造 成重複訴訟及訴訟資源之浪費,於法自有未合。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 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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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