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林健雄
林健興
林健昌
林健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惠真
訴訟代理人 張銘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向南投縣○里地○○○○○○○○○○號100埔資字第000000號之抵押權所擔保本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自民國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所執原法院89年度拍字第189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就附表所示土地擔保之抵押債權本金80萬元之前項遲延利息,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本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遲延利息與 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請求權,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請求權存否顯有爭執,將使被上訴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 父林坤山所有,林坤山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現為上訴人共 有。而林坤山於民國86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存續期 間自86年5月27日起至86年8月26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8月 2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其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予訴外人許陳○蕊。許 陳○蕊嗣將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然被上 訴人所執原法院89年度拍字第1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 之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額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387號確定判決認定為80萬元,並非96萬元。且抵押債權 本金80萬元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依民法第 145條第2項之規定,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遲至消 滅時效完成後之101年8月27日始執系爭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 消滅為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⒈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本 金80萬元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⒉被 上訴人所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擔保之 抵押債權本金80萬元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不 得聲請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本件上訴部分僅及於抵押債權本金80萬元之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關於利息部分,則沒有上訴。
⒉系爭違約金之性質,乃賠償性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之違 約金,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且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亦應酌減。又本件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利率合計超過年息20%,此部分被上訴人亦 無請求權。
⒊系爭抵押權之性質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既係依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清償總額應以96萬元為受償 上限,對於超過96萬元之部分,當不得受償與執行。茲被 上訴人既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80萬元,則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自不得超過16萬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系爭抵押債權設定之清償日期為86年8月26日,其債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原為86年8月27日起至101年8月26日止(15 年),惟因101年8月26日為星期日,依民法122條之規定,應 延至次日即101年8月27日屆滿。被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23日 郵寄聲請狀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收發室於101 年8月27日收文,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
㈡原債權人許陳○蕊於89年間已聲請行使系爭抵押權,請求抵 押債務人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 等,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再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並經原法院以89年度 執字第3197號受理在案,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 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因於89年 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行為而中斷,且其時效一經中斷,即 須重新起算。是被上訴人由抵押權而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等從屬權利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消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與101年3月1日、5日連續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有關債權讓與之情形,上訴人林健雄亦於10 1年4月30日簽訂「債權債務確認證明書」,再次承認被上訴 人之權利,應認上訴人林健雄已直接對於本件債權債務再次 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規定,系爭抵押 債權之請求權(包含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時效認定 期間,應自上訴人林健雄承認時重行起算。
㈣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此 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內容為準。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抵押債權 之請求權關於本金80萬元部分尚未罹於15年時效;惟關於利 息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另遲延利息部分亦僅能請求自被上 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101年8月27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96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至約 定之違約金部分則過高,應酌減按年息5%為適當,並自約定 清償期之翌日即86年8月27日起算,據此判決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求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後開敗訴部分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80萬元,自96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 債權請求權及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所執原法 院89年度拍字第189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就附表所示土 地擔保之抵押債權本金80萬元之前項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依據原審及兩造於本院之主張,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 原審卷第174頁,本審卷第54頁):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930平方公 尺,為林健雄(贈與取得,原為林許順美分割繼承取得)、 林健榮(分割繼承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㈡同段630地號土地,面積5,220平方公尺,原為林健雄、林健 榮、林健昌、林健興共有,均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 1/4。
㈢林坤山於86年4月間向訴外人許陳○蕊借款80萬元,並已交 付。
㈣林坤山於86年5月27日(登記日期為86年5月29日)將系爭2筆 土地為許陳○蕊設定債權總額9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存 續期間為86年5月27日至86年8月26日,係由訴外人郭錦堃代 書辦理。
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利息每佰元日息貳分」、「遲 延利息每佰元日息一角」、「違約金每佰元日息一角」。 ㈥許陳○蕊於89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89年度拍字 第189號裁定准許在案。
㈦許陳○蕊於100年10月12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上開抵押 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0月1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 權移轉登記手續,登記日期為100年10月25日。 ㈧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630地號土地。嗣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得價金150萬6,300 元,且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崔景文,並經原法院依 法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在案。
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借款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且被上訴人經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受償分配80萬元之本 金。
五、本件之主要爭點如下:
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約定之違約金之性質為何?是損害賠 償總額之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範圍為何?被上訴人 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普通抵押權;又 林坤山與許陳○蕊間就系爭借款債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確有 合意,許陳○蕊並已交付80萬元之借款金額,由林坤山、林 健雄、林健榮三人到場當面點清無訛;且許陳○蕊嗣將系爭 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亦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並發生 讓與之效力等情,業據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8號、本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38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於本審對此 亦不再爭執;另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債權本金除利息之約定 外,尚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債權本金部分,尚未罹於 15年之時效,均表示不再爭執(本審卷第31頁、54頁筆錄); 另利息債權部分,則經原審認定已罹於5年時效而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聲明不服。從而,上開事實,均得作為 本件裁判之基礎,核先敘明。
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系 爭抵押權及債權既已發生讓與之效力,則除系爭抵押債權之 本金外,其他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 從屬權利,亦隨同移轉予受讓人即被上訴人。
㈢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 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 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此有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可 資參照。
㈣查,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利息之約定外,固另記 載「遲延利息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每佰元日息 壹角計算」,惟對於上開違約金之性質則無約定,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認定為賠償總預定性之違約金,故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自無可採。茲系爭違約 金既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 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遲延清償借款 ,被上訴人只能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不得再請求遲延利 息之損害,自屬有據。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仍可向上訴人請
求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有違誤。
㈤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經酌減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債權 清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相當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 約金: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 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 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為單純之消費借貸債務,則上訴人未如期清償借 款,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當為遲延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款項之損失,即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概念。惟現今合法銀錢 業者之定期存款利率甚低(年息均不足2%),而本件系爭 違約金若按約定以每佰元每日一角換算,年利率高達36.5 %,核屬過高,故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於遲延期間所受之損害,實為該筆借款之利 息損失,且法定利率年息5%,已高於現今銀行存款利率甚 多,如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已足以填補被上訴人於遲 延期間無法利用該筆款項之損害,認系爭抵押債權之違約 金應以酌減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茲本件抵 押債權屆期未據上訴人清償,即屬違約,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⒊另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 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 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27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參照上 開說明,自可請求回溯15年,即自86年8月27日起算之違 約金,故本件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務確有逾期未清償之事實, 雖有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系爭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另系爭違約 金之約定過高,應予以酌減按法定利率計算,故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違約金並得聲請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前開遲 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全部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另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該部 分不得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合計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 設定權利範圍 │
│號├───┬────┬───┬────┤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單位:㎡│ │
├─┼───┼────┼───┼────┼──┼────┼───────┤
│1 │南投縣│ 仁愛鄉 │萬大段│ 1944 │ 田 │ 5930 │ 全部 │
├─┼───┼────┼───┼────┼──┼────┼───────┤
│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630 │ 旱 │ 5220 │ 全部 │
├─┴───┴────┴───┴────┴──┴────┴───────┤
│1、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
│2、登記原因:讓與 │
│3、收件字號:埔資字第108370號 │
│4、權利人:高惠真 │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60,000元正 │
│7、存續期間:民國86年5月27日至86年8月26日 │
│8、清償日期:民國86年8月26日 │
│9、利息(率):每百元日息貳分 │
│10、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壹角 │
│11、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