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黃須銘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木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被上訴人 黃崇銘
賴秀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黃崇銘、賴秀鶴(以下直稱黃崇銘等2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06年7月3日彰土測字第1713、1714號、複丈日期106年7月5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黃須銘(以下直稱黃須銘)則以:系爭土地中間靠東 側部分有伊所有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4月 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卷附現況圖)所示編號Q部分之鐵 皮廠房,中間部分則有視同上訴人陳木麺(下稱陳木麺)所 有編號E部分之鐵皮廠房,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不僅造成伊 所有編號Q部分之建物須拆除約分4之1,亦造成陳木麺所有 編號E部分之建物須拆除約5分之1,且伊等日後均須花費大 量之人力、物力拆除及修復該等建物,對伊等造成莫大損害
。爰請求依編號Q、E部分建物之位置,調整伊與陳木麺間之 分割線,使該等建物得以保留,並提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 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參、視同上訴人陳木麺(以下直稱陳木麺)則以:依原審所採分 割方案(即附圖一),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規則、完 整;但依黃須銘提出之新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伊與黃須 銘所分得之土地均呈不規則形狀,有諸多畸零之情形,不利 於土地之利用。黃須銘雖辯稱新分割方案可維持地上物之現 狀,無庸拆除云云。但伊等所有之地上物均為鐵皮屋,且已 建造多年,經濟價值不高,拆除費用亦非昂貴。且依原審所 採方案,縱要拆除,亦僅係部分,並非全部。況將土地分割 成畸零形狀所受之不利益,遠遠超過拆除部分鐵皮屋之不利 益。另新分割方案經送鑑價,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台幣(下 同)58,194,380元,但依原審所採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價 值為58,302,559元,足見新分割方案顯然使系爭土地之總體 價值下降,各共有人之持分價值亦隨之減損。故伊主張維持 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又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定。查黃崇銘等2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 ,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且為黃須銘及陳木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黃崇銘等2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黃崇 銘等2人主張合併分割,黃須銘及陳木麺均無反對合併分割 之情形,且本院亦認系爭土地採合併分割,更合乎共有土地 之利用效益,符合共有人全體之意願,故黃崇銘等2人請求 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 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 ,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 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為單獨所有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承上,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崇銘等2人及陳木麺均主張依附圖 一所示方案分割,由黃崇銘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賴秀 鶴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黃須銘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丙部 分,陳木麺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並願以價金補償因分 配土地價值不足部分之其他共有人;而黃須銘則於本院提出 附圖二作為分割方案等情。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並均同意分割,僅分割方案有爭執,故本院自應 本於上開說明,並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土地均可合理利
用,有益於土地之完整使用,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以 符合經濟效益考量之公平原則,依法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四、系爭土地現狀之分析:
(一)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0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系爭土地經原審於106年4月2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結果:「系爭OOO及OOO地號土地相互毗 鄰,土地略呈正三角型,西側臨接中山路,東側經由同段第 OOO地號可臨接彰南路向外通行,土地由北向南分別有陳木 麺所有之鐵皮屋、3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黃須銘、黃崇銘 所有之鐵皮屋及一層樓之水泥造屋。」,有勘驗筆錄、複丈 成果圖及《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 33、35頁及《報告書》附件6-1至6-10)。五、兩造分割方案之異同:
(一)共同點:
⒈兩造同認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本院卷第65頁反面)。 ⒉兩造均同認宜依原審勘驗結果所考量系爭OOO、OOO地號土地 合併後,地形略呈正三角型,東西向均有連接道路對外通行 ,是分割自以東西橫向方式分割較為方正,且均有道路供出 入等分析,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原則。
(二)主要差異點:
⒈黃須銘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原審卷50頁、61頁)係以其目 前占用搭建之鐵皮屋位置為分割方式,因此分割後各分得土 地呈不規則狀,顯然嚴重減損土地使用效益,其上之鐵皮屋 亦非合法建物,且黃須銘所提方案將使賴秀鶴應有部分面積 由1,802.97平方公尺減至為1,534.41平方公尺,無端侵奪賴 秀鶴之土地持分多達268.55平方公尺,顯不可採。 ⒉嗣黃須銘於本院改提新方案即附圖二,究其實乃參照附圖一 ,惟稍加修改以接近其原審所提之方案,並使其目前占用搭 建之鐵皮屋位置之基地,能均分歸其所有,目的僅在保有其 所搭建之鐵皮屋。陳木麺則主張採黃崇銘等2人所提之附圖 一為方案。
⒊比較黃須銘於本院所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與黃崇銘等2 人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大致相同,兩方案之差異點, 僅在分割後,丙、丁區塊於東邊部分,附圖二相較於附圖一 ,顯有呈不規則狀態。
(三)故本件爭點僅在如何比較以決定於究應採用附圖一或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兩造分割方案之抉擇:
(一)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 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 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黃崇銘等2人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 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 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黃須銘臨訟所主張應依原分管契 約作為分割方案依據,並無拘束力,不能作為本件抉擇分割 方案之準則。
(二)又黃須銘所提附圖二方案,於分割後,丙、丁區塊於東邊部 分,相較於黃崇銘等2人於原審所提附圖一方案,顯有呈不 規則狀態,徒增日後土地相鄰關係之困擾,亦使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不能方正使用。
(三)況且,系爭土地僅能做農業使用,與建築考量應有不同。上 開鐵皮屋均非合法建物,未取得建照,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第65頁反面),可見上開鐵皮屋並無依法令非保留不可之 情形。黃須銘所採方案徒以保留現有鐵皮屋之一己目的,然 依系爭土地之分區設定本來即僅能作為農耕使用,且鐵皮屋 縱有繼續續使用之價值,亦屬黃須銘主觀之期待,尚難以此 遽以干擾分割方案之抉擇,以免妨害土地分割後之規劃及使 用利益極大化。反之,若採黃崇銘等2人之方案,黃須銘所 有鐵皮屋,雖有部分之範圍需面臨拆除問題,但可使丙、丁 區塊較完整方正,以利日後土地之規劃使用。
(四)故黃須銘所提方案所欲保全自己所有鐵皮屋之個人經濟利益 ,顯然低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該土地之整體使用利益,因此 ,黃須銘所提之分割方案,顯不合理,亦與使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均能地盡其利及將使用利益極大化等公平權衡、維 護共有人利益之公平原則相違背,不足採憑,
(五)本院權衡各方之利害關係與土地分配之優劣得失,應認黃崇 銘等2人之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為可採憑 。
(六)價金補償:
因黃崇銘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位置、黃須銘取得丙部分 位置,二區塊之價值顯較其餘共有人為高,自應就差額部分 補償其餘共有人。
⒈本件所引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採為本件參考資料之理 由:
⑴鑑定人即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
①本件係由原審委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原 審卷第84頁),並於鑑定後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②參以黃須銘就其於本院所提之分割方案,亦同認宜由原審所 擇之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可見兩造對原審所擇之鑑定 單位之憑信性均不爭執。
③此外,鑑定機關(事務所)指派之不動產估價師確有取得主 管機關內政部頒發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具有不動產估 價之專業資格,有上開證書等附於《報告書》內可憑,可見 其有多年執業經驗。
⑵不動產估價、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充分且可信: ①上開《報告書》係不動產估價師本於專業,以本件土地分割 如何依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案,而決定估價目的之參考因子等 與本案有關之鑑定資料,並就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詳為估價 、鑑定,可認本件鑑定範圍合於法院審斷本件案情事實之需 求。
②況且,估價師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並無偏頗之情;復未 見上開鑑定報告有偏袒一方,或有違專業之動機,或有足以 否定上開鑑定過程及專業判斷結果信度、效度之事證。 ⑶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能詳述其估價條件、估價資料,估 價過程,並至現場勘察,進行勘估標的現況之確認,有勘估 標的物現況照片可資佐證,復引用相關參考資料,可見其估 價、鑑定過程,合於專業估價、鑑定程序,其蒐集、分析過 程所得之資料,亦由本院通知當事人得事先檢閱,各自提出 有利於己之論據,並經充分辯論,並無不可採憑之疑慮。 ⒉經核上開《報告書》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不動產市場狀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情況分 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 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計算得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補償 金額。
⒊故本件應認黃崇銘、黃須銘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 補償其餘共有人。
(七)準此,本件斟酌系爭土地整體情形與現有使用狀況,兼顧兩 造預期分割土地後之利用目的等,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合併分 割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 甲部分面積1,802.96平方公尺,分歸黃崇銘單獨取得;編號 乙部分面積1,802.97平方公尺,分歸賴秀鶴單獨取得;編號 丙部分面積1,802.97平方公尺分歸黃須銘單獨取得;編號丁 部分面積1,802.97平方公尺分歸陳木麺取得。另黃崇銘、黃 須銘共應補償賴秀鶴、陳木麺790,562元,詳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
補償金額,-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土地應有部分價值,應 受補償。)
伍、綜上所述,黃崇銘等2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 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 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因認黃須銘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 分割,並不可採;反之,黃崇銘等2人主張依附圖一(即原 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且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為金 錢補償,對兩造而言,堪為公平,亦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土地之經濟效用,應屬妥適。從而,原審以附圖一( 即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為金錢補償,洵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本件係上訴 人於原審為公平判決後,僅為一己利益而上訴,徒增他共有 人之訟累,自應由敗訴一方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併此敘明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