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7年度,101號
TCHV,107,訴易,101,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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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01號   
原   告 楊士明 

被   告 丘仲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
字第212號),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鄧○○間有債務糾紛,鄧○○委由被 告於民國105年7月2日下午前往伊父楊○○位於台中市○○ 區○○○○街000○0號之住處討債,適伊騎乘機車返抵該住 處,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手持法院裁判書敲打伊頭所 戴之安全帽多下,伊忿而上前與被告互相拉扯,兩人遂一起 倒地,致伊受有右手背第3、4指挫裂傷、右手肘挫傷及右下 胸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復以「幹你娘」等穢語公然辱罵伊 ,足以貶損伊之名譽。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致 伊受有精神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60萬,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攻擊原告,原告所受傷勢是其將伊打倒在 地磨傷所致,況伊亦有受傷。又本件事發於105年7月2日, 然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始向鈞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 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其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伊有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有爭執者厥為:被告是否 有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已罹 於時效?茲分別說明如次。
(二)經查:被告對原告有為前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乙節,已 據證人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屬 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43頁 、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58號傷害等案卷第46頁),且



據證人區○○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我在現場有聽到 被告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等 語(見他案卷第48頁),此外並有手機蒐證錄影翻拍之照 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頁)。又原告確受有右 手背第3、4指挫裂傷、右手肘挫傷及右下胸部挫傷等傷害 ,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他案卷第4頁),以上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查核無誤。被告經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917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並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勢非伊造成云云, 即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伊有傷害、公然侮 辱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738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為前開傷害 、公然侮辱行為固係發生於105年7月2日,惟原告主張其 當時並不知悉被告之姓名,伊於106年1月1日就被告之刑 事犯嫌向檢察官按鈴申告,過一段時間派出所通知補做筆 錄,伊才知道對方姓名叫丘仲元等語,核與證人魏○○即 105年7月2日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證稱:當時伊未告知 雙方對方的姓名、地址,但伊有留下兩造的個資,並告稱 如果要提告,在6個月內來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 面)一致,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於106年2月2日至警局製 作筆錄時,魏警員有提供伊之資料及照片供原告指認(見 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原告係於106年2月2日經承辦警 員出示被告之相關資料,始實際確知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 ,而得行使請求權,亦堪認定。是自106年2月2日起算, 迄至108年2月1日止,2年請求權時效始屆滿。原告於107 年7月31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可憑,尚未逾2年時 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自事發時起算已罹於時效云云 ,難謂可採。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且係出於故意,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五)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身體、名譽受損,衡情 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堪予認定。次查,原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目前從事日薪制工作,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3,18 5元、1,705元;被告亦為高中畢業,無業,104至106年間 均僅有股利憑單所得29元至280元不等等情,業經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且為對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之104-106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16頁反面)。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損害程度、所受痛苦情 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糾紛實係因索債 而起衝突等情,認原告就傷害、公然侮辱各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分別以4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 4日(按上開書狀繕本於107年8月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 本院附民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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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