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物價調整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更二字,107年度,56號
TCHV,107,建上更二,56,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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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
上 訴 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物價調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3條前段、第175條定有明 文。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向原台 中縣政府承攬「中科聯外道路中七-清泉路拓寬工程案」之 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上訴人 起訴前,臺中縣、市業經合併為臺中市,原由台中縣政府辦 理之事務,既由合併後之臺中市政府承受,乃以臺中市政府 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而提起本訴。(二)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部分,於民國103年12月 31日具狀由林佳龍聲明承受訴訟(106年台上字第4號卷第10 頁),雖於本院審理中,因公職人員(市長)選舉再改由盧 秀燕擔任法定代理人,然因被上訴人自始即有委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爰不停止訴訟程序,續行審理,並如期行言詞辯論



。嗣盧秀燕業於108年1月10日檢具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憑 ,並聲明承受訴訟,揆以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另上訴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已由莫若礪變更為莫若楫,此有其提出之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乙紙(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4號卷 第5頁)可核,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前已准許 ,附此敘明。
二、審理範圍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6 號、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下,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不 可歸責於其等之因素致大幅展延工期,期間營建物價飛漲, 其等增加龐大之物料成本及管理費等必要費用,而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 27條第5項之約定(嗣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當庭表示,有關 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項約定請求部分,不再主張,本院 卷第44頁反面,下詳),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其等新台幣(下同)3475萬4299元本息之判決。經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改 聲明求為核定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數額為3475萬4299元,並 應給付該金額予其等之判決;嗣並以就其等增加之物料成本 及管理費等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形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 付相當報酬之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為由,增加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4號卷第90、91 頁;上訴人就所增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未明確表示其排序,應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經 核上訴人所追加之訴(核定增加給付之數額、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 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 ,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然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另上 訴人不再請求給付利息部分,係屬聲明之縮減,依上開規定 ,亦應准許。
(三)關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原就所主張增加管理費等必要費用,主張全部數額均 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請求 、其中部分數額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項之約定為 請求,並主張就此二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其等之判決( 原審卷一第87頁背面)。
⒉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後,上訴人就併得依上開二請 求權基礎為請求部分,主張先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 項(款)之約定為請求、備位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關 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請求(本院93年度建上字第44號卷 第38頁背面),經核僅係就其請求權基礎審理之排序,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⒊惟上訴人業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即先 明白陳稱有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項之約定所生請求 權部分,不再主張(本院卷第44頁反面),故本院就此部分 ,不再審理論斷。
三、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4項定有明文。(一)本件關於除斥期間、請求權時效起算點部分: ⒈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號判決發回意旨即就適用法律意旨 先指明「惟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 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 法律雖無明文,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 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 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 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 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 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 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 ,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 ,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又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 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 權之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



,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 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 ⒉復於107年台上字第8394號判決發回意旨再指明「按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核定增加給付 額之形成權,認定應受除斥期間之限制,惟對其除斥期間之 起算,先則認應自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2年,繼又認 應以『權利完全成立時』作為起算點,前後不一,已有可議 。又原審於本件所謂『權利完全成立時』,一方面認為原來 給付罹於時效,契約原有效果確定,始能確認發生顯失公平 情事,故應以原來給付罹於時效時起算,一方面復認為被上 訴人撤回調解聲請,無法期待經調解而增加給付,始完全成 立顯失公平情事,方屬權利完全成立時云云,彼此相互歧異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承上,可見第三審法院業於所為廢棄理由中,明確指出關於 本件「除斥期間」起算點之法律上判斷。
(二)故本件於析明兩造權利義務要件而為判斷後,經參酌兩造辯 論旨,即關於除斥期間、時效之起算點,既有爭執,自有參 照上開規定,續加論斷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4年間共同參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投 標,並以上訴人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佑公司)為 代表廠商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同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原定履約期限為自簽約日起330日曆天,於 95年3月24日完工。嗣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伊 等之事由,遲至98年1月23日始完工。施工期間,營造工程 物價飛漲,致伊等成本遽增,展延工期350天期間,亦增加 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給付物價調整款2326萬3799元及管 理必要費用1149萬0500元。又伊等因工期展延及物價波動所 增加物料成本及管理費,被上訴人形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免付報酬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是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開款項。爰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核定被上訴 人增加給付之數額為3475萬4299元,並如數給付予伊等之判 決。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乃提起上訴,經 為上開追加及減縮聲明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 除了減縮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核定被上訴人 增加給付之數額為3475萬4299元,並應如數給付予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包,約定工程總價為 2億7仟零85萬元,並以總價結算,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4 項約定及驗收結算證明書可稽。且參照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 及工程經費預估表所示,兩造締約時並未就人力管理乙項訂 為工項,亦未計價,更未以工期長短為計算締約之依據,而 係以總價承包。故除有工程變更而經變更契約者外,即便係 被上訴人之指示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工期展延,上訴人亦 不得片面要求加價。故上訴人任意以情事變更為由,要求被 上訴人增加給付,顯無理由。又前臺中縣政府即分別以95年 3月9日、95年7月31日、95年9月7日、96年2月8日、95年12 月25日、96年7月31日函通知上訴人展延工期92日曆天、107 日曆天、自95年8月21日起停工、96年1月4日起復工、展延 工期88日曆天、自96年4月19日起停工至96年6月8日復工。 惟查,上訴人雖曾於97年5月19日請求補償物價上漲損失, 然並未依上開契約約定,於受通知後10日內送前臺中縣政府 辦理契約變更,則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效果,上訴人亦不得再 行主張增加契約金額。嗣前臺中縣政府又分別以97年9月12 日、97年11月17日函通知上訴人自96年7月10日起停工至96 年10月11日復工、展延工期52日曆天;惟上訴人亦未照上開 契約約定,於受通知後10日內送前臺中縣政府理契約變更, 自亦不得再行主張增加契約金額。㈡上訴人請求核定增加給 付為形成權之行使,自應受除斥期間之限制,並應以權利完 全成立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此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闡 述甚明。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明定:「按月估驗 計價乙次,依每月施工完成之數量估驗。」,則施工完成後 ,上訴人即得提出工程款之請求。系爭工程於98年1月23日 實際完工,並於98年2月20日驗收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給付95年3月24日至98年1月23日竣 工日止之物價調整款及管理費,並提出原證三之工期計算表 (施工期至98年1月23日)及原證四之驗收結算證明書為證 ,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至98年1月23日竣工時止 ,其主張之物價調整款及管理費所依據之事由已完全成立及 特定,上開形成權除斥期間應自斯時起算2年,則上訴人應 於100年1月23日前,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但上訴人迄至101 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除斥期間,不應准許。 縱認上訴人有無因情事變更而增加成本(包括原物料、管理 費等)應於工程驗收完畢時始能確定知曉,除斥期間應以98 年2月20日工程完工驗收完畢時起算,上訴人亦應於100年2 月20日前聲請法院核定增加給付。但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 始向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除斥期間,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中縣政府於94年間辦理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作業 ,經上訴人二人共同參與投標,並以上訴人豐佑公司為代表 廠商標得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豐佑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29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間自簽約日起330日曆天 完成工程。嗣因配合變更設計、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拆 遷、自來水管線未發包配合工程施工、施工界面等原因,經 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及停工,展延至98年1月23日始完工 ,並於98年2月20日驗收完畢;於98年5月11日核發〈工程驗 收結算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9頁)。
(二)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停工情形,詳如「原證2」 之相關函 文(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37頁)及「原證3」之工期計算表 (同卷第38頁)。上開展延工期、停工情形均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因素,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及停工在案。(三)上訴人先前曾於98年9月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 解,並分別於100年8月12日、17日撤回調解之申請。(四)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8」(原審卷一第48、49頁)及「 原證12」(同卷第78頁)之計算方式在數字計算上正確。(五)兩造對對造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審法院之職責:
⒈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 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



高法院106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職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可見事實審法院本應 克盡「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二)本件主要爭點及事實審法院應審理之面向: 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物價調整款、展延工期期間所 增加管理費等必要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 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 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 決,除以物價變動為根據外,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 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 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要旨參 照)。職是,所謂「情事變更或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乃至「超出合理範圍以外 之不可預測風險」等描述事實或法律要件等詞義,既為不確 定性之法律概念,則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卷證及契約內 容等予以審理判斷。
⒉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 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 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 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並非法律之強制規 定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特約 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所頒佈之物調原則及工程採購契約 範本等文件資料,其中所謂物調原則,僅係行政院為因應特 定期間內之營造物價劇烈變動,為使公共工程之進行不致延 滯,於93年5月3日公布,要求行政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 整,其性質僅係行政院基於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地位,對於 所轄之下級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亦非基於



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僅係工程會提供行政機關在採購 公共工程訂立契約時參考之契約範本,對於行政機關亦無強 制、拘束力。
⑵故如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 ,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排除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之適用。
(三)兩造契約規範內容之體系性分析:
⒈系爭契約工期約定之效力分析:
⑴工期: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自簽 約日起330日曆天止。
②系爭工程契約於94年4月29日簽訂,依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原應於95年3月24日完工。(原審卷一第8頁、第9頁 背面)。
⑵兩造締約前即預知會有「工期展延」情事:
兩造締約前已預見系爭工程有工期展延之因素存在,即系爭 工程第二次招標時,即有評選委員之一具體表示或提醒「管 線協調牽涉民間、縣府及軍方相當複雜,如果有協調造成工 程延誤,是否有應變方案」,該意見,並經上訴人同意,且 納入94年4月12日招標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40頁、第35頁 )。
⑶兩造關於會出現工期展延情事,並預為約定規範: ①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明白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 於事故發生後,七日內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廠商 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⑴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⑵機關要求 全部或部分停工。⑶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⑷ 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⑸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 商承包與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⑹其他經 機關確定確屬展延工期之正常事由者。」(參見原審卷一 第9頁背面-第10頁)。
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2項更明白約定:「契約使用的土地, 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使用如 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參見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 。
⑷承上,由上開事實過程之分析,被上訴人負有應於上訴人開 工前,完成系爭工程用地之土地徵收、地上物補償及拆除, 將用地交付上訴人施工,施工期間因公共管線等土地使用糾 紛,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協調等義務,並為上訴人於締前所



知悉。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締約前均已知悉系爭工程有工期 展延之因素存在,且經由前述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22項之 約定,事先確立、規範工期遲延之責任歸屬,即在確認上訴 人(廠商)【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即不用負遲延責任。 ⒉「工期」係契約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 ):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自簽約 日起】330日曆天,系爭工程契約於94年4月29日簽訂日。系 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2項既已明文約定工程用地應由被上訴 人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被上訴人指定,該土地使用 如有任何糾紛,亦由被上訴人負責。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27 條第5款前段約定,於被上訴人(主動)即「機關通知廠商 部份(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而增加之必要費 用。」,後段約定「前款暫停執行,機關應視情形,酌予延 長履約期限。」(原審卷一第23頁),然兩造並未因而加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報工期展延期間時,應額外負擔費用。 ⑵上訴人於簽約前,既知有未能就開工前提供契約使用的土地 之情事,上訴人本無從為【開工】情事。
①然上訴人於締約前即知或面對開工時機、工程明顯存有遲 延之因素與事實,卻於締約時,即於系爭契約第5條明定 「履約期限」。
②兩造於締約前明知有需如何處理「展延工期」、工期遲延 、違約責任等問題,仍於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明列【契約 展延】文義,已足以彰顯兩造間關於契約之規範,係以「 工期展延」方式,來統一規範兩造契約履行期間及遲延責 任。
⑶承上,可見所謂「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330日曆天止」實即 兩造約定、規範上訴人就其所負完成工程給付義務之「工作 日數」期限,並以此期間(限)之日數,作為判斷上訴人關 於履約過程,是否應負遲延責任之基準期間。
⑷而所謂「展延工期」,實乃指將不能施工之日期,不計入約 定之「履約期限」(即預估之施工期間或工期、工作曆天) 所標列之「330日曆天」(即工作日數)內,而寬延或展延 「履約期限」之日曆天數。
⑸此外,兩造關於履約可使用之工作日數(330日曆天),與 「工期展延」,既合一規範,除無因預知有「工期展延」之 因素或情事,而另有割裂、分別規範工作日數(期間)內、 或工期展延期間之契約外,亦未見有因而改變契約總價金之 約定等情形。
①除系爭契約第27條第5款(項)外,並無其他補償規範之



約定,即兩造關於總包契約之總價金不因工期是否展延, 而另行規範。
②故可以確認兩造所締定之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所負工程 給付內容、品質,被上訴人所負應給付之價金,並不因工 期展延(契約展延)而變動。
③並可進而推徵無論是預定之「履約期限」或「展延工期」 之「契約展延」,乃至第1條之工程總價、第8條第4款( 項)「不依物價指數調整」、第6款(項)「契約價金總 額」等等契約重要因素,兩造均係以同一份契約(即系爭 契約)予以統一規範。
⑹遑論系爭工程竣工後,經驗收合格,《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 》亦載明【上訴人未逾期】,另卷附《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 》之《審核表》、《工期計算表》(原審卷一第38-39頁、 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4號卷第43頁、第68頁)亦同認上訴 人未逾期;本件由《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之記載,除足以 肯認上開約定之意義及效力外,亦見兩造於《工程驗收結算 證明書》中,並無物價變動之保留,適以佐證上開「兩造系 爭契約價金,並不因工期展延而變動」之論斷,與事實及兩 造締約時之真意相符。
⑺參以下列展延工期之事實及結算,益見上訴人同認開工後展 延工期旨在避免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並無改變固定工程總價 之統包承攬(契約)之意旨。
①上訴人豐佑公司於94年12月30日以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及用 地尚未取得影響工程進度為由,聲請展延工期,經被上訴 人於95年3月9日以府工工字第0950063117號函表示,經昭 淩公司審核後建議給予展延工期92日曆天,故准予所請。 ②上訴人豐佑公司再於95年5月23日以工區內沿線用地徵收 、地上物補償及拆遷等問題迄未解決,影響工程進度為由 ,聲請展延工期,經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以府工工字 第0950209116號函表示,經昭淩公司審核後建議給予展延 工期107日曆天,准予所請。
③上訴人豐佑公司又於95年8月3日以多處用地未完成取得及 自來水管線未發包配合系爭工程施工,影響工程進度為由 ,聲請展延工期,經被上訴人於95年9月7日以府工工字第 0950249289號函表示,經昭淩公司審核後,原則同意自95 年8月21日起停工,俟上開影響施工原因消除後,再申請 復工,停工期間不計工期。被上訴人嗣於96年2月8日以府 工工字第0960042267號函通知上訴人豐佑公司自96年1月4 日起復工。
④上訴人豐佑公司另於95年9月15日以工區內沿線用地徵收



、地上物補償、拆遷及施工界面等問題,影響工程進行為 由,申請展延工期89日曆天,經昭淩公司台中工務所審核 後建議給予展延工期88日曆天,准予所請。
⑤上訴人豐佑公司復於96年4月9日以軍事用地及私有地徵收 作業、私有土地地上物拆遷及多處管線尚未施作等問題, 無法施工申請停工,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以府工工 字第0960210954號函同意自96年4月19日起停工至96年6月 8日復工,共計停工50日曆天。
⑥被上訴人又於97年9月12日以府工工字第0970253533號函 ,同意上訴人以私有地徵收作業、私有地地上物拆遷等問 題,自96年7月10日停工至96年10月11日復工。 ⑦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以府工工字第0970315182號函, 同意上訴人因公用管線施工部分,依昭淩公司建議准予延 展工期52日曆天。
⑧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公用管線繁多,恐影響上訴人工期, 於97年12月11日召開管線協調會,要求昭淩公司檢討,經 昭淩公司建議給予延展工期34日曆天。上開各情有被上訴 人前述公函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37頁) ⑻末以系爭工程竣工後,經驗收合格,《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 》載明「履約逾期總天數:無」足徵被上訴人已於結算時, 確認上訴人未逾期(原審卷一第39頁),另依工程結算書之 《工期計算表》、《審核表》(原審卷一第38頁、本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44號卷第43頁、第68頁)亦同認上訴人未逾期 ,足以肯認上開約定之意義及效力,旨在避免上訴人負遲延 責任,並無改變統包契約之約定。「工期」既是契約的重要 內涵,而工期約定則是判斷有無遲延之依據。
⒊工期為工程履約之重要時間因素,其長短勢必連動影響整工 施工作業之次序與規劃,並影響工程管理過程關於營建工程 所需之人員、機器,乃至物資材料之進場、採購流程與價格 訪價、比價乃至物價可能波動之評估,均非一時可以輕易取 得或調集,必須事先即與相關上下游產業、廠商預為採買或 事先規劃規避風險等等,無非是營建工程或工程顧問者之基 本能力。故營建業者、工程顧問專業者,於締約前即應能有 所規劃、分析。
⑴就本件系爭工程而言,兩造事先確明白預見工期有展延之主 客觀因素存在,復有具體規範展延依據及遲延責任判斷依據 等約定。佐以上訴人具有營造、工程顧問等專業能力與經驗 ,具有事前評估成本、利益乃至風險管理等專業能力,除可 信上訴人事後不應作出有違自身專業之辯詞外,亦足以彰顯 上訴人係於兩造先有展延工期之規範與效果之約定後,並對



統包之意義有明確了解後,兩造始有統包之約定。 ⑵再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款(項)約定「本工程不依 物價指數調整」之文詞義理,文字用語淺顯通俗,語意明白 清楚,參以兩造上開關於工期、遲延責任、延長工期之規範 詳而明確,並無爭議,足徵兩造於締約時,已充分考量契約 所牽涉之成本、利潤等主客觀因素,上訴人一方應已有事先 評估、規劃後,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 第4款(項)之約定。
⑶此外,兩造苟有因時間因素而影響營建成本之爭議,兩造本 得就所預見工期展延情事,於締約過程另為規範,然本件未 見上訴人一方有此主張,其後於上開工程結算書中,亦無物 價變動之保留,足徵兩造自締約、開工以迄辦理系爭工程結 算時,兩造於爭契約第8條第4款(項)之約定規範兩造之權 利義務。
⑷詎上訴人臨訟卻將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之約定,割裂為工期( 履約期限之330日工作天數之計算)、展延工期而有不同, 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規定僅適用於原約定工期期間 (履約期限)云云,此等臨訟飾詞爭執,有違系爭工程契約 第5條「履約期限」、第6條「契約展延」等規範之文義與事 理,顯不足採憑。
⑸本件上訴人事後臨訟始執工期展延、遲延責任之事實與規範 ,攀緣曲解而否認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之統包方式發包, 除與兩造契約文義不合外,亦與事理有間。反之,由兩造已 有工期展延之認知,並就遲延責任於締約時以契約條款予以 明文規範,適足以彰顯兩造係在預見工期有展延因素存在之 基礎上,先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履約期限」、第6條「契 約展延」之規範後,仍為第8條第4、第6款(項)「不依物 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總額」之約定,兩造自應同受契 約規範。從而,事實審法院關於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 以此基本事實為判斷基礎。
(四)兩造系爭契約所為「統包承攬、總價約定」之效力分析: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款(項)明白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 指數調整。」,同條第8款(項)復載明「契約價金總金總 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 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此等約定之文義,明白 清楚,兩造自應遵行此一約定。此外,兩造更先於系爭工程 契約第1條工程內容摘要第4款(項)工程總價末段,明白約 定【因本案係統包承攬,廠商依契約作總金額控制,實際施 工總價超過契約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原審卷第9 頁、第11頁)。




⑵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發包前,即委由昭淩公司評估,始 採統包方式發包,該評估報告固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或附 件。
⑴兩造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款(項)明白約定「機 關委託照凌工程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機關監督廠商 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辦理事項……。」(原審卷一第第18 頁),可見上訴人明知昭淩公司並非一般之訴外人,而係 兩造系爭契約執行者之一。
⑵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款(項),關於「工程司」之 名詞定義亦載明昭淩公司為本案(兩造系爭工程)之專案 管理。
⑶可見系爭工程採總價包、承攬之意旨,自工程發包前乃至 招標公告、契約之議定,事證明確,自不容事後任意旁引 其他案例或規範,曲解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⒊佐以上訴人亞新公司為具規模之工程顧問公司,服務項目包 括風險管理等專業,再參以上訴人豐佑公司為營造專業之公 司,而系爭工程並非一般小額工程,復涉及人民權益等公共 利益,若非具有相當財力、營建經驗豐富,乃至具有採購財 務規劃等專長,應無能力參與投標乃至得標。
⒋又上訴人於投標前亦必取得系爭工程之相關訊息,乃至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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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