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123號
TCHV,107,家上,123,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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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賴怡佳 
      賴沛潔 
      賴怡棻 
      賴怡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上訴人  賴怡蓁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賴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乙○○雖於二審程序始提出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死因贈與之主 張,然本件之訴訟標的係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是上訴人乙○ ○之上開主張,應僅為補充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且又關 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 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 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 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不動產記載之法律上定性,本即屬法院 應依職權認定者,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慶於民國106年4 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訴人乙○○及甲 ○○、丁○○、丙○○(下稱上訴人等4人)係被繼承人賴 慶與訴外人陳○禎第一段婚姻所生,被上訴人戊○○則為被 繼承人賴慶與訴外人林○華第二段婚姻所生。嗣因被繼承人 賴慶先後已分別與訴外人陳○禎林○華離婚,兩造為被繼



承人賴慶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被繼承人 賴慶於72年8月15日與訴外人陳○禎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允諾將坐落臺中市○○路○○巷 00弄00○0號房屋(整編之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將來讓上訴人等4人繼承;是系爭不動產業由被繼承 人以遺贈或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方式,由 上訴人等4人取得,被上訴人戊○○就此部分遺產不能分取 。因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前開遺產。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後,上訴人等4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 割為編號1至3部分由上訴人等4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 之1分別共有,編號5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單獨所 有。
二、上訴人甲○○、丁○○、丙○○部分:同上訴人乙○○之主 張。
三、被上訴人戊○○部分:伊非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該契約拘束,無履行契約之義務 。另系爭離婚協議書係被繼承人賴慶與訴外人陳○禎之協議 ,並非遺囑,形式上亦不符遺囑之要件,不得以之視為遺囑 而執行。且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不動產約定全文為「座 落○○路○○里○○巷OO弄OO之0號房屋乙幢產權均屬男方 (即被繼承人)所有,將來由四個女兒繼承」,按該契約文 字解釋,應係被繼承人當時亦無法預料自己會再度結婚生子 ,故當然以當時現狀而為描述,若被繼承人將來未有無法預 料之情事變更,則被繼承人亦可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否則 被繼承人於離婚時,直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四名女兒即可, 何需特別註明「將來給四個女兒繼承」。再者,贈與係屬契 約行為,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等4人非系爭 協議書之當事人,亦未簽名其上,且依上訴人丙○○到庭所 陳,上訴人等4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從未知悉系爭離婚協議 書上之記載,其等與被繼承人賴慶未有意思表示上之合致, 系爭離婚協議書亦不符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形。故上訴人等 4人主張伊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頁反面、59頁):(一)兩造為被繼承人賴慶之全體繼承人。
(二)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慶所遺其餘



遺產已分配完畢。
(三)附表一編號4所示投資債權新臺幣(下同)109,874元,按 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
(四)系爭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原 物分割,將公同共有登記改為分別共有。其價值如附表一 價額欄所示。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善水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3月22日函(原審卷第29至33頁、第131至135 頁、本院卷第6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記載係屬被繼承人之死 因贈與: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 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另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 ,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 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 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 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 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遺贈,乃遺贈人依遺囑無償給與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是以,遺贈須以遺囑為之。而遺囑依民法第1189條至第 1197條之規定,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因此遺贈為要式行為 ,不依遺囑之方式所為之遺贈無效;上訴人乙○○所提系 爭離婚協議書,因與上揭民法規定遺囑之法定方式均不相 符,無從認其係屬遺囑,而遺贈既須以遺囑為之,則系爭 離婚協議書自亦難認係遺贈。
3、經查,上訴人等4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由被繼承人生前贈 與上訴人等4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 原審卷第12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等4人之母陳○禎證 述:離婚當時約定系爭不動產屬男方,將來由女兒繼承等 語(原審卷第14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而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一、女兒乙○○、 賴○萱(按即甲○○)、丁○○、丙○○之監護由男方任 之,女方有探視權。二、座落○○路○○里○○巷00弄00



之0號房屋乙幢產權均屬男方(即被繼承人賴慶)所有, 將來由四個女兒繼承…72年8月15日」等內容,系爭離婚 協議書雖係記載將來由四個女兒「繼承」,而非「贈與」 ,然被繼承人賴慶與第一任妻陳○禎於62年結婚,系爭不 動產於68年7月4日由賴慶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陳○禎並 曾於台中○○局上班,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臺灣○○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函各一份在卷( 本院卷第24至36頁),則系爭不動產顯係賴慶於第一段婚 姻中所取得之不動產,且證人即上訴人等4人之母陳○禎 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婚後始取得之財產,購買時渠亦 有出錢,因當時賴慶急著離婚,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房 產以後由協議書上所寫四個女兒繼承,故渠未主張權利, 房屋所座落之土地不能分開,也是由女兒繼承等語(原審 卷第145、146頁),是72年離婚時陳○禎未主張任何財產 上之權利,應係因賴慶同意系爭不動產將來由兩人所生之 上訴人等4人取得之故,亦即賴慶同意其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不能由上訴人等4人以外之人取得,否則上訴人等4人之 母離婚時,衡情不可能放棄任何財產上請求權,而72年離 婚當時,賴慶僅有上訴人等4名女兒,並無其他子女,於 其時當無法預知13年後即85年會再與第二任妻林○華另生 育被上訴人,且賴慶與陳○禎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依證人 陳○禎所證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復係賴慶所書寫(原審卷 第145頁),實無法期待其等理解「贈與」及「繼承」之 法律上意義,是以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雖係以「繼承」之 用語表達系爭不動產歸上訴人等4人之意,當即為「贈與 上訴人等4人」之意,且衡諸自72年書立系爭協議書後, 直至106年4月22日賴慶死亡前,經過三十餘年,上訴人等 4人早已成年,賴慶皆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等4人,上訴人等4人亦未向賴慶提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 求,應可推知賴慶並無在其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 等4人之意,上訴人等4人主張係生前贈與,洵非有據,被 繼承人賴慶之真意應係於其死亡時,系爭不動產方歸上訴 人等4人取得,亦即以賴慶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契約 ,而屬死因贈與。而被繼承人賴慶之真意既係在其死亡時 ,系爭不動產方歸上訴人等4人取得,乃係真接贈與上訴 人等4人之意,僅係附有賴慶死亡之停止條件,並非賴慶 對陳○禎有給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而與陳○禎約定向上 訴人等4人為給付,是上訴人等4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中 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約定係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 契約,亦非可採。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僅記



載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乙幢」,應不及房屋所座落之基 地即附表一編號1、2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既係被繼承人賴 慶與第一任配偶陳○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則於系 爭離婚協議書所談及者,自係包括房屋及所座落之基地, 方符常情,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二)系爭死因贈與有效成立,且無無效之事由: 1、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 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3條第1、2項及 第76、77、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 ,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 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 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2、被上訴人雖辯稱贈與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 等4人非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不成立贈與契約云云 ,然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當時,上訴人乙○○(00年00 月00日出生)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上訴人甲○○(00 年0月00日出生)、丁○○、丙○○(上二人均00年0月0 日出生)則均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 卷(原審卷第37至40頁),而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賴慶 及其妻陳○禎,依民法第168條規定,本應共同代理,然 因賴慶為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贈與契約之贈與人,則其贈與 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等4人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另一法定 代理人陳○禎,依民法第96條規定,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即 已生效;而上訴人甲○○、丁○○、丙○○即由其母陳○ 禎代為受贈之意思表示,其時上訴人乙○○雖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然其母陳○禎既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 系爭受贈為純獲法律上利益,解釋上即應認已得法定代理 人陳○禎之允許而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況死因贈與既為贈 與契約之一種,並非法定要式行為,僅需意思表示一致即 可,且學說及實務上既承認隱名代理制度,則上訴人等4 人雖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陳○禎亦未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載明代理上訴人等4人,仍應認系爭死因贈與契 約於贈與人賴慶及受贈人上訴人等4人間已發生債權效力 ,亦不因上訴人等4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是否知悉系爭離 婚協議書而有異。




3、至被繼承人賴慶一面以自己之立場將其系爭不動產,贈與 上訴人等4人,一方面又以上訴人4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 上訴人等4人允受贈與,似有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 規定部分,查為實現私法自治原則及保護無行為能力人, 應探求民法第106條之規範目的,而適當限界其適用範圍 。按民法所以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乃為避免利 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 人利益。基此規範目的,民法乃設二種例外,蓋以於此等 情形,並無利害衝突之處。為貫徹此項立法意旨及民法保 護未成年人的基本原則,於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 的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應對民法第106條規定的適 用範圍做目的性限縮,不必加以禁止(參王澤鑑教授著民 法總則2011年8月版第488、489頁)。且最高法院59年度 台上字第4401號判決亦認在法定代理人以其財產贈與未成 年人之情形,因此種雙重行為並無對價關係,於未成年人 並無不利,故有效成立。是以本件被繼承人賴慶一方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上訴人等4人雖有自己代理之情形,仍應 認贈與契約有效。
(三)系爭死因贈與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賴慶 以死因贈與之方式處分其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 則以侵害其特留分置辯。
2、關於死因贈與是否得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多數學者採肯 定說,惟其理由各有不同,有學者認為,死因贈與係屬生 前行為,故與遺贈有別,然就其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之點觀之,則與遺贈無異,我國民法不許對於贈與行扣減 者,當不外尊重受贈之人之既得權,與避免法律關係之錯 綜複雜,死因贈與其情形與一般贈與不同,不發生此類問 題,則使其得行扣減,與我民法之立法精神上,並無牴觸 。亦有認為,我國特留分之扣減僅限於遺贈與應繼分之指 定,故其適用範圍大受限制,有悖保護法定繼承人之立法 意旨,外國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2303條,瑞士民法第52 3條,均以死因處分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又從贈與發生 效力之時期來說,遺贈與死因贈與並無不同,故死因贈與 解釋得得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為妥。另有認為,死因贈與 亦係所謂死後處分,且如否定其為扣減之標的,被繼承人



竟可以死因贈與而達成規避扣減之目的(生前贈與及生前 特種贈與又均不得為扣減之標的),則特留分制度將形同 虛設。如前所述,民法第1225條雖僅明定以遺贈為扣減之 標的,然多數學者認為,應繼分之指定及遺產分割方法之 指定,若侵害特留分時,亦得為扣減之標的,因此,從民 法第1225條欲導出否定說之結論,似非妥當。若就形式論 而言,民法第1187條所規定之可能侵害特留分之法律行為 ,僅限於以遺囑為之者,而死因贈與非依遺囑為之,似非 扣減之標的。惟就實質論言,死因贈與與遺贈均為無償給 與財產之行為,且原則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也 因此,日本民法第554條規定,死因贈與依關於遺贈之規 定,於我國民法上,雖無明文,但將死因贈與類推適用民 法第1187條,似無不可。亦即,死因贈與亦應在不違反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況且,所謂特留分,乃係 以遺產之一部分,保障特留分權利人,僅以遺產及繼承開 始時存在之財產為扣減之對象,而死因贈與之財產,正是 屬於繼承開始時所存在之財產,因此,將死因贈與解為扣 減之標的之一,並未與我國民法之立法精神相違背,因此 ,似採肯定說(林秀雄教授著繼承法講義2012年版第338 、339頁)。而參諸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3號解釋,似謂特 留分之規定僅限制遺囑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則系爭不動 產既非被繼承人於生前處分(生前僅成立贈與之債權行為 ),當屬遺產無疑,死因贈與為物權登記時當屬處分死後 之遺產,故當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倘侵害被上訴人之特 留分,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減,自屬有據。
(四)被繼承人賴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既無法就附表一之遺產協議分割,兩造 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上訴人乙○○訴請分割遺產,自



屬正當。
2、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民法第1141條、第122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賴慶之應繼財產即為附表一之遺產,合計為7,430,57 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為賴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並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應平均 繼承遺產,其等應繼分應各為賴慶遺產之1/5;另依民法 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每人特留分均為賴慶遺產之1/10 。
3、再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 成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 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茍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者,扣減效果即已發生,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 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一經行使扣減權後,已使其受系爭 死因贈與侵害其特留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且依據民法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之 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 比例,被上訴人就特留分既因行使扣減權後,當然概括存 在於賴慶之全部遺產。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 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 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固著有判例,然此係指已先 由繼承人協議分割者,不許再就該部分遺產請求裁判分割 而言,然於計算特留分時,該協議分割之部分仍應列入遺 產總額內而為計算方符民法第1223條之本旨。 本件賴慶之遺產於兩造未於原審部分遺產協議分割前,除 附表一之財產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000,000元、 聯邦銀行存款0,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00,000元 、台灣銀行存款0,000元、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1,100股價值00,000元、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10股價值0,000元、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255,294股 價值0,000,000元(以上存款四筆、投資三筆,合稱上開 存款、投資)、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借款債權23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台價值 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無意見(本 院卷第60頁),並有免稅證明書、民事補正狀(聯邦銀行



存款部分)、民事陳報狀(台灣銀行、兆豐銀行存款部分 )、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公司107年3月22日 函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33、80、157至159、131頁), 兩造於訴訟中雖曾對陳慶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主張為 遺產,然經查明上開汽車業於陳慶死亡前過戶予訴外人黃 ○蓉(非被上訴人之母親林○華),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一份在卷(原審卷第25頁),當已非屬陳慶之遺產,而兩 造就上開存款、投資及對善水公司之債權23萬元業於原審 判決前以各五分之一分配完畢,而協議非屬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之範圍,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乙○○民事補 正狀、民事陳報狀及郵局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在卷 (原審卷第80、98、157、160頁、163-166頁及第155頁反 面、第190頁反面),至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台則已過 戶予被上訴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一份在卷(原審卷第 95頁),兩造並對附表一編號1至3之系爭不動產同意以免 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其價值(本院卷第60頁),至附表一 編號4之價值則經○○公司函覆尚有109,874元未發還繼承 人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31頁)。
依上開說明,特留分即係以全部遺產為計算之基準,故被 上訴人之特留分數額應為1,330,473元(計算式:6,006, 000+1,170,000+144,700+1,294,975+7,756+27,326 +7,321+15,290+1,900+4,285,594+4,000+230,000 +109,874=13,304,736元。13,304,736元×1/10=1,330 ,473元,元以下捨去)。而被上訴人業已經由原審判決前 之協議分割取得1,176,568元(計算式:1,294,975+7,75 6+27,326+7,321+15,290+1,900+4,285,594+230,00 0=5,870,162元。5,870,162元×1/5=1,172,568元,元 以下捨去。1,172,568+4,000《機車》=1,176,568元) 。則被上訴人特留分之不足部分即為153,905元(計算式 :1,330,473-1,176,568=153,905元)。依據系爭離婚 協議書中死因贈與所載,賴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 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等4人,僅餘附表一編號4,價值109, 874元之遺產,顯見賴慶之死因贈與,已然侵害被上訴人 之特留分甚明。
4、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71號判決參照)。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



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 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 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是 分割遺產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或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 人,其餘以價金補償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 上訴人等4人為被繼承人賴慶與第一任配偶陳○禎所生, 其等四人均居住台中市,被上訴人則為賴慶與第二任配偶 林○華所生,居住台北市,是以雖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5 由兩造均分,然如此將以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分予被上 訴人以補足其特留分不足部分,被上訴人將與上訴人等4 人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衡情被上訴人不易使用,且被上 訴人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復增加日後處分系爭不動 產之不便,是以本院為使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之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並考量被繼承人原意將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 等4人取得,故認將附表一編號5分歸被上訴人一人取得, 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等4人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 分別共有,而被上訴人不足之特留分44,031元(153,905 -109,874=44,031元)則由上訴人等4人以現金補償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乙○○、甲○○、丁○○各補償被上訴人 11,008元、上訴人丙○○補償被上訴人11,007元,應為適 當之分割方法。另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 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 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國98年7月 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4、5項定有明文,附此敘及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請求就賴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就附表一之遺產所為分割方法,未慮及 死因贈與及特留分之侵害,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



方法,自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另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乙○○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慶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 │價 額│分割方法 │
├──┼──┼────────┼──────┼─────────────────────────────────────────┤
│1 │土地│臺中市○○區○○│ 6,006,000元│由上訴人乙○○、甲○○、丁○○、丙○○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厝段0000之0000地│ │ │
│ │ │號 │ │ │
├──┼──┼────────┼──────┼─────────────────────────────────────────┤
│2 │土地│臺中市○○區○○│ 1,170,000元│同上 │
│ │ │厝段0000之0000地│ │ │
│ │ │號 │ │ │
├──┼──┼────────┼──────┼─────────────────────────────────────────┤
│3 │房屋│臺中市○○區○○│ 144,700元│同上 │
│ │ │路0段00巷00-0號 │ │由上訴人乙○○、甲○○、丁○○各補償被上訴人 │
│ │ │ │ │11,008元、上訴人丙○○補償被上訴人11,007元。 │
│ │ │ │ │ │
│ │ │ │ │ │
├──┼──┼────────┼──────┼─────────────────────────────────────────┤
│4 │投資│○○實業股份有限│ 109,874元│由被上訴人丙○○單獨取得 │
│ │ │公司 │ │ │
│ │ │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乙○○ │ 1/5 │
├────┼─────┤
│甲○○ │ 1/5 │
├────┼─────┤
│丁○○ │ 1/5 │
├────┼─────┤
│丙○○ │ 1/5 │
├────┼─────┤
│戊○○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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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