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92號
再審聲請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郭辛玉雲
蔡旭勝
林蒼生
再審相對人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公司已解散,並於民國75年9月1日第二次股東臨 時會議時選任吳○○、高○○、林蒼生、蔡旭勝、郭辛玉雲 及郭亦堅為清算人,復以吳○○為清算人代表,而於75年 9 月1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76年 3月13日聲報 清算完結,均經該院准予備查,且吳○○業於94年 5月18日 亡等情,有再審聲請人之公司基本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7年度司字第 107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民事判決程序方面說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13至14 、26頁)。而郭亦堅自 104年起迄本件,多次以再審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及再審聲請(見 本院卷第25至39頁裁判書查詢清單及上開判決及各裁定書) 。再審聲請人既有本件相關訴訟在進行,屬了結現務範圍, 並因吳○○死亡,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同為清算人之郭亦堅單獨代表再審聲請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其效力並及於其餘清算人,爰 併列其餘清算人為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已死亡 除外)。又本院 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裁定,於107年11月5 日送達郭亦堅,郭亦堅代表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2月4日對上 開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影本、 第 1頁民事聲請再審狀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均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 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於書狀合法表明時,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雖聲 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 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此種情形,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 第3次、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 61年台再字第 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參照) 。
三、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 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款所定再審事 由,而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仍稱再審聲請人未 完成清算程序,高○○偽造股東會議紀錄,未推舉吳○○為 清算人代表云云,均在指摘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原確 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就先前歷次再審聲請相同事由 反覆論述,對於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 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 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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