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90號
TCHV,107,再易,90,2019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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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再審相對人 游聰汾 


      呂國輝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31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 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係以:
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下稱第214號判決)及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下稱第10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 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所揭示關於損害賠償之認定 基準、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之錯誤及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然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 27號判決(下稱第27號判決)不僅未予依法糾正廢棄,復謂 前開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並非法規云云 ,亦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意旨及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條至第3條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聲請人嗣後再以106年度再易字第69號、106年度再易字第74 號、107年再易字第14號案件聲請再審,惟法院仍未依法糾 正廢棄第214號判決及第27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而原確定裁定就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之違誤均未予廢 棄,即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為其論據。
㈢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第14號裁定、第74號裁定、第69號裁定 、第27號判決及第10號判決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本院第214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其餘上



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⒊相對人游聰汾應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9萬6,615 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⒋相對人游聰汾呂國輝吳淯霈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5萬0, 736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何一相對人為給付,其他相對人於該 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訴之 情形,係屬「認無再審理由駁回之判決」,既未經民事訴訟 法第498條之1予以排除,自有該規定之適用。又提起再審之 訴時,如主張有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者即為合法,最高法院 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固有揭明,惟此係以再審之訴 之提起無法律所不應准許之情形者為限,倘再審之訴之提起 有法律所不應准許之情形者,縱有主張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 ,其再審之訴之提起,仍非適法。經查:
㈠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 回後,聲請人復以第214號判決有系爭再審理由,第10號判 決未依法糾正廢棄,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第二次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27號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 後,聲請人又以第214號判決有系爭再審理由,第27號判決 未依法糾正廢棄,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第三次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69號裁定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以相同 理由迭次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4號裁定認無 再審理由;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7年度第81號裁定 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 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該民事案卷審閱無訛。 ㈡聲請人嗣又再以相同事由對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1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自非法所允許。是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規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依同法第502條 第1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洵無不合,並無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另再審聲請意旨併就本院確定判決(包括歷次再審之訴之判 決)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部分,因該等確定判決送達迄至本件



聲請再審,均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 ,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之事由云云,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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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