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楊廷欽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上訴人 楊鳴鐘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依被上 訴人所書寫如原審卷第11-13 頁之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 )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給付上訴人股東剩餘財 產分派款,或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大陸公司法) 第18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 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被上 訴人係蘇州兆達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兆達公司)清算組 成員兼負責人,併依大陸公司法第184 條第6 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公司剩餘財產,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是基於兆達公司結束營業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公司剩餘財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所為追加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兩造與訴外人○○○、○○○等4 人於民國96年間共 同出資,在大陸地區依大陸公司法設立兆達公司,嗣後並依 大陸地區法令辦理註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14-121 頁),則 關於兆達公司之清算程序、相關清算組人員責任及剩餘財產 分配情形,自當悉依大陸公司法之規定,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等4 人於96年間共同出資,在 大陸地區設立兆達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表人,上訴 人擔任總經理,訴外人○○○、○○○擔任董事。後因兆達 公司經營不善,4 人於100 年12月31日決議於101 年3 月31
日前結束兆達公司之營業,已達成公司清算協議,其後被上 訴人並開始結算公司資產。嗣於102 年間,被上訴人完成清 算,結算每名股東應分配款項後,將系爭計算表交付上訴人 配偶邱月梅轉交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可分配人民幣224,99 5.75元,並約定以匯率4.88元折算新臺幣給付。詎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系爭計算表之 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給付上訴人股東剩餘財產分 派款;另被上訴人為清算組成員兼負責人,本應履行清算義 務,卻於102 年兆達公司結束營業後,對上訴人應受分配款 項,置之不理,顯然故意損害上訴人之股東分派權利,上訴 人亦得依大陸公司法第184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公司剩餘財產,及依同法第189 條第3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
二、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97,97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兆達公司原本是由上訴人經營,結束營業後,上訴人卻不來 開會,亦不善後。且兆達公司清算人是○○○,不是被上訴 人。又兆達公司關於清理公司財產、債權、債務均未完結, 依大陸公司法第18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
二、系爭計算表是於100 年12月31日會議時先列出,並非正確金 額,後來股東的金額都有變更,對於如何處理兆達公司機械 庫存,亦無共識,另有未收款、房屋租賃押金人民幣2 萬元 、電力安裝費用約人民幣30幾萬元未處理,故不能認定系爭 計算表為兩造之契約。
三、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7, 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6頁背 面至第57頁背面、第138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於96年間共同出資在大陸地 區設立蘇州兆達五金製品有公司(即兆達公司),並登記 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上訴人擔任總經理,○ ○○、○○○擔任董事。
(二)嗣兆達公司經營不善,於100 年12月31日,由兩造、○○ ○、○○○等4 名出資股東決議於101 年3 月31日前結束 營業,並製作有如原審卷第10頁之會議記錄。(三)原審卷第11至13頁,均係被上訴人手寫之計算表(按即系 爭計算表),用以計算兆達公司結束營業後,兩造及○○ ○、○○○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分配款(被上訴人稱前開計 算只是試算,尚未確定)。其中原審卷第11至12頁均有記 載「阿明處理兆達善後費用」字樣,以及原審卷第13頁有 記載「阿欽」即上訴人可分配之金額為人民幣224,995.75 元。
(四)被上訴人與○○○、○○○3 人於102 年6 月12日召開股 東會,並製有如原審卷第28頁之股東會決議事項書面文件 。其中第1 點為:「訂定2013年8 月1 日把公司的所有金 額分成四份,各匯給三名股東,楊總暫留」事項,該3 人 並依上開決議,將公司剩餘財產分配予被上訴人、○○○ 、○○○3 人(被上訴人稱只有領取部分,尚未全部領取 ),上訴人部分之分派款則迄未分配,現存於被上訴人開 設在大陸地區之個人帳戶內(被上訴人稱該存摺是○○○ 在保管,但上訴人否認)。
(五)倘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兆達公司之剩餘財 產分配款為有理由,則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均同意以人 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4.88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係兆達公司清算組成員?兆達公司在大陸地 區是否已清算完成並註銷登記?
(二)兩造是否有達成由被上訴人依系爭計算表內容,支付上訴 人有關兆達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款人民幣224995.75 元,以 匯率4.88元換算新臺幣為109 萬7979元之協議?(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兆達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款分配予 上訴人,應依大陸公司法第189 條第3 項規定,負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大陸公司法第184 條第6 款規定 ,分配兆達公司之剩餘財產給上訴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或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若 有符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依上開二、(二)之協議,或大陸公司法第189 條 第3 項規定,或同法第184 條第6 款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兆達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款,若有理由,可請求之 金額為多少?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係兆達公司清算組成員,兆達公司在大陸地區已註 銷登記,但實際上尚未清算完結: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兆達公司清算組成員,且兆達公司 在大陸地區已註銷登記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經證人○○○到庭結證稱:「〔問 :為何在大陸登記的清算組負責人是楊鳴鐘?(法官提示 本院卷第9-10頁)〕楊鳴鐘是法人代表,要他的授權我才 能去辦理清算手續。當時會計師有寄壹張辦理清算的資料 給楊鳴鐘,由楊鳴鐘簽署後,會計師才能去辦理後續的清 算程序。政府方面的清算程序是委由會計師去處理的,兆 達公司清算比較困難的是在如何去處理庫存的2 百多萬元 ,因為帳上有,但實際上沒有這些庫存,後來是會計師利 用他們的專業解決,才辦理完成政府的清算手續。…」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有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 示系統查詢資料、代碼注銷證明、關於同意兆達公司終止 經營、提前解散的批復、外商投資公司准予注銷登記通知 書、稅務事項告知書、稅務事項通知書、外匯業務辦結通 知書、業務登記憑證、企業辦結海關手續通知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0、114-121 頁),堪信實在。基此,被 上訴人係兆達公司清算組成員兼負責人,且兆達公司在大 陸地區已註銷登記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兆達公司在大陸地區雖已註銷登記,但被上訴人抗辯稱 :實際上兆達公司尚未清算完結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證人○○○到庭結證稱:「(問:兆達公司清算程序 有完成嗎?)政府部分的程序已經完成,但實際上的清算 程序尚未完成,因為兆達公司跟房東間的租約保證金2 萬 元、申請電力公司的電器箱,據說是53萬多元,房東不願 跟我處理,要求要楊廷欽出面,這部分尚未處理完成。兆 達公司的庫存、機台等也都還沒處理。」、「(問:兆達 公司目前尚有機器設備沒有賣掉?)流化機兩台、空壓機 壹台、一個大的電子秤,一個小的電子秤我在使用。放在 ○○○開設在大陸的公司處還有四台或六台的切割機,還 有不良庫存的存貨。」、「(問:是否要將你剛才所述, 尚未處理完畢的部分也都處理完後,公司剩餘財產的金額 才能確定?)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
106 、107 頁),證人○○○亦結證稱:「(問:兆達公 司結束後,有無計算公司剩餘分配款?)沒有。因為公司 還有東西沒賣掉、還有應收款也沒有收回,要如何分配。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經核證人2 人所證均與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吻合;另兆達公司承租廠房之房租押金人 民幣2 萬元,及申請電力公司之電器箱,確實均尚未了結 乙節,亦有上訴人請房東王益民出具之書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0 頁)。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證人○ ○○、○○○一致陳稱:兆達公司尚有資產未清算、處理 完畢等語,又未能提出其他反證加以推翻。據上,被上訴 人抗辯稱:實際上兆達公司尚未清算完結等語,應信符實 ,堪予採認。
二、兩造並未達成由被上訴人依系爭計算表內容,支付上訴人有 關兆達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款人民幣224,995.75元,以匯率4. 88元換算新臺幣為109 萬7979元之協議: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達成由被上訴人依系爭計算表內容,支 付上訴人有關兆達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款人民幣224995.75 元 之協議,以匯率4.88元換算新臺幣為109 萬7979元之協議云 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
(一)上訴人固舉其配偶即證人邱月梅,欲佐其說,但證人邱月 梅到庭結證稱:「(請提示原審卷第11至13頁手寫計算表 ,是否看過,這張內容是寫什麼?何時向何人取得?取得 之詳細經過為何?)我有看過,是我本人到楊鳴鐘住處跟 他拿的。是在2013年6 、7 月間。因為兆達公司結束時, 楊廷欽於2012年12月至2013年1 月都有陸續打電話給楊鳴 鐘,說在臺灣有台幣27萬多在楊鳴鐘戶頭,是兆達公司的 錢,因為要過年來,手頭很拮据,想請楊鳴鐘將這筆錢先 分掉,楊鳴鐘不答應。因為楊鳴鐘都沒有以電話或書面通 知楊廷欽關於兆達公司的狀況,2013年楊廷欽親自找過楊 鳴鐘3 次,最後一次是2013年5 月份,楊鳴鐘一直推託, 楊廷欽一直澄清自己沒有拿到錢,所以才會錄音,後來楊 廷欽沒有空就委託我,所以我才會在2013年6 、7 月間去 找楊鳴鐘要兆達公司的分配明細,楊鳴鐘就進去拿了法院 所提示三張計算表給我,並以台語說:阿梅,免驚,全都 在我這裡不會不見,我就問說錢到底分配了沒有,我看到 這份明細表後就跟他說這樣不是都已經算好了嗎?他就回 答說這個是他從大陸○○○的電腦抄寫的,不會有錯,錢 也不會不見,我跟你保證絕對不會拿不到錢,只是要等到
大陸房東的押金拿到後,我再通知你來領,我就回說,你 說的要算數,他回說好,我就回去了。」、「(問:取得 上揭計算表後有無再去找楊鳴鐘要求分配款?楊鳴鐘如何 回應?)有,一直等不到通知,所以我在2014年又去找楊 鳴鐘,楊鳴鐘還是講先前講的話說,還沒分配,叫我要放 心,錢在我這裡不會不見,2014年後來我陸續都有打電話 給楊鳴鐘,他都不接。」、「(問:楊鳴鐘所寫原審卷第 11-13 頁計算表的內容有包括押金、變電箱、未變賣設備 、及未收的貨款嗎?)楊鳴鐘沒有說,只說算起來就是這 樣,這是現有的資金。」、「(問:上開計算表金額後來 有無再變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 面至第136 頁、第137 頁背面)。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計算表給證人邱月梅時,僅係告知系爭計算表是其 從證人○○○在大陸的電腦抄寫的,要等大陸房東押金拿 到後,再通知證人邱月梅來領取剩餘財產分配款,至於上 訴人可分配之金額為何,不論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或 是被上訴人與受上訴人之託而出面聯絡之證人邱月梅間, 顯然並未有任何之協商,更遑論有達成任何具體金額之共 識。基此,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計算表之事實 ,即遽謂兩造間有達成由被上訴人依系爭計算表內容,給 付兆達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款人民幣224,995.75元,以匯率 4.88元換算新臺幣為109 萬7979元之協議云云,尚嫌速斷 。
(二)而針對系爭計算表,證人○○○復到庭結證稱:「〔請提 示兆達公司2013年6 月12日股東會決議事項,楊延欽因未 到會說明公司結束後與結束前的一些問題,經開會的股東 決議,暫時凍結其應分的一份金額,是何指?(法官提示 原審卷第28頁)〕兆達公司一直有通知楊廷欽到上海來將 公司的事務釐清,但一直聯絡不上楊廷欽,我和○○○提 議,因為我們兩人需要用錢,希望楊鳴鐘能夠做個處理, 我和○○○提議,先將我們兩人及楊鳴鐘的部分先分配, 所以有了法官提示的決議內容,但事後楊鳴鐘又說不行, 要等楊廷欽,所以並沒有照著上開決議履行。在上開決議 後三天左右,我和○○○又提議我們兩人先跟公司借,楊 鳴鐘原則上有答應,但必須要試算一下,所以才有楊鳴鐘 以手寫的那份計算式,說我與○○○可以各先拿走20萬元 。後來我和○○○真的有拿走20萬元…」、「(問:提示 原審卷第11-13 頁,你剛才講的楊鳴鐘手寫計算式,是否 是這份資料?)是的。」、「(問:原審卷第11-13 頁, 計算式上面的數字,是如何計算出來的?)一部分是貨款
進來的錢,一部分是三台沖壓機的錢,一部分是廢鐵的錢 等等兆達公司處分公司物件的款項,但不包括兆達公司如 我剛才所述尚未處分的機台、電子秤等等。當時有一份明 細表,有登記資金的來源,將它統計列為原審卷第12頁的 項目及金額,算出總額為1,325,535 元。當時只有我與楊 鳴鐘在場而已。」、「(問:算出的總額是否不包括兆達 公司尚未處分的機台、電子秤等等及與房東間的保證金2 萬元、變電箱53萬元、未收貨款?)不包括。」、「(問 :算出的總額是否只是試算,不是最後確定的數字?)是 的…」、「(問:是否要將你剛才所述,尚未處理完畢的 部分也都處理完後,公司剩餘財產的金額才能確定?)是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證人 ○○○亦結證稱:「(問:兆達公司現在剩下的財產,要 分給股東的錢,現在在哪裡?)可能在楊鳴鐘或○○○那 裡,但我都沒有拿到錢。我因為需要用錢,所以我跟楊鳴 鐘講,先借一點出來用,有先借20萬元,…」、「(問: 兆達公司結束後,有無計算公司剩餘分配款?)沒有。因 為公司還有東西沒賣掉、還有應收款也沒有收回,要如何 分配。」、「〔請提示原審卷第11-13 頁,你有無看作這 份資料?(提示)〕有。我、楊鳴鐘、○○○3 人在結算 ,楊鳴鐘列出了這些項目與金額,我只是在旁邊看而已, 時間忘記是在我剛才所述我借錢之前或之後。這份資料的 製作過程,我只在旁邊看,當場有沒有對帳冊,我忘記了 。楊鳴鐘只是列出來說以後股東大概可以分配到這樣的金 額,但是因為公司的資產還沒有全部處理完畢,所以也沒 有辦法去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背面)。由 上可知,被上訴人草擬系爭計算表時,在場之人究竟有無 包括○○○乙節,證人○○○、○○○雖然證述不一,但 對於兆達公司因尚有資產未處理完畢,故系爭計算表只是 概算(試算),股東間尚無法分配剩餘財產等節,被上訴 人、證人○○○、○○○之陳述則始終吻合。再參以兆達 公司確實尚有資產未處理,實際上尚未清算完結,亦已詳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計算表只是概算(試算 ),並未與上訴人達成依系爭計算表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 協議等語,亦有所憑,非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因為上訴人都不來開 會,都不處理後續問題,其他3 名股東才決議將四分之三 的部分先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80頁背面) ,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52 號公然侮辱 乙案中復證稱:「公司現有周轉資金及回來的貨款都存在
大陸的帳戶,後來我們以現有的資金分成四等分,有分了 ,但是還沒有分給楊廷欽,其他的都已經拿回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欲佐其說。但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及上開另案雖有為前開陳述,但被上訴人始終抗辯稱:系 爭計算表所列金額後來都有變動,與事實完全不符等語( 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80頁背面),則縱使被上訴人、 證人○○○、○○○已有分配若干剩餘財產,亦無從據以 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如系爭計算表內容所載之協議存在。 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 達成由被上訴人依系爭計算表內容,支付上訴人有關兆達 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款人民幣224,995.75元,以匯率4.88元 換算新臺幣為109 萬7979元之協議,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明證,無法遽採。從而,上 訴人依系爭計算表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 款新臺幣109 萬797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兆達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款分配予上 訴人,應依大陸公司法第189 條第3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按大陸公司法第189 條第3 項固規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 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 責任。」,但上訴人本件主張其得向兆達公司請求股東剩餘 財產分配款,被上訴人是清算組成員兼負責人,本應履行清 算義務,卻於102 年兆達公司結束營業後,對上訴人應受分 配款項,置之不理,顯然故意損害上訴人之股東分派權利等 情,關於上訴人享有之股東分派權利顯係本於身為兆達公司 股東之權利,身分並非兆達公司之「債權人」,核與大陸公 司法第189 條第3 項所定「給債權人造成損失」之要件即有 未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大陸公司法第 18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委 不可採。
四、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大陸公司法第184 條第6 款規 定,分配兆達公司之剩餘財產給上訴人,雖然合法,但為無 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大陸公司法第184 條第6 款規 定為請求權之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已如前述。
(二)按大陸公司法第184 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 列職權:(一)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 產清單;(二)通知、公告債權人;(三)處理與清算有 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四)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
程中產生的稅款;(五)清理債權、債務;(六)處理公 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七)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 活動。」,但同法第186 條第2 、3 項亦明定:「公司財 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 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 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 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 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依照前款規 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查兆達公司因尚有資產 未處理,實際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基此,兆達公司究竟存有多少剩餘財產,顯然尚無從計算 ,上訴人依大陸公司法第184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款人民幣224,995.75元,以匯率4. 88元換算新臺幣為109 萬7979元,即乏依憑,難以憑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系爭計算表所示內容之協議 存在,亦不具大陸公司法第189 條第3 項所定「債權人」之 身分,兆達公司又尚有資產未處理,實際上未清算完結,尚 無從計算剩餘財產,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達成由被上訴人 依系爭計算表內容,支付上訴人有關兆達公司剩餘財產分配 款人民幣224,995.75元,以匯率4.88元換算新臺幣為109 萬 7979元之協議,另依大陸公司法第189 條第3 項、第184 條 第6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兆達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款人 民幣224,995.75元,以匯率4.88元換算新臺幣為109 萬7979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