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張吉富
上 訴 人 謝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被上訴人 魏仲琦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李哲良
唐梓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訴人(即原告)主張:㈠被上訴人之夫即上訴人(即被告 ,下同)張吉富與謝淑珠為國小同學,上訴人2人前於民國 106年11月3日共同投宿於台中市太平區之汽車旅館為被上訴 人發現,經協議後,上訴人張吉富、謝淑珠2人,除向被上 訴人道歉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且 保證日後兩人不再有任何見面、書信、手機連絡、以通訊軟 體連絡或任何接觸行為,否則願無條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3人並於同日簽署《和解書》。詎謝淑珠明 知張吉富為被上訴人之夫,且兩人已簽署《和解書》,竟仍 於同月16日相約在新竹市見面參加同學會,會後張吉富更搭 乘謝淑珠所有汽車前往臺中市,兩人並於深夜投宿於文心路 上之上豪飯店同一房間內,嗣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侵害被 上訴人之配偶權,並違反上開《和解書》之約定,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又 違約金之請求係本於《和解書》而來,與上訴人2人侵害被 上訴人配偶權請求之慰撫金並未重疊,況上訴人2人於簽署 和解書後仍有多次不當往來情形,雖被上訴人未取得證據, 但身心已因上訴人之不當行為而陷於極為疲憊狀態。另上訴 人張吉富之母獲悉《和解書》之事並非來自被上訴人,況且
,《和解書》亦無保密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張吉富據此抗辯 應酌減違約金,顯無理由。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 2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 原審判決張吉富、謝淑珠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本息。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㈣上 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2人均以:㈠上訴人2人當日確實係參加國小同學小型 聚會始見面,並非刻意相約,於同學會聚餐期間張吉富即吐 露與被上訴人感情不佳,加以張吉富之母自被上訴人處獲悉 《和解書》之事致心情不佳而情緒低落,甚至已離家數日, 謝淑珠基於同學情誼一再安慰,於同學會後,張吉富心情仍 低落且表示不想返家,謝淑珠因家住台中不便久留新竹,又 擔心張吉富去向,始同返台中並為張吉富尋找住宿地點,於 覓妥住宿地點後,謝淑珠仍持續安慰、開導張吉富,後因張 吉富情緒已稍緩和,謝淑珠正準備離開時,適被上訴人與徵 信社人員進入,始有上開誤會。上訴人2人參加同學會係屬 正當交誼,而在飯店房間內亦無逾軌行為,應無違反《和解 書》之約定,縱有違反情節亦屬輕微,請鈞院酌減違約金之 數額等語,資為抗辯。㈡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法律之基礎事實及應審理之爭點面向: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夫上訴人張吉富與上訴人謝淑珠為國小同學 ,兩人前曾共同投宿於台中市太平區之汽車旅館為被上訴人 發現,經協議後,上訴人張吉富、謝淑珠除向被上訴人道歉 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外,且保證日後兩人不再有任 何見面、書信、手機連絡、以通訊軟體連絡或任何接觸行為 ,「否則願無條件各給付甲方(被上訴人)3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原審卷第10頁《和解書》第三點末段),並 簽署和解書。
⒉上開《和解書》第四點更載明「本和解書不代表甲方(被上 訴人)對乙方(張吉富)為宥恕。」,惟上訴人兩人猶於 106年11月16日在新竹市見面參加同學會,會後更於深夜投 宿於臺中市文心路上之上豪飯店同一房間內等事實,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和解書》及相片3張(原審卷第10-12頁)為 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復據本院提示全卷使兩造為辯論,自應為本件適用法律審斷 兩造權利義務之基礎事實。
⒊承上,依兩造辯論意旨之攻防,法院應審斷之爭點面向: ⑴上訴人兩人有無違反《和解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得各自請求違約金之金額為何?
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兩人當日同宿飯店同一房間內侵害配偶權 得否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若得請求慰撫金,其金額為何? 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兩人有上開同行事實,得否同時向上訴人 各自請求違約金及慰撫金?
(二)關於違反和解書之違約金部分之分析:
⒈依兩造簽署之上開《和解書》明確約定上訴人兩人除應向被 上訴人道歉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外(第一、二點) ,且保證日後上訴人2人不再有任何見面、書信、手機連絡 、以通訊軟體連絡或任何接觸行為,「否則願無條件各給付 甲方(被上訴人)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第 10頁《和解書》第三點)。查,上訴人2人確實有於106年11 月16日當日夜間共同投宿於飯店同一房間內,且除上訴人2 人外別無他人在房間內,上訴人2人顯然已違反《和解書》 關於「不再有任何見面、書信、手機連絡、以通訊軟體連絡 或任何接觸行為」之約定。
⑴兩造簽訂和解書之目的,當係避免再發生兩人單獨同處一室 、啟人懷疑是否發生逾矩而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再次發生。 ①上訴人2人上開夜間共同投宿於飯店同一房間內,且除上訴 人2人外別無他人在房間內之情形,並非多數人聚會場合之 正常交誼活動。
②參以當被上訴人突襲進入時,上訴人張吉富坐在床上以棉被 遮敝,上訴人謝淑珠坐在一旁椅子上,兩人並自承單獨同處 一室數小時之久等事實,益見兩人間當時之互動行為,與社 會常情及禮儀有間。
③上訴人抗辯2人固有單獨同處一室數小時之久而違反《和解 書》之約定且啟人懷疑有無逾矩之行為,然在被上訴人舉證 證明上訴人2人除單獨同處一室數小時之行為外,尚有其他 違反《和解書》之行為前,自不得任意推斷云云。惟本件上 訴人前已有單獨共處一室之行為為被上訴人發現,兩人既於 106年11月3日已保證不再發生並賠償金錢與被上訴人,當知 應避免再次有啟人懷疑而共處一室之舉,詎兩人竟不知避嫌 ,仍為瓜田李下之舉;本件經比較兩造3人互動之前後情狀 及上訴人對自己行為之自主與瞭解等情,適足以認定關於上 訴人主張其行為清白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證明自身所為屬清 白之舉證責任,益徵上訴人臨訟否認之詞,不能採憑。
⑵況且,揆以《和解書》簽立前兩造3人之關係、《和解書》 約定內容之體系性解釋,上開利用共同投宿於飯店同一房間 內以營造成年男女2人私密空間之行為,顯屬《和解書》限 制之範圍,而構成違反《和解書》之約定(亦涉有配偶權之 侵害,下詳)。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書》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於法有據。
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賠償 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 確定者,亦屬之。又違約金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 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參照)。
⑴承上,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意旨參見)。而違約金酌減之 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 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 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 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 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已衡 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 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 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如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 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妨礙交易 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 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既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事實審法院自應依法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以維公平。
①本件上開《和解書》關於各給付甲方(被上訴人)「3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未見有關於侵害情節程度是否輕、 重等詳細要件之明文約定,究應逐次賠償或不問侵害程度輕 重,逕以追訴時概括計算,尚有疑義。
②上訴人2人固於保證不再發生不當行為後,猶有單獨同處一 室數小時之與常情相違之不當行為,而違反《和解書》之約 定,然上訴人故違約定之時間尚非極長,被上訴人雖稱對方 有多次往來,然實際發覺及能證明之次數僅有1次,自有審 酌情節輕重研析有無酌減之餘地。
⑶爰參酌兩造互動及被上訴人故違約定之情節,同認原判決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張吉富、謝淑珠各得請求之違約金以 100,000元之認定,容屬合於兩造互動及本件違約情節之相 關情狀。
(三)關於侵害配偶權之慰撫金部分之分析: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 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 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 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
⑴本件適用法律所依據之基本事實,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張吉富為夫妻之期間(原審卷第19頁),斯時,上訴人謝 淑珠明知上訴人張吉富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而上訴人張吉富 更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2人前復因單獨共處一室 為被上訴人發現而賠償被上訴人並保證不再發生,兩造3人 並簽立上開《和解書》。
⑵又依上開《和解書》第四點載明「本和解書不代表甲方(被 上訴人)對乙方(張吉富)為宥恕。」對照《和解書》第七 點載明「甲方(被上訴人)不得以今日乙丙雙方(上訴人2 人)之見面、通聯行為為提提告行為。」可見兩造3人於 上開《和解書》第三點明白約定「上訴人2人不再有任何見 面、書信、手機連絡、以通訊軟體連絡或任何接觸行為,否 則願無條件各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益 徵兩造3方均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人之行為,並無宥恕或縱 容之意思表示。
⑶惟上訴人2人竟不顧倫常共同單獨同宿於飯店同一房間內, 而逾越正常男女間基於朋友之社交往來範疇,係為超乎與一 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線曖昧行為,足以導致被上訴 人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上訴人2人已違背對被 上訴人之履行上開《和解書》所約定之誠信義務。 ⑷再依上開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之 事實,亦足認上訴人2人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⑸承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 ,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⑴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退休前任職高科技公司之職員,名下 土地、汽車及股票等財產1000餘萬元;上訴人張吉富大學畢 業,退休前亦同被上被人在高科技公司任職,名下房屋、土
地及股票等財產總額約600餘萬元;上訴人謝淑珠家商畢業 ,曾經營廚具店及民宿,現無業,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業 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兩造對上開資料復當庭 陳稱並無變動(本院卷40頁反面、原審卷外放之財產資料) 。
⑵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吉富婚姻關係約20餘年,上訴人張吉 富卻仍與上訴人張淑珠有不正當之交往,導致兩造婚姻破碎 ,而生離婚訴訟(兩造尚未陳報審結情形),且上訴人2人 前已有不當交往之前例,猶於書立上開《和解書》後未久, 有此次之不當行為。
⑶故依兩造3人歷來互動之主客觀因素,可認上訴人2人侵害被 上訴人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對被上訴人婚姻及家庭關係影 響甚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感到悲憤、沮喪等所受 精神上痛苦非輕一節,應可採憑。
⒊因之,經綜合上開主客觀因素,審酌兩造身分資力、上訴人 侵害行為之情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上訴人張吉富、謝淑珠應各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原審卷第3頁),尚屬過高;因 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各以16萬元為適當。(四)關於利息請求權之分析:
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及慰撫金,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張吉富、謝淑珠翌日即107年1月10日(原審 卷第24-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2違反《和解書》之約定及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 人依《和解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及 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張吉富、謝淑珠各為賠償給付,各於 2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2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 26萬元本息之判決,及諭知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 部分,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