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49號
TCHV,107,上易,49,201901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劉子琪 
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恆生 
被上訴人  廖永盟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5萬9,054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9萬6,08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 5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下稱○○○)之胞弟,而上訴人 (民國81年出生)則為○○○之女,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 叔叔。上訴人在其父親○○○與其母親劉明珠(即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於88年間離婚後,即與母親同住,甚少與被上訴 人同住之○○○聯絡來往,嗣○○○於104年11月間因車禍 事故送往醫院救治無效於同年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 繼承人。詎料,上訴人身為○○○之女且為唯一繼承人,竟 未曾參與○○○之治療及喪葬儀式,亦未支付醫療及喪葬相 關費用。因○○○之醫療費用2萬2,476元、喪葬費用即塔位 費用14萬0,500元,均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自應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負擔支應。又○○○生前曾於92年5月14日以訴外



人即其母親○○○○(下稱○○○○)借用○○○名義登記 之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1777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下統稱 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並邀同○○○○為保證人,向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下稱臺銀華江分行)借款26 0萬元使用(下稱系爭貸款),被上訴人另於○○○亡故後 為其代為清償系爭貸款計121萬0,787元。是上訴人既為○○ ○之唯一繼承人,自受有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上開款項及清償 ○○○系爭貸款之利益,而應負返還之責。
二、雖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於○○○名下 ,實際為○○○○所有,系爭貸款亦應為○○○○所借云云 。然系爭貸款放款借據上之簽名、用印均係○○○所為,且 借得之款項亦放款至○○○所有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內(下稱○○○帳戶),且之後該帳戶於92年5 月14日轉出148萬2,305元、於92年5月19日提領現金90萬元 ,均為○○○自己之處分行為,自堪認定系爭貸款確為○○ ○本人所借。此從○○○嗣後亦曾為系爭貸款,向臺銀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投保「安心貸減額定期 壽險」,受益人為上訴人,嗣後且由上訴人領得保險金124 萬6,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亦可以佐證,若○○○非借 款本人,焉可能自行投保上開保險。雖系爭不動產嗣後已移 轉返還○○○○,惟○○○理應於返還前,將以系爭不動產 為擔保之系爭貸款予以清償,而上訴人領取之上開保險金, 亦本應依○○○之意願,優先清償系爭貸款,則其就上訴人 所代為清償之系爭貸款費用,自應負返還義務。為此,爰依 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之遺 產範圍內返還給付被上訴人上述款項共計137萬3,76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萬2,476元+塔位費用14萬0,500元+清償 借款121萬0,787元=137萬3,763元)。並聲明請求:上訴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37萬3,7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開醫療費用2萬2,476元、 塔位費用14萬0,500元之請求,減縮請求金額為119萬6,08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故有關上開醫療費用2萬2,476元、塔 位費用14萬0,500元相關請求部分,不予贅述)。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乃○○○○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名下,且 ○○○○於○○○死後,即對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並 對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嗣後○○○○與上訴 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給○○○○,此有該院105年度訴字第64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和解筆錄可佐(下稱另案系爭不動產和解事件),可見 ○○○並非實際所有人,是系爭貸款既係為了購置系爭不動 產或作為房屋添修之用,則○○○即非真正之貸款使用人; 且系爭貸款放款入○○○帳戶後,於92年5月14日轉出148萬 2,305元,乃轉入訴外人即○○○之弟廖永慈帳戶(下稱廖 永慈),足見系爭貸款應係○○○為○○○○所借貸,僅依 相關貸款約定始由○○○之帳戶扣繳清償各期貸款,是被上 訴人縱有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亦非上訴人得利,被上訴人應 向○○○○請求此筆款項。
二、又依系爭貸款約定,於貸款未清償時,放款人○○○○分行 得以拍賣擔保物之方式取得足額清償或餘額由保證人○○○ ○繳清,根本毋須第三人之被上訴人先行代為清償。又於另 案系爭不動產和解事件中,○○○○曾自承為系爭不動產之 實質所有權人,且由其繳納貸款本息,可見系爭貸款本息之 真正繳款義務人應為○○○○,被上訴人明知○○○死亡後 ,上開貸款仍由○○○○繼續繳納,卻稱代償,顯非有利於 ○○○及上訴人之管理行為。再者,系爭貸款放款借據第5 條約定「本借款用途以房屋添修為限」,而○○○○與○○ ○間就系爭不動產屬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系爭不動產既非 ○○○所有,有關房屋添修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 。再系爭不動產既屬借名登記,且上訴人已移轉登記所有權 予○○○○,系爭不動產自不列入上訴人所繼承遺產範圍。 又系爭保險金,為要保人給付保險費之對價,於保險事故發 生時依約給付,自非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上訴人無須 負擔以系爭保險金繳納系爭貸款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所稱有 關臺銀人壽系爭保險金,要與本件無關。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9,054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且減縮訴之聲明(是就被上訴人敗訴 及減縮部分,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兩造聲明如下: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 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19萬6,0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5- 146頁、第175頁反面-第17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之胞弟,而上訴人則為○○○之女。㈡、○○○於104年11月間因車禍事故送往醫院救治,於同年月2 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㈢、被上訴人有支付○○○之醫療費用2萬2,476元及喪葬費用36 萬0,500元中之塔位費用14萬0,500元(業經出名人廖立仁開 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㈣、○○○生前曾以其母○○○○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為抵押擔保,並邀同其母○○○○為一般保證人,於92年 5月14日簽立放款借據,向○○○○分行借款260萬元。被上 訴人於○○○亡故後,先以現金匯款至被上訴人臺銀華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該帳戶匯款清償系爭貸款 107萬7,377元完畢(本金107萬5,225元、利息2,152元,但 上訴人主張名義上雖然○○○擔任借款人,實際上並非○○ ○所借)。
㈤、○○○○於○○○死後,就系爭不動產即對上訴人主張借名 登記關係,並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予○○○○,經○○○○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 人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給○○○○,此有該院10 5年度訴字第64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可稽。㈥、○○○死亡後,其勞保喪葬津貼五個月20萬5,250元由○○ ○之父廖振樂受領。○○○任職之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之死亡撫卹金含退職金6萬3,200元、喪葬費12萬5,397元、 奠儀金3萬元,由上訴人受領。
㈦、○○○生前曾於103年8月4日投保臺銀人壽安心貸減額定期 壽險,○○○死亡後該保險金124萬6,000元,由上訴人受領 。
㈧、○○○死亡後,其彰化銀行帳戶遭提領共16萬6,200元、中 華郵政存款帳戶遭提領共2萬4,000元。兩造同意以上開遭提 領之金額,與本件被上訴人原本請求之:①醫療費用2萬2,4 76元、②塔位費用14萬0,500元相抵扣。㈨、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代墊結清系爭 貸款費用119萬6,087元(下稱系爭清償貸款費用),是否有 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2年5月14日以其母親 ○○○○借用○○○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並 邀同○○○○為保證人,向臺銀華江分行貸借系爭貸款260 萬元。系爭貸款放款借據上之簽名、用印均係○○○所為, 且借得款項係放款至○○○帳戶,再之後由該帳戶於92年5 月14日轉出148萬2,335元、於92年5月19日提領現金90萬元 。又被上訴人於○○○亡故後自105年2月至11月止,為系爭 貸款代為清償計119萬6,096元(計算式:14,772+14,769+14 ,769+15,000+14,725+15,000+15,000+14,765+1,077,377=1 ,196,096,被上訴人僅請求119萬6,087元,其差距在105年3 月14日繳款金額14,760元,應為14,769元之誤,見106年度 中司調字第929號卷第5頁)。再○○○曾向臺銀人壽投保「 安心貸減額定期壽險」,且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嗣後且由 上訴人領得系爭保險金124萬6,000元。另○○○○於○○○ 死後,即對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並對上訴人向桃園地 院起訴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 ○與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同意由上訴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給○○○○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外(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臺銀華江分行106 年7月24日華江營密字第10600025271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 審第33-38頁)、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41號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27-28頁)、臺銀人壽保險公司107年5月29日壽 險契行乙字第1070002697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2 4-129頁)等件在卷可稽,當信屬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系爭清償 貸款費用119萬6,087元。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置辯如前。經 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 」,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 標準。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於另案系爭不動產和解事件,○○○○ 業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同意由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給○○○○,可見○○○並非實際所有人,且 系爭貸款係為了購置系爭不動產或作為房屋添修之用,則○ ○○即非真正之貸款使用人,應係為○○○○而借貸;又於 另案系爭不動產和解事件,○○○○曾自承為系爭不動產之 實質所有權人,且由其繳納貸款本息,再系爭貸款放款入○ ○○帳戶後,於92年5月14日轉出148萬2,305元,乃轉入廖 永慈帳戶,可見系爭貸款本息之真正繳款義務人為○○○○ ;且依系爭貸款約定,於貸款未清償時,放款人○○○○分 行得以拍賣擔保物之方式取得足額清償或餘額由保證人○○ ○○繳清,根本毋須第三人之被上訴人先行代為清償,是被 上訴人縱有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並非上訴人得利,亦顯非有 利於○○○及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等語。然查,上訴人對於系 爭不動產為○○○○於79年間所購買,嗣後借名登記於○○ ○名下乙節並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係為購置系爭 不動產之用,已難採信。又○○○○於另案系爭不動產和解 事件起訴狀第4-5頁雖記載「92年度系爭房地再度辦理貸款 (按即系爭貸款),係原告為○○○清償債務辦理,該貸款 亦為原告償還中。系爭房地之出資、使用、處分、收益皆為 原告,可見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疑,○○○僅 為出名人」(見本院卷第71-72頁),而其所稱「該貸款亦 為原告償還中」,或係指該案起訴斯時系爭貸款亦為其償還 中而已;況依上開文義,○○○○前已表明「92年度系爭房 地再度辦理貸款,係原告(按即○○○○)為○○○清償債 務辦理」,足見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記載可認系爭貸款為○○ ○○所借及還款義務人應為○○○○,亦難憑採。反之,依 上開記載可知○○○○乃表示系爭貸款係為○○○清償債務 辦理。再稽以系爭貸款乃○○○生前於92年5月14日以○○ ○○借用其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並邀同○○ ○○為保證人,向臺銀華江分行貸借260萬元而來,業據前 述;且系爭貸款放款借據上之簽名、用印均係○○○所為, 且借得款項亦放款至○○○帳戶,再之後由該帳戶於92年5 月14日轉出148萬2,305元、於92年5月19日提領現金90萬元 ,亦據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係為了作為房屋添修之 用,對於○○○或上訴人並無利益可言,亦無可採信。㈢、雖系爭貸款撥入○○○帳戶後,於92年5月14日轉出148萬2, 305元,乃轉入訴外人即○○○之弟廖永慈帳戶(見原審卷 第35頁),然此既為○○○所為,應僅為○○○與廖永慈二 人內部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況嗣後○○○復於92 年5月19日自行提領現金90萬元;且復曾於103年8月4日向臺 銀人壽投保「安心貸減額定期壽險」,且指定受益人為上訴



人,嗣後且由上訴人領得系爭保險金124萬6,000元,確有臺 銀人壽保險公司107年5月29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70002697號 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9頁)。則就上 開事證資料綜合以觀,自難確認系爭貸款並非借款人○○○ 所借,而為其母○○○○借用○○○名義所借。則依前開民 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之說明 ,雖系爭不動產嗣後業經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返還○○○○ ,然此僅為供系爭貸款擔保之系爭不動產產權歸屬問題,上 訴人與○○○○既未於另案系爭不動產和解事件,就系爭貸 款之清償問題一併協議,尚無從認○○○○當然應承接系爭 貸款,是上訴人所辯,均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承上, 系爭貸款既無從認定確為○○○○借用○○○之名義所借, 仍應認定係○○○所借,自應由○○○負清償義務,則被上 訴人於○○○亡故後,為其清償系爭貸款費用119萬6,087元 ,使○○○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因此受有免遭系爭貸款債權人 追償之利益,從客觀利益觀之,自屬有利於本人之無因管理 行為。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148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 系爭清償貸款費用119萬6,087元,即屬有據。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14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 人系爭清償貸款費用119萬6,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已為訴之 減縮,爰更正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