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468號
TCHV,107,上易,468,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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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詹曜宇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上訴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御匠坊有限公司股東及職員,御 匠坊有限公司專營建材批發、室內裝潢及室內設計等業務。 被上訴人因獲知上訴人曾成功申貸青年創業貸款,且有室內 設計及裝潢等專業,故於民國104年11月間委託上訴人製作 經營早餐店之青年創業貸款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並 代購、設計店舖裝潢設備、LOGO。上訴人收受訂金後,即著 手處理受託事項,並委請他人設計店舖LOGO,另向金典餐飲 設備企業社訂購冰箱。嗣上訴人於105年2月底將系爭計畫書 檔案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向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 款,然其基於不明原因要求銀行退件,致無法申貸成功;上 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計畫書、LOGO設計圖、室內設計 圖並訂購冰箱設備,被上訴人僅支付訂金且拒絕清償餘款。 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已為其完成大部分委任事務,且積極 與之聯絡,竟因無法給付餘款即避不與上訴人聯繫,復對上 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惟上訴人倘於取得被上訴人款項 之際,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何必著手製作系 爭計畫書及設計圖,並付費訂購冰箱設備,可見上訴人未對 被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使用任 何詐術,只因兩造溝通不良,憤而萌生報復,故意提起刑事 告訴,藉此威嚇上訴人返還已履行義務之款項,導致上訴人 名譽受損,則被上訴人以不實事項濫行提起詐欺告訴,使上 訴人之社會上評價減損,名譽權及人格權受到不法侵害,精 神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 金額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經由網路認識後,被上訴人為辦理早餐 店青年創業貸款,於104年11月間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計畫 書及代購、設計店舖裝潢設備,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先 於同年月5日匯款2萬元予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上訴人再以 訂購店舖設備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籌款65,000元,被上訴人即 分別於同年月21日、25日、12月1日依序匯款3萬元、5,000 元、2萬元予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多次詢問上訴人系爭計 畫書進度,上訴人均未明確回覆,僅表示可以在寒假以前完 成,然直至105年2月29日被上訴人始取得紙本系爭計畫書, 期間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設計圖,更無表示其已有代 為訂購任何之「生財設備」,且於105年3月2日被上訴人將 系爭計畫書送至第一商業銀行申貸,因該銀行承作意願不高 ,被上訴人即取回資料,改於同年月18日再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送件,但該銀行卻告知系爭計畫書為舊版本格式,現已 不適用,事後被上訴人將此情告知上訴人並請其修改,上訴 人卻推託並稱若被上訴人趕時間就自行更改,被上訴人乃以 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計畫書、設計圖,亦未訂購生財設備為由 要求退款,上訴人非但拒絕,又拒絕返還被上訴人所經營店 舖大門遙控器,被上訴人認遭上訴人詐騙,始於同年月30日 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上訴人直至警察局通知到場始 交付店舖大門遙控器,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並非虛構 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上訴人既無誣告罪之犯 罪行為,且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其名譽權、人格權受到何種內 容之不法侵害,其精神上受到何種程度之痛苦,是上訴人請 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早餐店青年創業貸款,於104年11月間委託 上訴人請他人製作系爭計畫書及代購、設計店舖裝潢設備。(二)被上訴人為前開(一)事由自104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1日間 ,共匯款75,0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三)上訴人在105年2月29日交付紙本系爭計畫書予被上訴人。在 該計畫書之「生財器具或生產設備名稱」中記載有「餐飲估 價廠商金典餐飲設備中清路173-18號」、「裝修公司鼎紘企



業公司雅環路135號」,前開餐飲估價廠商之地址有誤植, 前開裝修公司並無真實公司存在。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 派出所(下稱溪南派出所)以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51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真實性無意見。(六)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至溪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方將店舖 大門遙控器交付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事項提起詐欺告訴,侵害上 訴人名譽及人格權利,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 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 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臺上字第717號判例參照 )。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 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單 憑嗣後經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 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 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使用任何詐術,只因兩 造溝通不良,憤而萌生報復,故意提起刑事告訴,藉此威嚇 上訴人返還已履行義務之款項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被上訴人前係以其經由網路認識上訴人後,上訴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2月17日,佯稱要 幫被上訴人籌備經營之早餐店製作青年創業貸款計畫及店舖 裝潢設備為由,詐騙被上訴人連續匯款2萬元、3萬元、3萬2 000元、5000元至上訴人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及被上 訴人交付之店舖大門遙控器1個等物之事實,認上訴人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嗣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認該案應屬兩造間就約定委託事項之內容及履行



過程,因認知與溝通落差所致之債務履行糾葛,難認上訴人 有對被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 人涉有詐欺犯行為由,於105年10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5 1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 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無使用任何詐術, 而故意提起刑事告訴云云,即非無疑,尚難遽採。(三)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完成部分LOGO設計圖、吧台設計圖,被 上訴人並確已收受系爭計畫書,其上亦記載預購設備種類, 被上訴人竟仍以上訴人未出具任何採購資料而施用詐術為由 提告上訴人詐欺等語,並提出系爭計畫書為證,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兩造對於上訴人提出系爭計畫書之「生財器具 或生產設備名稱」中記載有「餐飲估價廠商金典餐飲設備中 清路173-18號」、「裝修公司鼎紘企業公司雅環路135號」 ,前開餐飲估價廠商之地址有誤植,前開裝修公司並無真實 公司存在等事實,均無爭執,雖上訴人復主張前開資料僅係 供被上訴人備查用,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情,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是仍應認上訴人提出系爭計 畫書關於採購設備資料之記載確有不實;再者,參酌上訴人 於105年7月22日在臺中地檢署偵訊時,亦陳稱:「(問:去 哪裡採購?有無採購單?)…第一張LOGO設計因為還沒有完 成,我要證明我有設計,還沒有提供她參考,之後她就告我 ,之後吧台設計圖也出來,也還沒有給她看過,…」「(問 :這麼長一段時間為何不先將LOGO設計圖傳送給她參考?) 我2月29日把青創企業書檔案示給她,當時這些設計圖都沒 有完成,是到3月中旬才完成,…我覺得她資金不夠,我才 沒有把資料給她,因為她都只有交付訂金。」「(問:已經 採購的事情有無通知張雅婷?)有,我是用電話通知她,時 間在2月中。」「(問:廠商已送貨有無通知張雅婷?)沒有 。廠商送設備來我沒有跟她說。因為她還沒有支付完訂金。 」「(問:你向廠商採購的這件事情你如何跟張雅婷講的? )是她先跟我講她不要訂了,是她打電話來跟我講她不想定 設備,我才在電話中跟她講設備已經訂了,但我沒有把廠商 估價單給他看。」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8-10 0頁),足見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前,上訴人確實未 交付LOGO設計圖、吧台設計圖、廠商估價單與被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據以提告上訴人詐欺,並無故意虛構事實,堪以認 定。
(四)又根據以下兩造不爭執其真實性之line對話內容: ⒈104年12月2日,被上訴人於完成「日初食堂」商號之商業 登記後,對上訴人表明早餐店之LOGO欲委由自己之朋友設



計,上訴人雖回應其已付訂金,惟仍表示沒關係可交被上 訴人友人製作(見原審卷第57-58頁)。
⒉104年12月3日,被上訴人詢問系爭計畫書完成情形,上訴 人則以「等企劃書出來再跟你說」、「怎樣…再急什麼」 回應,被上訴人則告知怕來不及在寒假前完成(見原審卷 第61頁)。
⒊104年12月5日,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工作台冰箱已否購買 ,若尚未買,其要去看二手設備,上訴人則回應「其實不 必看」、「你自己看不會比較便宜」、「尺寸也不一定是 我要的」,其後對於被上訴人詢問冰箱之尺寸,則以「圖 還沒出來」、「長寬高…你不懂」、「電功率你也不懂」 回應(見原審卷第63-64頁)。
⒋104年12月8日,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須提供早餐店營業登記 予上訴人,上訴人原先雖同意由被上訴人委由友人設計, 惟仍對被上訴人稱「LOGO的設計圖會在下週五出來」,並 對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需要營業登記一事,回稱「你可以不 要一直煩嗎」,嗣於12月10日提供LOGO設計資料予被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66-67頁)。
⒌105年1月9日,被上訴人再詢問系爭計畫書進度,未獲上 訴人回應,嗣於同年1月11日,上訴人回復「剛回來是怎 樣」、「昨天才回來」、「企劃書‥我朋友說23號給你」 ;至同年1月27日,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欲拿企劃書,上 訴人回應「企劃書我還沒有過去拿耶」、「臨時有事」等 語,經被上訴人要求次日交付,上訴人則稱「明天我在北 部」、「臨時有事就是上北部」、「你是在囂張什麼啊? 」等語(見原審卷第68-71頁)。
由上可知,上訴人自104年11月初接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後, 直至105年1月下旬,已經過二月餘,仍未能提出系爭計畫書 內容;且就代購店舖冰箱一事,未對被上訴人作任何進度說 明,而依證人張金山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亦證述:冰箱估價 單應是在105年1月開立,冰箱並已送達等語(見該署105年 度偵字第14519號偵查卷第80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於105年 1月即已收到證人張金山送達之冰箱,其明知被上訴人早於1 04年12月間即關切冰箱設備之事,竟在與被上訴人聯繫對話 中對已送達冰箱設備一情隻字未提,則由前開上訴人對於受 託事項明顯呈現拖延、不干己事之態度,因而造成被上訴人 懷疑上訴人並無完成委託事務之能力,核與交易上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無違。
(五)再根據以下兩造不爭執其真實性之line對話內容: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仍持續與上訴人就早餐店裝潢事項



聯絡,惟上訴人則以「不急著做」、「嗯嗯…你很常吃下 午茶」、「你開心就好」、「叫叫叫的…東西出來了,你 再來跟我叫囂!」回應,最後被上訴人於2月27日要求上訴 人於次日交付系爭計畫書,方於105年2月29日收到系爭計 畫書(見原審卷第73-77頁)。
⒉105年3月18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系爭計畫書是舊版的 ,銀行無法使用,上訴人則回應「那你就後面的資料給他 ,那個個人資料自己寫呀」(見原審卷第81頁)。 ⒊105年3月23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其有付錢,上訴人委 託製作之友人應將計畫書改好,上訴人則以「那你就丟了 吧」、「自己改一下都不會」、「嗯嗯…好、那我跟他說 、那你就等吧」、「不要一直覺得花錢是老大」等語(見 原審卷第83-84頁)。
⒋105年3月25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房東要求返還店舖 大門遙控器,請上訴人交還,上訴人則以「去拷貝不用你 5分鐘」、「改天等我有空吧」回應(見原審卷第87頁) 。
據上可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計畫書,事實上無法供被上訴 人順利辦理創業貸款申請,上訴人亦無意願再協助被上訴人 更正為正確之格式,甚至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店舖大門遙控 器時,以事不關己之態度回應。則參諸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 30日所為告訴之調查筆錄內容,係稱:其與上訴人有工程款 糾紛,因為他事後皆無回應,且未返還店舖大門遙控器,疑 似遭到詐欺,所以到派出所來報案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519號偵查卷第16-17頁),則上訴人基於上訴 人無法完成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工作而有遭受詐騙金錢之懷疑 ,乃於105年3月30日向警方提出詐欺之告訴,且所為事實陳 述與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內容相符,是其就所認知之事實,懷 疑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且依兩造就委託事務之聯繫情節以 觀,亦足認被上訴人為被害人,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虛構事實無 故入上訴人於罪,使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受不法之侵害,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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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匠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匠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