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398號
TCHV,107,上易,398,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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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新隆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張惠雅 
被上訴人  黃建焜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 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 運伊所有型號YANMARAW0000#000000之野馬牌聯合收穫機( 下稱系爭收穫機),沿彰化縣○○鄉○○路(下稱○○路) 路上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彎駛入同鄉上城路(下 稱上城路)43號旁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上訴人在 該路段所設置之架空線纜高度未達5公尺以上,違反建築物 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16.1.1之規定,造成系爭收穫 機之機身同時勾住並拉扯上開纜線,致「上城枝5左1電信桿 」斷裂並壓毀系爭收穫機,該收穫機機身因而受損,伊因修 理更換零件支出新臺幣(下同)725,000元,請求上訴人賠 償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37,909元。另因系爭收穫機遭壓毀無 法使用,伊為如期完成預計之割稻作業,遂委請訴外人李○ ○自106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5日(即農曆6月6日起至同年 月12日止)代伊完成割稻作業,酬勞為242,300元,致伊受 有242,300元之損失,合計受有480,20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等規定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480,209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伊纜線高度未達5公尺,其所 提證據僅能看出系爭貨車上垂掛纜線,及電信桿倒塌壓損系 爭收穫機之事後狀態,無法辨認係何公司所設線路致本件事 故發生。伊設置之架空纜線歷來均依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架設之電信桿及線路走向予以配置, 且架設高度均高於中華電信纜線,被上訴人恐係勾到中華電 信纜線,而非伊纜線,此根據原審卷第29、91頁照片畫面可 知,伊纜線係缺口平整垂落於地面,中華電信纜線則可見其 外包覆之橡膠剝裂,並向下垂落於系爭貨車上,其上方則懸 掛外露鋼絞線,對照到場處理警員即證人謝志明於原審證述 ,顯見事發第一時間,現場確有垂落中華電信與伊之纜線, 而非僅有伊纜線。觀諸電線桿、路燈桿均嚴重斷裂,可見當 時拉扯作用力相當大,遭勾到之纜線外觀理應會有磨損痕跡 ,非完整狀態,惟對照原審卷第40、51、53頁纜線照片畫面 ,明顯可見中華電信纜線有嚴重磨損痕跡,伊纜線則外觀完 好,沒有磨損痕跡,故系爭收穫機應係拉扯到中華電信之纜 線,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伊無關。若認被上訴人之損害應由伊 負責,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限於物之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包括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 且依李○○所提出之明細表及其於原審之證述,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受有委由李○○割稻支出酬勞242,300元之損失, 另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 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一)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載運系爭收穫機,沿上林路32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 彎駛入上城路43號旁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系爭 收穫機之機身勾住並拉扯架空纜線,致「上城枝5左1電信 桿」斷裂,並壓毀系爭收穫機。
(二)中華電信纜線係附掛在上林路327巷與上城路43號旁巷道T 字交岔口旁之「上城枝5左2電信桿」及上城路43號巷道旁 之「上城枝5左1電信桿」;上訴人纜線係附掛在上開交叉 口旁之「路燈桿」(下稱路燈桿)及「上城枝5左1電信桿 」。
(三)系爭貨車裝載系爭收穫機之高度自地面算起為3.72公尺。(四)系爭收穫機為103年8月5日出廠,被上訴人為修繕系爭收 穫機支出修理費用725,000元(均為零件費用)。



(五)被上訴人委請李○○進行割稻作業,酬勞為242,3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載運系爭收 穫機,因系爭收穫機之機身勾住並拉扯上方上訴人之纜線 ,致連接上訴人纜線之「上城枝5左1電信桿」斷裂,並壓 毀系爭收穫機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12張及事故發生 現場圖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7、75頁)。查兩造均 不爭執中華電信纜線係附掛在「上城枝5左1電信桿」及「 上城枝5左2電信桿」上,上訴人纜線則係附掛在「上城枝 5左1電信桿」及路燈桿上。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上訴 人纜線附掛之路燈桿有2處斷裂而向西方向倒塌在地,上 訴人及中華電信纜線附掛之「上城枝5左1電信桿」則傾斜 並自中央斷裂,上端倒塌在系爭收穫機上,至中華電信纜 線另一端附掛之「上城枝5左2電信桿」則完好無損。而上 訴人附掛於路燈桿一端之纜線,業已脫落路燈桿,掉落在 上城路43號旁巷道路面及稻田。且證人即中華電信現場處 理人員陳震恭於原審到庭證稱:三大公司之電纜係附掛在 電信桿及路燈桿上,伊於事發後接獲通知到場處理,當時 上訴人纜線之一端已經脫落路燈桿,斷裂的纜線垂掛在中 華電信纜線上,部分垂落在稻田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足見系爭收穫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係勾住 上方上訴人纜線,並因系爭貨車由東向西方向繼續行駛, 始因拉力影響,致上訴人附掛於西側路燈桿一端之纜線因 遭強力拉扯而脫落路燈桿,且使路燈桿斷裂並向西方向倒 塌在地,並致上訴人纜線另一端附掛之「上城枝5左1電信 桿」亦斷裂倒塌。
(二)上訴人辯稱:伊歷來均依循中華電信所架設之電線桿、線 路走向予以配置,且架設高度均高於中華電信之纜線,故 被上訴人恐係勾到中華電信纜線,而非伊之纜線云云。查 依中華電信所提出事發前纜線設置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 第32、34頁),中華電信纜線係連接方盒,上訴人之電纜 線則無庸連接方盒,且位在中華電信纜線下方,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足見事發前中華 電信之纜線架設高度較上訴人為高。上訴人就此雖辯稱: 因伊纜線材質較輕,故兩電桿中間垂掛部分之高度會較中 華電信纜線為高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三)上訴人復辯稱:事發後伊之纜線並無拉扯缺口及內部金屬 線露出之情形,且唯一裂開之缺口相當平整,外觀完好, 無磨損痕跡,不同於一般因遭受外力拉扯強行破壞線路之



結果,中華電信纜線則有嚴重磨損痕跡,其外包覆之橡膠 剝裂,並向下垂落於系爭貨車上,其上方則懸掛外露鋼絞 線,故上訴人恐係勾到中華電信纜線,而非伊之纜線,且 正因連接於上城枝5左1電線桿上中華電信纜線,其內部銅 絞線仍懸掛於電線桿上,才會遭系爭貨車前進拉扯,連帶 拉扯到電線桿倒塌,而伊之纜線已垂落,自難透過連接作 用到電線桿或路燈桿云云,固據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第40、51至54頁),並援用中華電信提出之現場照片(見 原審卷第29、91、92頁)及舉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謝志明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 第86頁正反面)為證。經查:
1.依上訴人提出之事發後該公司現場纜線照片所示(見原 審卷第53、54頁),其纜線亦有部分電纜及鋼絞線剝離 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事發後其纜線並無內部金屬線露 出之情形,與事實不符。其次,上訴人纜線係附掛在路 燈桿及「上城枝5左1電信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足見上開路燈桿 僅附掛上訴人纜線,而未附掛中華電信纜線。衡情系爭 收穫機若未勾住上訴人之纜線,該路燈桿自無可能嚴重 斷裂,且倒向系爭貨車前行方向(即西向)。又中華電 信纜線係附掛在「上城枝5左1電信桿」及「上城枝5左2 電信桿」,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事故發生後,上訴人 及中華電信纜線附掛之「上城枝5左1電信桿」傾斜並自 中央斷裂,上端倒塌在系爭收穫機上;而中華電信纜線 另一端附掛之「上城枝5左2電信桿」則完好無損,已如 前述,且附掛於「上城枝5左1電信桿」之中華電信纜線 雖剝離且低垂於半空中,然並未見有勾住系爭收穫機之 情形,另端附掛於「上城枝5左2電信桿」之中華電信纜 線則尚垂掛於空中,並無剝離損壞掉落於地面之情形, 有中華電信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 、29、31、116至118頁)。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陳震恭 於原審復證稱:上訴人的纜線附掛在電信桿及路燈桿上 ,均已垂落在地上,中華電信之纜線並未垂落在地上, 然因電信桿已斷落拉扯,才會導致中華電信纜線因拉扯 而垂落,垂掛在半空中,並沒有垂落在地上;中華電信 纜線因為有一根電桿斷裂,所以垂掛在半空中,靠近上 城枝5左1的纜線有部分剝落,靠近上城枝5左2的纜線並 無剝落的狀況;當時剪斷路燈桿跟壓到系爭收穫機那段 電線,三大和中華電信的電線都剪斷了,避免妨礙交通 ,原審卷第13、14、52頁照片是警員拍的,當時伊尚未



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第146頁反面), 核與上開現場照片相符。是倘若系爭收穫機係同時勾住 中華電信之纜線,則附掛於「上城枝5左2電信桿」之纜 線,亦應同受拉力影響,而出現剝離毀損之狀況,甚或 「上城枝5左2電信桿」因而有傾斜或倒塌之情形。然「 上城枝5左2電信桿」及附掛其上之中華電信纜線一端均 完好無損,是系爭收穫機於事發時應未同時勾住中華電 線纜線,至為明確。
2.中華電信附掛於「上城枝5左1電信桿」ㄧ端之纜線雖有 電纜及鋼絞線剝離之情況,然中華電信於原審陳稱:伊 的電線本來是附掛在電桿上未被收穫機勾住,但因電桿 斷裂,導致電線垂下來,會影響到交通,所以警員要求 伊到現場處理之人員陳震恭張峻維將垂落的電線剪斷 ,剪斷要將電線拉下時,才造成電線外包覆的橡膠剝裂 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謝志明於原審 證稱:伊有請現場中華電信人員先將位在上城路垂落在 半空中的電線剪斷,至於該電線有無破裂斷落伊不太清 楚等語、證人陳震恭於原審證稱:因為電線桿斷裂拉扯 ,才導致位在台電電桿之電纜線因拉扯而垂落,員警要 求伊剪除;三大公司的電線附掛在中華電信的電桿及路 燈桿上,均已垂落在地上,但中華電信的電線並未垂落 在地上,但因電信桿斷裂,所以中華電信的電線有垂落 一個弧度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相符。準此, 尚不能排除該纜線係因「上城枝5左1電信桿」斷裂後, 向西方向傾斜之拉力,或中華電信現場處理人員應警員 要求剪斷垂落在半空中之電線後因拉扯,始導致該電信 桿一端連接之中華電信纜線出現剝離之情況。然不論如 何,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收穫機機身於事發時未勾住上訴 人之纜線,否則上開路燈桿不致斷裂,上訴人上開抗辯 ,並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駕駛系爭貨車載運 系爭收穫機,因系爭收穫機之機身勾住並拉扯上訴人之 纜線,致「上城枝5左1電信桿」斷裂並壓毀系爭收穫機 等情,應可採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 設備工程技術規範」16.1.1規定,電信架空線路之設置除 因地形、環境等特殊情形外,跨越公路或道路線纜之最低 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應符合淨高度5公尺以上。本件事



故發生時,系爭貨車裝載系爭收穫機之高度自地面起算為 3.72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 報告及現場丈量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62頁)。 而被上訴人當時駕駛系爭貨車載運系爭收穫機,因系爭收 穫機之機身勾住並拉扯上訴人之纜線,致「上城枝5左1電 信桿」斷裂並壓毀系爭收穫機等情,業如前述,足以證明 上訴人架高纜線之最低處未達3.72公尺,始致系爭收穫機 機身勾住纜線,因而發生上開事故。上訴人於設置纜線時 ,疏未注意架空線路之設置跨越公路或道路線纜之最低部 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應符合淨高度5公尺以上,係已違反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16.1.1規定,並 致系爭收穫機機身勾住纜線,因拉扯纜線致「上城枝5左1 電信桿」斷裂,而壓毀系爭收穫機,乃過失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範圍,自包括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 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 ,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 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 其折舊。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1.系爭收穫機修理費用237,909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收穫機機身遭壓毀受損,因修理更 換零件支出725,000元,請求上訴人賠償零件折舊後之 金額237,909元等情,業據提出亞細亞貿易有限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9、10、18頁)。上訴人就此部分陳明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62頁反面),應由上訴人如數賠償被上訴人。 2.委請李○○代為完成收割作業支出之報酬242,3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收穫機遭壓毀無法使用,為如期



完成預計之割稻作業,遂委請李○○於106年6月29日起 至同年7月5日止代為完成割稻作業,酬勞為242,3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明細表1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19、50頁)。證人李○○於原審到庭證稱:伊 在106年有受被上訴人委託去收割稻穀,(提示原審卷 第19頁明細表,筆錄誤載為11頁)該紙明細表係伊製作 ,明細表上所載「姓名」指地主,「分」指收割面積, 因被上訴人之收穫機故障,才拜託伊前來支援,伊平常 並未幫忙這些地主收割稻穀,上面記載的日期是收割日 期,應該是國曆的,伊還要再回去查一下才能確定;當 時被上訴人有說明其收穫機遭電信桿砸壞,因正值農忙 ,要求伊快點前往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 。而該明細表所載日期係介於6月6日至6月12日之間, 證人李○○於原審雖證述上開明細表所載「6月6日至同 年月12日」之日期應為國曆,然亦表示其需再經查詢才 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嗣後證人李○○於原 審具狀改稱:明細表上所載日期為農曆,因國曆那時還 未收割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 於106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上開明細表記載之日 期「6月6日至同年月12日」明顯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衡 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商由證人李○○製作內容虛偽卻顯 無法證明之單據以為證明。然若上開明細表上所記載之 日期為農曆,換算結果,洽為國曆之106年6月29日至同 年7月5日),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因 系爭收穫機遭壓毀無法使用,為如期完成預計之割稻作 業,乃委請李○○代為完成等情相符。另參以址設於彰 化縣芳苑鄉之源泉興行,其106年1期水稻(蓬萊濕)進 貨日期介於106年6月23日至107年7月8日,有源泉興行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該行所製作之106年1期水稻(蓬萊 濕)進貨統計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則 上開明細表所載「6月6日至同年月12日」若為國曆,當 時應尚非當地水稻收割時節,堪認證人李○○嗣後具狀 改稱:明細表上所載日期為農曆,因國曆那時還未收割 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尚不得以該明細表記載之日期有 疑義,推認為不實。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購買 系爭收穫機之價格高達294萬元(見原審卷第10頁亞細 亞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本件事故發生時被 上訴人係以系爭貨車載運系爭收穫機,衡情被上訴人購 置系爭收穫機當非以之收穫自己種植之稻穀,而係以之 為人收割稻穀賺取報酬,是系爭收穫機於106年6月下旬



起當地之稻米收穫季節,係作為被上訴人以之向農民收 穫稻米(割稻)用途之生財工具,應無疑義。則系爭收 穫機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送廠進行修護,被上訴人於系 爭收穫機在維修期間未能按預定計畫為人收割獲得預期 之利益,經商由證人李○○代為收割支出報酬,最終其 因此所受之營業上損失,應屬其所失利益,自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至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 其討論意見及決議內容,旨在闡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 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訴人 抗辯: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物之毀損損害賠償應限於 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包括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 失利益,被上訴人請求其於106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5日 委請李○○代為收割,所受所失利益之損害,顯非有據 云云,應有誤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於 系爭收穫機維修期間委請李○○代為完成收割作業支出 之報酬242,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80,209元 (237,909元+242,300元=480,209元)。(六)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抗辯:由原審卷第114至116頁照片、第122頁路線 圖可以看出,被上訴人的車輛在拉扯到電纜線後還行駛了 相當長的距離,以至於由車輛的重量拉扯到電纜才導致路 燈桿或電線桿斷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 否認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本件事發情形陳稱:伊轉彎 過去,未注意到電線比較低,才會勾到電纜線,伊駕駛的 時候並未因為勾到纜線,而有覺得前進困難之情況,伊聽 到碰一聲,電線桿倒下壓到伊的車,就馬上踩煞車,停止 前進等語,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 )。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係駕駛系爭貨車載運 系爭收穫機,因上訴人在該路段所設置之架空線纜高度未 達5公尺以上,造成系爭收穫機之機身同時勾住並拉扯上 開纜線,致「上城枝5左1電信桿」及路燈桿斷裂,「上城 枝5左1電信桿」並壓毀系爭收穫機,業如前述。足見系爭 收穫機之機身勾住並拉扯上訴人之纜線時並非行駛於道路 上,則系爭收穫機勾到電纜線時因位於系爭貨車之上具有 相當緩衝力之故,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一時未能察覺, 繼續前進,並未悖於常情,待系爭貨車行駛相當距離,上



訴人電纜線因遭系爭收穫機勾住拖行逐漸因拉扯而緊繃, 電纜線兩端之「上城枝5左1電信桿」及路燈桿因受拉力不 堪負荷致斷裂時,應為一瞬間之事,被上訴人此時始察覺 ,尚難認其就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上開抗 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480,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3 0日起(於106年9月2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及依上訴人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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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細亞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