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蔡進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欣鞠
上 訴 人 蔡川仁
蔡進明
蔡承佑
上訴人兼上3
人訴訟代理人蔡遜等
上 訴 人 蔡深
蔡銘鐘
○ 0 ○ 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木樹
上 訴 人 蔡仁森
蔡川仁
蔡建國
蔡敏光
○ ○ 0 ○ 0號
訴訟代理人 蔡耀仁
○ 0 ○ 00號7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 訴 人 蔡村霖
蔡岳憲
蔡潮澎
蔡伸堯
蔡奉岳
蔡秀茂
蔡春吉(即蔡君云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波(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麗(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鴻文(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面積14,100.9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後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9月27日彰土測字第2568號(複丈日期106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67.90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蔡耀仁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930.51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蔡仁森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598.19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蔡銘鐘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303.31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蔡進明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293.01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蔡岳憲、蔡秀茂分別按313分之156、313分之157之比例共同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1,693.45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蔡伸堯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183.48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蔡敏光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596.31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蔡奉岳取得;編號A9部分面積783.53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蔡川仁取得;編號A10部分面積371.64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蔡建國取得;編號A11部分面積4,908.13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蔡遜等取得;編號A12部分面積802.26平方公尺,分歸由蔡村霖取得;編號A13部分面積367.90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蔡潮澎取得;編號A14部分面積371.64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蔡東波、蔡美麗、蔡鴻文、蔡春吉依序分別按6分之1、6分之1、6分之1、2分之1之比例共同取得;編號A15部分面積493.34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蔡進旺取得;編號A16部分面積303.31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蔡承佑取得;編號A17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分歸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作約4米寬之道路使用。
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 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 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為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蔡進旺於原審起訴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對造即原 審被告蔡遜等雖僅其1人提起上訴(蔡遜等與蔡進旺為父子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之被告蔡 深等人,爰列渠等為其同造上訴人予以裁判,先予敘明。二、查共有人蔡君云早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前之民國33年 6月2日即已死亡,嗣於原審訴訟中經其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 ,由蔡萬達、蔡春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分得權利 範圍28560分之397,並於登記日期106年7月17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完畢,嗣蔡萬達又於本院訴訟中之107年8月2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蔡東波、蔡美麗、蔡鴻文聲明承受訴訟,並辦 理分割遺產完畢,業據其等提出蔡君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足參(見原 審卷㈠110至126頁、卷㈡72頁、本院卷180至182頁、20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等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蔡深、蔡岳憲、蔡秀茂、蔡美麗、蔡鴻文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蔡進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蔡進旺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4,100.91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蔡進旺所提修正後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07年6月15日彰土測字第14695號(複丈日期107年7月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大致上分得原占用位置之 共有人為蔡耀仁、蔡仁森、蔡遜等、蔡伸堯、蔡敏光、蔡奉 岳、蔡川仁、蔡建國、蔡潮澎、蔡村霖;非分在原位置之共 有人為蔡岳憲、蔡秀茂、蔡東波、蔡美麗、蔡鴻文、蔡春吉 。現況圖中未占用位置之共有人有蔡進旺、蔡進明、蔡承佑 、蔡銘鐘。依乙案分割之優點為:⒈大部分共有人均分在原 占用位置。⒉未分在原位置之共有人亦均分在其另共有之鄰
地旁,日後可合併使用,如蔡秀茂、蔡岳憲、蔡銘鐘、蔡春 吉、蔡秀茂、蔡美麗、蔡鴻文等人。⒊同意蔡進旺方案之人 有蔡遜等、蔡川仁、蔡進明、蔡承佑等人,且持分已過半。 ⒋共有人分得部分均鄰路,且是全面鄰路。⒌最高受償者僅 一萬元左右,最高補償者不過5900元,金額不大。反觀原判 決方案有以下缺點:⒈蔡遜等持分最大,卻全未分在原占有 位置,且其分得多數土地未臨路,只有部分臨路。⒉多人分 在他人占有位置,如蔡銘鐘、蔡進明、蔡岳憲、蔡秀茂、蔡 承佑均分在蔡遜等之使用位置,日後需強制執行不利經濟保 存。⒊蔡岳憲、蔡秀茂無法和其他共有之342地號土地合併 使用,蔡銘鐘亦無法和其他共有OOO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原 審方案蔡遜等可得30幾萬元補償,即知對其不公且多人要提 出3、4萬元之補償,利益顯不平均。
㈢並聲明:請依如後圖乙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07年6月15日彰土測字第14695號(複丈日期107年7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蔡遜等、蔡川仁、蔡進明、蔡承佑等人均表示同意蔡進旺所 提分割方案,持分且已過半。
三、蔡耀仁陳述意旨略以:
㈠伊所提附圖甲案,無庸找補。系爭土地原為蔡氏家族的祖先 墓地,上有六個家族的祖先墓園。兩造祖先原有約定分管, 但因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且為山坡地、無固定水源,無法灌 溉、不利耕作,故多半荒廢而無人使用。只有少數開墾之人 ,以人力剷除雜草、雜木,並持續開墾以種植鳳梨荔枝,才 能維持現況。伊因此提出按照占有使用現況分配之附圖分割 方案,係依應有部分為分配無庸金錢找補之分割方案,並獲 蔡銘鐘、蔡仁森、蔡川仁、蔡潮澎、蔡村霖、蔡岳憲、蔡進 明、蔡敏光、蔡伸堯、蔡奉岳、蔡建國、蔡春吉、蔡萬達之 同意。此方案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為大多數共有人贊同,屬 公平之分割方案。
㈡蔡進旺所提乙案,共有人分配的位置不是原來使用或耕作的 位置,現狀改變將造成共有人開墾土地之功勞平白損失,產 生糾紛,而且需進行鑑價找補。但系爭土地位置偏僻,有六 處家族墓園,而且屬於山坡地保育區,經濟價值低,不符合 商業開發成本效益。蔡進旺、蔡承佑、蔡遜等3人雖不同意 伊之分割甲案,惟蔡進旺、蔡承佑並無開墾土地,卻要求分 配編號1、編號3部分已開墾之位置,十分不合理。而且蔡進 旺、蔡承佑、蔡遜等3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為14280分之6094 ,蔡遜等是後來在67年、88年、89年、91年、94年、99年慢 慢向無力開墾之共有人收購應有部分,豈能因此坐收漁利,
要求分配編號2之其他共有人已開墾位置,蔡進旺之分割乙 案,顯不可採。
㈢系爭土地雖有分管約定,但有半數共有人無力耕作,休耕多 年,土地欠缺管理維護,除蔡遜等、蔡進旺父子2人主張乙 案外,其餘共有人皆可接受甲案,甲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意 願;且乙案之道路面積1058.63平方公尺,共有人之開路成 本負擔較重,甲案之道路面積僅733平方公尺,相差325.63 平方公尺,甲案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㈣如認各共有人所受分配與其應有部分價值有不相當,共有人 也同意按照鑑價結果以金錢找補,並可避免不公平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
五、蔡銘鐘、蔡仁森、蔡川仁、蔡潮澎、蔡村霖、蔡岳憲、蔡進 明、蔡敏光、蔡伸堯、蔡奉岳、蔡建國、蔡春吉、蔡萬達部 分均稱:同意蔡耀仁所提甲案,同意不互相找補等語,資為 抗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 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此可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次依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依區域計畫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應受同 條例第16條分割規定之限制,除有但書情形外,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此可參照該 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規定。查兩造共有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面積14,100.9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屬依區域計畫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 ,而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規定之限制,惟系爭 土地為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亦為該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100-109頁),依同條例第16 條第3、4款規定,依法自得分割,並應受同條第2項規定之 限制,即分割後之宗數不得逾18筆,蔡進旺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此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 文。復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
顧公平之原則、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即如現況圖所示(見原審卷192頁)編號B 、C部分,面積分別為723.49平方公尺、47.31平方公尺由蔡 村霖指界,部分供作墳墓使用;編號E部分面積27.79平方公 尺由蔡岳憲、蔡潮澎、蔡秀茂指界,供作墳墓使用;編號F 部分面積304.04平方公尺由蔡君云之繼承人使用;編號G、H 、Q部分,面積分別為488.08平方公尺、295.19平方公尺、 1991.78平方公尺,目前由蔡遜等使用;編號J、K部分,面 積分別為462.94平方公尺、50.06平方公尺由蔡建國指界, 部分供做墳墓之用;編號L、M部分,面積分別為633.65平方 公尺、96.28平方公尺,由蔡川仁指界,部分供墳墓之用; 編號N部分面積950.09平方公尺為蔡奉岳使用;編號O部分面 積1061.05平方公尺為蔡伸堯使用;編號P部分面積21.51平 方公尺由蔡敏光指界,供作墳墓之用;編號S部分面積 980.44平方公尺由蔡仁森使用;編號T部分面積430.35平方 公尺由蔡耀仁使用;其餘空地則或為祖墳或為道路或為雜地 等情,經本院及原法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地勘查, 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地彩色照片、現況圖等件可參(見 原審卷㈠頁182-192頁),堪信屬實。
⒉蔡耀仁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蔡氏家族的祖先墓地,上有六個家 族的祖先墓園。兩造祖先原有約定分管,但因系爭土地位處 偏僻,且為山坡地、無固定水源,無法灌溉、不利耕作,故 多半荒廢而無人使用。只有少數開墾之人,以人力剷除雜草 、雜木,並持續開墾以種植鳳梨、荔枝,才能維持現況。故 提出按照占有使用現況分割,如附圖分割甲案分配共有物等 情。本院審酌現地現況為山坡地,部分供作墓地及種植鳳梨 、荔枝等農作物之使用、地處偏僻,依蔡耀仁所提甲方案能 保留全部墓地、該方案並獲大多數共有人即蔡銘鐘、蔡仁森 、蔡川仁、蔡潮澎、蔡村霖、蔡岳憲、蔡敏光、蔡伸堯、蔡 奉岳、蔡建國、蔡春吉、蔡東波等人同意(見本院卷285至 287頁),且蔡東波、蔡美麗、蔡鴻文、蔡春吉等人亦同意 就其原耕作位置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見原審卷㈡71頁、本 院卷201頁背面、244頁背面、286頁),蔡岳憲與蔡秀茂願 保持共有(見原審卷㈡7頁、129頁),而蔡遜等既為蔡進旺 之父,各分得甲案所示A11、A15土地,亦合於其後始收購土 地利用之利益等一切因素,從而,本院認為甲案分割方法較
符合現況利用、共有人之利益,且經大多數共有人同意,屬 公平之分割方案。
⒊考量依蔡進旺所提乙分割方案,所分配面積與原應有部分尚 屬一致,而系爭土地雖地處偏僻、多以墓葬及種植荔枝、鳳 梨等農作物為主要用途,其無人管理土地則雜草叢生,整體 土地經濟價值並非過鉅,且系爭土地地形東邊較低,西邊較 高,分配於靠近道路及東邊地勢低土地價值較高,分配於西 邊裡地,價值較低,而共有人均表示不願分得裡地地勢較高 之處,或遠離道路之土地,因分割後其價值有顯著差異,蔡 進旺稱至少應採鑑價補償,以示公平。蔡耀仁及多數共有人 則主張其甲案分割方案地處偏僻,毋庸再價差補償,且均已 同意甲案分割云云。
⒋惟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 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 ,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 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本件分配土地有臨路及裡地之分,價值因有差異,自應 予鑑價補償,以示公允。本院認依甲案分割,即如判決主文 第2項分配各共有人,其中A17供作兩造通行之道路。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且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價值 差異部分蔡進旺主張應鑑價以金錢補償之,即為可採。經本 院函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應依如後附 表二互為差價補償,始符公平原則。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形、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等因素,認蔡耀仁主張甲案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允,惟 需就共有人分配價值不均部分,按鑑定結果互相補償,始符 公平,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㈤至於蔡進旺稱其所提乙案已獲蔡承佑、蔡進明、蔡川仁、蔡
遜等之同意,且應有部分計過半云云,然查蔡川仁於原審係 贊同甲案分割方法(見原審卷㈡6頁背面、119頁背面),蔡 進明亦同意甲案(見原審卷㈡7頁背面),於本院108年1月2 日言詞辯論時蔡川仁到庭復稱其同意蔡耀仁甲方案,有本院 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86背面), 是蔡進旺上揭主張乙案已獲多數共有人同意云云,難以採信 。且就乙案有下列缺失:⒈甲案分割方法得多數共有人同意 ,乙案僅蔡遜等、蔡進旺父子及蔡進明同意,不符多數共有 人意願。⒉系爭土地位處山上,乙案開路成本負擔高,面積 1058.63平方公尺,甲案僅須733平方公尺,使共有人分得土 地面積減少,不符共有人全體利益。⒊甲案共有人分得位置 與原來使用或耕作位置,大致相符,較能維持使用現狀而為 多數共有人所接受,乙案不利於全體共有人。⒋乙案蔡潮澎 分得A13耕地與墓地分開兩處,僅一線約10公分連接,不利 於管理及維護。共有人分得位置,蔡伸堯A5、蔡奉岳A7、蔡 村霖A14、蔡承佑、蔡進明A17分得土地崎嶇不方正,更非適 當。⒌蔡遜等對荒廢不耕作共有人土地,先後收購其等土地 ,致蔡遜等面積高達4156.64平方公尺,對努力開墾,剷除 雜草、雜木,種植鳳梨、荔枝等果樹之他人土地,主張分得 該處土地,不符公平原則。綜上,是蔡進旺主張之乙案為不 可採。爰審酌甲方案既獲多數共有人同意,及系爭土地使用 現狀、經濟效益、分割後情形及共有人意願等因素,認為原 判決採甲案分割方法固為可採,惟就價差部分應依鑑價結果 互為補償,以符公平。
七、末按分割共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蔡進旺起訴於法有據,然共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抗辯自為伸張應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 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 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
八、綜上所述,蔡進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未就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為價差之鑑價補償,尚有未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本件事判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蔡遜等 │14280分之5243 │
├──┼─────┼────────┤
│ 2 │蔡銘鐘 │14280分之639 │
├──┼─────┼────────┤
│ 3 │蔡仁森 │14280分之994 │
├──┼─────┼────────┤
│ 4 │蔡川仁 │14280分之837 │
├──┼─────┼────────┤
│ 5 │蔡秀茂 │14280分之157 │
├──┼─────┼────────┤
│ 6 │蔡潮澎 │28560分之786 │
├──┼─────┼────────┤
│ 7 │蔡耀仁 │14280分之393 │
├──┼─────┼────────┤
│ 8 │蔡村霖 │14280分之857 │
├──┼─────┼────────┤
│ 9 │蔡岳憲 │14280分之156 │
├──┼─────┼────────┤
│ 10 │蔡進明 │14280分之324 │
├──┼─────┼────────┤
│ 11 │蔡承佑 │14280分之324 │
├──┼─────┼────────┤
│ 12 │蔡敏光 │14280分之196 │
├──┼─────┼────────┤
│ 13 │蔡伸堯 │14280分之1809 │
├──┼─────┼────────┤
│ 14 │蔡奉岳 │2040分之91 │
├──┼─────┼────────┤
│ 15 │蔡進旺 │14280分之527 │
├──┼─────┼────────┤
│ 16 │蔡建國 │85680分之2382 │
├──┼─────┼────────┤
│ 17 │蔡東波 │85680分之397 │
├──┼─────┼────────┤
│ 18 │蔡美麗 │85680分之397 │
├──┼─────┼────────┤
│ 19 │蔡鴻文 │85680分之397 │
├──┼─────┼────────┤
│ 20 │蔡春吉 │28560分之397 │
├──┴─────┼────────┤
│ 合 計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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