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94號
TCHV,107,上易,194,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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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黃詩怡 


      林文華 


      林于仙 


      林炫  


      林琦  


      林均澤 


      方玉玲 

      鄭小嵐 


      方世樑 

被上訴人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黃詩怡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林均澤、方



玉玲、鄭小嵐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鄭小嵐主張:
黃詩怡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林均澤方玉玲方世樑等人(下稱黃詩怡等8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坐落苗 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 共有人,黃詩怡等8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達50,954/94,500( 53.9%),人數達8/15(53.33 %),均已過半數。其等前於 民國105年8月15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 設定地上權予鄭小嵐,並於同日以掛號通知被上訴人及其餘 共有人,並於翌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 所)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然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竹南地 政所遂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間有爭執」為由,駁回上 訴人之申請。然地上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且存續 期間也非地上權之必要內容,黃詩怡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及人數均符合民法第832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土地 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等規定。且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是 由上訴人鄭小嵐黃詩怡等8人蓋章簽訂,推定為真正,被 上訴人未能舉證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空言否認該 地上權之存在,顯屬無據。再依法務部函可知系爭土地得以 工作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有62人 ,直至105年8月8日才變為11人,故被上訴人稱黃詩怡等8人 以贈與為由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以不實之贈與增加 共有人數而達成共有人數過半門檻云云,顯不可採。2.訴外 人方長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其繼承人林素珠等14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其持分18/63出售予方世樑,並依規 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公同共有繼承人方村隆等36人行使優先購 買權,卻無人優先購買,價金亦分別提存於法院。方長之繼 承人多達51人,且均有優先購買權,方世樑並無法預測其餘 繼承人會放棄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之 比例,方世樑是大幅減少共有人人數,而非虛增共有人人數 。
㈢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登記(見本院卷122、162、191頁背面)。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抗辯: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無非欲藉由地上權登記之目的



,取得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亦即於系爭土地出賣 時,其等得以地上權人身分優先購買,地上權登記無異於使 系爭土地喪失使用、收益權能,且方世樑等人也確實另案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顯見地上權登記之設定純粹係作為取得 整筆土地所有權之手段。
林于仙林予婷林文華林炫林琦林均澤(下稱林于 仙等6人)原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林于仙等6人取得應有 部分之前,系爭土地僅有8名共有人,斯時黃詩怡方世樑 即無從以人數過半達成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門檻。嗣於 105年6月2日方世樑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之部分移轉 登記予林于仙等6人,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達到14人,此 時需有共有人8人同意始得達成過半數之門檻,惟林予婷並 未參與地上權之設定,則林于仙林文華林炫林琦、林 均澤、方世樑黃詩怡僅有7人,尚未達前開過半數之要求 ,其等遂於105年8月3日另增加共有人方玉玲,使土地共有 人達到15人,且掌握設定地上權人之人數增加至8人而過半 數,並旋於105年8月15日為系爭地上權之約定。足徵林于仙林文華林炫林琦林均澤方玉玲等人,僅為人頭而 配合作業,並無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若於其上設置建築物、工作 物,顯與使用分區不符,已難認可設定地上權,縱使設定亦 難以利用。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 345萬8,000元,惟所約定地租僅每年1萬元,存續期間又為 不定期限,更與常情有違,此等約定將使共有人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形同喪失所有權。
㈣再由方長之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時間以觀: 1.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竹南地政所南地所資字第54290號登 記申請資料顯示,方長之繼承人於105年6月7日就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後,於同年月13日出賣予方世樑,復於同年7 月19日送件申請,而於同年8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 2.方長繼承人所為之繼承登記乃由方世樑實質代理。再由黃詩 怡所提起同地段28、33-8等地號土地之分割訴訟,亦均由方 世樑到庭及主導,方世樑實際上透過前開28地號土地分割訴 訟確認方長之繼承人,於105年4月送件辦理繼承登記,於10 5年6月7日完成繼承登記,旋即於105年6月13日進行土地法 第34條之1共有物之處分及於同年8月8日完成買賣,方世樑 於105年6月2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予林于仙等6 人,顯屬刻意增設之共有人,目的顯在日後便於進行土地法 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甚明。
㈤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確認上訴人鄭小嵐對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容忍鄭小嵐 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原有之備位聲明已捨棄)。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因被上訴人否認,黃詩怡等8人提起本訴有確 認之利益;系爭地上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依判 例得為無償;且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並不限制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地租多寡、期限長短,地上權設定目的如有非法使用, 土地所有權人仍可依民法規定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利。又 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其年租金1萬元並不偏低,亦非屬國 有非公用土地;倘設定以工作物為目的而作道路兼停車場使 用之地上權並不違反土地使用限制規定,亦不須有特定使用 之目的與計劃;原判決認設定地上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尚不足取。鄭小嵐具狀陳稱本件地上權設定非虛偽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法所不許。
㈡被上訴人部分:鄭小嵐無真實使用系爭土地之真意,此觀於 設定地上權契約時,竟無任何使用土地之目的與計劃;約定 每年地租僅區區1萬元之對價,顯不相當;系爭土地為道路 用地,僅得設置平面停車場,本不得設置地上物;其虛增共 有人方式乃有害其他共有人權益,請求傳喚鄭小嵐到庭說明 即可明白。又上訴人就同段28、33之8地號土地分別提起地 上權訴訟,另案就同段28地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 訴,業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其敗訴確定,該判 決認定黃詩怡等6人(即林均澤方玉玲除外)與鄭小嵐間 簽訂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而駁回其等上訴及追加之訴確 定(判決見本院卷111至119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法律關係之 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 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上訴人黃詩怡等8人部分:依照上訴人所提系爭地 上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一19、20頁),系爭地上權設定 之權利人為鄭小嵐黃詩怡等8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前 開地上權設定義務人,縱使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地上權存在,



黃詩怡等8人之權利並無影響,其等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 侵害之危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黃詩怡等8人所提 本件訴訟,顯然欠缺保護必要,無確認利益,應以判決駁回 之。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稱 伊應對否認其主張者為被告即可,然本件係黃詩怡等8人列 為原告,渠等並無確認之利益,兩者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 。上訴人另稱申請權利設定登記時須同意之共有人會同權利 人申請登記始可,故併列其餘上訴人(鄭小嵐除外)提起本 訴云云,惟此係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規定,倘當 事人所提確認之訴無確認之利益,亦不得提起。㈡鄭小嵐部 分:鄭小嵐主張系爭地上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鄭小 嵐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與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契約關係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議,鄭小嵐私法上之地位有因而受 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鄭小嵐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與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契約關係存在, 自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黃詩怡等8人與 鄭小嵐間設定系爭地上權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經查:
1.系爭地上權所約定之地租為年租金1萬元,此有上訴人所提 通知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16、17、 19、20頁)。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6,000 元,依其面積133平方公尺計算,總公告現值為345萬8,000 元(計算式:2萬6,000×133=345萬8,000元),故依上訴 人間之約定,年租金僅約公告現值之29/10,000,且衡之常 情,公告現值遠較市價低,而系爭地上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 又屬不定期限,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地上權之租金與存續 期間均與常情有違,難認為真實等語,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陳稱:地上權之設定不以約定地租為必要等語。然 普通地上權,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是以, 地上權之設定,將限制及影響所有權人對土地之使用。系爭 地上權所約定之地租僅1萬元,已如前所述,而林于仙等6人 及方玉玲方世樑處受贈後,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 僅1/1890,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13至15頁)。則其等若因設定系爭地上權,每年可 收取之地租僅約5.3元(計算式:10,000÷1890),前開共 有人願以每年5元之代價,犧牲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難 以置信。佐以林于仙林炫林琦林文華林均澤、方玉



玲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由方世樑贈與而來,且為前開 贈與後(分別於105年6月2日、105年8月3日),旋即於105 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一 19、20頁),相距時間甚短,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等所為應 有部分贈與目笉實為增加共有人人數,以便掌握設定地上權 人之人數增加至8人而過半數,渠等並無設定系爭地上權之 真意等語,應堪採信。
3.又本院為瞭解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真意,通知鄭小嵐應於 107年8月20日、同年9月25日到庭說明,惟鄭小嵐從未到庭 。方世樑雖陳稱民法規定沒有禁止要作何用途才能設地上權 等語;於本院始稱最主要係要做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146頁背面)。而黃詩怡等8人對於鄭小嵐何以設定系爭地上 權之目的毫無所悉,鄭小嵐對於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亦無所規 劃,黃詩怡等8人竟願意以前述之低廉地租,將系爭土地設 定地上權予鄭小嵐,實有悖常情。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 設定目的欄位雖記載「設置其他工作物(得為道路必要措施 等一切使用行為)、公共之建設」(見原審卷一19、20頁) ,其中共有人犧牲私益,為公共建設或道路措施之目的而設 定地上權,是否屬實,顯有疑問。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道路用地,有苗栗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142頁),則系爭土地得否「設置其他工作物 」,亦不無疑義,足徵被上訴人所辯:黃詩怡等8人與鄭小 嵐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應可採 信。
4.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 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 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 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 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 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 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訴訟自 始至終僅方世樑一人到庭,而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許可準則之規定,方世樑鄭小嵐無親屬關係,原不 得擔任鄭小嵐之訴訟代理人,且除鄭小嵐以外,黃詩怡等8 人均為系爭地上權之義務人,渠等就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 ,有如前述,而除方世樑外,其餘上訴人為簽訂設定地上權



契約之義務人卻從未親自到庭;原法院復於106年11月間, 再度通知黃詩怡等人應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 庭,且註明民事訴訟法第367-1條之法律效果,詎其等均仍 拒不到庭,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2、3項規定 ,並參酌另案107年度上易字第84號確認地上權之訴確定判 決(見本院卷111至119頁),及綜合其他情狀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黃 詩怡等8人與鄭小嵐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應可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黃詩怡等8人就本件訴 訟無確認利益,應駁回其訴。而黃詩怡等8人與鄭小嵐間所 為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既皆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從而上訴人請 求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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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