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德明
被上 訴 人 經濟部礦務局
法定代理人 徐景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信雄
戴德潤
林英勝
被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陳律村
被上 訴 人 林繼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苗栗縣政府應負國家損 害賠償責任,業以書面提出賠償之請求,惟經礦務局、苗栗 縣政府分別拒絕賠償,有礦務局民國102年8月12日礦局行二 字第10200308370號函、 苗栗縣政府102年7月30日府行消字 第1020153178號函及105年6月28日府行消字第1050133454號 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87至289、346至3 56頁)。是上訴人對礦務局、苗栗縣政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即合於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自屬合法。二、上訴人之主張:訴外人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 司)前由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林繼彬將 坐落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永峻公司所有,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判決林繼彬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永峻公司所有確定(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事件)。在該
事件訴訟中, 永峻公司曾聲請對林繼彬為假處分(103年度 裁全字第2號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規定所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下稱系爭暫時狀態處分),經苗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正本命林繼 彬在系爭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容 忍永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屬員工進入系爭土地為開採 及施作水土保持施工等行為;副本則送礦務局、苗栗縣政府 。 惟林繼彬與訴外人楊武雄竟於105年間勾結礦務局及苗栗 縣政府之公務員,違法核准採礦公文,林繼彬即擅自挖掉系 爭土地,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採礦之權利。上訴人係於10 6年8月28日因案出獄後始發覺上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 請求礦務局、苗栗縣政府各賠償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繼彬賠償 30萬元。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礦務局之答辯:經濟部前以94年8月4日經授務字第094201 14420號函核准上訴人及楊武雄取得採礦權, 並核發臺濟 採字第5469號採礦執照(下稱系爭採礦權),另以98年7月 31日經授務字第 09820113620號函核定上訴人及楊武雄所 取得之上開採礦權於系爭土地上使用「採礦場」礦業用地 。林繼彬嗣於100年5月11日因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 ,並於101年11月26日向礦務局表示其與上訴人訴訟 中,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暫停開採。雖永 峻公司曾於103年間聲請對林繼彬為系爭暫時狀態處分 , 惟事後該處分之事實狀態已有變更,礦務局係根據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 66號確定判決及楊武雄之申請 ,以104年9月22日經授務字第10420111040號函, 將系爭 採礦權代表人變更為楊武雄,核屬依礦業法相關規定及程 序辦理,並無違法,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苗栗縣政府之答辯:經濟部於104年9月22日以經授務字第 10420111040號函變更系爭採礦權代表人為楊武雄, 苗栗 縣政府經確認其移轉合法性後, 方於105年2月2日以府水 保字第1050025537號函,同意變更楊武雄為系爭土地核定 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人。楊武雄依水土保持計畫 審核監督辦法第22條規定,申報開工並申領水土保持施工 許可證,經苗栗縣政府向礦務局確認其有權使用林繼彬所 有系爭土地後,方據此核發施工許可證。雖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事件最終認定該土地所有人為永峻公司,惟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訴願會認定此有民法425條之適用 ,楊武雄仍可 繼續施工。苗栗縣政府均依相關法令及公文函釋辦理,並
無違法行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林繼彬之答辯:上訴人已非永峻公司之清算人或董事長, 且系爭採礦權人為楊武雄,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對林繼彬 所提之刑事竊盜罪告訴案件, 業經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18、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本件請求非 有理由。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礦務局、苗栗縣政府、林繼彬應各給付上訴 人30萬元。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永峻公司前由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林繼彬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永峻公司所有 ,經苗栗地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39號判決林繼彬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永峻公司 所有,林繼彬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 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7、479至498頁)。 (二)永峻公司於前項訴訟繫屬期間, 聲請苗栗地院103年度裁 全字第2號裁定,准永峻公司為林繼彬供擔保後, 林繼彬 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容忍永峻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屬員工進入系爭土地為開採及施作 水土保持施工等行為確定(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嗣 永峻公司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經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22號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正本予林繼彬,副本 予礦務局、苗栗縣政府(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 (三)經濟部以94年8月4日經授務字第 09420114420號函核准上 訴人及楊武雄取得系爭採礦權,並核發系爭5469號採礦執 照(礦業代表人張德明,礦業合辦人楊武雄)(見原審卷 第159頁),嗣以98年7月31日經授務字第09820113620號函 核定上訴人及楊武雄所取得系爭採礦權使用系爭土地為「 採礦場」礦業用地(見原審卷第161至164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 :「確認上訴 人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上訴人張德明間就民國94年 8月3日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經濟部採礦執照登記 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張德明應協同辦理變更 前開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 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23 至534頁)。礦務局104年9月22日經授務字第10420111040 號函准變更系爭5469號採礦執照之代表人為楊武雄(見原 審卷第139、140頁)。系爭土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水土保 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經苗栗縣政府105年2月2日府 水保字第1050025537號函同意變更為楊武雄(見原審卷第
145頁)。
(五)永峻公司於103年7月28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上訴人 於103年9月25日聲報為清算人就任, 嗣經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 3號裁定上訴人之永峻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 任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71至174頁)。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土地採礦之權利?
(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經濟部礦 務局、苗栗縣政府各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繼彬賠償30萬元 ,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均以權利或利益受損害為要件,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需先證明其有權 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事實。
(二)上訴人非系爭採礦權之採礦權人,礦務局依法院確定判決 准許變更系爭5469號採礦執照之礦業代表人為楊武雄,尚 無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
1、經濟部固曾以94年8月4日經授務字第 09420114420號函 核准上訴人及楊武雄取得採礦權,並核發系爭5469號採 礦執照(礦業代表人張德明,礦業合辦人楊武雄)(見 原審卷第159頁),嗣以98年7月31日經授務字第0982011 3620號函核准上訴人及楊武雄所取得系爭採礦權使用系 爭土地為「採礦場」礦業用地(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惟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等人於100年間,以上訴 人為被告,主張楊武雄與上訴人為共同申請開發系爭土 地之矽砂礦場採礦權,於93年6月21日成立合夥, 並簽 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楊武雄與上訴人因 恐開辦費不足,乃於同年11月27日共同邀請孫清普、蔡 菁驊(下稱孫清普以次二人)加入合夥,並於同年11月 27日另訂立股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所申請 之採礦權股份由楊武雄、 上訴人各占25%,孫清普、蔡 菁驊各占22.5%,合夥名稱為「永利瓷土礦」, 由楊武
雄為代表人,而將採礦權5%之股份作為楊武雄之管理費 用。嗣約定以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楊武雄與上訴 人合辦之名義向礦務局申請採礦權,經該局於94年8月3 日核准系爭採礦權,登記上訴人為該採礦權之代表人。 不料上訴人竟另行招募資金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再將系爭採礦權出售予李相賢、林繼彬、陳世 昌、朱滿招妹、永峻公司而與之成立合夥契約;復向礦 務局申請撤銷楊武雄為合辦人之資格,否認其與楊武雄 、孫清普、 蔡菁驊(以下合稱楊武雄等3人)之合夥關 係。 楊武雄等3人乃於99年12月15日召開合夥人會議, 決議解任上訴人之代表人職務,並選任楊武雄為新代表 人等事實。爰依合夥關係及民法第67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確認: ㈠楊武雄等3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採礦權之 合夥關係存在; ㈡楊武雄等3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採礦 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命上訴人協同辦 理上開代表人變更為楊武雄之判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68號、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 「確認上訴人楊武 雄、孫清普、蔡菁驊與上訴人張德明間就民國94年8月3 日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經濟部採礦執照登記代 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張德明應協同辦理變更 前開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 更正為確認上訴人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上訴人張 德明間就民國94年8月3日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 經濟部採礦執照之採礦權合夥關係存在。」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可證(見 原審卷第523至534頁)。則上訴人並非系爭採礦權之採 礦權人或礦業代表人,僅在被開除合夥人前(詳如後述 ),就該採礦權與楊武雄等3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2、楊武雄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 66號確定 判決,向礦務局申請變更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經礦務 局104年9月22日經授務字第 10420111040號函准變更登 記,其核發變更後之系爭採礦執照記載:礦業代表人楊 武雄, 礦業合辦人張德明(見原審卷第139、140、476 頁)。則礦務局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變更系爭採礦權代 表人為楊武雄,自屬合法有據,當無公務員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 訴人之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
3、上訴人與楊武雄等3人間就系爭採礦權之合夥關係 ,因 楊武雄等3人以105年3月2日合夥人會議決議開除上訴人
之合夥人資格涉訟, 業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36 號判決:「確認原告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被告( 即張德明,下同)間就民國94年8月3日經濟部核准臺濟 採字第5469號經濟部採礦執照之採礦權合夥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前開採礦權合辦人退出之變更登記。」確 定,經濟部並據楊武雄之聲請, 於107年10月24日函准 上訴人退出系爭採礦權合辦關係之登記,並在系爭5469 號採礦執照為上訴人退出合辦關係之批註。此有經濟部 107年10月24日經授務字第10720110560號函、系爭5469 號採礦執照、楊武雄函(申請書)、桃園地院105年度訴 字第113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 34頁)。則上訴人就系爭採礦權合夥之相關權益,在法 定退夥事由發生後,僅能依民法第689條規定, 向合夥 主張其權利,附此敘明。
(三)苗栗縣政府同意系爭土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變更為楊武雄,並據楊武雄之申請及林 繼彬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均難認礦務局、苗栗縣政府、林繼彬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 或利益:
1、水土保持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水土保持法第2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既坐落在苗栗 縣,則苗栗縣政府當為核定系爭土地供採礦使用水土保 持計畫之主管機關。又水土保持法第12條所稱之水土保 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僅限於具有合法使用權源 之人。雖土地合法使用權事宜,宜轉由該水土保持書件 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定,惟主管機關仍應於 事前審慎確認執行水土保持義務之對象。此觀諸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9年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0186號、1 01年3月16日農授水保字第 1011805817號等函文及苗栗 縣政府106年12月7日府水保字第1060239084號函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為永峻公司,要求楊武雄立即停工,俟釐 清土地權屬問題後, 始得復工即明(見本院卷第200頁 、原審卷第93頁)。
2、苗栗縣政府雖認礦務局105年5月9日礦局行二字第10500 043980號函已確認系爭土地權屬係林繼彬所有,依楊武 雄105年4月21日之申請,以105年5月27日府水保字第10 50110208號函,核發系爭土地採礦案之水土保持施工許 可證(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147至152頁)。惟上開礦 務局105年5月9日函說明二已載明 :「土地登記謄本(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本件不動產現為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3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訴訟中)」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既有爭議, 仍在法院訴訟中,礦務局、苗栗縣政府是否能僅憑該訴 訟事件被告林繼彬於 105年5月4日所出具同意系爭土地 供楊武雄所領系爭採礦權作為礦業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即謂申請人楊武雄已提出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之證 明,恐有疑義。如林繼彬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其 出具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 礦務局105年5月9日函未就 採礦權人是否確實具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為明 確之說明;苗栗縣政府亦未再函請礦務局確認,即逕認 楊武雄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核發系爭土地採 礦案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可能即有損害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權利。
3、永峻公司前由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林繼彬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永峻公司所有, 經苗栗地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林繼彬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永 峻公司所有,林繼彬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2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7、479至4 98頁)。顯見系爭土地係永峻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 林繼彬個人所有,林繼彬復非永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應無權出具使用土地同意書供楊武雄申請採礦使用。惟 林繼彬於 105年5月4日出具同意系爭土地供楊武雄所領 系爭採礦權作為礦業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礦務局、 苗栗縣政府有未確實審認楊武雄是否有合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苗栗縣政府即同意系爭土地申請核定礦業用 地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變更為楊武雄,並核 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致系爭土地上之礦產經開採挖 走,縱有損害他人之權利,其被害人核屬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永峻公司,並非上訴人。況永峻公司於103年7月 28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上訴人雖於103年9月25日 聲報為清算人就任, 惟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將永峻公 司帳戶內之82萬1,247元款項侵占入己;又於98年7月20 日將永峻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00號地下層)等不動產業務侵占入己 ;復偽造不實之9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並持該等不實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監事
、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登記等事項, 經桃園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584號判決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 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 第507至510頁)。上訴人持上開偽造之不實文件,申請 主管機關為改選董監事、董事及持股變動報備登記部分 ,經苗栗地院104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判決上訴人應各將 永峻公司5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予林繼彬、 李相賢、陳 世昌、朱滿妹確定(見原審卷第499至505頁);苗栗地 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98年7月7日所為改選董事、 監察人、張明德為董事長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確認 林繼彬、陳世昌為永峻公司董事。確認李相賢為永峻公 司監察人(見原審卷第511至520頁)。經李相賢聲請苗 栗地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上訴人之永峻公司清算人 職務應予解任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71至174、521、5 22頁)。上訴人與永峻公司在法律上係不同之權利義務 主體,系爭土地既為永峻公司所有,如因土地上之礦產 經非法開採挖走而受有損害,亦僅永峻公司得依所有權 人之地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永峻公司之股東或曾為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自無賠償請求權可言。是上訴人因系爭土 地上之礦產經開採挖走,主張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礦務局依法院確定判決准許變更系爭5469號採 礦執照之礦業代表人為楊武雄,並無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 利益,上訴人自104年9月22日起即非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 ;且其就系爭採礦權之合夥關係, 業於105年3月2日經其 他全體合夥人會議決議開除上訴人之合夥人資格。系爭土 地經苗栗縣政府於105年5月27日核發採礦案之水土保持施 工許可證時,上訴人既已非系爭採礦權之礦業代表人或合 夥人,系爭土地復非上訴人所有,則該土地上之礦產經開 採挖走,當不能認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上訴人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礦務局、苗栗縣政府 各賠償30萬元;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繼 彬賠償30萬元,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