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雨菁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減縮,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6,27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3,027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 家損害賠償責任,於民國106年4月間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 出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4日府行消字第1060084 709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及拒 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首揭 規定,自屬合法。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 審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525,270元(含醫療費用114,443元、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63,027元、拖吊費暨車輛損害147,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至6頁反面), 嗣上訴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8,297元(除工作 損失變更為請求6個月126,054元、精神慰撫金變更為請求50 萬元外,其餘項目金額同原審)本息(見本院卷第3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9,297元 (含醫療費用105,443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126,054元 、拖吊費暨車輛損害87,8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核係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3月14日17時25分許,駕駛伊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苗62線 鄉道(下稱系爭道路)由泰安往大湖方向行駛,行經系爭道 路6.4公里處附近(下稱事發路段),適遭左側邊坡上方山 壁之落石擊中,致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左側車門等處嚴重凹 陷毀損,伊並受有顏面撕裂傷8公分、右膝撕裂傷4公分、左 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道路為苗栗縣 泰安鄉之對外聯絡道路,被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被上訴人 固在系爭道路設有局部邊坡圍牆及預防落石之護網,惟在事 發路段之邊坡較上方山壁落石處,卻無設置邊坡圍牆及預防 、攔阻落石之護網等設施,且既有之邊坡圍牆欠缺維護而有 塌陷之虞,被上訴人亦未即時進行補強,以致土石裸露。且 事發路段於本件事發1年前已於105年1月4日、105年4月12日 發生共2起落石事故,造成人車受損,堪認事發路段有落石 危險,非屬偶發事件,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卻在 系爭事故後之106年11月14日始施作邊坡水泥鋪面,完工後 至今均無發生落石掉落事故,足見被上訴人在事發時並無盡 力防止落石滑落,而有設置上之欠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105,443元、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 126,054元、拖吊費7,800元、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損害8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819,297元本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減縮訴 之聲明)。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9,297元,其中456,270 元自106年5月4日起、其中363,027元(擴張部分)自107年9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事發路段屬苗62鄉道(誤載為縣道),位於 山區,沿山開闢,其路段因自然因素,全線均有落石可能, 然於何時、何處崩落土石,實難預測。該路設置之初,伊即 在邊坡設有高逾10幾公尺之擋土防護網,防止土石崩落與保 護行車安全,該擋土防護設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缺損 或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至該地區仍可能因 地震、下雨等因素造成土石鬆動、崩落,此屬不可抗力之情 事,並非伊對事發路段邊坡擋土防護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又系爭事故前之106年3月6日至事發當日,該地累計降下69. 5毫米之雨量,故事發路段土石崩落之原因,應係雨水沖刷 導致土石鬆動,乃偶發事件。系爭事故落石處距離地面約30 公尺,位於防護網上方,該處地勢垂直高聳陡峭,無法再架 設防護設施,且由事故現場山壁之外觀,亦無法預知將有石 塊掉落及自何處掉落。另因系爭道路屬山區,本常有零星落 石發生,伊為提醒用路人以避免危害,沿途更設有26面警告 標示。至伊於事故後之106年6月間,為預防事發路段續有落 石,就該路段邊坡進行災害防護工程,歷經約4個月始完工 ,此屬於急難救助部分,前開工程施作之水泥鋪面僅佔山壁 極小部分,費用即高達7,219,200元,足見伊實無法就系爭 道路全線山壁均施作水泥防護,況如此施作除有違環保,仍 有年久剝落之虞,並非永久防護。系爭事故既非擋土防護設 施發生瑕疵後伊怠於修護所致,該土石崩落亦非伊得及時知 悉並加以排除,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實與伊對 該路段擋土防護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涉。退萬步言,若認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亦屬過高,而非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4日17時2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沿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之系爭道路由泰安往大湖方向行 駛,行經事發路段時,遭左側邊坡上方山壁之落石擊中, 致系爭自小客車車頭、左側車門等處嚴重凹陷毀損,上訴 人並受有顏面撕裂傷8公分、右膝撕裂傷4公分、左側橈尺 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千綜合 醫院(下稱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事故現場 及事發路段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1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6年8月 25日函文暨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82頁),堪 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上訴人就事發路段邊坡之防護措施設置有欠缺,致其受 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 訴人並以:系爭事故為偶發、不可抗力事件,與伊就公共 設施之設置無涉等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邊坡之防護措施設置有 無欠缺?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就事發路段邊坡之防護措施設置 有欠缺: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國家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 管理責任」。依此規定,國家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需負賠償 責任,其要件如下:(1)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如道路、河 川之類;凡非政府所設置或管理者,不在其內。(2)須設 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諸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 屬之。如純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3)須因而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即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之發生與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因果關係(參見該條項立 法理由)。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 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欠缺」,係依客觀基準,公有公 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 上之安全性之謂。判斷公有公共設施或管理欠缺,應就各 個公有公共設施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 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始能 竟其功。準此,於判斷公有公共設施或管理是否欠缺時, 應注意:(1)關聯性,即該設施之通常用法與周邊環境是 。如以道路為例:所稱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指按道路之 等級及形狀,須具備平穩安全,能堪一般人、車使用之程 度之謂。因而,道路之構造,應依該道路所在之處之地形 、地質、氣象或其他情事以及交通狀況,對於通常之衝擊
仍保有安全性,同時足以確保交通之順暢,非謂所有道路 均要求同一安全性標準。(2)時間性,即公有公共設施通 常所具有之安全性,必須隨科學技術與社會環境而隨時調 整,即該設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時,雖須依當時之工程 科學技術而為之,惟嗣因社會環境變遷,或因科學技術之 進步,致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已不符原應具備之安全標準 時,國家應為適時之調整,使之無欠缺。從而,公有公共 設施是否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應以發生事故當時之 狀況為判斷基準。(3)整體性,指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具有 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就與該設施之安全性有影響關係 之客觀情事一併整體斟酌判斷。故如道路管理機關針對有 落石之虞之道路,未設置防護設備、或未採取禁止通行或 除去有落石之虞之岩石等措施,致落石傷人時,故於判斷 該道路管理是否具有欠缺之際,不應祇著重於該道路路面 本身,尚應斟酌及與該道路本身有影響關係之岩石,是否 針對該落石之虞,而設置相關防護設備。(4)不受法規限 制性,即法規雖明定設置或管理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應為 如何之設置或管理,僅係判斷設施是否具有欠缺之大體上 指針,不得作為絕對基準,否則將使國家藉口已履行法規 所定之設置或管理行為而要求免責,致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之立法精神落空,故對道路之經常巡迴視察,不得 作為判斷道路是否已具備安全性之唯一依據,仍須視有無 因應道路特殊性之相關設施以為斷(見葉百修所著國家賠 償法之理論與實務,元照增訂二版第227至229頁)。良以 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 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 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 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 措施,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 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 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 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自承:系爭道路沿山開闢,大多緊鄰陡峭山壁 ,邊坡因地質、地勢、氣候、地震及風化等自然因素, 全線均有落石之可能,然各路段將於何時、何處崩落土 石,實難以預測,伊已於該路段架設高達14公尺之攔石 護網,且因該道路常有落石發生,乃於沿途雙向設置26
面落石警告標誌、標語,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等語,並 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2至106、138頁、本院 卷第58、59頁)。參以事發路段位於系爭道路6.4公里 處,於本件事發前1年已於105年1月4日、105年4月12 日在事發路段之6.4、6.5公里處發生共2起落石事故, 造成人車受損,經新聞媒體報導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 之蘋果日報及中時電子報報導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8、29頁),復有苗栗縣大湖分局107年10月15日函 文暨檢送上開2起事故之報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74頁),足見系爭道 路因其地質、氣候及風化等自然因素,常有落石發生, 影響用路安全,且落石之危險存在已久,此當為管理機 關即被上訴人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實。
2.系爭道路屬於鄉道,依公路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11條 第2項前段及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縣公路主管機關 即被上訴人管理、修建、養護。而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 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有關之 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識,進入公、私有土地內 ,實施必要之巡查或檢測,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亦為公路法第60條之 1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外,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1 章第7條第1項亦規定:縣道、鄉道公路之修建、養護及 管理由縣(市)政府辦理。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包括公 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 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及其他設置於公 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公路主管機關 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 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前項巡 查、檢測結果,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 權外之公、私有土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 主管機關得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採取緊急 應變之處置,同規則第33條第2、3款及第35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 不限於公路路權,公路上下邊坡與公路路面、路基不可 分離,亦有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被上訴人平常養護、 巡查及檢測等範圍應包括公路用地及路權範圍外之邊坡 ,且無邊坡高度之限制。準此,被上訴人應善盡邊坡落 石之防範,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路,通暢無阻,無往 來之危險。被上訴人自承: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6
年6月間,就事發路段之邊坡施以水泥鋪面,係依地方 制度法第19條及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本於災 害防救主管機關,為預防事發路段續有落石發生所為等 語,不論其施作該水泥鋪面之預算依據為何,均係其本 於系爭道路管理機關就事發路段邊坡之防護措施欠缺所 為之設置,應屬於其就系爭道路設施之管理、修建及養 護之範圍。被上訴人抗辯該水泥鋪面並非就原有公共設 施進行修整維護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事故發生前, 被上訴人雖於系爭道路沿途雙向設置26面落石警告標誌 、標語,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並於事發路段架設高度 14公尺之攔石護網,局部路段並設有邊坡圍牆,然於10 5年1月4日、105年4月12日在事發路段或附近之6.4、6. 5公里處發生共2起落石事故,造成人車受損,足見上開 設置已不符事發路段原應具備之安全標準,被上訴人自 應隨防護工程科學技術之進步與社會環境之變遷,適時 調整關於事發路段邊坡之防護措施設置。而事發路段之 邊坡為天然石壁,坡度陡峭,與路面接近垂直,經原審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當場以測距儀測量落石處之高度約 30公尺,該落石處下方最高之護網高度約14公尺;嗣本 件事發後,被上訴人已在該路段山壁施作長約30公尺、 高約41公尺之水泥鋪面等情,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 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6至121頁),並經被上 訴人陳明在卷,提出工作結算及驗收證明書、現場照片 為證(見原審卷第139、140頁)。觀諸兩造提出之系爭 事故落石處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1、92頁),落石 缺口暨週遭山壁岩層已有裸露缺乏植被之情況,此於被 上訴人依規定養護、巡查及檢測時不難發現,若被上訴 人對照105年1月4日、105年4月12日在事發路段或附近 之6.4、6.5公里處發生共2起落石事故,造成人車受損 ,則縱該2起落石事故與事發路段之落石非自同一處掉 落,亦顯示該路段易生落石,對於該路段邊坡岩層裸露 處當應更提高警覺、注意防護。尤其106年3月6日至事 發當日,該地累計降下69.5毫米雨量,雨水沖刷更易造 成土石鬆動,導致裸露之山壁土石崩落,此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逐日雨量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4頁)。被上訴人事發後既能於上開落石處 之該段山壁施作長約30公尺、高約41公尺之水泥鋪面, 上訴人主張該水泥鋪面設置後迄今,事發路段再無落石 發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 事發路段突發之落石非不能預見並事先防範,被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事發路段之邊坡未施作水泥鋪面等 防護落石措施,應認其設置有欠缺。
3.交通部頒佈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2章第2.8條規定:「 1.公路邊坡以自然邊坡為宜,坡度規劃應就地質狀況、 地形條件、基礎土層、填方材料、土方處理、工程經濟 、行車安全、視覺景觀、環境生態、天候水文及用地等 條件分析。2.填方邊坡之坡度依填方材料及填方高度而 定,並應對平台設置、坡表覆土及坡面排水等事項分析 ,檢核邊坡穩定性。3.挖方邊坡之坡度依地層之岩石與 土壤性質、狀態及挖方高度而定,並應對開挖坡面隨時 間之變化分析,檢核邊坡穩定性。4.考量邊坡穩定性及 用地條件,得設置必要之坡面保護措施或擋土設施,設 施型式應兼具工程安全、經濟、景觀及生態考量。」。 固堪認原則上公路邊坡之設計與維護,應儘量維持自然 邊坡外觀,為維持邊坡之穩定性,雖得設置必要之坡面 保護措施或擋土設施,但設施型式仍應兼具工程安全、 經濟、景觀及生態考量。然上開規範應係針對公路邊坡 通常之設計而言。系爭道路既常有落石發生,事發路段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5年1月4日、105年4月12日在事 發路段或附近之6.4、6.5公里處發生共2起落石事故, 造成人車受損,已見既有之落石警告標誌、標語及攔石 護網或局部邊坡圍牆對於防止落石之發生並無效用,事 發路段落石處之山壁岩層並已裸露無植被,將因雨水沖 刷更易造成土石鬆動,導致裸露之山壁土石崩落,業如 前述,此時防止邊坡之土石掉落影響人車安全,自應設 置適當之防護措施。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地方制度法第 19條及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伊為災害防救 之主管機關,為預防事發路段續有落石發生,乃於106 年6月間就該路段邊坡施以水泥鋪面進行災害防護工程 ,歷經約4個月始完工,並非就原有公共設施進行修整 維護,且施作範圍僅佔事發路段邊坡山壁之極小部分, 長度30公尺、高度41公尺,費用高達7,219,200元,足 見伊實無法就系爭道路全線山壁均施作水泥防護,參以 前述邊坡設施設計應考量之因素,要求伊在事發路段附 近邊坡均鋪設高數10公尺之水泥漿,未免過苛,於天然 景觀及生態亦有不利之影響,除有違環保,仍有年久剝 落之虞,並非永久防護云云。惟系爭道路何路段之邊坡 山壁有施作水泥鋪面等防護措施之必要,仍應依前述關 聯性、時間性及整體性等標準,視具體情況判斷之,不 能一概而論。且設置之防護措施亦不限於水泥鋪面,依
現代工程科學技術,尚可施作防石柵欄、H型鋼網或明 隧道等,應依客觀情事及落石程度由主管機關決定之。 此觀被上訴人亦陳明:因系爭道路為山區道路,地勢陡 峭,地形起伏變化大,且地質脆弱,風化嚴重,為避免 對於生態環境造成影響,其邊坡因風災後崩塌之邊坡而 修復者,原則以噴植植生工法作為防護,其高度約為10 至20公尺,約有4、5處,而事發路段因岩石面無植被, 故以噴凝土(即水泥鋪面)方式為之等語,並提出修復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益為明瞭。而系爭事故發 生前事發路段依客觀情狀有施作水泥鋪面等防護措施之 必要,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能執為設置無 欠缺之正當理由。蓋國家為受人民託付而成立之公法人 ,對於其組成分子即人民應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對於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應確保其具備通常應有之狀 態及功能,如公有公共設施於正常使用情況下有發生通 常可預期危險之可能性,即應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如 未予設置,縱無過失,亦無從懈免國家應賠償之責。況 公路機關建置公路,改變原有之地形、地貌、地質,進 而昇高環境原本之風險,應有效控制風險,避免風險之 發生,若風險不幸發生,即應負賠償之責,方符合「製 造或昇高風險之人,應負控制風險之責」之原則。(三)事發路段因未設置適當之防護落石設施,致發生系爭事故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系爭道路因地質、氣候及風化等自然因素,常有落石發 生,影響用路安全,且落石之危險存在已久,此為被上 訴人所明知,且系爭事故發生前,事發路段依客觀情狀 有施作水泥鋪面等防護措施之必要,系爭事故發生前, 事發路段突發之落石非不能預見並事先防範,被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事發路段之邊坡未施作水泥鋪面等 防護措施,應認其設置有欠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未 適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如設置水 泥鋪面、防石柵欄、H型鋼軌、明隧道等),因而發生 系爭事故,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2.被上訴人雖抗辯:106年3月6日至事發當日,該地累計 降下69.5毫米雨量,故事發路段土石崩落原因,應係雨 水沖刷導致土石鬆動,乃偶發事件,屬不可抗力之情事 云云。惟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不必為損害 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如被害人過 失行為)或與自然事實(如風災、暴雨、地震等)相結
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有時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 葉百修所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元照增訂二版第 239頁)。倘自然外力所致之損害得藉由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而予防止(如築堤防可防止海水倒灌),縱然伴 隨自然力發生事故,亦不能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非損害發生原因,而否認其間之因果關係。又國 家得主張不可抗力而要求免責者,須以該公有公共設施 已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必要,故公有公共設施已 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時,而因自然力或因第三人之行 為,致生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時,始得認屬不可抗力。 反之,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原已不具備通常應 有之安全性時,縱因自然力發生事故,亦不能認係不可 抗力。本件事發路段之山壁岩層已有裸露缺乏植被之情 況,前於事發路段或附近已有發生落石危及人車之紀錄 ,被上訴人對於連續降雨之自然力將更易引發落石,非 不能預見並事先防範,是縱系爭事故發生前事發路段曾 連續降雨造成落石,仍無解於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責任。被上訴人上 開抗辯,仍非可採。
(四)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致系爭自小客 車受損、身體受傷,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 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5,443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05,443元,業據提出大千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0、22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應由被上訴人如數 賠償。
2.車輛拖吊費7,800元及車輛損害8萬元: 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係因系爭事故致車頭 、左側車門等處嚴重凹陷毀損,伊因此支出拖吊費7,80
0元;又系爭自小客車已無從修復,爰以系爭事故前該 車之市場一般交易價值8萬元計算損害之金額等語,提 出拖吊費單據、統一發票及訴外人林文全即建中企業社 出具之證明書,並援用原審囑託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之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25、26、27、126頁) 。被上訴人對前揭拖吊費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 惟抗辯:上訴人提出林文全之證明書,主張系爭自小客 車已無法修復,惟林文全並非中立專業之第三人,且林 文全並未提出無法修復之理由,以證明車輛損害程度確 已達無從修復程度,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上訴人僅能請求系爭自小客車經使用後之剩餘 價值,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鑑價為二手車市場 上之售價,顯逾該車輛使用後之殘餘價值云云。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上訴人提出之林文 全即建中企業社(係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及汽 車修理等業,見本院卷第122頁商業登記公示基本資料 )出具之證明書上載:系爭自小客車經本廠專業檢視判 斷後,認為已無從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參以 系爭自小客車因遭落石擊中,致引擎蓋、車頭、左側車 門及輪胎等處嚴重凹陷毀損,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5、16頁),堪認應已不能修復。次查系爭 自小客車係94年5月出廠,上訴人當時購買之價格為459 ,000元,有行車執照及訂購合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24、60頁),至系爭事故於106年3月14日發生時止, 已使用逾11年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若依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參照),已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自小 客車僅能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即45,900元 之殘值(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惟原 審囑託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3月間之合理市價,該會認系爭自
小客車正常車況下之現值為8萬元,有該會鑑定報告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6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 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有8萬元之價值,應可採信。 準此,上訴人已證明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依前揭說明,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抗辯:苗栗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就系爭自小客車所鑑定之價值顯逾其使用後之剩 餘價值,其鑑價並非合理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拖吊費7,800元及車輛損害8萬 元,合計87,800元,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害126,054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不能工作於停工期間,喪失 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事故發生時,伊受僱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擔任會館房間及環境清理工作,每月薪資 21,000元,事發後伊經緊急送至大千醫院急診,於106 年3月15日施行清創縫合及修補術,並施行骨折復位及 鋼釘固定術(下稱第1次手術),經醫囑左手3個月內不 宜從事粗重工作,嗣復於107年3月21日接受左側橈尺骨 鋼釘移除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經醫囑第2次手術後 左手3個月內無法負重出力,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宜休 養並持續復健治療,共計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26 ,054元等語,業據提出大千醫院於106年4月17日、107 年8月17日及107年10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4、35、94頁)。其中,大千醫院107年10月2 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107年3月21日手術後 左手3個月內無法負重出力,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宜休 養並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被上訴人 抗辯:上開術後左手3個月內無法負重出力,無法從事 粗重工作,應係指前開106年3月20日手術後需休養3個 月,並非於107年3月21日需再休養3個月云云,並非可 採。其次,依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紀錄, 上訴人:①106年2月28日任職於○○公司,月薪21,009 元,於106年11月3日退保。②106年11月1日任職於○○
民宿,於107年1月15日退保。③107年2月1日任職於香 格里拉農牧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107年3月4日退保。④107年9月21日任職於苗栗縣○○ 鄉公所迄今(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81頁正反面、84 頁正反面、85頁)。則上訴人任職於○○公司之年資計 8個月(已於106年11月1日任職○○民宿,堪認於106年 10月31日即已離職),依其月薪21,009元計算,8個月 應領之薪資合計應為168,072元(21,009×8=168,072 ),然○○公司於106年度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僅為85, 263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前揭傷害,於第1次手術後至少3個月無法工作,應 堪採信。至於上訴人於107年3月4日自○○○○公司離 職後,未立即尋找工作,應係預備於107年3月21日接受 鋼釘移除手術,且上訴人於第2次手術後,經醫生囑言 應於第2次手術後休養3個月所致,此觀上訴人自107年9 月21日起即任職於苗栗縣○○鄉公所自明。又上訴人主 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溫泉飯店之房務工作,必 須負重施力,例如提水桶、將床墊搬起更換床包、搬運 更換並清洗寢具、床位桌椅搬動等,甚至扭毛巾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