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字,107年度,7號
TCHV,107,上國,7,20190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鄭榮俊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淑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陳弘▇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舷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9 日向被上訴人(105年7月19日收文)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惟被上訴人至今仍未開始與上訴人協議,有上訴人提出之國 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頁)。 上訴人 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之主張:
伊之長女即被害人鄭詩穎於103年7月20日上午7時許, 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著彰化縣二水鄉集集攔河 堰北岸聯絡渠道(下稱系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時,因被上 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及其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形,任由大量土石長期堆置於系爭道路側,且未設置任何 警告標誌或防護措施,導致鄭詩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系爭道 路時,機車車輪擦撞土石堆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經 送醫院急救, 仍因顱內出血而於當日下午8時10分宣告不治 死亡。鄭詩穎發生系爭事故因傷重不治死亡,與系爭道路之 缺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92條、第194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請求



賠償: ⒈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⒉扶養費906,806 元、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306,806元本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6, 8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系爭道路寬度約為9公尺, 因集集攔河堰供水予彰化水利會 農業灌溉之用,為確保運輸暢通,故設有維護搶修之便道, 目的在於供巡查、管理維護或搶修之用,並非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被上訴人之管理任務僅在確保系爭道路可供巡查維護 即為已足。依田中分局現場道路照片,系爭事故現場路面平 整無缺陷,自施設後迄今,長年以來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作用或功能,並無缺乏安全性之情事,在通常情形已足供巡 查及維護人員機具安全通行之用,並無管理之欠缺。系爭道 路因周邊土地多由第四河川局放租予農民農耕,農民為出入 方便使用系爭道路,係自願甘冒風險,不能因他人違反物之 使用目的及方法而為使用,即認系爭道路係專供一般公眾通 行使用,並苛責被上訴人必須以供一般公眾通行使用道路規 格管理系爭道路。縱然供公眾通行之公路,養護單位辦理巡 查養護作業目的乃為維護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並非以保護 特定人之利益為目的,難認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給付 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養護巡查 ,與台霖園藝清潔社訂有委託服務契約書,委託台霖園藝清 潔社進行環境清潔維護工作,足認被上訴人及所屬公務員已 綜合考量系爭道路之用路型態,就系爭道路之巡查維護為適 洽之安排,並無疏於巡查養護。系爭道路旁堆置之土石,係 農民為灌溉需求而堆置,被上訴人及所屬公務員對於農民在 何地、何時、如何堆置土石,實難預見,不可能苛責須即時 排除狀況,自難謂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形。並否認路旁土石堆置達6個月之久, 且本件土石堆位 於道路側邊距離水溝外緣約二公尺處內之路肩上,依公路用 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8款、 及臺灣省市 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27條規定, 系爭道路縱可供一般 公眾車輛通行,其可供車輛行駛部分為「路面」,至「路肩 」部分管理機關可種植樹木、花卉或草皮,並得裁量是否設 置護欄,本件土石堆所在乃「路肩」部分,並非供車輛行駛 部分,故無國家賠償責任。
(二)據現場照片清晰可見刮地痕,由此痕跡位置,足堪推定鄭詩 穎是人車倒地後方碰觸路面土石堆,而非撞擊土石堆後人車



倒地。又鄭詩穎係當地居民經常往返該處,且係於夏日早晨 七點許行經該處,日照光線充足,明顯可見路旁土石堆,若 別無其他因素,鄭詩穎豈有可能如此接近路面邊緣線行駛, 足徵路旁土石堆,並非鄭詩穎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則本事 故應係偶然之事實,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道路或所屬之公務 員執行職務間不具因果關係,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三)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鄭詩穎對於系爭道路路 況熟悉,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憾事,其與有過失甚明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上訴 人請求扶養費之損失部分,據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彰化 縣103年月平均消費支出應為14,966元,最新104年月平均消 費支出則為15,505元。 另平均餘命應按最新104年度簡易生 命表,按其現有年齡及地區確認其可能餘命,方屬適當。且 目前勞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上訴人主張60歲起即須 受扶養,亦有探究之空間。關於扶養比例部分,更應視上訴 人年齡差及能否維持生活及上訴人與其配偶間互相有無扶養 義務再予計算,扶養比例並非1/3。上訴人請求200萬元精神 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鄭詩穎因系爭事故送 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而於當日下午8時10分死亡, 系爭事 故發生時,事故現場路側有土石堆置等事實,有戶口名簿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 化地檢103年度相字第577號相驗卷(含103年度相續字第3號 卷 及被上訴人與台霖園藝清潔社所簽開工日期103年1月1日 、竣工日期103年12月31日之委託服務契約書) 查核屬實,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 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外,並主張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及其所屬公務員因怠於執行職務,任令大量土石堆置於系爭 道路旁致發生系爭事故,使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自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主要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 是否有欠缺;其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及其所屬公務員 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系爭事故是否因鄭詩穎騎駛之 機車碰撞系爭道路旁土石堆所導致?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欠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或所屬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 84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 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 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始足相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 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 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 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 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 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判 意旨參見)。 準此,不論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 第2項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 除須證明有符合「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要件事實 及受有損害之事實外,尚須證明符合上述要件之事實與其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令賠償義務機關負國家賠 償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故主張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 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以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 己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其所屬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及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部分:1、按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 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 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 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 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 。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 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 如已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 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 (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判 、9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凡事實上供 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且在國家機關管理狀態之公有設施 ,為保護大眾之利益,均應認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上 訴人雖辯稱系爭道路僅係供巡查、維護、搶修集集攔河堰之 便道,並非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有在系爭道路上設立任何禁止通行使用或警告之標示及設施 (如路障、護欄等),而系爭道路長期以來均實際上供附近 居民及不特定之人民通行使用,縱其性質非屬一般道路,然 既已實際上供公共使用,仍應認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2、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 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 要;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惟對於損 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此觀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 定自明。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 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道路之 設置依被上訴人所辯係供巡查、維護、搶修集集攔河堰之便 道,則依其設置目的,系爭道路雖為專用道路而非一般道路 ,然仍應具有可供車輛通行之通常安全狀態,即至少應具備 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方可達供通行之通常安全狀 態。而系爭道路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其右側路旁(即道路 南側)有呈長條型土石堆置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相驗卷內事發時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憑(見相字第577號卷第4頁、第7-16頁),即系爭道路路 旁有堆積物之障礙物存在,依此情形,自不能認為系爭道路 具有通常安全之狀態。從而,無論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 地點之道路右側旁有呈長條型土石堆置乙事,是否具有可歸 責性,均應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所屬公務員 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就集集 攔河堰環境清潔與美綠化植栽維護工作與台霖園藝清潔社訂 立委託服務契約書,包含系爭道路之環境清潔、撿拾清理廢 棄物及垃圾工作均由台霖園藝清潔社負責,而依證人謝作佑台霖園藝清潔社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一個月騎機車去撿 拾垃圾兩次等語;被上訴人之工程員林妍琇於彰化地檢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平均每個月會去現場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1頁反面、相續字第3號卷第16頁), 台霖園藝清潔社每 月均提報工作月報表,林妍琇並按月進行抽查,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工作月報影本、檢查考核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54 -81頁、第86-93頁)可憑,足認被上訴人之公務員確有按時 檢查考核台霖園藝清潔社就系爭道路環境清潔工作之執行。 參酌以系爭道路事故發生地點旁前後所堆置之土石,實僅係 沿一側渠道部分路段呈現長條型之土石堆置,並非沿道路二 側渠道全程堆置,即土石堆置範圍僅沿同渠道另一側甫整地 舖有窒草席之農地路段為堆置,逾此路段範圍及另一側渠道 則均未有任何土石堆置,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9-18頁(即相字第577號卷第7-16頁),由照片編號1至 4所示道路全景, 亦可見事故地點有警車停放該側渠道均無 堆置土石,而事故發生地點前後亦僅自有藍色貨車停放處及 事故機車倒地處該側路段部分有長條型土石堆置),衡以常 情及經驗法則,若為有效達到水渠清汙疏通及符合經濟效益 ,被上訴人發包疏浚渠道工程,當不可能僅發包事故地點該 一小段渠道,且清汙後更不可能只留下部分路段土石未清運 處理而使工程無法驗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被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託執行工程之單位所堆置,則該路段土 石究係於何時、由何人堆置尚無從認定,亦無法推認為被上 訴人或台霖園藝清潔社人員事前所能預見,則被上訴人之公 務員縱有未能及時發現並委請廠商排除土石堆障礙物,亦不 能認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所屬公務員有怠於 執行職務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納。(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鄭詩穎駕駛之機車碰撞系爭道路旁 土石堆而導致部分:
1、本件依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死亡經過記載 :「死者鄭詩穎騎乘重機車MKW-501號 沿…於事故地點撞上路旁土堆石頭受傷送竹山秀傳醫院後轉 台中梧棲童綜合醫院急救,…急救無效後…,於20時10分拔 管死亡。…未飲酒」;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 載:「A車(即鄭詩穎騎駛之機車) 沿引水道路西往東行駛 ,不慎擦撞路邊石頭而肇事。」;彰化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記載:「於機車前輪右側鋼圈發現鋼圈有凹損情形、於前 叉右側底部發現刮擦痕及泥土殘留情形…另根據本分局交通 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片黏貼紀錄表所示,案發當 時死者騎乘道路右側路旁係有土堆石塊堆疊情形,並於該處 發現土堆石塊有遭撞擊擠壓情形,部分石塊亦被發現散落於 農田地面。研判案發當時機車前輪右側與道路右側路旁土堆 石塊發生碰撞,造成上述機車車損之可能性較高。」(見相 字第577號卷第1頁、第6頁、第44頁); 證人宋明樺即承辦 系爭事故之警員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上訴人複代理人問 :你在事故現場圖上有提到說A車行駛途徑經過碰到路邊石 堆,你當時如何做出初判的結果?) 第5頁上方照片有個土 堆,土堆上有石頭被彈開的痕跡,那個痕跡是新的痕跡,因 為土堆其他部分都是乾燥,但該缺塊處是潮濕的,我判斷是 新的痕跡。」、「(上訴人複代理人問:你們認為彈開部分 有無在照片上?) 第7頁上方的照片所顯示的石塊,依現場 跡證判斷可以和第5頁上面照片土堆缺塊的部分吻合, 第11 頁下方的照片,第13頁上方的照片,是機車撞擊的痕跡,可 以看出機車撞擊的部位。撞擊的部位是右前叉與前輪的部位 ,有明顯撞擊的痕跡。並沒有就機車撞擊的部位與土推的高 度做比對,但是因為石塊撞擊的痕跡也是新的痕該,所以我 們判斷機車與那個石塊發生撞擊,才將其彈開。」、「(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請鈞院提示相驗卷第7頁編號13、12 照片手指指向農田,那是何意?)編號13就是指向大石頭( 證人以鉛筆在照片上圈選)。編號12所指的是機車碰撞後旋



轉碰觸地面的刮地痕。」、「(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現 場圖最底下肇事經過摘要,有特別註明不作為鑑定原因分析 鑑定依據,這是你當初註明還是事後註明?)這是我們依當 時到場的稽證所做的初步判斷,但是我們不是鑑定機關,沒 有鑑定的效果。」;「(上訴人複代理人問:請提示證人在 106年5月3日庭後補畫的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請證人指出 撞擊點是在何處?)在現場圖標示路邊小土堆(證人用鉛筆 在該處畫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剛才證人 陳述事故現場圖碰撞地點是有其他的人證親眼看到該處是碰 撞發生地嗎?)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 開碰撞地點是你依照你的職務判斷?)依照我經驗判斷。」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73頁、第74頁;卷二第3頁) ,均認鄭詩穎騎駛之機車有碰撞道路右側路旁之土石堆。2、本件依事故現場遺留之跡證即機車前輪右側鋼圈有向右外側 凹損, 及前叉右側底部亦有刮擦痕之情形(見相字第577號 卷第17頁照片編號22、第46-47頁), 而會導致此前輪輪胎 鋼圈因受力而向右外側凹損及致使前叉右側底部亦有刮擦痕 之情形,衡情應係該輪胎及鋼圈正面大力撞擊(即受力點) 較大型之堅硬物體(如石塊)所造成,如僅係機車失控滑行當 不可能造成輪胎鋼圈及鐵製前叉如此之車損;另前輪輪胎亦 有部分胎面係甫沾泥土殘留,且該殘留之泥土外觀係未經與 柏油路面磨擦之情形 (見相字第577號卷第17頁照片編號22 、第19頁照片編號25),顯見鄭詩穎所騎駛之機車應係在正 常行駛時,因機車向右側偏移致前輪及前叉與右側一旁堆置 之土石發生碰撞,方會產生輪胎鋼圈受力向右外側凹損及致 使前叉右側底部磨擦出刮擦痕,嗣後該機車始發生翻轉,機 車左側並倒地滑行磨擦柏油路面(此即前輪輪胎有部分胎面 係甫沾泥土殘留,而該殘留之泥土泥面上並無與柏油路面磨 擦之痕跡,而該機車前車手蓋左側、左後視鏡背面、左煞車 桿邊緣及腳踏板左側處均有刮擦痕,且依原機車行向及機車 最終靜止之型態係呈相反方向,即可得印證, 見相字第577 號卷第16頁照片編號20、 第18頁照片編號23、24、第19-20 頁照片編號26、27、28、第44頁、第51-56頁、第14-15頁照 片編號15、16、17、18)。再者彰化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其 結論所記載:「綜上所述,研判案發當時機車前輪右側因 撞擊道路右側路旁土堆後致使機車翻轉,造成機車車身形成 與原車行方向相反,車身左側傾倒於路面之狀態…。」亦與 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相符,是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確 係鄭詩穎駕駛之機車碰撞右側路旁所堆置之土石堆所致無誤 。




3、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即係鄭詩穎騎駛之機車碰撞 路旁土石堆所導致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前揭說 明,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既係鄭詩穎騎駛之機車碰撞右 側路旁所堆置之土石堆所致,則鄭詩穎所騎機車究係在何處 碰撞路旁土石,依相驗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 第577號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174頁) 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所示,再參以車輛發生撞擊後其撞擊點附近必有散落物產 生,而刮地痕則係機車倒地後磨擦地面所產生,則依現場照 片編號1、2、3、4、17、18、19(見相字第577號卷第7-8頁 、第15-16頁) 所呈現之鄭詩穎左腳紅色拖鞋、倒地處血跡 、黑色眼鏡、紅色右腳拖鞋及機車之順序位置判斷,鄭詩穎 應係在照片編號18所示之紅色左腳拖鞋散落地前即已發生碰 撞, 又依現場照片編號11、14、15(見相字第577號卷第12 頁、第13-14頁) 所呈現之清晰刮地痕,顯見鄭詩穎在此刮 地痕出現前應已發生碰撞。至在現場照片編號6、8(見相字 第577號卷第9頁、第10頁)所呈現之刮地痕,因其所呈現均 係不清晰之痕跡,對比上揭現場照片編號11、14、15所呈現 之清晰刮地痕及刮痕力道,衡以經驗法則機車倒地後之衝力 所造成之刮地痕,不可能造成在前面之現場照片編號6、8所 示之刮地痕所呈現的係不清晰及力道較輕之刮地痕,且在現 場照片編號6、8所示刮地痕之前,並無足以證明係機車撞擊 點之跡證,故本院認現場照片編號6、8所示之刮地痕應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無關。從而系爭事故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位 在現場照片編號8至 編號11、14、15(均指同一道刮地痕) 間之土石堆。另依現場照片編號9、10(見相字第577號卷第 11頁)所示拖痕,再對比散落物紅色左腳拖鞋、編號11、14 、15所示之刮地痕位置及機車前輪受損之撞擊力道,本院認 現場照片編號9、10處亦非系爭事故發生碰撞之地點。 反觀 依現場照片編號11、12、13、14(見相字第577號卷第12-13 頁),警員手指之土石堆(見現場照片編號12)高度、泥土 潮溼翻起程度,該土石堆與現場照片編號11、14、15所呈現 之清晰刮地痕及散落物與血跡之距離、位置(見場場照片編 號11、14),再比對警員手指落於農田之石頭(見現場照片 編號13)距離、位置與石頭潮溼程度,本院認現場照片編號 12處即為系爭事故之撞擊點無誤。
4、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3年7月20日上午7時許, 依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資訊2014年7月20日彰化之日出時刻為0 5:21,即系爭事故乃發生於夏季上午日出之後約1.5小時;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現場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視距良



好(見相字577號卷第4頁);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系爭道路單向路寬為4.7公尺, 路邊小土堆位置大致與機 車前輪位置相符, 而機車前輪距道路中心為3.1公尺,則系 爭道路單向路寬扣除土石堆後, 至少仍有3.1公尺之路寬可 供通行。再參酌上訴人及郭秀玲於田中分局交通分隊調查時 均陳稱:鄭詩穎當天係騎機車送早餐予父母,郭秀玲又叫她 回去拿東西過來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 (見相字577號卷第23 頁反面、第25頁反面),則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鄭詩穎騎 駛機車第1次行經事故路段,而係鄭詩穎當日第3次騎駛機車 行經該處(即第1次送早餐至父母工作處,第2次原路返回家 中拿東西,第3次自家中拿東西後再送往父母工作處)。 則 系爭道路事發現場路側雖部分路段有土石堆置,然依事故發 生時之天候、光線、視距均充足良好,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至4所示(見相字第577號卷第6 -8頁),可知事故現場道路係呈筆直無視線障礙之路況,衡 情鄭詩穎駕駛機車行經事故路段,應無不能注意路側部分路 段有土石堆置之情形,且依當日鄭詩穎已騎駛機車安全往返 該路段2次之客觀情形以觀, 鄭詩穎實際上應已知悉認知系 爭道路部分路段右側路旁有土石堆障礙物之事實。甚且,鄭 詩穎第3次 自家中拿東西後再騎車送往父母工作處發生系爭 事故時,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至18 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74頁、相字第577號卷第6-15頁),鄭 詩穎所騎機車已經先騎駛通過一段土石堆置之路段後,始發 生不明原因之偏移而撞擊右側路旁土石堆致人車分離倒地。 且從現場照片編號1、2、3、4、17、18、19所呈現之鄭詩穎 左腳紅色拖鞋、倒地處血跡、黑色眼鏡、紅色右腳拖鞋及機 車之順序位置,均已靠近該段土石堆置路段之最末端處。此 外,系爭道路現場單向車道寬度扣除路旁土石堆後,仍有3. 1公尺之路寬供往來車輛行駛, 已如上述,於此客觀情狀下 ,任一合理謹慎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此路段,應均得以 採取適當之駕駛行為、避免行駛路線趨近土石堆而生意外。 是以依上開各該客觀現場狀況為判斷,系爭道路部分路段右 側路旁雖有土石堆置障礙物之欠缺,然通常亦不會發生機車 偏移致碰撞土石堆之交通事故,而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發 生, 更何況本件鄭詩穎當日係第3次騎駛機車行經該事故路 段,並已經先騎駛通過一段土石堆置之路段後,始發生系爭 事故,衡情依客觀之觀察,自難認為具有「有後者之情形, 通常會發生前者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不能認為上 訴人所主張損害之發生與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6,8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 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