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上訴人 劉紹文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前為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下稱亞太學院)董 事會董事長,被上訴人為該校前任校長。於上訴人任職董事 長之期間,被上訴人竟為下列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㈠、鏡週刊於民國106年10月4日出刊第53期,其中1則報導標題 為《謊稱辦學謀私大校產亞太學院陷倒閉危機》,以被上訴 人為主要採訪對象,該報導內文及《標題》記載「...亞太 學院前校長劉紹文告訴本刊,校方會有一連串離譜的行為, 都跟新任董事長黃平璋有關;《新董座被批啃食校產廢系》 …拿到經營權成為董事長後,黃平璋所有承諾幾乎全部跳票 ,…亞太前校長劉紹文也痛心的說:『黃董的搞法,是亞太 有什麼特色,他就要毀掉那個特色。例如花了一百多萬元買 的,且有國際證照的熱氣球、校內的迷你高爾夫球場、全國 大專盃六連霸的劍道隊、曾經獲得世界冠軍的啦啦隊,也都 全被黃平璋廢掉!』;《遭爆料搞倒學校開安養院》最讓師 生痛心的是,黃平璋聽了某位師父說『視覺傳達設計系』的 『專業包裝教室』風水最好,他不管這間教室已經花了教育 部專業補助的經費,設置工坊與展示場,備有雷雕機、切割 機,而且還是勞動部認證全國唯一的竹編證照場地,他竟整 個打掉,重新裝潢為豪華的董事長辦公室。……」(下稱系 爭鏡週刊報導)。
㈡、自由時報電子報於106年10月18日報導被上訴人於該日上午 與其他人在臺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下稱高教工會)以「亞 太師生現身揭弊拒絕禿鷹掠奪校產」為題召開記者會,誣指 上訴人為禿鷹,掠奪亞太學院校產(下稱系爭記者會、自由
時報報導)。
二、被上訴人確有為系爭鏡週刊報導及系爭自由時報報導之言論 ,惟上訴人並未將教室變更為新董事長辦公室,而董事會係 因學校環境、師資、維護問題,故建議不再支持熱氣球之發 展,又高爾夫球場因使用率、維護問題,故暫先拆除網架, 劍道隊與啦啦隊均因師資及招生問題而成員減少,非被上訴 人主導廢除,且上訴人亦無掠奪亞太學院校產等行為,是被 上訴人以亞太學院前校長身分接受鏡週刊採訪、召開記者會 ,並為上開不實之陳述,藉由鏡週刊、自由時報之報導傳述 使廣大閱讀者周知,已足使閱讀者對於上訴人之人格、名譽 產生貶抑、負面之觀感,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刊登道歉聲明。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 之道歉聲明,以附件1所示規格及字體大小(長14.8公分, 寬10公分,「道歉聲明」20號字,內文16號字),於自由時 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各刊 登1日。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被上訴人雖曾於接受鏡週刊採訪時就「熱氣球、高爾夫球場 、劍道隊、啦啦隊」表達過相關言論,但系爭鏡週刊所報導 者並非被上訴人所逐字陳述,且該報導尚有「學校附近的店 家、來校上課的學生、被逼轉學的陳同學、前陶藝系系主任 游博文、一位知曉內情的老師」受採訪,上訴人主張全部內 文均為被上訴人轉述,實屬無據。而且鏡週刊綜合採訪內容 自行撰文,亦未先予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無法知悉該報 導如何呈現,甚至系爭鏡週刊報導中引號標註之被上訴人言 論,亦非被上訴人逐字所言,相關的標題更非被上訴人所述 所下。又上訴人自105年8月起擔任亞太學院董事長後,確實 取消熱氣球計畫、廢除熱氣球發展,將高爾夫球場球網及柱 子拆除,劍道隊不再運作及廢除啦啦隊,均攸關學生權益、 影響學校評價,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有關上述亞太 特色之言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另系爭記者會係由 高教工會所召開,上訴人所提之自由時報電子報內文亦無被 上訴人指上訴人為禿鷹、掠奪亞太校產之記載。又上訴人曾 以本件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7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46號再議駁 回確定,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是上訴人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1所示規格及字體大小(長14.8公 分,寬10公分,「道歉聲明」20號字,內文16號字),於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 各刊登1日。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8頁正、 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為亞太學院董事會董事長,被上訴人為該校前任校 長。
㈡、於上訴人任職董事長期間,鏡週刊於106年10月4日出刊第53 期,其中1則報導之標題為《謊稱辦學謀私大校產亞太學院 陷倒閉危機》,報導內文詳如原審原證一系爭系爭鏡週刊報 導所示(原審卷第27-33頁)。
㈢、上訴人曾以本件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苗 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駁回確 定。上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經苗栗地院107年度聲判字第 14號裁定駁回確定。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主張之言論?
㈡、被上訴人如有為上訴人主張之言論,該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主張之言論?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鏡週刊報導之言論,其主要論 據為系爭鏡週刊報導以被上訴人為主要採訪對象,並提出記 載「亞太學院前校長劉紹文告訴本刊,校方會有一連串離譜 的行為,都跟新任董事長黃平璋有關」之系爭鏡週刊報導( 見原審卷第27-33頁)為證,且引用證人即鏡週刊採訪記者 林慶祥之證述為佐。然被上訴人對此則否認之,並置辯如前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曾於接受鏡週刊採訪時就「熱氣 球、高爾夫球場、劍道隊、啦啦隊」表達過相關言論,但系 爭鏡週刊所報導者並非被上訴人所逐字陳述,且該報導尚有 其他受採訪對象,而且鏡週刊綜合採訪內容自行撰文,亦未 先予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無法知悉該報導如何呈現,甚 至系爭報導中引號標註之被上訴人言論,亦非被上訴人逐字 所言等語。核與證人林慶祥於原審107年6月21日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鏡週刊第53期之系爭報導為伊所撰,伊採訪7、8 位老師、學生,因師生跟伊說被上訴人最清楚事件之始末, 伊再主動聯繫採訪被上訴人,綜合大家之陳述寫成,非被上 訴人主動向伊爆料;文章內有引號之文句,是引用當事人的 話,但非逐字句照錄,報導中《謊稱辦學謀私大校產亞太技 術學院陷倒閉危機》、《新董座被批啃食校產廢系》、《遭 爆料搞倒學校開安養院》均是編輯所下的標題,報導中「最 讓師生痛心的是黃平璋聽了某位師父說『視覺傳達設計系』 的專業裝教室風水最好......他竟整個打掉,重新裝潢為豪 華的董事長辦公室。」之內文伊不記得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述 ,還是另一位學校老師之陳述,採訪文依行規並未先給被上 訴人看過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27-333頁)。則依被 上訴人所陳及證人林慶祥上開證述,再參照系爭鏡週刊報導 中引號註記部分(見原審卷第31-33頁),可知被上訴人受 採訪時,應僅曾就報導中「校方會有一連串離譜的行為,都 跟新任董事長黃平璋有關」、「黃董的搞法,就是亞太有什 麼特色,他就要毀掉那個特色。例如花了一百多萬元買的, 且有國際證照的熱氣球、校內的迷你高爾夫球場、全國大專 盃六連霸的劍道隊、曾經獲得世界冠軍的啦啦隊,也全都被 黃平璋廢掉!」等內容表達過相關類似言論,其餘言論或為 其他受採訪對象所表達,尚無法證實確為被上訴人所述。又
被上訴人主張報導中《謊稱辦學謀私大校產亞太技術學院陷 倒閉危機》、《新董座被批啃食校產廢系》、《遭爆料搞倒 學校開安養院》等標題,均非被上訴人所述乙節,除與證人 林慶祥證稱上開標題乃該週刊編輯所下相合外,亦與經驗法 則相符,堪信為真,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另聲請本院通知證 人即系爭鏡週刊報導之編輯陳美靜到庭證明該標題為其所下 乙節,自無必要。此外,參諸上訴人曾以本件事實,對被上 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3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駁回確定;上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 ,亦經苗栗地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交付審判聲請駁回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5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資料 ,自無從認定於系爭鏡週刊報導中,被上訴人除上開有關「 熱氣球、高爾夫球場、劍道隊、啦啦隊」言論外,確有上訴 人所指其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言論。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與其他人在高 教工會以「亞太師生現身揭弊拒絕禿鷹掠奪校產」為題召開 系爭記者會,誣指上訴人為禿鷹,掠奪亞太學院校產等語, 固據其提出系爭自由時報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惟 被上訴人對此亦否認之。經查,本院觀之系爭自由時報報導 之標題雖為《高教工會控亞太遇禿鷹,籲教部保障師生權益 》,然依前開㈡之說明可知,該標題應非被上訴人所述所下 。又報導內文雖記載有「亞太前校長劉紹文批,黃平璋曾承 諾要捐4.8億元,但初期只捐1.5億元...將對學校的教學 造成極大傷害」等語,然此與上訴人所稱「誣指上訴人為禿 鷹,掠奪亞太學院校產」並不相符。本院酌以上訴人於原審 107年5月8日審理時陳稱:(法官:106年10月18日高教工會 記者會上,原告主張被告個人之不實言論為何?)此部分再 陳報,我們會於1個月內提供光碟;續於原審107年6月21日 審理時陳稱:(法官:106年10月18日高教工會記者會上, 原告主張被告個人之不實言論為何?光碟提供?)我們有看 光碟,但沒有看到被告陳述的畫面,會再確認後提出;復於 原審107年7月31日審理時陳稱:(法官:原告稱被告於記者 會上指原告為禿鷹、掠奪校產,有何舉證?)如原證二(即 系爭自由時報報導)的媒體報導第二行到第三行,沒有要再 提出光碟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第335頁、第377頁)。 併參諸上訴人曾以本件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而經不起訴處分、交付審判聲請駁回確定。故此部分,亦 難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召開系爭記者會,誣指上訴人 為禿鷹,掠奪亞太學院校產乙節確屬真正。
二、被上訴人如有為上訴人主張之言論,該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㈠須 有侵權行為;㈡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㈢侵害 行為須為不法;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 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㈥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㈦侵害 人須有責任能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人格權保障規定,係屬上開侵 權行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受上開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 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 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 ,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 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 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 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 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 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即「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 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 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 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 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名 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股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 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名譽與名譽感不 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 保障涵攝範圍內;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 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 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 、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 、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 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 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 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 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 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 言人發言當時之地位情況及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 。
㈡、承前開說明,本件僅得認定被上訴人受鏡週刊採訪時,曾就 系爭鏡週刊報導中「校方會有一連串離譜的行為,都跟新任 董事長黃平璋有關」、「黃董的搞法,就是亞太有什麼特色 ,他就要毀掉那個特色。例如花了一百多萬元買的,且有國 際證照的熱氣球、校內的迷你高爾夫球場、全國大專盃六連 霸的劍道隊、曾經獲得世界冠軍的啦啦隊,也全都被黃平璋 廢掉!」等內容表達過相關類似言論(且該報導亦非逐字依 被上訴人所述刊載)。本院酌以系爭鏡週刊報導當時,亞太 學院確有不再發展熱氣球,高爾夫球場球網拆除無法使用, 劍道隊及啦啦隊之隊員減少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 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接任亞太學院董事長;而於本件刑事案 件中,苗栗地檢署曾函詢教育部有關亞太學院105年9月、10 6年9月以後停招科系名單及前一年度招生率等情形,經該部 函覆略以:亞太學院於105年9月後(105學年度)停招之系 所有休閒運動保健系等6個系所;106年9月後(106學年度) 停招的系所有陶瓷創意設計系等15系所,停招系所中有工業 工程與管理系(二技進修學院)、多媒體與遊戲發展科學科 (二專進修專校)於前一年度即105學年度之招生率為100﹪
等情,有該部106年12月29日臺教技(二)字第1060188339號 函文1份附在偵查卷可按(參見苗栗地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4 號刑事裁定)。由此足見,於上訴人任職亞太學院董事長期 間,亞太學院關於熱氣球、高爾夫球場、劍道隊、啦啦隊等 特色確實不復盛況。是被上訴人受訪時所為上開陳述,既係 基於前校長身分,就亞太學院招生及校務發展特色一事所發 表之評論,而上開特色應否保存或廢除,及存廢之因,與學 生受教權益及學校發展存廢、招生之公共利益有關,應認屬 可受公評之事;而其上開言論內容,係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 ,以上述熱氣球、高爾夫球場、劍道隊及啦啦隊不復盛況為 基礎所為意見之表述及評論;又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尚未逾越適當之範疇,而不具違法性,亦即尚難認被上 訴人所為言論,已然明確造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故而上訴人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言論確已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如其聲明所示之道歉聲明,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