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傑名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匡亮
謝明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子賢,其原法定代理人吳文貴 喪失其代理權,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 財政部民國 107年9月25日台財人字第10700114120號令、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詳本院卷第52至54頁),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1 4、0000-15、0000-16及0000-20地號等6筆土地,均為國有 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依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上訴人彰化辦事處(下稱彰 化辦事處)承購系爭土地,彰化辦事處於104年1月19日派員 勘查,先後以105年2月16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505009980 號函、105年3月1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505009980號函及 105年3月1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50516550號函,請被上訴 人檢具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實際所有權屬,及所有權取得時間 之證明文件憑核。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5年3月6日及105年4 月13日檢送房屋繼承文件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說明上開所有 權關係。惟彰化辦事處以105年4月29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 105050266610號函,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 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上訴人經通知補正而未能補正系爭 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供建築、居住使用之證明文件,及所 檢具之文件未能證明係由建物實際所有人申購為由,註銷被
上訴人之申購案。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全部有申購權存在。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讓售國有土地的行為,上訴人有 締約自由,被上訴人請求的性質,只是要約之引誘,上訴人 仍有審酌是否締約之權限,被上訴人之請求欠缺確認利益。 另被上訴人提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稅籍編號,是否 即為目前已存在之主體建築物之稅籍編號,並非無疑,且該 稅籍編號分屬多人以不同持分共有,則現地上之主體建物所 有權,是否屬相同之多數人以不同持分比例共有,亦有待查 明。又稅籍資料平面圖與現在三合院的房屋無法對照,現有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有兩個稅籍,其中一個稅 籍總面積大約92.6平方公尺,另一個大約是72平方公尺,現 行房屋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顯然不是具有70幾年房屋的歷 史,應該是事後重新建築的房屋。依彰化縣田中戶政事務所 回函,可以看出謝達蒼於35年間並未設籍在上開房屋,係多 次搬遷,一直到81年間才搬到上開房屋直到死亡,謝達禧於 35年間亦未設籍在上開房屋,直到死亡都是設籍在同段 124 號房屋,申購國有土地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保障居住的權利 ,沒有確實居住的事實,不符立法保障的意旨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全部有申 購權存在。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經查:
(一)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31條之2 第 2項定有明文;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移 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受 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 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2條之2 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前以其等於 103年12月26日向彰化辦事處依國有 財產法第 52條之2規定,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彰化辦事處 於104年1月19日派員勘查,並先後以105年2月16日台財產 中彰二字第10505009980號函、105年 3月17日台財產中彰 二字第1050516550號函,請被上訴人檢具系爭國有土地上 建物實際所有權屬及所有權取得時間之證明文件憑核。被
上訴人分別於 105年3月6日及105年4月13日檢送房屋繼承 文件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說明上開所有權關係,惟經彰化 辦事處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國有土地,經通知補正,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等為由,註銷該申購案 ,並以105年4月29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5050266610號函 復被上訴人,略以:「主旨:台端 2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 2規定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一案,因未依應補正事 項完成補正,申請案依規定應予註銷。...說明:...二、 本案台端2人以105年4月13日說明書,補具○○路0段000 號門牌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謝明仁君持分2/3;『稅籍編號00000000000』,謝匡亮 持分1/6)及繼承文件等資料。惟依該等資料所示,本件 前述地上建物非台端2人單獨所有,且該門牌前經彰化縣 田中戶政事務所查告,於35年12月31日前無人設籍。本案 台端2人既逾期未能依本處前揭105年2月16日、105年3月 17日函另檢具國有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供建築、居住使 用證明文件,及於檢具該文件後,由建物實際所有人申購 ,是無法辦理讓售。三、另台端2人105年3月6日申請書所 陳稱及所附○○路0段000號戶籍謄本資料,該門牌建物雖 35年12月31日前有設籍紀錄,惟田中戶政事務所查告台端 2人非為該建物納稅義務名義人,且本案國有土地經勘查 非併同該建物使用,併予說明。」等語。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仍不服,遂向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訴請訴願決定(財政部案 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彰化辦事處105年4月29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505026 610號函)均撤銷外,並請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3年 12月26日申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購案(申購案編 號103OD0000000號),應作成被上訴人有申請讓售國有土 地資格之行政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被上訴人依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上訴人提出申購系爭國有土地 之請求,屬於私法行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 解決,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 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進而向該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 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即原審法院。被 上訴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 院駁回抗告而確定。
(三)惟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 產法第 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
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 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於107年12月28日公布釋字第772號解釋在案。是本 件雖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並據為實體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嗣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 受理訴訟權限,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4項規定,應 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原審既 同為無審判權之法院,逕為實體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審判權之有無,係屬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原審判決既有未洽,自應予廢棄,並依首揭 條文,將本件移送上訴人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訴訟第一審 管轄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以符法制,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