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雲潭
王金鎮
王萬見
王文夫
王 風
王文傳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王佳瑚
法定代理人 王萬來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鼎桂公」、「王萬德」、「金王火」之記載,應更正為「鼎珪公」、「王萬得」、「王金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