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82號
TCHV,107,上,282,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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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陳慧婷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陳 生

      陳永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上字第91號),本院
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永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永煉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陳永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永煉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第二審訴訟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陳永煉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47萬7851元、被上訴人陳生應給付347萬785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後幾經變更聲明求為判決: 陳永煉應給付229萬5317元、陳生應給付229萬5317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說明,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永煉係被上訴人陳生之子,患 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神障礙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 伊係王○松之妻。緣陳生因住處漏水,於民國105年6月20日 12時20分許,帶同伊夫妻二人至其位於南投縣○○市○○路 00○0號3戶連棟且前廳互通建築(下稱面朝外最右邊建築即 18之1號為A戶、中間建築即18之3號為B戶、最左邊建築為C 戶)之住處頂樓,為抓漏修繕工程進行估價。嗣於同日12時 30分許,王○松請伊由上開建築B戶頂樓下樓至車上拿取測 量工具,陳永煉於B戶1樓住處聽見聲音,認為伊及王○松怒 罵其為畜生,心生不滿,在C戶1樓拿取陳生所有之木質刀柄 (14.3公分)、金屬刀身(34.7公分),全長約49公分,刀 刃仍顯銳利之短柄農用掃刀1把後,循A戶1樓上樓欲找伊、 王○松。適在A戶1、2樓樓梯間轉角平臺與伊相遇,陳永煉 明知頭部及內臟大動脈、頸椎與氣管之頸部,均屬人體之要 害,若持該刀身銳利之短柄農用掃刀揮砍人體頭部、頸部, 恐將造成頭部重創、大動脈斷裂失血過多,氣管斷裂或頸椎 斷裂等造成死亡原因之嚴重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 一邊出言怒罵三字經(此部分涉嫌公然侮辱,未據告訴), 一邊持上開短柄農用掃刀,由上往下朝伊頭部、頸部位置揮 砍,伊見狀隨即舉起左手阻擋計3刀,致伊受有左前臂之開 放性傷口並傷及肌腱、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及尺神經損傷等傷 害,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陳 永煉賠償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9萬5580元、工 作收入損失24萬009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33萬0175元 、看護費用1萬4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347 萬9851元)。另伊遭陳永煉砍傷係因陳生委請伊前往其住處 勘查漏水修繕事務,陳生明知其子陳永煉有中度精神障礙, 極具攻擊性,是伊受陳生之託,處理事務過程受陳永煉之攻 擊之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以陳生違反 附隨義務,併請求陳生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陳永煉應給付上訴人347萬9851元、陳生 應給付上訴人347萬98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後將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 活上之支出減為5萬847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減為117萬元



,另增加交通費用之請求1萬2750元,增減後之總額為229萬 5317元,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陳永煉應給付上訴人229萬5317元、陳生應給付上訴人 229萬53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 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陳永煉殺害上訴人之事實業經刑事第二 審判決確定,然陳生既非陳永煉之法定代理人,且上訴人與 王○松當日係前往住處頂樓進行捉漏修繕工程之估價,雙方 尚未成立承攬關係,對於陳生而言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83 條之1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遭陳永煉於上開時、地因上述之情形故意不法傷 害其身體,導致其受有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並傷及肌腱、左 上臂開放性傷口及尺神經損傷等傷害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 73頁),被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永煉故意 不法傷害上訴人身體,導致上訴人受有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 並傷及肌腱、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及尺神經損傷等傷害,上訴 人據此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不 能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依上自屬有據。
㈢惟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 預防。僱用人倘未為之,係屬債務不履行,自須其有可歸責 之事由,始應對受僱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如僱用人無明 知或可得而知工作場所等有使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 害之虞,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自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 定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著有裁判意旨 可參,而該條文乃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參考德國民法第 618條、瑞士債務法第339條之規定,均有僱用人對於受僱人 負保護義務之規定。而在民生主義立法政策下之我國民法,



獨付闕如,為了受僱人週全之保障,而增訂該條文,對於勞 務本身,及服勞務有關之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有使受 僱人受危害之虞之情形加以規範,而賦予僱用人保護受僱人 之義務。惟查,陳永煉雖為陳生之子,然陳永煉為上開侵權 行為時已為41歲之成年人,而且陳生並非陳永煉之法定代理 人,雖陳永煉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中度精神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若陳生係僱用上訴人服勞務,陳生對於 上訴人服勞務之工作場所若有使上訴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有遭受危害之虞之情形,有保護之義務,然此項規定乃基於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保護規定,而查,本件陳生係因住處漏 水,而帶同王○松及上訴人二人至其住處頂樓,為抓漏修繕 工程進行估價,是陳生乃因住處漏水之原因,而因此委請王 ○松及上訴人前往勘查漏水原因,以進行工程之估價,此乃 將來委請王○松及上訴人承攬捉漏工程之行前準備事宜,並 非王○松與上訴人間已成立承攬關係,此一情形,與上揭僱 傭關係之性質重在勞務本身之提供,而王○松及上訴人將來 若如期成立承攬關係,所重亦僅為工作之完成,兩者顯有不 同,且旨揭條文賦予僱用人較重之注意義務,乃植基於受僱 人提供勞務時,尚須聽從僱用人之指揮,具有人格上及經濟 上之從屬性,然本件陳生與王○松及上訴人二人尚屬於承攬 關係之前置階段,縱使陳生將來確實委請王○松及上訴人二 人施作工程,陳生對於渠二人亦無監督或指揮權限之從屬關 係可言,倘即類推適用民法第483之1之規定,命陳生負擔僱 用人之保護義務,除與修正條文之立法意旨不符外,且有過 度加重承攬人注意義務之嫌,顯非公平,是上訴人援引該條 之規定,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㈣基上所述,本件仍應僅由陳永煉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上訴人各項之請求分述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5萬8471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陳永煉之故意殺害行為導致身體受傷,需支 出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5萬8471元,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及購買免縫膠帶及美容膠之收據為證,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可信為真,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為屬有據。
2.關於工作收入損失24萬009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陳永煉之故意殺害行為致身體受傷,而受有 工作損失24萬0096元乙節,經查,上訴人因陳永煉之殺害行 為後即入院急診治療,認其出院後宜在家休養一年,有上訴 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



第6頁、本院卷第68頁),另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每月受有2萬 0008元(基本工資)之工作損失,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可信為真,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 殺害事故需在家休養而不能工作,請求24萬0096元(即 20008X12=240096),亦屬有據。 3.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17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陳永煉之故意殺害行為致身體受傷,導致其 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7乙節,此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無誤,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可信 為真,是參酌前述上訴人因陳永煉之殺害行為每月減少工作 之損失為2萬0008元,又上訴人出生日期為70年3月18日,其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規定遭雇主強制退休之年齡為 65歲,是其屆退休時為135年3月18日,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一年,期滿後,既已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自非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茲以106年6月20日為起 算日,計算上訴人至退休時年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萬 0,850元【計算方式為:64,826×18.00000000+(64,826× 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200,849. 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1/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117萬元,自屬有據。
4.關於看護費用1萬4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陳永煉之故意殺害行為致身體受傷,支出7 日看護費用1萬4000元乙節,經查,上訴人受傷後前往澄清 綜合醫院急診,自105年6月20日起至26日出院,共住院7日 ,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照顧,此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68頁),參酌上 訴人所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亦符合一般行情,且 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故認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為屬有據。
5.關於交通費1萬27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陳永煉之故意殺害行為致身體受傷,支出交 通費1萬2750元乙節,經查,上訴人居住於南投縣,其就醫 地點為位於臺中市之醫院,於出院當日(即105年6月20日) 單趟返家,及出院後於同年6月28日、7月1日、7月21日、8 月25日、10月7日、11月18日及106年3月9日陸續回返醫院就



診,每趟支出計程車費用850元,合計1萬2450元(即1X850 +7X2X850=12750,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本院審酌 上訴人受傷後,醫囑已建議有在家休養達一年之必要,其陸 續往回醫院就醫,因此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之費用,為屬增加 生活上之支出,亦有必要,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 據。
6.關於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復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 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擔任電子公 司之員工,月薪2至3萬元之間,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104 年度及105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元;陳永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二十餘年前曾於工廠上班,至今已二十餘年無業,且無 固定收入,名下並無財產,以上各情除據兩造各自陳明外( 見本院卷第22頁、第84頁)、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保密卷第11頁至13頁、第20頁至28頁 ),本院併審酌陳永煉傷害上訴人身體之程度、手段及動機 ,及造成上訴人之後遺症程度(即造成勞動能力永久減損程 度)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陳永煉給付慰撫金80萬元, 於50萬元範圍內之數額為屬允當,逾此請求部分,為屬過高 。
7.據上所述,上訴人得對陳永煉請求之金額應為199萬5,317元 (即58471+240096+0000000+14000+12750+500000=1995317 )。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 永煉給付199萬5,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永煉翌日即 (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上開准許部分,分別以 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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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