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68號
TCHV,107,上,268,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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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洪若瑛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玉琴 

訴訟代理人 歐泓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萬628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2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六街由東 英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六街與三賢 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不 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直行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三賢街由旱溪街往樂業路 方向行駛並駛至該處,二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及右側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左前額撕裂傷 2.5公分、右手食指伸縮肌腱斷裂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偵、審後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321萬0308元(含醫療費用及預計未來醫療費用 42萬2936元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93萬9160元、減少收入31萬8835元



、財物損失1萬2688元、精神慰撫金151萬668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就醫療費用及預計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對上訴人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13萬0296元部分及對上訴人左側近端股骨之鋼釘仍未 拔除,預先請求手術費2萬元中之合理手術費1萬5000元不爭 執,另未來醫療支出部分願給付門診費用1440元(計算式: 120×12=1440),其餘上訴人請求之手術費用及回診、復健 之醫療費用,均屬無據。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對 上訴人請求因就醫已支出之交通費用 1萬4100元不爭執,又 依現有證據,無法判定上訴人是否需長期就醫,上訴人逕評 估請求未來回診、復健交通費用亦屬無據,惟依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下稱亞大附醫)回函表示,上訴人手術後3年內合 理回診次數約為12次,伊對此未來醫療支出部分願給付門診 交通費1200元;對購買輔助用品部分,「特製純棉短褲6000 元」非屬醫療必要輔助項目,就其中之 1萬4860元部分伊不 爭執;對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係由家人輪流照護,卻主張比 照專業照護每日2300元費用實不合理,應視其看護技術與內 容計算所得請求合理數額,伊認以每月 3萬元即每日1000元 為宜。而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休養期間應 為6個月再加上住院9日期間,伊願給付上訴人看護費用18萬 9000元。而依亞大附醫函,上訴人自104年8月22日至105年5 月31日需專人全日照顧,實有爭議。蓋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 書中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於105年7 月5日當天由王大翊醫生開立2份內容不同之診斷證明書,實 不符常情,果如亞大附醫由同一位即王大翊醫生於 105年11 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上醫囑所載,應在105年 7月5日診斷證 明書上即會載明,何以遲至 105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始有 記載,伊質疑其真正,故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就上訴人主 張右側脛腓骨鋼釘移除手術及左側近端股骨鋼釘拔除手術, 其未來手術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伊願寬認住院天數 5天,即 得請求5000元看護費用;上訴人另請求委託他人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費用,復未證明此為合理且必要費用,其請求自無理 由。就減少收入部分,伊不爭執減少收入21萬0494元:即依 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除住院9日及在家休養期間6個月, 得請求工作損失19萬5017元(計算式:30955×6+30955÷30 ×9=195017),及104年度考績獎金差額1萬5477元不爭執, 逾此部分無理由。就財物損失部分,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計算後請求始為合理。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衡諸兩造身



份、地位、經濟能力、受害人傷情及過失比例,上訴人請求 實屬過高。而本件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析研判雙方肇 責,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責任,伊 違反特定標線禁制,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責任。損害總額 尚須考是兩造過失相抵後之比例換算等語,資為抗辯。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依前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 萬967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伊 279萬06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補陳:就醫 療費用部分,中國附醫106年8月28日函文闡明「應端視病人 臨床狀況與進步程度而定」,非以「一般通常臨床經驗」可 一體適用,系爭車禍後,伊仍須回診及復健,伊請求未來醫 療費用實屬有據,況伊醫療支出部分已大於原審認可之1440 元。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針對交通費部分,原審雖肯認 伊有回診之必要,卻僅以被上訴人自認之部分為判決依據, 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購買特殊輔助用具費用,因系爭 車禍,伊有訂製特殊棉質短褲 3條之必要,伊長期臥床且需 包尿布,濕紙巾係清潔用途,與系爭車禍有關;就看護費部 分,依一般社會通念,親人間之照護,比委外看護更細心, 內容亦更多,家屬看護效果未必不如其他專業看護,況黃色 以暫將其獨資經營之服飾業停業,以專心照顧伊,伊主張每 日看護費用2300元無偏離行情,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第2條第5項與被上訴人應否就伊因親屬看護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涉,無從相提並論;又若無系爭車禍,伊無須委託他人 代為照顧子女,伊確實受有該損害。就慰撫金部分,伊之請 求並無過高,況被上訴人自始違反跨越分向限制線致系爭車 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伊當時雖跨越分向 限制線,然上訴人並非對向車輛,而是從小巷道突然衝出來 ,以路權而言,鑑定結果並沒有任何問題,伊接受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關於醫療鑑定部分,應 以專業醫療院所之意見為準,而非當事人的個人看法。看護 部分,則須以專業看護為準【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2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六街與三



賢街交岔路口前時,適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該處,發生系爭車禍,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 人上開行為經偵、審後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8783號起 訴書、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見原審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81號卷(下稱附民181號卷)第14-20頁、原審卷第62-65頁 }為證,並有原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940號、105年度交 簡上字第 436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6、91-93頁)附卷 可稽,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認屬實,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與上訴人所受損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所應審酌者即為本院審理範圍(起訴 範圍扣除原審判決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及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等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因左側近端股骨之 鋼釘仍未拔除,將來手術拔除(手術費 1萬5000元,原審業 已判准)後預計需回診24年,預先請求醫療費用19萬5840元 ,及每星期應復健 2次,共復健6年,預估復健醫療費7萬68 00元,合計27萬2640元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 傷勢往後復原情形,依中國附醫於106年8月28日函說明三「 依據病歷記錄,病人於本院就醫及治療情形,說明如下:㈠ 104年8月23日病人因右側脛骨腓骨及左側股骨骨折,接受右 側脛骨及左側股骨內固定手術,106年7月13日接受手術移除 右脛骨內固定器。…㈢106年 6月1日(最近一次就診)復健 門診病歷記錄,病人雖仍有左大腿肌肉疼痛情形,但因長時 間站立行走導致左髖不適已減緩,步態亦已有改善。依據臨 床經驗,此類骨折傷後一年內為積極復健之時間,超過一年 後,部分病人可能因受傷部位疼痛無力、站立行走導致不適 …等症狀,依據病人臨床症狀,接受治療或復健,但通常無 長期復健數年之需求,函文所詢『病人因104年8月22日事故 所受傷勢,自105年7月14日起,需接受復健 6年』,與一般 臨床經驗不符,病人需接受復健時間需求,應端視病人臨床



狀況與進步程度而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據此, 即難以上訴人主張預計需回診24年,預先請求醫療費用19萬 5840元,及每星期應復健2次,共復健6年,預估復健醫療費 7萬6800元之必要。 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雖聲請再行送請 亞大附醫鑑定將來治療復健時間及花費多少,對此被上訴人 則抗辯應送中國附醫鑑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審 酌上訴人在系爭車禍後,即緊急送至中國附醫急診、嗣住院 開刀、復健、針灸、再於106年7月13日接受右側脛腓骨鋼釘 移除手術等情,認為應由中國附醫鑑定為宜,並經本院函請 中國附醫同意為鑑定,惟上訴人以對鑑定單位不具信心為由 ,不前往鑑定(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上訴人主張預計 需回診24年,預先請求醫療費用19萬5840元,及每星期應復 健2次,共復健6年,預估復健醫療費 7萬6800元之必要,並 未舉證證明,即非可採。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⑴預估24年內,每月回診一次,交通費預估為 5萬7600元、及 每星期應復健2次,共復健5年,交通費預估為 9萬6000元部 分,除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回診願意給付1200元(原審判准 )外,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與前揭中國附醫於106年8月 28日之回函說明不符。據此,即難以上訴人主張預計需回診 24年內每月回診一次,及每星期應復健 2次,預估交通費之 必要。
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特製純棉短褲6000元」及 「濕巾110元」等物品,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105年度 審交附民181卷第56頁、原審卷第142頁)為證,並整理如附 表五(見原審卷第 118頁)編號14、16所示(其餘編號1-13 所示物品,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另編號15所示,業據原審認 為有必要,並判決准許)。就「特製棉質短褲6000元」部分 ,依亞大附醫106年5月15日院行醫病字第1060000608號函( 下稱 608號函)說明二、7.「術後因肢體活動受限,因此需 穿著較寬鬆的褲子,與材質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據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有訂「特製棉質短褲」之 必要,即非可採。又上訴人提出編號16所示「濕巾110元」 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 142頁),僅單純記載為濕巾,難 認與系爭傷害之護理有何關聯,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⑶看護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①被上訴人雖抗辯亞大附醫608號函說明二、1.載明「自104 年 8月22日至105年5月31日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實 有爭議云云,惟,依亞大附醫 608號函說明二、載明「1. 自104年8月22日至105年5月31日止,需專人全日照顧。2. 自手術日起至少18個月後需接受拔釘手術,如需接受手術 ,均為健保給付及自付一成醫療費用;術後住院至少兩日 ,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說明上訴人確有於車禍後至105年5月31日須專人全日照 顧之必要,核與中國附醫104年9月10日診字第111481號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病患…,於104年8月22日至急診, 104年8月22日住院並接受開放式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 術,104年8月30日出院,104年 9月3日門診回診,需使用 輪椅三個月,及專人照顧,並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見 原審卷第63頁)、105年1月28日診字第184055號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囑言「病患…,於104年8月22日至急診,104年8 月22日住院並接受開放式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 1 04年 8月30日出院,104年9月3日、104年9月10日、104年 10月8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9日 、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 1月28日 骨科門診回診,仍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及再休養三 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1 05年 3月24日診字第211795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病 患…,於104年8月22日至急診,104年8月22日住院並接受 開放式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104年8月30日出院, 104年9月3日、104年9月10日、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 12日、104年11月 5日、104年11月 9日、104年12月3日、 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 1月28日、105年3 月24日骨科門診回診,目前仍需持續復健,尚無法恢復正 常工作,建議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 面)相符。準此,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4年8月22日至 105年5月31日止,須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即堪認定。 ②又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接受右側脛腓骨鋼釘移除手術, 而於105年7月12日至105年7月15日住院治療 4日之情,亦 有上訴人提出住院醫療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 126頁), 再參照亞大附醫 608號函說明二:「2.自手術日起至少18



個月後需接受拔釘手術,如需接受手術,均為健保給付及 自付一成醫療費用;術後住院至少兩日,住院期間需專人 全日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則該 4日自需專 人全日照顧,且上訴人既尚需接受左側近端股骨鋼釘拔除 手術,則上訴人依此預估就院日數為 4日,並主張需專人 全日照顧,即屬有據。
③綜上,是104年8月22日至105年5月31日止,共9月9日計27 9日、105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治療4日,及預為請 求4日部分,合計為287日須專人全日照顧。 ④至就每日照顧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每日以全日班2300元 計算之情,業據提出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網頁 資料為證(附民 181號卷第61頁)為證,而上訴人於附帶 民事起訴狀雖載明「上開期間雖未委外而由配偶、媽媽、 婆婆輪流進行照護」等語(見附民181號卷第4頁),惟依 前揭說明,縱使由配偶、媽媽、婆婆等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矧,依現行 實務認為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本院認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3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 合一般行情。至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 前段雖規定:「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 臺幣1200元為限」,惟該規定僅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在 保險事故發生時,計算理賠金額之標準而已,尚非目前之 行情,即難以此為據,計算看護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 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300元為適當,故認上訴人就已發 生及預先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於66萬0100元(計算式: 2300×287=660100),即屬有據。 ⑷接送照護未成年子女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自身尚需他人照護,僅能委請親友代為接送及照護其有中度 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每月補貼 1萬元油資與照護費等語。惟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且上訴人尚有配偶、媽媽及婆婆, 上訴人復未舉證確有請人代為接送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必要, 難認上訴人因無法照護未成年子女而須支出相關照護費等, 而受有何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 分,於31萬5700元{計算式:14100+1200+15250+660100=00 0000-000000(一審判決准許金額)= 315700}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㈢財物損失:上訴人雖主張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系爭車禍撞毀受損,其修理費用3萬2750元(零件費用2 萬6750元、工資6000元),該機車出廠 3年10月及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再依平均法 計算,扣除折舊後,可請求 1萬2688元(零件費用6688元、 工資6000元),並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機車行車執照、估 價單為證(見原審105年度審交附民181卷第73頁、原審卷第 43-44、145頁)為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 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 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 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其殘值 以1/10計算,即應扣除 9/10之零件折舊。而上開機車為100 年10月出廠,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04年8月22日已逾 3年,依 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 10。依此計算,機車更換新零件修理費用為 2萬6750元,扣 除折舊後修理費用為2675元【計算式:26750-(26750 ×9/ 10)= 2675元】,加計工資6000元,計8675元。是上訴人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㈣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 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 害,傷勢並非輕微,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損害。而上訴人名 下有財產,及相關薪資、利息所得;被上訴人有投資等財產 、投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見原審卷第9-16頁)。則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所 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



、工作與收入等事實,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是上訴人仍請求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 136萬4896元{計算方式:146736 (醫療費用)+660100(看 護費用)+318835(減少收入,兩造並未聲明不服)+8675( 財物損失)+500000(慰撫金)= 0000000),上訴人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 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系爭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為: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租賃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跨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跨分向限 制線行駛違反規定)。案外不明車號小貨車,路口十公尺內 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52-54頁),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上訴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 因(或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讓車,被上訴人則為違反特定 標線禁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 1317號卷第34頁)相符,而本院亦同此認定。 ㈡上開鑑定意見書既認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案外 小貨車均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認 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為 60%,被上訴人、案外小貨 車之肇事責任各為 20%。則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與



案外小貨車之駕駛人之行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具有肇 事責任,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對於連帶債務中之數人請求給付,自 屬合法。至於被上訴人於賠償上訴人後,就該案外小貨車之 駕駛人應負擔部分,自得依法請求償還,附予敘明。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始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致系爭 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云云。惟,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 ,有如前述,其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至為明確,是上訴人 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院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上 訴人就系爭車禍損害應負擔 6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上訴 人賠償金額 6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54萬5958元(計算式:0000000 × 40%=66595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6萬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41萬9678元本息,而駁回其餘24 萬6280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判准金額未逾 150萬元,被上訴 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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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