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林秀樺
林謝美英
林佳琦
林文明
林進能
林汝聰
林國棟
林竑宇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上訴人 紀銘堂(即祭祀公業林欽之承當訴訟人)
黃慧玲(即祭祀公業林欽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撤回部分起訴,本院於 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由林○○為管理人以祭祀公業林欽提起訴訟,嗣於本 院審理中,本件祭祀公業林欽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2月13日 移轉登記為紀銘堂、黃慧玲所有(見本院卷㈡第98至99頁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紀銘堂、黃慧玲乃於同年5月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經全體上訴人同意由其二人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㈣第8至9、11頁反面、15頁),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2項規定,應許其等承當祭祀公業林欽之訴訟,原 祭祀公業林欽即脫離本件訴訟,而由紀銘堂、黃慧玲為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至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游琦俊律師,嗣 以其複代理人黃德聖律師認知表意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 第 1項規定,撤銷上開同意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云云,核未 說明其訴訟法上之依據,且黃德聖律師具律師資格,當能理 解同意承當訴訟之法律效果,難認有何認知表意錯誤之情, 游琦俊律師所為上開撤銷同意之詞,要無可採。另上訴人主 張林○○非祭祀公業林欽合法管理人,無權出賣系爭土地, 其賤賣系爭土地,可能為通謀虛偽假買賣而無效,紀銘堂、 黃慧玲恐無承當訴訟權能云云,因紀銘堂、黃慧玲現仍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買賣之原因債權關係,屬實體法 問題,在物權仍無變動情形下,尚不影響本件程序上之訴訟 承當。
二、原審被告林○杰於105年6月14日入監服刑,原審法院同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向監所為送達(見本院卷㈠ 第40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卷㈢第 170 頁送達證書),其送達不合法,原審逕予一造辯論判決,程 序自有違誤,惟林○杰於本院到庭自承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編號D建物其無處分權亦未占有等語,受承當訴訟人祭祀公 業林欽乃於本院撤回對林○杰之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㈠第110、112頁),是上開程序瑕疵業已補正,本件 無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林欽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 業林欽之現任管理人為林○○,因僅有一次選任管理人行為 ,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項規定解任,才會產生新選 任行為,在被解任前,管理人資格不因派下員人數變動而受 影響,沒有時間點,林○○為合法管理人。且祭祀公業條例 第16條並未限定必須開會不成始能依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 意推舉管理人,林○○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受選 任為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自屬合法。又林○玉、林秀樺 、林佳琦、林○麗及其繼承人均未參與共同祭祀,不可列為 派下員。而林○香係林○州之養女,無法取得派下權,更無 須探究其孫林○廷是否有派下員資格。且縱加列林○麗、林 ○玉、林秀樺、林佳琦、林○香為派下員,以派下員36人計
算,林○○在100年及101年間共計取得19份選任同意書,仍 過半數,當時已為合法管理人。又祭祀公業林欽及林○○於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40號確 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 106年管理權事件 ),再提出22份106年3月28日以後之新同意書,均載明「同 意本公業現任管理人林○○,繼續擔任本公業管理人」,即 在 106年間仍有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林○○擔任管理人,是本 件由林○○為祭祀公業林欽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程序自屬合 法。
二、上訴人等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派下員大會決議,更無分管 協議或默示同意,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分別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各所占用土地之建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祭祀公業林欽或全體派下員, 現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紀銘堂、黃慧玲所有,則請求返還 土地予其二人。又上訴人等自80年起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搭建鐵皮工廠、倉庫使用受有利益,致祭祀公業林欽受有損 害,因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路旁,地形方正,商 業尚屬繁榮,故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以系 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760元,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自105年4月6日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得利,及 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貳、上訴人則以:
一、祭祀公業林欽係由上訴人及林○○之祖先林○木、林○山、 林○等三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日據時期所設立,設 立之初派下員為林○木、林○山、林○,房份各3分之1,其 三人並口頭約定由大房林○木為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負 責管理祭祀公業土地、祭祀、修墳等相關事宜。嗣林○木、 林○山、林○死亡後,渠等子孫雖分別繼承其派下房份,惟 未再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仍由大房林○木之子 孫管理祀產。嗣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須 於規定期限內進行申報、清理,即有自稱專辦祭祀公業事務 之東華地政士事務所之胡○○地政士,向各派下員遊說代為 辦理,並承諾會召開派下員大會、訂立新規約及推選各房管 理人。林○○卻在胡○○運作下,以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 書之方式,獲選為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並於100年2月21 日檢附派下現員選任同意書17份向改制前臺中縣○○市公所 (現為臺中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請備查獲准 ,惟此選任行為與祭祀公業林欽設立之初須由三房各推一人
為管理人之設置不符。且改用徵求派下員同意書方式選任管 理人,係在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事實上無法召集派 下員大會時始可為之,林○○卻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 項規定,其選任程序應屬無效。且其派下現員名冊漏列林 ○麗、林○玉、林秀樺、林佳琦,以99年間派下員共35人, 林○○僅取得16份派下員同意書,未過半數,而林○○在原 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4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81號確認 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 101年管理權事件) ,於101年12月7日向法院補提3份同意書,已逾1年期間,且 非向○○區公所提出,不生補正效力,為另一新的改選管理 人之時間斷點,況派下員尚漏列林○香(或林○廷),均證 祭祀公業林欽選任管理人林○○之行為自屬無效。又林○○ 徵求同意書目地係在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以消滅祭祀公業,非 在建全祭祀公業管理,該選任行為亦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林○○對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故本件訴訟 起訴時,祭祀公業林欽之法定代理人林○○之法定代理權有 欠缺,屬無權代理,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
二、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欽派下現員公同共有,上訴人均為派 下現員具有潛在房份,且於日治時期由大房林○木、二房林 ○山、三房林○設立時,即約定由大房林○木及其子孫管理 系爭土地,並以收益作為管理、祭祀祖先之用,係以奠代租 同意由大房使用。林進能之父執輩間亦曾就系爭土地之上開 管理使用事實進行確認、約定,成立由大房子孫管理、使用 之分管契約,故系爭土地上無二房及三房子孫分管現況,是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又大房子孫早已實際劃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理部分,有相互容忍之事實,其餘 房系派下員對於大房之子孫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 予干涉,年代久遠,子輩派下員間應足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並據以拘束後代子孫,則上訴人基於系爭默示分管契 約,對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自享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林 文明、林進能受所謂「土地禿鷹集團」代書之矇騙,簽署辦 理祭祀公業登記文件,該集團代書並利用三房庶子八男林○ ○充當人頭作為管理人,圖處分祭祀公業財產牟利,違背祭 祀公業林欽設立目的,明顯違反公平正義,屬權利濫用。又 系爭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應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租金上限,縱適用土地法,因 系爭土地非都市用地,其工商繁榮程度及土地經濟價值較低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祭祀公業林欽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各將所占用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祭祀公業林欽,應給付祭祀公業林欽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五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金及 利息,暨應給付祭祀公業林欽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每月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並依祭祀公業林欽及上訴人 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 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至祭祀公業林 欽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又原審判命林○杰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暨假執行部分,因祭祀公 業林欽撤回林○杰之起訴,此部分判決失其效力,非本院審 理範圍。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㈣第12至13頁、44頁 正面、卷㈦第83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祭祀公業林欽未為法人登記,惟已向○○區公所申請派下 全員證明書,經該所同意備查在案,是祭祀公業林欽有當 事人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5、27頁)。
(二)祭祀公業林欽係由林○木、林○山、林○(親屬系統表如 本院卷㈡第22頁)於日據時期所設立,房份各3分之1,祭 祀公業之祀產登記為「祭祀公業林欽管理者:林○木、林 ○山、林○」,上開三人死亡後,子孫分別繼承房份,惟 未再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上訴人為林○木房 下子孫,林○○為林○房下子孫。
(三)林○○於99年11月15日檢具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 不動產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派下現員名冊(列31人),向○○區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 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5至31頁)。又於100年2月21日檢具 下列選任同意書(16份,見本院卷㈡第33至49頁,其中「 林○章」同意書經另案認定非屬真正,應予剔除),表彰 選任林○○為管理人,申請准予備查,嗣經○○區公所於 100年2月23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㈡第50頁)。 ⒈【林○山】林○生(100年2月18日)
⒉【林○】(100年2月18日)
①林孟○、林伯○、林季○。
②林○源、林○深、林○浩、林○峰。
③林福○、林炳○、林國○、林○○。
④林○文。
⑤林○育、林○陵、林○雄。
(四)申報派下現員名冊及系統表情形:
⒈99年11月15日:31人(見本院卷㈡第20至22頁)。 ⒉100年8月31日:【林○州】林○香申請其為派下員(見本 院卷㈡第51頁,被上訴人始終未同意列入)。 ⒊106年2月15日:35人,變更【林有義( 104年11月25日死 亡)】林○柳、林○通、林○紘、林○科、林○翔;【林 以信(101年3月18日死亡)】林○玲(見本院卷㈡第56至 61、87頁)。
⒋106 年3月9日:35人,變更【林○田(105年3月24日死亡 )】林惠○(見本院卷㈡第62至65、87頁)。(五)林○○於101年12月7日向另案 101年管理權事件原審法院 提出林○欽、林○田、林○吉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見該 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4號卷㈠第231至233頁)。又於 106年6月14日向另案 106年管理權事件原審法院提出繼續 擔任管理人同意書22份(見該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8 號卷㈠第138至159頁)。
(六)系爭土地原係祭祀公業林欽所有(見本院卷㈡第23頁土地 清冊),應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之107年2月1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紀銘堂、黃慧玲所有( 見本院卷㈡第98至99頁)。祭祀公業林欽與紀銘堂、黃慧 玲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現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 審理中。
(七)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各附圖 標示建物及地上物,其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依「被告 」欄所示。
(八)林進能、林文明曾訴請確認林○○與祭祀公業林欽間管理 權不存在事件,經以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4號、本院 102年度上字第281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 判決林進能、林文明敗訴確定(即 101年管理權事件)。 另案 106年管理權事件,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九)祭祀公業林欽各世祖及派下員之世別(本院卷㈦第30、74 頁)、始終未列入及目前無爭執之派下員、人員死亡時間 ,均如附表及備註欄所示。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林○○與祭祀公業林欽間管理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本件訴訟起訴是否合法?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林○○非祭祀公業林欽合法管理人,本件起訴不合法:(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 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項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如係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選任,其選任應經派 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始為合法。此所謂「祭祀公業管理 人之選任,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其具體程序如 何,祭祀公業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惟依上開條文併列選任 方式另有「依規約規定」及「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 則解釋上至少須等同該二種選任方式之門檻(此條文立法 理由: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祭祀公業無管理人者及設有監 察人者,應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內選任,並報公 所備查。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異議之處理程序及選任之門 檻等語,亦可參照)。而規約之訂定及變更,依同條例第 3條第6款、第14條第 3項規定,須經派下員大會議決,足 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項關於管理人之選任,若以派 下現員出具同意書方式選任,其程序應比照派下員大會議 決模式思考,方為合理。且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顯非程 序法上法院之選任行為,而屬私法行為,以實體法上之「 選任」相關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實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依公司法第 198條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方式,亦可知 該等「選任」行為須於一定時間在特定人員間就具體事項 為等同表決之意思表示,始足相當。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 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 下員;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 之派下員,上開條例第3條第4款亦有明定。益見所謂「祭 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為 確定派下現員即【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人數,選任行為 不論解為一連續性或分次行為,均應有時間限制,否則是 否過半數同意之要件,將始終處於不確定狀態,當非立法 真意。尤其祭祀公業條例未設有管理人任期,易生弊端, 且本件涉及非正當手段蒐集派下員同意書以處分祭祀公業 土地牟利(詳下述),故就出具同意書方式選任管理人, 作適當之法條限縮解釋,實有必要。
(二)祭祀公業林欽係由林○木、林○山、林○於日據時期所設 立,房份各3分之1,三人死亡後,子孫分別繼承房份(詳 不爭執事項㈨及附表所示),林○○於99年11月15日檢具 文件向○○區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共列派下現員31 人,於100年2月21日檢具16份派下員選任同意書,表彰選
任林○○為管理人,經○○區公所於100年2月23日准予備 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㈨)。惟上 訴人主張當時派下現員為36人(除上開31人,漏列林○玉 、林○麗、林秀樺、林佳琦、林○香,即附表*),同意 書16份未過半數,選任行為無效等語。查林○玉、林○麗 為設立人林○木第三代長男林○智之子女,林秀樺、林佳 琦為林○木第三代四男林○六之子女,林○智於98年7月7 日死亡,林○六於98年11月15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㈨、附表及備註㈠),並有戶籍謄本足 憑(見本院資料卷㈠第40至44、65、75頁)。上訴人主張 依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規定,原派下員 林○智、林○六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有共同承擔祭祀之 繼承人林○玉、林○麗、林秀樺、林佳琦,得列為祭祀公 業林欽之派下員等語,業據林○麗、林○玉、林秀樺於另 案 101年管理權事件原審法院到庭證述渠等與林佳琦均有 參與祭祀活動等語屬實(見該案原審卷㈠第225至228、25 0頁反面至252頁),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其等無祭祀而否認 其等派下權,與前開事證未合,要無可採,是林○玉、林 ○麗、林秀樺、林佳琦均應列入派下員。而祭祀公業林欽 之管理人,自林○木、林○山、林○死亡後,未再依法召 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係至100年2月21日始由林○○ 檢具16份100年2月18日之選任同意書(原為17份,剔除「 林○章」後為16份,當時林○章早已死亡)向○○區公所 提出,申請准予備查選任管理人林○○(見不爭執事項㈡ ㈢),當時派下現員至少35人(見不爭執事項㈨、附表備 註㈣31人,加計林○玉、林○麗、林秀樺、林佳琦4人, 共35人,林○香部分詳下述),則上開選任行為並未過半 數派下現員同意,相當明確。林○○以祭祀公業林欽管理 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0年7月14日(見原審卷㈠ 第 5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章),足見祭祀公業林欽提起 本件訴訟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欠缺起訴合法要 件。且上訴人林汝聰所提另案 106年管理權事件,經原審 法院判決「確認林○○於100年2月18日至101年12月6日與 祭祀公業林欽間之管理權不存在」,祭祀公業林欽就此敗 訴部分未上訴,僅林汝聰上訴,並由本院於107年7月25日 以107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可知 林○○「於100年2月18日至101年12月6日」期間就祭祀公 業林欽無管理權存在,已判決確定,益見祭祀公業林欽以 林○○為法定代理人於100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 訴程式顯不合法。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 101年
12月7日向另案101年管理權事件原審法院補提林○欽、林 ○田、林○吉共三份選任管理人同意書,與上開16份同意 書加計後共19人同意選任林○○為管理人,於106年6月14 日向另案 106年管理權事件原審法院提出繼續擔任管理人 同意書22份(見該案原審卷㈠138至158頁),以論證林○ ○之管理權經陸續補正後均逾派下現員半數同意云云。核 其主張須建立在自100年2月18日第一次出具選任同意書, 至101年12月7日第二次出具選任同意書,再至106年6月14 日第三次出具續任同意書,係連續之一個選任行為,方有 補正加計同意人數可言。但在此長達 1年10個月至6年4個 月期間,若解釋為均屬選任行為之繼續期間,而不論派下 現員如何變動,僅以補充同意書方式累進計算同意人數, 顯不合理,亦與前揭法理說明不符。且載明日期而簽立之 同意書,僅限表彰該時點所為之意思表示,較符合當事人 真意,亦屬一般社會常情,時點過後自無當然推定表意者 初心不改之理,令其再為表意自屬正當,此由林孟○、林 伯○、林季○嗣又明確表達不同意林○○任管理人(詳下 述),亦可說明。況被上訴人第一次16份同意書係向○○ 區公所提出,第二次三份同意書係向 101年管理權事件原 審法院提出,第三次22份續任同意書係向 106年管理權事 件原審法院提出,提出對象均不同,更無續行相通之程序 ,顯難發生補正及累計效力,其中22份續任同意書,僅係 同意續任,非同意選任林○○為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 均證被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三)經本院於107年7月27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合法管理 人為祭祀公業林欽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㈤第89頁), 被上訴人於 107年9月4日提出22份同意書(同上開22份續 任同意書,見本院卷㈤第135至155頁,即另案 106年管理 權事件原審卷㈠第138至158頁),惟此部分同意書,被上 訴人嗣表示為錯誤資料(見本院卷㈤第 113頁正面);另 於107年9月13日提出(107年4月16日)林炳○、(107年4 月20日)林國○、(107年4月23日)林○欽、林○源、林 ○浩、林○峰、林○生、林敏○、【林伯○】、林○吉、 林福○、【林○楓】、林○育、林○陵、林○雄、( 107 年9月5日)林○○、林惠○、【林季○】、( 107年9月6 日)【林孟○】、(107年9月12日)林○儀、【林○倩】 之21份同意書(見本院卷㈥第21至41頁);於 107年10月 18日再提出( 107年10月16日)【林○楓】之同意書(見 本院卷㈥第109頁;另同卷第108頁〈106年4月17日〉林○ 文同意書,係上開22份續任同意書中之林○文同意書,見
本院卷㈤第 151頁、另案106年管理權事件原審卷㈠第154 頁,不再贅列);於 107年12月11日表示補正完畢,沒有 再補正者(見本院卷㈦第84頁正面)。其中【林○倩】為 林○章之女,林○章於80年 1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 據(本院卷㈥第19頁),其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前,且林○章尚有一子林○儀,林○倩明顯無派下權 ,其同意書應予扣除。上開2份【林○楓】同意書,證人 林○楓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稱:同意書不太像伊簽 名,伊不記得有簽同意書,同意書上林○楓簽名不是伊寫 的等語(見本院卷㈦第 6頁);【林伯○、林季○、林孟 ○】同意書,業據其三人出具由林○德公證人公證之「不 同意選任林○○為管理人」聲明書及「同意選任林國棟為 管理人」之同意書(107年10月24日林孟○、107年11月10 日林伯○、林季○,見本院卷㈥第182至187頁;同卷第17 1至175頁相關簽署照片)。且林季○於 107年7月9日出境 ,至107年9月22日始入境臺灣,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㈦第91頁), 可知上開 107年9月5日林季○簽名之同意書(見本院卷㈥ 第23頁),簽署該日林季○並不在臺灣。至被上訴人所提 林季○e-mail信件,本文未見有附加檔(見本院卷㈧第93 頁),而其所稱附件同意書,直接顯示為 JPG檔(見本院 卷㈧第94頁),無法與該e-mail本文連結,且依上訴人所 提林汝聰與林季○Line對話內容,林季○表示最後未在該 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04至106頁)。均足證 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林○楓、林伯○、林季○、林孟○】 同意書尚非真實,亦應扣除。則扣除上開5人6份同意書後 ,餘16份同意書,以107年4月16日至107年9月12日期間, 派下員至少42人(見附表載有編號之派下員,林○香暫不 計入),未過半數,是被上訴人在補正完成後,同意林○ ○為管理人之選任行為仍屬無效,本件起訴程序確定為不 合法。另上開16份同意書,林炳○、林○峰、林福○、林 ○育之同意書,上訴人不爭執,林○陵、林○雄之同意書 ,業據其二人到庭證稱為真(見本院卷㈦第7頁反面至8頁 正面、 9頁正反面),其餘10份同意書,上訴人爭執其印 鑑或簽名不符(見本院卷㈥第138至139頁、卷㈧第43至45 頁證物清單),因不足影響結果,不予贅論。
(四)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祭祀公業條 例於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 具非法人團體性質,提起訴訟,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
人,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本件起訴時,林○○並非祭祀 公業林欽之合法管理人,其與祭祀公業林欽間管理權不存 在,嗣亦未能補正,其起訴自不合法,而兩造均同意於起 訴不合法時,放棄審級利益,逕由本院判決(見本院卷㈣ 第45頁正面),本件即無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由本院 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駁回。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一)按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 立者,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公業財產之 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如當事 人之一造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 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 ,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又共有物分管 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 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林欽於日治時期設立時,設立人即約 定由大房林○木及其子孫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負責祭祀祖 先,以奠代租,林進能之父執輩亦曾再為確認及約定,成 立系爭土地由大房子孫使用之分管約定,且二房及三房子 孫無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大房子孫並各自劃定使用範圍, 年代久遠,相互容忍,有默示分管協議等語。查證人林○ 楓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伊有參與祭祀公業林欽等祖墳之 祭祀事宜,每年都有參與掃墓,準備祭品等;伊等祖先的 子孫每年都要去拜拜,大房每年都會準備比較豐富,三房 準備花;祭祀公業林欽等祖墳有需要撿骨或損毀要修繕, 大部分是大房在管理及處理;伊父親林丁旺(林○養子) 生前有說過系爭土地早已協議由大房林○木及其後代管理 使用並負責祭祀公業林欽等祖墳之一切祭祀管理事宜,伊 等之前也常去系爭墓地,也有看到;伊小時候有聽到伯父 叔叔討論,都由大房他們管理使用;祭祀公業的土地,他 們住在那邊就給他們用,永遠給他們用等語。證人林○生 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伊沒有參與祭祀公業林欽等祖墳之
祭祀事宜,是由住在車龍埔的族親祭拜,伊在外地工作; 伊父親林金洲有說系爭土地由大房他們代管收租用以祭祀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至12頁)。證人林○香於本院準備 程序具結證稱:伊聽媽媽講,系爭○○埔祭祀公業土地祖 先有交代給大房管理使用,負責祭拜事宜,其他房也要一 起過去拜拜等語(見本院㈦第 4頁正面),足見上訴人主 張祭祀公業林欽各房就系爭土地約定由大房子孫分管使用 ,實有憑據。且大房子孫持續負責祭拜祭祀公業林欽之享 祀人林欽及先祖、負責修繕林欽等祖先祖墳、管理系爭土 地田賦稅務及地籍資料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供奉有林欽 骨灰罈等祖先祖墳及牌位暨相關祭祀照片、修繕收據、舊 式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丈單、田賦實物通知書、稅 籍證明、臺中縣政府69年徵收土地函文、土地使用編定結 果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㈥第150至154頁、卷㈦第42至 56頁、卷㈥第141至149頁;另案 106年管理權事件原審卷 ㈢第100至102頁、卷㈡第15至16、18至19頁、卷㈠第14至 15、176至186頁;本院卷㈠第140至141頁、卷㈣第 107至 108頁、卷㈦第 177至183頁,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段 ○○埔小段000、000地號,見卷㈡第98至99頁),則徵上 訴人主張大房子孫使用系爭土地應屬有償,堪可採信。又 下列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述,林○陵稱:一個代書 跑到伊家,伊以為是詐騙集團,跟伊說要找一個管理人來 管理這塊地,否則會被政府徵收,伊就蓋章,後來拿80幾 萬元給伊等,伊不知道總共賣多少;林○○沒有來找伊; 伊不知道伊持分權利多少,也不瞭解土地上面住有別人; 伊不知道林欽,沒看過神主牌等語;林○雄稱:伊沒有去 過系爭土地,只知道那邊有祖先留下來的地;有一個代書 ,說○○埔有一塊祖先留下的地,委託他處理好不好,伊 本來以為詐騙集團,後來看資料齊全,就讓他處理,他說 代書費是賣出價金的二成,若是沒有處理好就不收錢;總 共賣多少錢,也沒有講,反正委託他全部處理,代書他賣 地的價金先拿走二成,剩下八成伊等分;伊不知道林欽, 沒看過神主牌等語;林炳○稱:是林○○跟伊講,伊才知 道否祭祀公業林欽在○○埔有土地;伊等沒有去過系爭土 地,那邊宗親從未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㈦第 7頁反面至10 頁反面),核與系爭土地均由大房子孫占有使用現況相符 (見不爭執事項㈦)。且大房子孫世居系爭土地所在之臺 中市○○區,二房及三房子孫則在臺中市○○區(參本院 卷㈦第172至205頁上訴人整理之土地分配附表及資料,略 知梗概),大房與另二房分立態勢明顯,益見上訴人上開
主張可信。況祭祀公業林欽及二房、三房派下員,對大房 派下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再 參諸上情,足認祭祀公業林欽各派下員間已有默示分管協 議存在。
(三)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上開分管約定或 默示分管協議,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等地上物,係有占有權源,祭祀 公業林欽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本件早於100年7月14日已涉訟,系爭土地並 於106年3月28日為訴訟繫屬登記,被上訴人則於107年2月 13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98至99頁),而 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欽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伍條約 定,系爭土地上使用情形及地上物拆除,由買方即被上訴 人自行處理,且特約事項載明:因本地上現有拆屋還地訴 訟,本件不點交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至6頁),均證被上 訴人明知其情仍予買受,復於訴訟中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其等對系爭土地存有上開分管約定或默示分管協議之事 實,當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受分管約定或默示分管協 議之拘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