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陳仕朋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君硯
陳宇柔
陳怡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紫
被上訴人 曹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被上訴人陳君硯、陳宇柔、陳怡潔、曹洪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謀之遺產範圍內,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27,477元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內容應更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謀積欠上訴人 150萬元借款,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謀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於月底前給付上訴人按年利率3.01%計算之利息及 ,然於上訴後,其就前揭利息改依年利率2.7%計算,依前揭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謀係兄弟,於92年8月間 陳○謀因有債信不良問題,無法向金融機構借款,而上訴人 為公務人員可獲得較優惠利率貸款,乃由上訴人出面以雙方 共有之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雙方應有部分各1/2)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商銀,現已合併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 款,再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貸予陳○謀,並約 定由陳○謀依該筆貸款之銀行利率按月計付利息予上訴人, 待陳○謀所有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房屋賣出後即可償還借款 ,惟嗣後陳○謀並未依約按月支付利息予上訴人,且於出售 上開房屋後亦未依約清償借款。其後陳○謀曾於95年3月至 97年7月間償還275,000元;被上訴人陳君硯、陳宇柔亦曾於 101年2月至105年2月間多次匯款給上訴人及其配偶胡○珠, 兩造會算結果同意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50萬元,被上訴 人以107年6月20日陳報三狀之「附件三」(下稱被上訴人之 「附件三」,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逐月計算本金及利息 餘額之結果,上訴人105年4月18日起訴時,被上訴人尚積欠 上訴人本金1,342,820元及未償利息9,657元。另上訴人曾代 繳陳○謀積欠之信用卡費17萬元、電費6,484元,並再扣除 被上訴人曾匯款予胡○珠之差額4萬元後納入本件請求合併 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陳○謀尚積欠上訴人之款 項合計為1,488,961元(計算式:1,342,820+9,657+ 170,000+6,484-40,000=1,488,961)。 ㈡另陳○謀於95年8月間有意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曹洪合資在 大陸重慶市購買房屋,因資金不足,乃向母親陳張○卿借款 44萬元,於同年月25日以兩岸通匯之方式,匯款至被上訴人 曹洪胞弟曹○在大陸招商銀行重慶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該筆匯款之匯款單雖記載匯款原因為「贍家匯款」, 僅屬銀行要求外匯原因之申報,並非實際匯款原因。詎陳○ 謀迄死亡前均未償還該筆借款,陳張○卿業於日前將上開對 陳○謀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㈢陳○謀於104年11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3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47條及 第1148條本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及利息為連 帶給付。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28,961 元(計算式:1,488,961+440,000=1,928,961),原判決 僅判准901,484元,爰就一審敗訴部分於1,027,477元之範圍 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謀之遺產範 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27,477元,及本金1,342,820元 之範圍內,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 前依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於44萬元之範圍內,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87,382
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其就逾上開範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茲不予論述)。
㈣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150萬元借款之緣由及約定利息之情形,業經證人胡○ 珠於原審證述明確,其證述內容均與證物相符;且上訴人與 陳○謀雖為兄弟關係,然上訴人並非富裕,更不是出借手邊 閒錢,而是以兩人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當無 由上訴人負擔全數貸款利息,而由陳○謀無息償還150萬元 本金之理,原判決所謂「依照一般社會常情,兄弟關係縱有 借款,實際上亦未必會有利息之約定」云云,顯然不適用於 本件。被上訴人另爭執上訴人100年4月18日前發生之利息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依前開被上訴人之「附件三」 所示,上訴人起訴時所請求之未償利息9,369元,係屬於105 年1月份至105年3月份間之利息,顯然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
⑵關於上訴人自陳張○卿受讓借款債權44萬元部分,業經證人 陳張○卿於107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該筆借款 是女兒陳瓊芬帶伊去銀行領錢,匯款給陳○謀,陳○謀是跟 伊借的,不是要給他,伊有叫上訴人幫伊把錢討回來等語明 確,堪認系爭44萬元匯款確係借款。又陳張○卿確曾與陳○ 謀前往大陸看陳○謀欲投資之不動產,此有上證一照片可證 ,並有證人陳瓊芬、張治華於原審之證詞可佐。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不否認陳○謀於92年間曾向上訴人借貸150萬元, 但否認陳○謀與上訴人有約定如上訴人主張之利息: ⑴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認定雙方確有約定按銀行貸款利率 計息之書面證據,亦未能提出陳○謀於借款後,曾依銀行貸 款利率給付上訴人利息之證據;且系爭房地上訴人與陳○謀 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然貸款所得金額400萬元,其中僅150 萬元經由上訴人借予陳○謀,陳○謀卻背負400萬元連帶債 務,考量上情,且無任何事證可認上訴人曾向陳○謀或其繼 承人催討所謂「按月付息」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主張當時 雙方應係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此等貸款利息,與一般常情 及經驗法則無違。
⑵又縱認陳○謀就系爭150萬元借款有與上訴人約定按月付息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其就100年4月18日前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顯然 已罹於時效消滅,則系爭150萬元借款,於上訴人本件起訴 時之借款本金債權應為1,199,959元,利息為8,260元,計算 詳如被上訴人答辯㈤狀之「附表三」(下稱上訴人之「附表
三」,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
㈡上訴人主張陳○謀曾於95年間向上訴人之母陳張○卿借貸44 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舉證顯有不足: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 費收入收據」影本所載,陳張○卿係於95年8月25日以「贍 家匯款」為由,匯款美金13369.8元予訴外人曹○,扣除400 元手續費,總計支付44萬元。然前揭匯款之受款人並非陳○ 謀,被上訴人否認前揭匯款係陳○謀生前向陳張○卿所借貸 ;按被上訴人曹洪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7月11日與陳○ 謀結婚,陳張○卿可能基於愛護媳婦使其遠嫁來台無後顧之 憂等考量,對被上訴人曹洪在大陸地區之家人贈與美金 13369.8元之安家費,應與當時之社會風俗民情相符。 ⑵證人張治華雖於原審證稱:有聽過陳張○卿表示曾借40萬元 左右給陳○謀等語,惟父母子女間之金錢往來,有其血緣及 財產上之特殊關係,父母可能因顧及其他手足或親戚間之感 受,對外以借貸之名,實際上係出於幫助子女而為贈與。再 由證人張治華之證述內容亦可知,其所知悉之該筆款項交付 細節,均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妻所告知,其證述內容自難作 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陳張○卿雖曾於107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惟其 當時已高齡85歲,身體與記憶狀況顯然不佳,甚至無法辨別 在場之陳○謀前妻李○紫與再婚配偶即被上訴人曹洪,故不 能排除其證述內容係於到庭前由共同居住之上訴人向其告知 ,其僅係依上訴人告知之要旨陳述,證明力薄弱,實難逕採 。上訴人另提出上證一照片,略謂係陳張○卿與陳○謀前往 大陸看陳○謀欲投資之不動產云云,惟上證一照片應係拍攝 於101年間,當時陳張○卿曾在曹○之住處住了約一個月, 與95年間之匯款全然無關。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謀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901,484元,及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 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為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謀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27,477元, 及本金1,342,820元之範圍內,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依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於44萬元 之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陳君硯、陳宇柔、陳怡潔為陳○謀與訴外人李○紫 所生之女,陳○謀與李○紫於86年1月27日離婚,嗣陳○謀 於94年7月11日與被上訴人曹洪(為大陸地區人民)結婚。 陳○謀於104年11月9日死亡,故被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⑵上訴人與陳○謀係兄弟,陳○謀於生前與上訴人共有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為1/2。
⑶上訴人於92年8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由陳○謀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現已合併為新光銀行)辦理 貸款共計400萬元。上訴人自行取得250萬元,並將其餘150 萬元借貸予陳○謀,於92年8月13日匯款予陳○謀。兩造合 意:
①若陳○謀與上訴人間就前揭借款有利息約定,且被上訴人 利息請求權時效抗辯有理由,則上訴人本件起訴時之借款 本金債權為1,199,959元,利息為8,260元。 ②若陳○謀與上訴人間就前揭借款有利息約定,而被上訴人 利息請求權時效抗辯無理由,則上訴人本件起訴時之本金 債權為1,342,821元,利息為9,657元。 ⑷陳○謀生前於95年3月27日至97年7月11日間,曾匯款予上訴 人共11次,金額合計共275,000元。
⑸被上訴人陳君硯、陳宇柔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5年2月4日 間,多次匯款予上訴人及其配偶胡○珠,金額共計56萬元; 另胡○珠亦有向被上訴人陳君硯、陳宇柔借款,兩造會算結 果同意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50萬元。
⑹上訴人曾於102年間代為清償陳○謀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債務共17萬元,上訴人曾代繳陳○謀104年7、8月間之電 費6,484元,被上訴人同意於本件清償。
⑺上訴人之母陳張○卿於95年8月25日曾以「贍家匯款」為由 ,匯款美金13,369.8元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曹洪之胞弟曹○ ,扣除新臺幣400元手續費,陳張○卿總計支付新臺幣44萬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陳○謀曾於92年8月13日向其借款150萬元,被上 訴人應繼承陳○謀之借款債務,故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返還150萬元借款,是否有理由? ①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謀就150萬元借款有利息之約定,約 定利息如附件三所示,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100年4
月1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②被上訴人主張下列清償事實,是否有理由?
a.陳○謀生前於95年3月27日至97年7月11日間,曾匯款予 上訴人共11次,金額合計共275,000元,用以清償上開 借款,兩造同意充償情形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⑶①、②所 示。
b.被上訴人陳君硯、陳宇柔自102年3月27日起至103年8月 21日間,先後5次匯款予上訴人之配偶胡○珠,金額共 計10萬元,經胡○珠返還6萬元後,尚有4萬元應充償上 訴人請求借款之本息。
⑵上訴人主張:陳○謀生前於95年間向上訴人之母陳張○卿借 貸44萬元,上訴人受讓陳張○卿前揭借款債權,上訴人依借 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44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謀為兄弟,陳○謀生前與上訴人 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2;上訴人曾於92年8月間,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由陳○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誠 泰銀行辦理貸款400萬元,上訴人自行取得250萬元,並將其 餘150萬元借貸予陳○謀,於92年8月13日匯款予陳○謀;又 被上訴人陳君硯、陳宇柔、陳怡潔為陳○謀與訴外人李○紫 所生之女,陳○謀與李○紫於86年1月27日離婚,嗣陳○謀 於94年7月11日與被上訴人曹洪(為大陸地區人民)結婚。 陳○謀於104年11月9日死亡,故被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與陳 ○謀間於92年8月13日確有前揭150萬元借款法律關係存在, 陳○謀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前揭借款 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與陳○謀間之150萬元借款關係,衡諸常情,應認有 以銀行貸款利率之利息約定:
⑴上訴人主張其將向銀行貸得400萬元中之150萬元出借予陳○ 謀,並有約定利息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 人係以上訴人與陳○謀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 400萬元,上訴人為借款人,陳○謀為連帶保證人,顯見上 訴人出借予上訴人之150萬元借款資金係向銀行借貸所得, 並非閒置資金,應甚明確。本院認: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 行貸款時,確實徵得陳○謀同意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因上訴 人為前揭40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其將150萬元貸款轉借予陳 ○謀,衡諸常情,不可能以無息出借而自行負擔銀行貸款利 息,應係上訴人與陳○謀事先約定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
雙方分別取得250萬元、150萬元資金使用,較符合常情,故 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陳○謀取得前揭150萬元應按銀行貸款 利率給付利息等情,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陳○謀為兄弟,而陳○謀又擔任 前揭400萬元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提供系爭房地為擔 保,故該150萬元並無利息約定云云。惟查:前揭400萬元貸 款係以上訴人與陳○謀共同合意以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地抵押 借款,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陳○謀擔任連帶保證人,依上 開貸款情形,陳○謀僅就其取得150萬元貸款資金,按銀行 貸款利率給付上訴人,並無特別不利益,較符合常情,被上 訴人若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允諾自行承擔400萬元貸款利 息之情事,其前揭抗辯較違反常情而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 主張陳○謀前揭150萬元應按銀行貸款利率給付利息等情, 應堪採信。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100年4月1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已罹 於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云云,經查:
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本件上訴人就上開150萬元借款,將陳○謀、陳○謀女兒 先後清償款項,先行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之利息、本金 餘額情形,製作成前述「附件三」借款本息明細表(見本 院卷113至117頁),被上訴人除為前揭利息之時效抗辯外 ,對上開金額計算內容,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前揭附件三 明細表,陳○謀所積欠之利息,已於102年9月17日全部清 償完畢,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105年12月17日提 出利息之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87頁),前揭利息早已清 償完畢,故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時效抗辯。至於102年9 月17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因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提起本 件訴訟,故亦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時效抗辯為 無理由。
⑷又兩造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已同意:「若陳○謀與上訴人間 就前揭借款有利息約定,而被上訴人利息請求權時效抗辯無 理由,則上訴人本件起訴時,前揭借款之本金債權為1,342, 821元,利息為9,657元」;又前揭利息已計算至105年4月17 日,亦有前揭附件三明細表在卷足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清償前揭借款之本金1,342,820元(上訴人減縮1元) 及利息9,657元共計1,352,477元及其中1,342,820元本金自
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超過其揭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陳○謀生前於95年間向上訴人之母陳張○卿借貸44萬元,上 訴人受讓陳張○卿前揭借款債權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44 萬元,為有理由:
⑴上訴人之母陳張○卿於95年8月25日曾以「贍家匯款」為由 ,匯款美金13,369.8元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曹洪之胞弟曹○ ,扣除新臺幣400元手續費,陳張○卿總計支付新臺幣44萬 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前揭44萬元為陳○謀向陳張○卿之借款,被上訴 人則主張前揭款項乃屬陳張○卿贈與陳○謀之款項等情。經 查:
①陳張○卿於本院到庭陳稱:「陳○謀跟我借,給他老婆用 ,之前有跟我借,都有還我,之後跟我借沒有還我,大概 有4、50萬沒有還我。...阿芬她帶我去銀行領錢,匯款給 陳○謀,陳○謀是跟我借的,不是我要給他的。(問:你 有無叫第二個兒子陳仕朋幫你把錢討回來?) 有。(問: 你說有借4、50萬元借給陳○謀,有無說什麼時候要還錢 ?)沒有說,之前他跟我借都有還我。(問:陳○謀還在 世的時候,妳有無跟他討過這筆錢?)以前他跟我借,我 都沒有跟他討,他都會還我,這次我有討過,我說你要還 我。...(問:妳有無曾經贈與給陳○謀錢?)沒有,我 自己都沒得花了,還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 頁)。
②本院審酌:陳張○卿前揭到庭時,時年雖已85歲,然仍可 明確說出大兒子為陳○謀,陳○謀已過世等事實,且其於 陳述對答時,依本院直接審理之心證,應認精神狀態應無 疑問,故陳張○卿於本院到庭陳述上開44萬元為借款,並 非贈與等情,應甚明確。本院再審酌陳張○卿為陳○謀之 母,於95年間年紀已73歲,其本身並無謀生能力,而陳○ 謀前揭款項係匯款予陳○謀第二任妻子即被上訴人曹洪之 大陸胞弟曹○,衡諸常情,若非陳○謀向陳張○卿商借款 項,陳張○卿當無款項贈與之可能,故陳張○卿前揭陳稱 其自身都不夠花用豈會贈與款項給陳○謀或曹洪等情,較 符常情而堪採信。
③本院認:陳○謀於104年間死亡,陳張○卿已無從受陳○ 謀扶養,僅能仰賴己身財產維持生活或受其他子女扶養; 又陳○謀死亡後至少遺留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其中 前揭44萬元之受領關係人曹洪亦繼承陳○謀前揭共有之系
爭房地,而被上訴人陳君硯、陳宇柔、陳怡潔三人對陳張 ○卿財產,日後仍有代位繼承權,故於被上訴人無法舉證 證明前揭44萬元為陳張○卿贈與陳○謀或曹洪之情形下, 衡量前揭利益,認應採信陳張○卿所主張之借款關係,較 符合兩造之衡平,從而前揭44萬元應屬陳○謀向陳張○卿 之借款,應堪認定,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清償4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⑴本件上訴人與陳○謀前揭150萬元應有約定利 息,且於被上訴人時效抗辯前,100年4月18日以前積欠之 利息已依民法第323條抵充順序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無從再 為抵銷抗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本金1,3 42,820元及利息為9,657元共計1,352,477元及其中1,342, 820元本金自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計 算之利息,即應予准許。⑵上訴人主張陳○謀於95年間向 陳張○卿借款44萬元,依本院前揭審認,亦有理由,則上 訴人基於受讓陳張○卿前揭借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清償4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⑶上訴人曾於102年間代為清償陳○謀積欠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債務共17萬元,上訴人曾代繳陳○謀104年7、8月 間之電費6,484元,被上訴人同意於本件清償,亦應准許; ⑷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君硯、陳宇柔自102年3月27 日起至103年8月21日間,先後5次匯款予上訴人之配偶胡○ 珠,金額共計10萬元,經胡○珠返還6萬元後,尚有4萬元 應充償上訴人請求借款之本息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同意, 自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謀遺產 範圍內連帶清償1,928,961元(計算式:1,342,820+9,657 +440,000+170,000+6,484-40,000=1,928,961)及其中 :①借款本金1,342,820元部分自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7%之利息;②借款44萬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前揭範圍之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就原審判決之論駁:
⑴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超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 1,484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之有理由部分即「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27,477元及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⑵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利息請求,故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應由 本院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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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本金 │ 利 息 │
│ │ ├───────┬────────────────┤
│ │ │ 年利率 │ 起訖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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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41,336元 │ 2.7% │ 自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 ├──────────┼───────┼────────────────┤
│ │ 901,484元 │ 2.7% │自105年4月18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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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440,000元 │ 5% │ 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
├──┼──────────┼───────┼────────────────┤
│ 3 │ 901,484元 │ 2.7% │ 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