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70號
TCHV,106,上,370,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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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原名上欣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右璿(原名蔡佑銓)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雯
上 訴 人 雷歐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誼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嘉文律師
      蘇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雷歐工具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 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雷歐工具有限 公司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 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雷歐工具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雷歐工具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由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25分之8,餘由 雷歐工具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雷歐工具有限公司(下稱雷歐公司)於原審反訴主張 :兩造先後訂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契約,約定雷歐公司應 於上訴人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盛昌公司)交貨前, 委派人員至金盛昌公司處檢驗機械,待機械驗收合格後再行 出貨,且約定金盛昌公司應分別於收取定金後 120日、85日 交付機械。雷歐公司已於民國 104年2月3日,以臺中法院郵 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催告金盛昌公司於函到5日內依約辦理 驗收交機,否則屆期逕自解除契約,惟截至104年3月17日止 ,均未見金盛昌公司依約履行,雷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104年3月27日民事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金盛



昌公司為解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金盛 昌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其受領如附表編號 2所示契約之定金新臺幣(下同)60萬4800元(含稅),及 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第1條、第4條第6項約定,給付遲延 713日之懲罰性違約金250萬9760元(計算式:352萬元713 日1/100 0=250萬9760元);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第1 條、第4條第6項約定,給付遲延10日之懲罰性違約金1920元 (計算式:192萬元101/10000=1920元)之本息(兩造 於原審已判決確定部分,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金盛昌公司則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業經兩造 合意解除,金盛昌公司自無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縱法院認 如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而須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則該違約金依如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第4條第6項 約定,交機超過期限買賣,雷歐得以契約總額 0.1/100日計 算,即係每100日以契約總額的0.1計算違約金,而非雷歐公 司所言1日以契約總額1/1000計算違約金,至於不足100天之 部分,則每日按照契約總額萬分之 1計算。又雷歐公司長期 以來未請求金盛昌公司交機或主張違約須返還定金,並交付 違約金,而係待金盛昌公司對其提起訴訟時,始主張金盛昌 公司違約,並要求高達 250萬9760元之違約金,此金額高達 貨款100分之73,請法院依民法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又如附 表編號 2所示1/2套筒車床6臺,金盛昌公司早已於104年1月 27日通知雷歐公司驗收試機,雷歐公司於同年月28日試機檢 驗通過,並經其二廠之廠長林○○於試機通知單及試機檢驗 單上簽名確認,且金盛昌公司之會計賴○○與林○○聯絡時 ,林○○亦表示可以交機,金盛昌公司遂於 104年2月2日以 臺中法院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雷歐公司受領上開機械 ,並依約交付134萬4000元(不含稅)之尾款支票予金盛昌 公司,惟雷歐公司遲不受領,並交付尾款,並改口未辦理驗 收,藉以主張解除契約,金盛昌公司再於104年2月9日以臺 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000號存證信函催告雷歐公司辦理交機 ,並給付尾款,是係雷歐公司受領遲延,不給付尾款支票, 並非金盛昌公司不交機,故自104年2月2日起金盛昌公司即 不負遲延之責,只要雷歐公司願給付該尾款134萬4000元, 金盛昌公司隨時可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械。此部分既 可歸責於雷歐公司,其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縱可解除前開 契約,亦無權要求退還定金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違約金 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判令金盛昌公司應給付雷歐公司 169萬2252 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雷歐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 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金盛昌公司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命金盛昌公司給付超過 108萬5532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雷歐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雷歐公司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雷歐公司請求附表編號 1所示契 約之懲罰性違約金 250萬9760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金盛昌公司應再給付雷歐公司 250萬9760元,及 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訴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兩造各答辯聲明: 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9月27日訂立SY-12CNC十二刀塔銑床 4台之買 賣契約(即如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詳原審卷㈠第26頁) ,約定總價 352萬元(不含稅),交機日期為簽約收取訂 金後 120日(含假日),交機超出期限買方即雷歐公司得 以罰鍰賣方即金盛昌公司,罰鍰以總額 0.1/100天計,雷 歐公司已於 101年10月22日給付定金105萬6000元及稅金5 萬2800元予金盛昌公司,金盛昌公司原應於102年2月19日 交付上開機械,惟金盛昌公司並未交付該機械給雷歐公司 。
㈡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訂立 1/2套筒車床6台之買賣契約( 即如附表編號 2所示契約,詳原審卷㈠第74頁),約定總 價192萬元(不含稅),交機日期為簽約收取訂金後 85日 ,交機超出期限買方即雷歐公司得以罰鍰賣方即金盛昌公 司,罰鍰以總額 0.1/1000天計,雷歐公司已於103年10月 30日給付定金60萬4800元(含稅),金盛昌公司原應於10 4年1月23日交付上開機械,惟金盛昌公司並未交付該機械 給雷歐公司。
金盛昌公司於 104年2月2日委由王素玲律師,寄發臺中法 院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給雷歐公司,以其業於104年1月 27日通知雷歐公司試機驗收,並已於同年月28日完成試機 驗收,催告雷歐公司於函到3日內辦理交機及交付票期為 30日之尾款134萬4000元(不含稅),雷歐公司確有於104 年2月3日收受該函(詳原審卷㈠第75至76頁)。 ㈣雷歐公司於 104年2月3日委由許盟志律師,寄發臺中法院 郵局第 363號存證信函給金盛昌公司,以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契約之機械,已逾合約書約定之交機期限,催告金盛 昌公司應於函到 5日內,依約辦理驗收、交機及完成試機 ,該函業經金盛昌公司於 104年2月5日收受(詳原審卷㈠ 第43至47頁)。
金盛昌公司104年1月27日的試機通知單、104年1月28日的 試機檢驗單,業經雷歐公司試機人員林○○簽名(詳原審 卷㈠第108至109頁)。
㈥雷歐公司以104年3月27日民事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金盛 昌公司為解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 本業經金盛昌公司於 104年4月1日收受(詳原審卷㈠第51 至55頁)。
㈦如附表編號1、2所示契約第4條第6項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
(二)爭點:
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02年6月間,以 口頭合意解除?或係 104年4月1日始經雷歐公司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
㈡雷歐公司依上開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金盛昌公司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250萬976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有理由,金盛昌公司主張違約 金酌減,有無理由?
㈣如附表編號 2所示1/2套筒車床6台,金盛昌公司有無給付 遲延?雷歐公司有無受領遲延?
㈤雷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 契約,有無理由?
㈥雷歐公司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及上開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 ,請求金盛昌公司返還定金60萬48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9 20元,有無理由?
㈦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有理由,金盛昌公司主張違約 金酌減,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係於104年4月1日始經雷歐公司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金盛昌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已經兩造於102年 6 月間,以口頭合意解除,然為雷歐公司所否認,此部分 自應由金盛昌公司負舉證責任。經查,如附表編號 1所示 契約訂約時間為101年9月27日,約定交付時間為簽約收取 定金後 120日即102年2月19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該合約書可稽(詳原審卷㈠第71頁)。原審雖以金盛昌 公司於104年1月16日提起訴訟,請求雷歐公司給付其他機



械之尾款,並與雷歐公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之 定金 110萬8800元(含稅)相抵銷後之餘款,雷歐公司始 於104年2月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金盛昌公司依約履行交付上開機械之義務,相隔近2年之 久,倘若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仍屬有效,則雷歐公司何 以於金盛昌公司給付遲延長達2年之時間內,均未有任何 催告、請求履行契約之作為,而認金盛昌公司主張兩造間 已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合意解除,應屬可信。然查: ⑴雖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約定交貨時間為 102年2月19 日,而雷歐公司係於104年2月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0號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金盛昌公司依約履行交付機械之義 務,相隔近2年之久,而與常情似有相違。然倘若如金 盛昌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業經兩造於102 年6月間,以口頭合意解除為可採,依理金盛昌公司亦 應於102年6月間,即返還雷歐公司定金110萬8800元( 含稅),或以其對雷歐公司的其他貨款債權相抵銷,然 金盛昌公司遲至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均未返還上開定金 ,或以其對雷歐公司的其他貨款債權相抵銷,亦與常情 有違,是單以雷歐公無未即時催告、請求金盛昌公司履 行契約之情事,即認定金盛昌公司主張兩造間已就如附 表編號1所示契約,已口頭合意解除,顯然牽強,金盛 昌公司既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⑵另依雷歐公司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廖誼和廖誼和之配偶 林○○及會計陳○○於 103年12月31日與金盛昌公司法 定代理人蔡右璿的對話錄音譯文(詳本院卷㈠第68至70 頁)及證人林○○、陳○○的證詞 (詳本院卷㈠第130 至133頁) 可知,雙方間確有以下的對話內容: 林○○:相當的你看我們的合約,有的有開合約已經 2 年多,到底要怎麼處理,大家要說好,對不對。 蔡右璿:嗯。
【中間對話略】
陳○○:因為我們外帳那裡一直掛在那裡,一筆訂金一 直掛在那裡,老實說,國稅局也覺得奇怪,是
不是我們在虛報這東西,那有 2年了機械還交
不出來的,會認為我們這帳是在做假的,如果
查帳下,不只是查上欣源那一台機械,是會查
雷歐所有帳,我們是很多的帳,這是我們怕的
地方,所以說那張合約,是要把訂金還我們作
廢。
蔡右璿:我早就有表態過了,如果要訂金先還你,沒有



關係。
林○○:你有辦法交還是沒辦法交。
蔡右璿:我裡面有2台有能力交的,但是有另外2台,如 果你照合約是4台對嗎?如果你要4台,那另外 2 台我會比較久的時間,我剛有和廖老闆報告
過了,差不多4個月好了。
陳○○:我是希望先把那張訂單先作廢掉,訂金先還我 們,如你能夠交的部分2台先交,那2台再重新 打合約,那要怎麼給你那 2台進來,沒問題,
要 100%給或怎麼樣,那張合約一定要先處理 掉。
林○○:你這2台那時可以交?
蔡右璿:我剛有和廖老闆報告過,我希望能在過年前先 交,過年後再來配電。
【中間對話略】
林○○:我希望你能趕,你的機器沒給我,我沒辦法生 產。
蔡右璿:我知道。
林○○:我的訂金又放在你那裡放 2年,都還沒看到我 要的東西。
蔡右璿:你說到訂金,你給我的訂金是 3成,我這台機 器組到你要,要花 8成的成本,真的是這樣,
我們的壓力真的很大。
廖誼和:現在說重點,在過年後會先把 2台用好,後面 那2台,是過年後4個月後才有辦法再交2台。 林○○:等於在104年6月前你會完成交完,確定喔! 【中間對話略】
林○○:你看我們小姐, 101年的合約給他很頭痛,我 說實在話,我向別人買東西,從來沒有給人訂
金這麼久,都還沒看到東西,請蔡老闆加油,
把我公司的東西快完成,我們老闆真的很照顧
你,我常看到我們的課長在催的時候,我在後
面,我看他對你也很軟,我在後面聽,我就很
火大了。
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確實並無金盛昌公司主張兩造已 於102年6月間,口頭合意解除如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之 事實。
⑶再對照雷歐公司提出之101年至106年資產負債表(詳本 院卷㈡第 3至14頁),雷歐公司始終把已給付金盛昌公 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的該定金105萬6000元(含稅為



110萬8800元) 列為預付貨款,核與上開對話內容吻合 ,更足以證明該契約並未經兩造於102年6月間合意解除 。
㈡從而,金盛昌公司依約既應於雷歐公司 101年10月22日給 付定金105萬6000元及稅金5萬2800元後之120日,即102年 2 月19日交付上開機械,惟金盛昌公司始終未交付該機械 給雷歐公司,自係給付遲延。是雷歐公司於 104年2月3日 委由許盟志律師,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 363號存證信函給 金盛昌公司,催告金盛昌公司應於函到 5日內,依約辦理 驗收、交機及完成試機,金盛昌公司於 104年2月5日收受 後,仍未依約給付,雷歐公司再以104年3月27日民事反訴 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向金盛昌公司為解 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業經金盛昌公司於104年4月 1日收受,該契約自係至104年4月1日始經雷歐公司合法解 除。
(二)雷歐公司依如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 金盛昌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50萬9760元及遲延利息部 分:
㈠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 ,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 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參 照);如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交機超出 期限買方得以罰鍰賣方,罰鍰以總額 0.1/100天計,金盛 昌公司至104年2月2日止,已遲延交機713日,則雷歐公司 主張依上開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金盛昌公司應按日給付 以契約總額352萬元之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金盛昌公司雖再抗辯縱其應給付違約金,依上開約定亦 係以每100日以契約總額的0.1計算違約金,而非雷歐公司 所言按日以契約總額1000分之1計算違約金,至於不足100 天之部分,則每日按照契約總額10000分之1計算。然此與 上開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明顯不符,且上開契約約定交機 期限為收取定金後的 120日,換言之,兩造約定金盛昌公 司給付機械的時間僅有120日,給殊難想像會以每100日為 時間單位來計算違約金,金盛昌公司顯然係刻意扭曲上開 契約之約定,並不足採。
㈡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 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 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 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 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 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 同。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 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 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 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例、106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 照)。兩造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第4條第6項係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並無爭執,則依該條項之約定,金盛昌公 司本應給付雷歐公司懲罰性違約金 250萬9760元(計算式 :352萬元713日1/1000=250萬9760元), 然附表編 號1所示契約既約定金盛昌公司應於收取定金後120日交付 機械,雷歐公司已於101年10月22日給付定金105萬6000元 及稅金5萬2800元予金盛昌公司,金盛昌公司原應於102年 2 月19日交付上開機械,金盛昌公司並未依期交付該機械 給雷歐公司,即已陷於給付遲延,雷歐公司本得即時依法 對金盛昌公司催告後解除契約,然雷歐公司遲遲未依法行 使解除權,其延宕至 713日以後始行使解除權,坐令金盛 昌公司給付遲延狀態延續,難認無怠於行使權利之處,又 雷歐公司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高達 250萬9760元,已相當 於該契約總額的 100分之71,本院審酌衡量金盛昌公司違 約的客觀事實、雷歐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的狀態、社會經濟 狀況、金盛昌公司給付遲延達 713日,雷歐公司尚未能明 確舉證其正常營運有受到重大影響,足認雷歐公司所受損 害非鉅,兼顧懲罰性違約金具有懲罰的本質及契約正義之 原則各情,認雷歐公司請求金盛昌公司給付 250萬9760元 尚屬過高,而應以80萬元為適當。
(三)如附表編號 2所示1/2套筒車床6台,金盛昌公司給付遲延 ,雷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
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債 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 第234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



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 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債務人如主張 債權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 自應由其就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債權人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參照)。金盛昌公司 主張其於 104年1月27日已通知雷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機械進行試機驗收,經雷歐公司於同年月28日驗收完 成,惟遲不受領該機械,乃屬可歸責於雷歐公司之原因而 受領遲延等情,固提出試機通知單、試機檢驗單為證(詳 原審卷㈠第108、109頁),惟雷歐公司抗辯金盛昌公司有 先交付機械之義務,金盛昌公司並未交付機械,雷歐公司 自無受領遲延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 2所示契約約定之 付款條件為:「尾款於驗收無誤交機至貴公司雷歐工具有 限公司後,付清交機數量尾款,30天票期(票據請勿禁背 )」等語,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74頁)。 是雷歐公司抗辯其應於收受如附表編號 2所示機械後,始 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應屬可採。金盛昌公司主張雷歐公司 有受領遲延情事,雖提出其委託律師於 104年2月2日通知 雷歐公司應於文到後3日內辦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械交機 事宜之臺中法院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並以證人即金盛 昌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賴○○之證詞為證,然證人賴○○ 於原審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104年1月底左 右,我曾經幫忙打電話給林○○,說104年1月28日他已經 完成1/2套筒車床6台的驗機,何時可以交付機械,他說隨 時都可以,只要之前1、2天打電話通知,讓他通知工廠挪 出位置來就可以。金盛昌公司後來沒有交付該6台車床機 械,因為我當天詢問林○○何時交付機台時,有同時問他 成形機那6台的尾款沒有付清,可否在我交付6台車床時, 同時付清成形機的尾款,林○○說他不負責錢的問題,所 以無法回答,所以我請他請示雷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時可 以付清的尾款,但我們等了1個禮拜都沒有消息等語(詳 原審卷㈠第286至287頁);另證人即金盛昌公司機械主力 師傅詹智鈞於原審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知 道兩造間有訂立1/2套筒車床6台之契約,金盛昌公司後來 決定不交付該6台車床,因為雷歐公司先前6台成形機的錢 沒有付,所以金盛昌公司不敢交付,該6台車床現在還在 金盛昌公司的廠房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85至286頁),足 見雷歐公司於金盛昌公司詢問交付機械之時間時,並未為



拒絕受領之表示,僅請金盛昌公司於確定交付日期前1、2 日通知雷歐公司準備即可,然金盛昌公司嗣因雷歐公司未 明確答覆可否於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械同時,給付該 機械及CF-60 CNC BIT成形機之尾款,而遲未通知雷歐公 司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械之時間,亦未實際出貨予雷 歐公司,自難認金盛昌公司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是其 主張雷歐公司拒絕受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械應負受領遲 延責任,即不足採。
㈡雷歐公司已於103年10月30日給付定金 60萬4800元(含稅 ),金盛昌公司原應於104年1月23日交付如附表編號 2所 示機械,惟金盛昌公司並未交付該機械給雷歐公司,自已 給付遲延。是雷歐公司於 104年2月3日委由許盟志律師, 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 363號存證信函給金盛昌公司,催告 金盛昌公司應於函到 5日內,依約辦理驗收、交機及完成 試機,金盛昌公司於 104年2月5日收受後,仍未依約給付 ,雷歐公司再以104年3月27日民事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依 民法第 254條規定,向金盛昌公司為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繕本業經金盛昌公司於 104年4月1日收受,該契約 自經雷歐公司於104年4月1日合法解除。
(四)雷歐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如附表編號 2所示契 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金盛昌公司返還定金60萬4800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1920元部分: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金錢,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雷 歐公司因與金盛昌公司訂立如附表編號 2所示契約,而分 別交付60萬4800元(含稅)之定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而如附表編號 2所示契約,既經雷歐公司合 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則雷歐公司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金盛昌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 2所示契約所交付之 定金60萬4800元,自屬有據。
㈡兩造就附表編號 2所示契約第4條第6項係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並無爭執,而依該條項約定,交機超出期限買方得 以罰鍰賣方,罰鍰以總額0.1/1000天計,金盛昌公司至10 4年 2月2日止,已遲延交機10日,則雷歐公司主張依上開 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金盛昌公司應按日給付以契約總額 192萬元之 10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依此計 算金盛昌公司應給付雷歐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920元(計算 式:192萬元101/10000=1920元)。該違約金數額相 對於該契約總額為 1000分之1,且雷歐公司已有即時解除



契約,並未怠於行使權利,本院審酌衡量金盛昌公司違約 的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兼顧懲罰性違約金具有懲罰 的本質及契約正義之原則各情,認雷歐公司此部分違約金 之請求,尚屬適當,並無再予酌減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雷歐公司依如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第4條第6項約 定,請求金盛昌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金盛昌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 2所示契約 所交付之定金60萬4800元、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第4條第 6項約定,請求金盛昌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920元,及均 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雷歐公司請求金盛昌公 司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所交付之定金 60萬4800元,及 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92 0 元之本息部分,判命金盛昌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金盛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原審駁回雷歐公司依如附表編號 1所示契約第4條第6項 約定,請求金盛昌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本息部分, 尚有未洽,雷歐公司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上開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至於雷歐公司逾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本息之請求, 原判決為雷歐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雷歐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金盛昌公司之上訴無理由;雷歐公司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2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雷歐工具有限公司得上訴。
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訂約時間 │契 約 標 的│ 價 金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已付定金 │ │
│ │ │ │ (新臺幣) │ │
├──┼────────┼───────┼──────┼──────┤
│1 │101年9月27日 │十二刀塔銑床(│每臺88萬元 │契約詳原審卷│
│ │ │型號SY-12CNC)│共計352萬元 │㈠第71頁,約│
│ │ │4 臺 ├──────┤定交付時間為│
│ │ │ │105萬6000元 │102年2月19日│
│ │ │ │(含稅110萬8│ │
│ │ │ │800元) │ │
├──┼────────┼───────┼──────┼──────┤
│2 │103年10月16日 │1/2 套筒車床6 │每臺32萬元 │契約詳原審卷│




│ │ │臺 │總價192萬元 │㈠第74頁,約│
│ │ │ ├──────┤定交付時間為│
│ │ │ │57萬6000元(│104年1月23日│
│ │ │ │含稅60萬4800│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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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欣源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歐工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昌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