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06號
追加之訴原告
即 上訴 人 陳昭雄
黃美寀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追加之訴原告
即 上訴 人 江玉甄
訴訟代理人 李振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威成律師
追加之訴被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吳昱志
彭煥儒
李兆正
張庭禎律師
追加之訴被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高大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
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併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 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 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 照)。蓋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未曾參與第 一審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顯無從責其不得提起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參照),否則即有害 於受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惟若許其任意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 利用,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解釋上更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為由為被告之追加。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 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 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江玉甄所有,同區段32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陳昭雄、黃美寀 共有(前揭二筆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需通 行被上訴人林大俊、林大民、林大立(下稱林大俊等三人) 共有之同區段52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洪美鈴、洪連成、洪 艷富(下稱洪美鈴等三人)共有之同區段484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洪肇鴻、洪連成(下稱洪肇鴻等二人)共有之同區段 4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 所)管理之同區段519地號,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同區段325地號土地之必要,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民 事上訴理由狀,其上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國產署管 理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 325-D區域(面積:44. 87㎡)、草屯鎮公所管理同區段519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519-C區域(面積:34.91㎡)、 林大俊等三人共有同區段526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526 -E區域(面積:59.93㎡)、洪肇鴻等二人共有同區段485地 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485-B區域(面積:12.9 3㎡)、 洪美鈴等三人共有同區段484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484 -A區域(面積:22.16㎡)之通行權利存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㈠宗48頁正反面)。嗣依本院現場履勘,囑託南投 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向本院 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 定因情事變更而為追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臺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公局、臺糖公司)等二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㈠宗170頁),並於107年3月27日提出民事準 備三狀,就此部分追加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請求為下 列判決:……第二通行方案:確認上訴人就中華民國(管理 者:國產署)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中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區域(面積約:74.42㎡)及同區段 9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區域(面積以實測為 準)及中華民國(管理者:高公局)所有同區段322地號土 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區域(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
行權存在,被上訴人等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高公 局)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併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水泥 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容忍上訴人埋設水、電、瓦斯等管線 ;及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應容忍上訴人於同區段91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2)區域(面積以實測為準 )、編號(F)區域(面積:160.28㎡)及中華民國(管理 者:高公局)應容忍於同區段32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E2)區域(面積以實測為準)、臺糖公司應容忍於同 區段558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區域(面積: 363.93㎡)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等語 (見本院卷第㈡宗第36頁反面至37頁、第40頁)。三、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 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是有通行權人通行鄰 地,應屬其所有權之行使,如周圍地所有人加以妨害時,可 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又鄰 地通行權此一請求權之具體內容,尚須透過法院之裁判使其 具體化,此部分之裁判,係關於通行範圍及方法之決定,為 事實爭執而非法律關係爭執之判斷,類似分割共有物之訴中 ,關於分割方法之判斷,兼有實質上要件欠缺之「形成權」 性質。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然若原告主張應通行之周圍地為多筆時,各筆周圍地有其各 別情狀,自不以多筆周圍地之所有人一同被訴為必要(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 提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經原審駁 回其訴,上訴人於上訴追加被告主張第二通行方案如附圖二 (見本院卷㈡第40頁),雖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 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 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一部分(見本院卷第㈡宗第39 頁)有通行權存在,此業經本院調查審認,則其於本院追加 如附圖二之第二通行方案(見本院卷第㈡宗第40頁),此對 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均有所侵害。且本院 於107年12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上訴人林大俊等三 人、洪美鈴等三人、洪肇鴻等二人、草屯鎮公所、國產署均 不同意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80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追加聲明,顯然有害追加被告之審級利 益及防禦權。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高公局、臺糖公司等 二人為被告,礙難准許。至上訴人辯稱其追加高公局、臺糖 公司等二人為被告,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自無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 用,然前揭決議意旨無非確保對造即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 防禦權之保障,凡對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所侵害 ,即有其適用,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上訴人前提主張顯有誤認,委無足採。附此說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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