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洪建村
視同上訴人 林有道
林瑞陽
洪仲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照鳳
視同上訴人 洪新發
林素顏(即洪東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棟良
洪 選
蕭烱耀
洪有信
洪松男
洪煥昇
洪壬癸
蕭進輝
洪博男
洪村流
林東燦
洪秋東
洪秋滔
許文隆
許志隆
許家豪
林志成
洪建廷
洪穎興
洪正治
洪長生
洪長益
洪維仁(兼洪有義承受訴訟人)
許碧賀(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洪志鑫(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洪志勇(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洪麗喜(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洪志文(即洪炳堯承受訴訟人)
曾碧霞(即洪正吉承受訴訟人)
洪瑞楨(即洪正吉承受訴訟人)
洪瑞陽(即洪正吉承受訴訟人)
洪瑞鍵(即洪正吉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洪國梁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五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附件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五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
;並依附件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法院 判決准予分割後,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則依 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原審被 告林有道、林瑞陽、洪仲成、洪新發、洪東洲(由林素顏承 受其訴訟)、張棟良、洪選、蕭烱耀、洪有信、洪松男、洪 煥昇、洪壬癸、蕭進輝、洪博男、洪村流、林東燦、洪秋東 、洪秋滔、許文隆、許志隆、許家豪、林志成、洪建廷、洪 穎興、洪正治、洪長生、洪長益、洪維仁(另有承受洪有義 部分之訴訟)、洪炳堯(由許碧賀、洪志鑫、洪志勇、洪麗 喜、洪志文等人承受其訴訟)、洪正吉(由曾碧霞、洪瑞楨 、洪瑞陽、洪瑞鍵等人承受其訴訟)為視同上訴人。二、次查,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地目建、面積3,836平方公尺及同段OOOO地號、地目建、 面積1,9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OOOO、OOOO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起訴時之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洪有義於起訴後之民國103年2月 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共有洪簡勿、洪維謙、蔡洪家容、 洪蕊、洪維仁等5人(下稱洪簡勿等5人),然就系爭二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已因分割繼承歸由洪維仁單獨繼承(見原審 卷二第29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69頁、 第72頁)。另0000地號原共有人洪正吉於起訴後之同年5月 25日死亡,繼承洪正吉共有土地權利之人為曾碧霞、洪瑞楨 、洪瑞陽、洪瑞鍵(下合稱曾碧霞等4人);0000地號原共 有人洪炳堯於起訴後之104年5月23日死亡,繼承洪炳堯土地 權利之人為洪麗喜、許碧賀、洪志鑫、洪志勇、洪志文(下 合稱洪麗喜等5人),分別已辦妥繼承登記,此有南投縣草 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105年11月25日草地一字第
1050005308號函檢附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 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三第255頁至第351頁),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 就洪有義、洪正吉之部分具狀聲明由洪簡勿等5人、曾碧霞 等4人承受訴訟,並於105年11月21日就洪炳堯之部分具狀聲 明由洪麗喜等5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4頁、卷三第245 頁),且繕本已送達洪簡勿等5人、曾碧霞等4人、洪麗喜等 5人(見原審卷附回證卷、卷三第389頁),依法已生承受訴 訟效力。另洪簡勿等5人承受訴訟部分,復因洪有義之應有 部分於分割繼承時分歸洪維仁單獨一人取得,並經到庭兩造 同意由洪維仁承當訴訟外,另經洪簡勿、洪維謙、蔡洪家容 、洪蕊等四人具狀表示同意洪維仁承擔訴訟(見原審卷二第 44頁反面、第76頁),是洪有義部分自僅列洪維仁為當事人 。
三、視同上訴人洪東洲於107年5月20日死亡,其共有系爭二筆土 地部分之權利由繼承人林素顏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 有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6頁), 且經林素顏向具狀向本院表示承受訴訟(狀紙誤載為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是應林素顏承受洪東洲部分之 訴訟。
四、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 告。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 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 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 件關於洪炳堯訴訟部分雖已由洪麗喜等5人承受訴訟,惟承 受訴訟後,關於洪炳堯就0000地號原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 登記歸由洪麗喜單獨取得(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另本件 起訴後,洪穎興就0000地號應有部分,因贈與於103年4月3 日移轉於訴外人洪○杰取得(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洪正 治就0000地號應有部分,亦因夫妻贈與於107年7月23日移轉 於訴外人余○鳳取得(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因未據本件 訴訟當事人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分別以書面通知洪麗喜、 洪○杰、余○鳳等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0、141、14 4頁),因該等受告知訴訟人受通知後,亦未聲請承當訴訟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仍不因該等移轉而受影響,依法 續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洪維仁應有部分220320分之30872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228萬元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中銀行,見原審鑑定報告第75頁、本院卷二第249至250 頁),並經本審依職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向臺中銀行為 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8頁),是臺中銀行既經本院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說明,臺中銀行就系爭 0000地號土地之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移存於洪維仁 分配取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六、視同上訴人林有道、林瑞陽、洪仲成、洪新發、林素顏、張 棟良、洪選、蕭烱耀、洪有信、洪松男、洪煥昇、洪壬癸、 蕭進輝、洪博男、洪村流、林東燦、洪秋東、洪秋滔、許文 隆、許志隆、許家豪、林志成、洪建廷、洪穎興、洪正治、 洪長生、洪長益、洪維仁、洪麗喜等5人、曾碧霞等4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之人所共有(共有情形及比例詳如該表所示),並未訂有不 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 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項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而於原審審理時,原先有附 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及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下 稱丙案)二種版本,而經被上訴人與多數共有人協調後,認 為依附圖一所示編號C之道路,即南投縣草屯鎮石川路(下 稱石川路)現況,且目前南投縣政府就石川路並無拓寬之計 畫,故無法往東側0000地號土地方向拓寬,故將乙案之編號 C23約10公尺寬之道路(下稱C23道路),縮減為如附圖二所 示之編號D23約6公尺寬之道路(下稱D23道路),以使共有 人間分攤道路之面積減少,並避免拆除洪有信所有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10、面積137.55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故認為維持D23道路現況,並採取甲案為分割方案為妥。 又系爭二筆土地並非位於都會區,現有之道路已足夠使用, 不需要到12公尺,若拓寬勢必要拆除系爭房屋,系爭二筆土 地上沒有一個建物有合法建築執照並經保存登記,原本就沒
有所有共有人同意建築,若要拆除是否全部都要拆除,希望 維持原判決之甲案,保持系爭房屋,故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 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105年5月10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分得 土地」欄分配土地(下稱甲案)。起訴聲明求為判決:附表 一所示共有人共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依甲案分割,並依 鑑價報告互為補償;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之系爭0000地號 土地應依甲案分割,並依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上訴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請就甲案部分改依修正後之甲案為分割。二、上訴人方面:
㈠洪建村、林素顏則以:系爭土地所在村莊人口流失4、50戶 ,目前剩下4戶,既然要分割,希望分割後道路前後一致, 現況道路僅8公尺寬,希望拓寬至12公尺,又洪有信之系爭 房屋,沒有使用執照,南投縣政府拆除大隊已經要拆除,在 共有土地興建建物要共有人全部同意,未經共有人同意就不 行。伊等不贊成原判決所採之甲案為分割方案,請求採乙案 為本件之分割方案,將道路拓寬至12公尺,否則就不同意分 割系爭0000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 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洪仲成則以:兩造均為自己人或親戚,故對原審法院所採取 之方案表示贊成,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㈢洪新發則以:對於原審所採取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㈣蕭烱耀則以:希望採用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甲案為分割方案 ,設回車道會造成分得土地面積減少,故不同意設置回車道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㈤洪有信則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二樓半,係於69年間所興 建,當時不需要申請建築執照,迄今已逾30年,占用期間共 有人未有爭執,現況均屬良好,故不同意洪建村及林素顏之 意見,同意以甲案為分割方案。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 回。
㈥洪正治則以:同意以丙案為分割方案,希望就伊共有之0000 地號土地不予分割,僅單獨就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分割較為 單純。
㈦洪博男、洪村流、洪維仁及洪麗喜等5人則均表示同意以甲 案為分割方案。
㈧洪煥昇則具狀表示:同意洪建村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㈨林有道、林瑞陽、張棟良、洪選、洪松男、洪壬癸、蕭進輝 、林東燦、洪秋東、洪秋滔、許文隆、許志隆、許家豪、林 志成、洪建廷、洪穎興、洪長生、洪長益、曾碧霞等4人,
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共有情形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且共有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頁至第17頁),洪正治抗辯本 件應僅就0000地號為分割,就0000地號不予分割較為單純等 語,卻就0000地號有何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等 情,與其餘到場上訴人,均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 說明,自應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二筆土地分別位於石川路兩側,其中0000地號土地位於 西側、而0000地號土地位於東側,而以石川路對外通行可至 草屯交流道。0000地號地形屬三角地形,而0000地號地形則 較為四方,二地地形均屬完整,其使用現況詳如103年1月14 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 示,0000地號土地因屬三角地形,西北面臨同段0000地號田 地,西側之尖角則臨同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土地公廟, 內側則與同段0000地號及0000地號相望,中間相隔有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道路往東連接石川路對外聯絡,東側則緊鄰石 川路;緊鄰石川路之東半部,除有正北及東北分別有洪啟衫 平磚房屋及洪新發之平房外,均屬空地,而附圖一所示C部 分現已與石川路一併作為道路使用,西半部之尖角地帶則分 別於上側設有鐵皮屋、洪維仁之三層樓房、洪松男之三層樓 房、洪松男之一樓平房、空地,最西側尖角部分則為洪維仁 設置之三層樓房,下側也分別有洪有信之平房、空地及洪松
男之平房,此二戶均與A巷道相鄰。而0000地號土地北側臨 同段OOOO、OOOO之0、OOOO、OOOO、OOOO之0地號土地,東側 則與OOOO-0、OOOO-0、OOOO-0地號相接連,南側則大致上與 OOOO地號相望,中間隔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巷道,往西 亦可連接石川路(但巷道往東側則往北邊偏移,巷道位置均 位於OOOO地號土地內,故巷道東側下方尚有部分空地),西 側則緊鄰石川路,另同段OOOO、OOOO之0、0000地號土地均 有地上物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相區隔,同段OOOO、OOOO之0 地號土地則有圍牆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相區隔,且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現況使用人均藉由南側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道路往西連接石川路對外聯絡。此地號設置之建物得以 緊鄰B巷道之ㄇ字形庭院為主軸,東側除設有蕭烱耀之石棉 瓦房、洪仲成之房屋及B巷道南側之倉庫外,其餘為空地, 庭院之北側除空地外,北側靠東部有林有道之四層樓房、林 東燦之三層樓房、林志成之三層樓房,北側中間偏西則有洪 國梁之平房及洪煥昇之二層樓房,而西側靠石川路部分有二 排房屋,其中緊鄰石川路部分之房屋分別有洪博男所設之一 樓半之房屋、洪村流之平房、洪有信所設之系爭房屋(含庭 院),內側部分房屋則分別為洪穎興之平房、洪炳堯、洪士 發之平房,內側房屋與ㄇ字形庭院之西側房屋留有一條巷道 ,至於ㄇ字形庭院正上方中間為公廳,東側自轉角以下則分 別為洪秋東、洪秋滔、許文隆、許志隆所屬之平房、蕭財之 平房、洪壬癸之平房,西側自轉角以下,分別為洪東洲之平 房、洪選之平房、洪村流、洪博男之平房,ㄇ字形建物中間 則為庭院,以上業經原審承審法官到現場勘驗屬實,並繪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略圖、履勘現場表、現 場相片在卷為證,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如 附圖一所示之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至第191 頁、第197頁)。
2.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分割為分割方案 乙節,計有洪仲成、蕭烱耀、洪有信、洪博男、洪村流、洪 維仁及許碧賀等5人等人表示同意該方案,且洪新發於原審 雖表示同意丙案為分割方案,然上訴後對於原審採用甲案表 示無意見。至於乙案部分則係洪建村、林素顏所主張,並以 D23道路之設計因系爭房屋而導致未能截彎取直,及應拓寬 為至少10公尺寬,而表示不同意甲案為分割方案,而認應以 乙案所示C23道路達12公尺為宜,並有洪煥昇具狀表示支持 。另洪正治於原審主張以丙案為分割方案,其餘上訴人則未 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而觀諸甲案及乙案、丙案之分割方法 ,均屬配合系爭二筆土地中間之石川路為主軸,並參酌原有
附表一所示之A、B、C現有巷道作為基礎,提供部分土地作 為增加石川路道路面積或增加道路以通行至石川路之用,並 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而使 各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其土地均面臨道路,而差別僅在於系爭 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道路留設寬度應以D23道路之寬度 即為已足,或應以乙、丙案所示往東側系爭0000地號土地拓 寬為如附圖三C23所示道路或附圖四B22所示道路(以下分別 稱C23道路、B22道路)為10公尺為適宜。茲審酌如下: ⑴就甲、乙、丙案所示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而言 ,均屬方正且完整;其中甲案部分,計有被上訴人及洪仲成 、蕭烱耀、洪有信、洪博男、洪村流、洪維仁及洪麗喜等5 人等人表示同意該方案,乙案部分則有洪建村、林素顏及洪 煥昇三人支持,丙案部分僅剩餘洪正治於原審主張,且上訴 人甚至主張不要分割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相較之下,自 以甲案獲得較多共有人之支持。又依系爭二筆土地上現有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錯落雜亂,建築物規劃不一,且因預留私設 巷道須提撥相當比例之土地,是現有地上物乃無法獲得完整 之保存,各方案皆然,依原審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時,僅編 號2、9-1、11、11-1、11-2、12、14、15、18、19、20、26 及29號建物表示可拆除或在必要情形下可拆除,另有編號7 、9、10(即系爭房屋)部分之建物則表明不同意拆除(見 原審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本件就附圖一及履勘現場表 所示現況情形相較之下,依甲案所示分割方案之情形,僅洪 有義生前所建之編號3之地上物、洪有信編號8之地上物、洪 村流及洪博男之編號30之地上物,將來分割後可能造成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與地上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惟業經洪有義 之繼承人即洪簡勿等5人、洪有信、洪村流分別表示同意拆 除編號3、8、30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此外 ,其餘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6、7、10、18、21、22、23 、24、25、29地上物,就附圖一之現況圖與甲案進行透光比 對之結果,分割線與現有地上物及道路所在位置均大致相符 。
⑵次查,洪有信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二樓半,係於69年 間所興建,當時不需要申請建築執照,迄今已逾30年,占用 期間共有人未有爭執,現況均屬良好等語,參酌原審履勘時 所採取之照片,其外觀應為三層樓房,建物材質一樓及二樓 為RC(鋼筋混凝土建築),三樓為鐵皮屋頂,此有照片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仍屬具有保存價值之建物, 且洪有信亦有保留之意願,具有主觀上及客觀上之價值。再 者,如採甲案,洪有信目前實際占有使用土地之範圍及位置
大致相符,而如採乙案,雖然就系爭二筆土地較符合整體重 新規劃拓寬道路之情形,惟就洪有信分得之土地而言,系爭 房屋勢必有一大角因占用C23道路而將面臨拆除之情形,即 有未慮及共有人之一即洪有信之利益,如採丙案,雖有刻意 避開通行系爭房屋之情形,然其將道路拓寬為10米道路,而 導致系爭0000地號土地需單獨提供B22道路部分,高達336平 方公尺之土地,佔據原有土地之17.5%,其比率顯屬過高, 造成系爭0000地號之共有人分得土地偏小,亦影響該地共有 人分割後之經濟利益,況南投縣政府對於系爭0000地號上之 建物涉及違章部分,雖已於105年11月1日以府建使字第 1050223954號函裁處在案,然關於投4線石川路目前亦無道 路拓寬計畫,此亦有南投縣政府106年5月12日府工土字第 1060101455號函附卷可參,況石川路經過系爭二筆土地路段 ,最狹窄處亦有6.15公尺,最寬部分更達7.65公尺,此有草 屯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94頁所附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 日草地二字第1060004598號函及附圖),足見石川路之現況 尚符合使用所需,並無拓寬必要,參酌洪建村上訴後所提出 之系爭房屋旁之道路現況,亦顯示行經系爭房屋之路段道路 目前規劃為雙向道,中間尚有以雙黃線作分隔(見本院卷一 第126頁),更見系爭房屋之路段之現況,得作為來往車輛 雙向行駛通行無虞,是以甲案既以石川路目前之狀況為分割 方案,自已符合目前使用所需,甚為明顯,洪建村抗辯應以 10米道路寬度,甚至於上訴後又稱應拓寬至12米等情,惟未 能具體提出其他有利證明,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⑶此外,依附圖二所示編號D、D14、D23之道路規劃及現況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道路情形,乃得使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位置,均能臨接上開所規定之石川路現況道路,並無袋地 或無法通行之情形;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 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 ⑷比較上開甲案、乙案、丙案之分割方案,以當事人之意見而 言,自以甲案為最多人支持,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乙 案次之,丙案則為最少人支持,以對於現況變動較小,對於 現有建物之保存功效最大而言,應為甲案最符合此一情形, 乙案及丙案則次之,而如前所述,就主要通行道路之設置, 維持現況通行即有達到通行之便利,並無再為拓寬道路之必 要,是自以甲案維持現狀為優,無須再採酌乙案及丙案等其 他拓寬道路計畫。
⑸第查,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1條規 定基地內私設通路路寬,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不得少於
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不得少於6公尺, 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回車道 ,經查甲案擬分割之D14部分,其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及 回車道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查,甲案關於D14部分,為 單向通道,且長度已達35公尺,自有設置回車道之必要,則 甲案未設置回車道,則此一分割方案仍有不足,是被上訴人 據此再擬具甲案附圖部分又針對D14部分設置回車道,並囑 託地政機關繪製修正後之甲案,即附圖五所示,該方案修正 甲案之不足,自屬最為妥適之方案。
3.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二 筆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二筆土地 依如修正後之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並均有適合對 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分割後尚能保留大部分地上物,且 石川路之現況仍易於通行而對土地經濟利用並無太大妨礙, 並能同時兼顧大多數之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全體共有人 之最大經濟效益,自以採修正後之甲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二筆土地若依修正後之甲案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 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經本院針對修正後之甲案 再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各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鑑價報告 所示,此有該所107年11月28日107年度威估字第180717101 號鑑價報告在卷可參。又本院審酌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 對系爭二筆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含景氣對策續呈黃藍燈、就 業及失業人數變動率、物價變動概況、金融情況、國泰房地 產指數、採購經理人指數、區域因素(含地理環境、近鄰地 區人口概況、不動產市場供給、不動產市場價位行情、不動 產市場交易概況),及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 件、土地利用情況、環境評估、公共設施便利性、其他應敘 明事項)】等為專業意見分析後,以面臨石川路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為基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土地價 值評估,該基準地最終價格決定為每坪6萬3,000元;復參酌 系爭二筆土地坐落南投縣草屯鎮,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元,107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亦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一第5頁、第12頁、本院卷二第245頁、第251頁 )及鑑價報告在卷可佐,且近鄰國道三號草屯交流道及東西 向快速道路草屯漢寶線,以碧興路及芬草路為主要聯外道路 ,附近大部分為平坦之農業區,因屬貓羅溪灌溉區域,農業 發達,村落散佈其中,建物以透天厝及三合院為主,呈現傳 統農村景觀,惟較少公共及公用設施,便利性較差等情,堪 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 準。依此計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互為補 償之金額分別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二筆土地酌定之分割方法如 原審判決附圖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及道路部分維持共有 部分,並就分得土地及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於原審判決 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部分,固非無見,惟其 分割方案就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部分,仍按原應有部分D及 D14作為道路使用部分,未區分分得土地及未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率以原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造成分割後 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仍共有該部分土地之情形,及D14部分 未預留回車道,均有未洽,另原審判決附表二關於D23部分 ,則未交代應如何處置,亦有漏列,應補充如附表二所示, 則原審判決尚未審究上揭各情,難認允當。是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分割方法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此, 共有物之原有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自不因分割而受影響。
申言之,共有人間有以共有物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共有 物分割後,該抵押權仍按原應有部分存在於分割後各共有人 所分得部分之上,此觀民法第868 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 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 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自明。又於民法第 824條之1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 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 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 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準此,多筆土地,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 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經查:洪維仁於104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20320分之30872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88萬元之抵 押權予臺中銀行已見前述,則系爭抵押權依法即應按原應有 部分轉載於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分割後所各自取得之土地上 。另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 金,業如前述,則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對於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補償義務人就其等取得之土地 ,在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請求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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