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吳政明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 訴 人 吳明樺
郭翠娟
葉健偉
鍾宛伶(即葉清洲之承受訴訟人)
葉建麟
葉宗明
葉長誌即葉宗禮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賴秀菊
視同上訴人 葉俊夫
葉昇彬
葉林素保
○○○○
○○○○○ ○○○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明燦
視同上訴人 李素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炎熱(即李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珀妏
視同上訴人 葉春河
葉一忠
葉春成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文宗
視同上訴人 葉梓
葉友恭
葉尚智
葉尚義
葉昇彬
葉照雄
葉黃秀楨(兼抵押權人)
視同上訴人 葉明德(葉淼之承受訴訟人)
葉明珠(葉淼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芳(葉淼之承受訴訟人)
葉明炤(葉淼之承受訴訟人)
葉明哲(葉淼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葉孟雲(即葉世明之承受訴訟人)
葉凱偉(即葉世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林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明德、葉明珠、葉秀芳、葉明炤、葉明哲為視同上訴
人葉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院定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第36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當事人應準時到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一之視同上訴人葉淼於民國106年9月1日死亡 ,葉明德、葉明珠、葉秀芳、葉明炤、葉明哲為其繼承人, 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9、139至143頁)。惟葉明德、葉明珠 、葉秀芳、葉明炤、葉明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等為葉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