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08年度,10號
TCHM,108,附民上,10,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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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楊竣憲

被上訴人  廖欽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附民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9號、104年度台附字第 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楊竣憲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之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即被告廖欽賢所涉犯 之詐欺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並以本件被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重宏間查無詐欺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由,認其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尚 有不足,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057、17305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上訴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在刑 事被告陳重宏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並未被認定與陳重宏 間具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即非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是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顯於法不合。
三、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訴人所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猶



以被上訴人應為同案被告陳重宏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或幫助 犯,或應負民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 非合法,已如前述,法院無從對之為實體上之審判,即無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餘 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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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