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許木梨
被 告 蔡佳宏
許嘉容
邱柏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 107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在案(且於同年12月25日 宣判)。而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即 108 年1月2日始具狀寄送本院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掛 號郵寄之原信封及其上所蓋郵戳附卷足憑。則原告係於本案 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然原告 對被告等人,仍非不得另循通常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