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9號
TCHM,108,聲再,9,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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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添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
第1025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7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8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添益(下稱聲請人 )為公司負責人,「有為告訴人陳雅莉投保勞健保義務」, 「推由」廖林慧英虛填投保薪資云云。惟查,淞普公司為經 營電信服務及電信工程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種類多元 ,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佐證,主要分為電信電纜安裝工程 部分及電信服務業務,聲請人固為淞普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但主要負責對外工程施工,並無處理員工勞健保及薪資業 務,內部行政業務主由妻子廖林慧英負責,而員工勞健保及 薪資業務,係由公司之會計或行政助理為承辦人,聲請人並 無指示任何人如何投保,更無交代或授意以多報少投保。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林慧英於歷次偵查(包括告訴人多次提起 告訴,不起訴後再議之續行偵查程序) 及於審理結證均始終 一致稱:員工勞健保是我及李英年在處理,薪水是我及中華 電信主管和告訴人談的,聲請人無直接指示新進人員的勞、 健保投保,薪資發放等語;證人李英年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中亦始終一致證稱:我的工作是幫老闆娘廖林慧英做薪資及 勞健保的相關資料,是廖林慧英要我用基本工資投保的等語 ,聲請人不曾指示證人李英年辦理勞健保業務。 ㈢告訴人自己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有朋友在中華電信 工作,知道中華電信有外包給淞普公司這樣的業務,朋友告 訴我訊息,我就投履歷到淞普公司應徵,是負責依中華電信 舊有客戶資料打電話,向特定客戶推銷、光纖等等;我的工 作地點是在中華電信營業處,也是在該處接受廖林慧英的面 試,講完她就叫我來工作,薪水也是她來發,但新人到職聲 請人都會來看過,他可能承攬別的業務比較忙,這邊是廖林 慧英處理,但聲請人在我第一天上班時也有到場,要我們自



我介紹,在場的還有中華電信業務負責主管,聲請人之後也 會到中華電信巡視、開會,叫我們加油,工作要如何做,我 們這邊有一個管理者都會教我們怎麼行銷這個業務,會圍著 開小型會議;關於投保相關問題是廖林慧英問我的,聲請人 沒有問過。
㈣上開證詞在在顯示,聲請人不負責勞健保投保業務,亦未指 示承辦人李英年如何投保勞健保,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謂: 由聲請人於淞普公司承攬中華電信業務期間,新進員工至中 華電信公司任職時,亦會至現場與員工接觸及以核發獎金為 誘因之方式鼓勵員工;而廖林慧英亦會與聲請人討論公司員 工遭法院來函通知扣薪等行政業務事宜等節,足見淞普公司 雖係由廖林慧英負責員工申報勞健保之作業,然就淞普公司 就中華電信所聘用員工之相關薪資處理行政業務,廖林慧英 亦會與聲請人討論,此由聲請人身為淞普公司實際負責人, 且關於公司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事項,亦事涉公司費用之支出 ,及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實際任職是99年4 月1 日起 到8 月31日止,中斷1 、2 天後,於9 月初她又回來公司任 職;在他離職這1 、2 天我有幫她辦退保;她工作內容是按 照績效獎金領取,當時我們是依基本工資及獎金來發放,才 會有浮動金額;當時我有與告訴人協議,以基本工資來投保 ,她是按績效獎金來做,有時獎金沒那麼多錢,就以基本工 資來投保等語,亦詳述淞普公司為告訴人申報投保薪資金額 之依據及退保之原因,益見廖林慧英雖係實際為淞普公司為 告訴人提出加入勞健保申請之負責人,然依該公司之編制及 前述聲請人與廖林慧英就淞普公司內部行政作業事項聯繫情 形,聲請人確亦了解公司員工之投保之薪資狀況,僅係授權 且同意廖林慧英負責處理辦理淞普公司員工之勞保及健保申 報業務。」云云,惟查,聲請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與聲請 人是否知悉告訴人之底薪係屬兩事,更何況,聲請人係因遭 告訴人提告傳喚,經檢察官詢問而主動向公司瞭解面試情形 ,原確定判決竟以此偵訊時被告說明告訴人面試之情形,而 反推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復又以聲請人於得標中華電 信標案時會到場開會為員工打氣及妻子廖林慧英因法院來函 關於員工扣薪事務會告知聲請人,即類推認定投保勞健保業 務,廖林慧英係與聲請人討論推由廖林慧英虛偽申報。蓋公 司負責人得標中華電信業務到場露臉向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寒 暄及為約聘行銷人員打氣,至屬正常,實無法解為有指示會 計承辦人員如何申報勞、健保業務。
㈤綜上以上,原第二審判決對於上開「(一)聲請人固為淞普 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但主要負責對外工程施工,並無處理



員工勞健保及薪資業務;(二)證人李英年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述:我的工作是幫老闆娘廖林慧英做薪資及勞健 保的相關資料,是廖林慧英要我用基本工資投保,被告不曾 指示證人李英年辦理勞健保業務;(三)告訴人自己於第一 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的工作地點是在中華電信營業處,也 是在該處接受廖林慧英的面試,講完她就叫我來工作,薪水 也是她來發,但新人到職聲請人都會來看過、他可能承攬別 的業務比較忙,這邊是廖林慧英處理,但聲請人在我第一天 上班時也有到場,要我們自我介紹,在場的還有中華電信業 務負責主管,聲請人之後也會到中華電信巡視、開會,叫我 們加油,工作要如何做,我們這邊有一個管理者都會教我們 怎麼行銷這個業務,會圍著開小型會議;關於投保相關問題 是廖林慧英問我的,聲請人沒有問過。」等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調查。上開重要證據對原判決確有影響,非予以相當之 調查不能明瞭,本件容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再審事由,爰懇請鈞院准予開始再審並為必要之調查,以免 冤抑。
㈥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注意確實證據致生判決錯誤之 情形,若繼續執行將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遭受嚴峻考 驗,是於真相未明、未經調查釐清之前,本案亦有聲請停止 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 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 ,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 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 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 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 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 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 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 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 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7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係依聲請人坦承其為淞普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及淞普公 司另於同年9 月起為告訴人辦理退保等情,佐以證人廖林慧 英、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莉、證人即行政助理李英年分別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 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中央健康保 險署一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電信台中營業處(99年)行 銷業務委外處理作業承攬契約書及淞普公司資料查詢等證據 ,據以認定聲請人明知其與告訴人約定之基本底薪為新臺幣 (下同)19,200元,仍推由廖林慧英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李英 年將其投保薪資載為17,280元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並持以申報行使等,業經原確定判 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證據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聲請意旨所舉之證人廖林慧英、 李英年各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於第一審審 理中之證述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 調查斟酌,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 新證據,不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 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 ,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 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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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