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顏勗修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195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案號:107
年台上字第4087號、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11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1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顏勗修(下稱聲請人)聲請再 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 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 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 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 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 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 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
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前揭所稱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 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 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 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 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 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 前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又非常上訴之 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 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 而言。至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 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過問。即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 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 救濟制度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8、3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施顏勗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 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復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 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 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 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而無違反論理或經驗 法則。
四、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惟查:㈠、關於聲請人聲請意旨四部分:
①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105年7月21日零時至凌晨4時許, 確實因女友潘怡君之邀約,而與證人李權育三人一起至台中 市○○○道○段00號凱悅KTV飲酒唱歌。證人李權育於107年 3月1日在鈞院作證時,因時間相隔一年餘,無法明確指證確
實之時間、地點,致法院質疑李權育之憑信性,無法為聲請 人有利之認定。本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查閱手機中微 信聯繫紀錄時,發現107年(按為105年之誤)7月21日零時至 凌晨4時許,與二位微信暱稱「買皇家肌秘找我」及「安潔 莉娜裘莉」之朋友之微信紀錄未刪除。其中「安潔莉娜裘莉 」者即107年(105年之誤)7月21日零時許邀約再審聲請人及 證人李權育一起至凱悅KTV唱歌之異性朋友即案外人潘怡君 。此由107年(105年之誤)7月21日上午12時(零時)22分起至 同日凌晨4時14分間,再審聲請人與前開二位異性朋友之微 信聯繫紀錄內容,即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未在105年7月20日交 付如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愷他命及毒咖啡予同案被告 程振東為真實。上述微信聯繫紀錄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 斟酌之證據云云。②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微信聯繫紀錄, 聲請人與「買皇家肌秘找我」之微信聯繫紀錄時間為2016年 7月21日上午(即凌晨)12時23分至4時14分;聲請人與「安潔 莉娜裘莉」之微信聯繫紀錄時間為2016年7月21日上午12時 22分至1時15分。而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於105年7月20 日交付愷他命、毒咖啡包給程振東,伺機販賣。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交付毒品給程振東之日期與聲請人與友人在凱悅 KTV唱歌之日期不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亦即不能以聲請 人有於105年7月21日與友人在凱悅KTV唱歌,據以證明聲請 人未於前一日即20日交付毒品給程振東。上開聲請人與「買 皇家肌秘找我」、「安潔莉娜裘莉」之微信聯繫紀錄,不能 為聲請人未於105年7月20日交付毒品給程振東之有利證據。 ③另聲請意旨以由2016年7月21日上午12時26分及1時04分之 紀錄,可以證明聲請人確實有去凱悅KTV唱歌;再由同日上 午1時15分紀錄顯示之KTV包廂照片,益證暱稱「安潔莉娜裘 莉」確實有至凱悅KTV唱歌屬實,參以「買皇家肌秘找我」 者與聲請人之微信聯繫紀錄,顯可以佐證明聲請人於105年7 月21日零時許至4時許,確實與「安潔莉娜裘莉」、潘怡君 、李權育一起在凱悅KTV唱歌之事實。證人李權育於鈞院證 述「(被告有離開包廂的期間?)他有出去接電話,可是一下 就回來」等語之情節相符。證人李權育之證詞縱然可信,亦 只能證明聲請人有於105年7月21日凌晨有與友人至凱悅KTV 唱歌之事實,不能據以認定聲請人未於105年7月20日交付毒 品給程振東,欠缺確實性。聲請人上開理由,不能作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亦無傳訊潘怡君訊問必要。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意旨五部分:
①聲請意旨以程振東另外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愷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6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可見程振東持有毒 品之管道,非由聲請人供應至明。程振東於本案供稱扣案之 毒品係聲請人提供,伊替聲請人販賣毒品云云,顯屬不實。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示事實,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 查之事實及證據。②查上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程 振東於106年4月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青海南街口, 向不詳之人購買新台幣4萬元之愷他命70公克、及含第三級 毒品之咖啡包。於106年5月14日被警查獲,有該判決書及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該案購買 愷他命及咖啡包之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5日,於同年5月14日 被查獲。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05年7月20、21日,於105年7月 21日被警查獲。兩案犯罪及查獲日期時間不同,且相距8月 餘。不能以程振東事後於106年4月5日另向他人購買取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而據以認定程振東前於105年7月 間自聲請人處取得愷他命,並替聲請人販賣愷他命、毒咖啡 包之供述為不實。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程振東於106年4月5 日購買愷他命、咖啡包之事實,不具確實性,不能作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意旨六部分:
①聲請意旨略以程振東於警詢、偵查、一審之供述有關聲請 人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三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前後不一。 關於販賣毒品時間、地點,亦前後陳述不一。依程振東之供 述,愷他命1包3公克,售價4500元,則1公克為愷他命為 1500元;1小包重1.5公克之愷他命售價應為2250元,1.8 公克重之愷他命應為2700元,方始正確。如程振東確係受僱 替聲請人販毒,則其自行降價出售,顯不合常情。為警查扣 之愷他命10包,其重量均為3公克,無其他分裝之小包裝。 程振東所稱販賣1.5公克、1.8公之小包愷他命,應屬其自 行秤重分裝無疑。其供稱毒品係聲請人供應,替聲請人販賣 ,不合常情,其憑信性薄弱,難以採信云云。②查程振東於 警詢、偵查、一審法院及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於本案事實審審理時,均經法院對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提示, 並詢問意見。並於確定判決中,說明其如何足以證明聲請人 有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之犯 罪事實,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聲請人以程振東有 關聲請人交付毒品予程振東之地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時間、 地點,前後供述不一,及程振東自行秤重分裝販賣,就程振 東供述之證明力再事爭執,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為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既非新證據,不得作為再審聲請
之理由。
㈣、關於聲請人聲請意旨七部分:
聲請意旨七係就台中市刑警大隊科偵佐余尚原於105年9月6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偵字第18810號卷第168頁)所載意見, 再事爭執。上開職務報告書業經一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確定 事實辯論時,提示給聲請人及辯護人閱覽表示意見(一審卷 第166頁、本院上訴字第1958號卷第70頁),足見不具新規性 。且職務報告書內容不能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說明 如下:
⒈①聲請意旨略以:依台中市刑警大隊偵查佐余尚原105年9月 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二項,有關調取105年7月20日至105年 7月21日聲請人台中市○○○道○段000號住居所周邊監視器 畫面,未發現程振東駕駛自小客車出沒之紀載,足見程振東 供稱於105年7月20日在聲請人住家樓上交付扣案毒品予程振 東,及於105年7月21日凌晨在聲請人住處點現金之供述,與 事實不符。②查聲請人確有於105年7月20日交付扣案毒品給 程振東之事實,已經本院前審於確定判決中,說明認定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不當。況程振東至聲請人住處,不以 駕駛自己車輛前往為必要。是未發現程振東駕駛其自小客車 出沒之事實,不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能 作為再審之理由。另上開程振東未駕駛自小客車出沒之事實 ,亦不能據以認定程振東未於105年7月21日凌晨至聲請人住 處點現金之事實,而否定程振東有關替聲請人販賣愷他命供 述之可信性。
⒉①聲請意旨略以:依上開職務報告書三項,有關數位鑑識程 振東黑色手機後,發現2016∕6∕3下午04(12):18:40暱稱小 小郭之不詳男子發送訊息給程振東使用之微信暱稱麥卡倫稱 「你那邊有英文第11個字母的東西嗎?」,研判係K他命之 暗語,並於2016∕6∕4上午12:54:54「下次在跟你多叫一點 這次先一千」疑似購買毒品,研判應為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 之記載,可見程振東105年6月3日即與暱稱小小郭之不詳男 子有毒品販賣行為。又依上開職務報告書四項,有關程振東 黑色手機使用暱稱麥卡倫與施顏勗修對話紀錄,自2016/7/1 1上午07:15:07開始,並未發現通訊軟體有兩人合意犯買毒 品之對話之紀載,益證程振東供稱:「105年7月11日我是要 問施顏勗修可不可以跟他一起販賣愷他命,當天施顏勗修是 拿愷他命、白色IPHONE手機、咖啡包給我,因為當天馬上就 有人要毒品,所以施顏勗修說有人要加我。」云云,顯與扣 案之程振東黑色手機之通信內容不符。是聲請人稱105年7月 11日當天程振東是要跟我合作,我是從事預付卡的大盤商,
程振東要兼職做賣預付卡等情,洵非無據。縱聲請人之辯解 不足採,然依前開職務報告三、四項記載內容,亦不足以證 明同案被告程振東供述聲請人供應扣案之毒品一節為真實。 ②查上開程振東黑色手機與暱稱小小郭不詳男子之微信通訊 內容,另記載小小郭於2016∕6∕3下午05:22:53「所以有嗎 ?」,於2016∕6∕3下午05:23:05「如果沒有我們就要先走 了」等語,若認小小郭係以上開微信通訊要向程振東購買愷 他命,但依上開小小郭「如果沒有我們就要先走了」之對話 ,亦不能認程振東持有愷他命之事實。聲請人以上開微信通 訊內容,再對程振東所為聲請人供應扣案毒品之供述,爭執 其證明力,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⒊①聲請意旨以依上開職務報告五項,經數位鑑識程振東扣案 白色手機後,發現劉維宣使用暱稱劉德華與程振東暱稱qp自 2016∕7∕11下午07:36:40起開始連繫2016∕7∕11前均未連 繫之紀載。可見程振東供稱105年7月21日凌晨4時許,與證 人劉維宣交易毒品是第一次云云,亦與該扣案白色手機之微 信通聯紀錄不符。足證同案被告程振東本案為減輕刑責所為 不利聲請人之陳述,其憑信性顯然薄弱,難信為真實。②查 原確定判決係綜合程振東、劉維宣之證詞、劉維宣與程振東 、程振東與聲請人手機通訊內容,互核一致,且有扣案之毒 品、手機等物可佐,認程振東有關替聲請人販賣毒品之證詞 可信,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至於105年7月21日程 振東是否第一次替聲請人販賣愷他命給劉維宣,程振東與劉 維宣之證詞不同,但均證稱劉維宣於105年7月21日透過聲請 人向程振東購買愷他命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證據明確,可以 認定。至程振東是否有另一次替聲請人販賣愷他命給劉維宣 ,因未經起訴,未予調查認定,亦無調查認定必要。程振東 供稱第一次替聲請人賣愷他命給劉維宣,與劉維宣所證述雖 不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聲請人上開 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依 據。
五、末查,本院就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 所列得為聲請再審之情形。是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及抗辯理由,或其本身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法使人因此產生合理懷疑,或業經 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
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 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均未具備上開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 件,是其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