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承泰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中
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264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郭承泰(原 名郭隆偉)前因詐欺等罪嫌,經鈞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判決判刑確定在案,茲因發現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㈠依鈞院民國(下同)107年10月25日當庭 勘驗之103年2月7日及103年4月7日對話錄音內容,可知告訴 人孫世彥當時係委託證人許鴻文由其統包處理所涉妨害家庭 之糾紛,並非委託聲請人,聲請人僅係代為處理涉及法律程 序之部分,而證人許鴻文於原審亦證稱已取走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於告訴人孫世彥於本案雖否認委託證人許鴻 文,然此係告訴人孫世彥於本案訴訟後為能向聲請人索償, 始為悖於事實之陳述,故告訴人孫世彥之陳述已然失真,自 不足採。是以聲請人並無告訴人孫世彥指陳之情事,聲請人 確無施用詐術以訛詐告訴人孫世彥,詎原判決對上開告訴人 孫世彥提出之錄音譯文及證人之證述未予詳加審酌、調查, 即認定證人許鴻文並無參與,且為聲請人有罪認定,自有違 誤。㈡依證人薛任智於102年8月5日對聲請人及告訴人孫世 彥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足徵告訴人孫世彥應 於102年3月7日即已知悉對聲請人已遭停業處分之事,而後 亦未立即向聲請人表示終止委任取回100萬元,是以告訴人 孫世彥交付100萬元,與聲請人當時是否有遭停權無關,乃 聲請人當時確無對告訴人孫世彥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之犯行 至明。至證人薛任智於鈞院雖證稱於102年8月23日第一次開 完庭後,經查詢才知道聲請人已被停職懲戒,告訴狀內容就 被懲戒部分係搞錯時間云云,然證人薛任智第一次開庭前即 具狀提出告訴,豈有可能係於開庭後經查詢後才知道聲請人 已遭懲戒停職?是以證人薛任智之證述顯然矛盾,其於鈞院
之證述應係其記憶上之誤植,自不足採信,應以證人薛任智 於102年8月5日所提告訴狀之陳述內容,即告訴人孫世彥早 於102年3月7日即已知悉聲請人遭懲戒停權乙事為真。詎原 判決未就前開證據詳加斟酌、比對,即率爾認定證人薛任智 於鈞院之證述可採,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認事用法自 有違誤。茲因上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爰 檢附原判決繕本,就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 苟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刑事裁定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 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 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 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 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 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 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 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 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郭承泰前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393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7年 12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 號二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郭承泰被訴詐欺張富奇及犯律 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執行業務,均無罪。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之 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㈡查本件聲請意旨雖以107年10月25日本院當庭勘驗之103年2 月7日、103年4月7日對話錄音內容及證人許鴻文於原審證稱
已取走100萬元之證述,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之貳之三之㈡、甲之 貳之五之㈡、甲之貳之三之㈠均已分別載明:【再本院勘驗 告訴人孫世彥所提其與許鴻文於103年2月7日對話之錄音光 碟譯文:「(告訴人孫世彥)我想要跟你商量那個郭律師的 事情啦。(許鴻文)是,沒關係呀,你說,你說。(告訴人 孫世彥)去年不是講說用那錢去處理全部的事情嗎?(許鴻 文)對、對,那些錢在他(指被告)那邊嘛,放在他那邊嘛 。…(許鴻文)對,他之前跟我說的是,還有他要等徵信社 這邊,他全部都要把他們叫出來。(告訴人孫世彥)啊都沒 有啊。(許鴻文)也都沒有(告訴人孫世彥)都沒有,全部 都沒有。(許鴻文)這樣好啦,我來找他一趟。…(告訴人 孫世彥)不是呀,重點就是說你當初跟我講100萬要處理, 全部都幫我處理妥適把所有的事情處理好,啊沒有處理好也 沒關係,我那天就講了,我趕著要用錢,我說不然你錢先一 些給我,他又說什麼錢…說你拿去了,一下又說什麼阿祥拿 去了呀。(許鴻文)沒有,孫先生,你要想清楚,當初簽是 他簽給你的,你看有可能在我這?」,許鴻文不僅否認100 萬元在他那邊,尚且稱會為告訴人孫世彥去找被告,且稱被 告說要叫徵信社的出來,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證述委任被 告處理等情相符,益徵被告與證人許鴻文稱由許鴻文統包, 協調由許鴻文負責、被告僅係負責法律層面云云,顯非可採 。至證人黃友祥雖於原審檢察官訊問:就你的認知他是委任 誰?答:應該是許鴻文等語。然其同時證述:介紹許鴻文給 孫世彥認識後,他們怎麼談的我不清楚,至於後續的事情, 包括許鴻文又介紹郭承泰給孫世彥認識的部分,那時候我不 清楚,是事後才知道,沒有看到孫世彥委任許鴻文,許鴻文 沒有就孫世彥這件跟我討論,不清楚許鴻文幫孫世彥做了什 麼事,孫世彥有找我去跟郭承泰要錢。問:所以你不清楚孫 世彥委任誰就對了?答: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50頁) ,參以證人黃友祥並未參與100萬元之洽談,且其應該是許 鴻文之證述與上述事證亦不符,顯係證人黃友祥個人臆測之 詞,不足憑採。】、【本院勘驗告訴人孫世彥所提其與黃友 祥於103年4月7日對話之錄音譯文:「(黃友祥)我去完之 後你後面跟他講什麼?(告訴人孫世彥)沒有呀,我一走進 去他就跟我講說阿祥剛才有來。(黃友祥)我去叫他還錢啊 。…我也跟他講你投資什麼東西,是你家的事情,你不能說 我的錢拿去投資了,我的錢還沒回來,錢還沒有回來沒關係 ,但是你要跟人家講,我錢回來了我要怎麼跟你處理,這是 態度呀,他說他把錢投資到房地產,你不能投資了說,我現
在卡在那邊,我怎麼樣,這個錢怎麼樣你拿去用到哪裡那是 你家的事,你要跟人家講,你要怎麼還人家。(告訴人孫世 彥)而且重點這筆錢他就不能動啊。(黃友祥)你本來就不 能動了,你為什麼動了,你就不對了啊,你不對了你就要講 啊,我說,你不要把我拖下水。…(告訴人孫世彥)難怪他 臉色不是很好看。…那你那天去他的意思怎麼講?(黃友祥 )他說他投資,我說沒關係你投資怎麼樣,你想辦法給我弄 個10-20萬,你先給我弄出來你看怎麼處理,你要跟人家談 呀,你不是放著擺爛呀。(告訴人孫世彥)是啊,重點是他 連談都不談。(黃友祥)你連談都不談那你是怎樣,這樣就 不行,我那天去的意思就是這樣我很明的跟他講。」,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世彥、證人黃友祥之證述相符。被告雖於原審 審理中辯稱:我並沒有承認投資,只是當時候錢在許鴻文那 邊,我又不方便說出來,我想說黃友祥是介紹人不要讓他涉 入太多,我就說你把事情推給我就好了,看他要講什麼他去 講都沒關係,這個理由是黃友祥自己編出來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8頁),惟此為證人黃友祥對質時當庭否認(見原審 卷二第48頁背面),況黃友祥向告訴人孫世彥告知被告宣稱 拿去投資之說法,對黃友祥及被告均無任何利益可言,難認 黃友祥有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被告於告訴人孫世彥向其催討 時,一下說許鴻文拿去、一下說黃友祥拿去,致告訴人孫世 彥索討無門,告訴人孫世彥請黃友祥協助催討時被告又宣稱 拿去投資,始終未能償還告訴人孫世彥,益證被告自始即有 詐欺告訴人孫世彥之犯意。】、【證人許鴻文於原審審理時 始到庭作證,證稱:我跟告訴人孫世彥開了一個價錢,用一 個統包的方式處理,包括法律訴訟還有另外我們社會面幫他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與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告訴人孫世彥委託許鴻文為其協調處理相關 事宜,其中如有涉及法律程序,則由被告協助處理;告訴人 起初想要私下了結,先委託許鴻文代為出面協調,…告訴人 孫世彥因涉妨害家庭案件,原本想以私下協調方式處理,遂 經由證人黃有祥介紹而委託證人許鴻文處理,經證人許鴻文 以統包方式受託並介紹與被告認識等語相符,惟此為證人即 告訴人孫世彥、證人王貞惠所否認如前,且當問到許鴻文與 被告如何依分工情形使用這100萬元時,證人許鴻文於同次 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是統包的方式幫告訴人孫世彥處理,法 律的事情是被告處理,如果是要拜託人家處理事情,看辦什 麼事情或者協調,或是找對方徵信社,或是找對方熟悉身邊 的人出來協調,是我處理,不是一次性的,所以我沒有拿一 整筆錢,因為一條一條的跟被告拿的,沒有寫借條,我忘了
我從被告這邊拿多少錢;我陸陸續續拜託別人的話,一些幫 忙的朋友有給他們車馬費,我陸陸續續跟被告拿錢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2 頁背面),係證稱100萬元是放在被告那邊,許鴻文有用到 時再向被告拿;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00萬元有兩 大部分,一個部分是所謂的訴訟,我們是承攬,不管多少錢 ,就是不管,總共包在裡面,另外還有許鴻文要去跟徵信社 和謝志祥去協調的車馬費,法律訴訟部分,我當時的身分只 能去抽佣金;因為不知道官司要打幾件,我們會跟許鴻文報 帳;100萬元我抽了10萬元左右,給薛逢逸律師的律師費10 萬元,其中我還會再抽佣金2成,我給薛逢逸律師5萬元,可 是報帳的時候我會報6萬元,含我的佣金;100萬元許鴻文隔 天就拿走了,剩下的錢都在許鴻文那邊,我沒有跟黃友祥說 這個錢我拿去投資房地產,可能是黃友祥幫我想一個藉口, 黃友祥幫我隱瞞,因為黃友祥是介紹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係供 稱100萬元是由許鴻文拿走,被告再向許鴻文報帳,證人許 鴻文與被告就此部分情節之說法完全不符。在同次審理中, 經檢察官告知證人許鴻文,被告曾供稱80萬元是放在證人許 鴻文這邊後,證人許鴻文立即改稱:那時候是暫時放在我這 邊,被告要拿的他拿去,我要拿的我拿去,被告是100萬元 都給我,被告有什麼費用再跟我請,剩下多少我還要算,告 訴人孫世彥不知道錢在我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4 頁背面、第25頁),顯見證人許鴻文有意配合被告之辯解而 更改說法,又證人許鴻文於原審證述:問:…到底是一開始 要100萬元的時候就是你有跟孫世彥談,還是被告拿了100萬 元之後才告訴你,請你去幫他處理一些像所謂社會事的事情 ,情形到底是怎樣?答:黃友祥介紹認識去我茶行坐以後, 有講到這個情形以後,後來我就把他介紹到郭承泰的事務所 。問:後來100萬元的事你到底有無跟孫世彥談?還是都是 由被告去跟孫世彥談?答:我有在場。問:你沒有開口就對 了,都是被告在談嗎?答:沒有,我有講這個事情處理的話 ,當然人家幫忙的也要給人家好處。問:100萬元是你講的 ,還是被告講的?答:那時候不知道是我開口,還是誰講的 ,之前好像講120萬元,後來孫世彥不同意,後來才降價的 。問:所以從一開始還沒付100萬元之前,你就跟著被告一 起跟孫世彥拿100萬元這件事你都有參與?答:不是,我們 在談這個事情。問:你都有參與是不是?照你自己的說法。 答:有談到這個問題,不是全程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 頁),依證人許鴻文上開證述其並未全程參與,而100萬元實
際上包括取回告訴人簽發之100萬元本票等事宜如上述,證 人許鴻文就100萬元含括之訴訟費用多少,所稱要去請人家 幫忙的費用多少均不知(見原審卷二第32頁),如何統包, 稱有取得100萬元卻未簽立收據,既稱統包就款項之花費均 未紀錄,未能陳明究竟委託何人作何事,僅稱有託小劉與徵 信社接洽,亦無憑據,亦坦承搞不清楚多少錢用在那裡,並 稱所講的沒有任何證明(見原審卷二第26-36頁),顯與常情 相悖。證人許鴻文所稱告訴人孫世彥交付之100萬元由其收 取,再由其與被告進行分工云云,係證人許鴻文迴護被告所 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無法採信。】等情,是原確定判決 已就告訴人孫世彥係委任聲請人處理所涉糾紛及聲請人具有 詐欺意圖乙節詳予論述,並就證人許鴻文曾證稱取走100萬 元之事,說明不採之理由,足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論斷犯罪 事實之依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僅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之指摘,換言 之,僅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 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是上開聲請 意旨所指,難謂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另以證人薛任智於102年8月5日對聲請人及告訴人 孫世彥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係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之貳之 二之㈠之3已載明:【辯護人辯稱:薛任智律師於另案對被 告及孫世彥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狀記載:102年3月7日告 訴人突接獲被告孫世彥寄來存證信函誣稱告訴人於2月5日當 日率眾侵入其住居…告訴人深感憤怒下遂打電話予孫世彥, 詢問伊用意為何,…被告孫世彥表示他沒錢賠謝志祥,也不 想賠謝志祥,是他的表哥郭隆偉(按:即被告郭承泰)律師 教他這麼做的,告訴人當時曾詢問是否因係因與黑道共同暴 力討債而遭判刑並受停業處分之郭隆偉律師時,被告孫世彥 稱是,並當場給告訴人郭隆偉電話,請告訴人直接與郭隆偉 聯絡。…」等語,依…實難認其所撰寫之書狀內容會與記憶 或事實有所出入,足徵孫世彥應於102年3月7日之前即對被 告已遭停業處分乙事知情。孫世彥對於何時知曉被告被停業 乙事,於103年7月8日偵訊證述:「…經我查證,我才知道 102年12月底,被告早就被停職,他不能幫我去打官司,12 月份我去跟被告說你既然沒辦法幫我處理事情且我房子也被 查封了,請把一百萬還我…」云云,於103年9月10日偵訊證 述:「被告郭承泰並沒跟我說他被懲戒的事,是我到今年年 初(即103年)去律師公會間才知道」云云,兩次偵訊時間
相隔僅二個月,按常理應不致發生記憶不同之情,是其上開 部分之供述,顯屬虛偽,應無足採云云。然證人薛任智於本 院證述:「因為當初我有去警察局陪當事人去談和解的事情 ,我幫他們寫和解書,寫完之後就突然收到孫世彥寫來的存 證信函說我涉嫌侵入住居、恐嚇取財之類的,我覺得很奇怪 ,然後我打電話去問孫先生寫這個存證信函是什麼意思,他 說這個案件他不方便,他全部都委託給一位郭律師,他有給 我電話,叫我直接跟郭律師聯絡就好,然後我有打電話過去 ,我問電話裡面的人說「請問是郭律師嗎」,他隔了一下才 跟我說他是郭隆偉,我才知道這個案件是他在處理的,…, 隔一陣子之後我就突然收到苗栗地檢署的傳票,我突然變成 被告,我想說這個案子可能跟郭律師有關係,那時候我第一 庭去苗栗地檢開庭的時候,我有看到孫世彥跟一個很年輕的 律師,我不認識的律師,我覺得有點奇怪,後來我開完庭回 去查了一下才知道郭隆偉那時候已經被停職懲戒了,後來我 就覺得這個案子跟他有關係,所以我就提誣告的告訴(102 年8月6日)。」、「問:照你的告訴狀所寫,你說102年3月 7日你突然接到孫世彥的存證信函誣稱你在2月5日有侵入住 宅,你說你深感憤怒,你就打電話給孫世彥詢問他的用意為 何,然後被告孫世彥就表示他沒有錢賠謝志祥,也不想賠給 謝志祥,是他的表哥郭隆偉律師教他這麼做的,你當時就詢 問說是不是因為與黑道共同暴力討債而遭判刑並送停業處分 的郭律師,被告孫世彥就跟你講說「是」,而且當場就給你 郭隆偉律師的電話,這一段是不是事實?答:被懲戒那一段 應該是我那時候搞錯時間,應該是後來才知道的,他被停權 的事我是後來才知道的,應該是後來去苗栗地檢開庭完之後 ,我去問才知道他被停權,所以我是後來才知道的,那時候 他只有給我郭隆偉的電話而已。問:你還記得你去苗栗地檢 問的時候,時間點是什麼時候嗎?答:我不記得了。問:你 去苗栗地檢接受檢察官的偵查之後,你才知道那時候郭隆偉 有停業?答:那時候他的新聞鬧很大,後來我去問才知道他 有被懲戒、停業,那是我後來去問才知道的。問:你知道以 後,你有沒有跟孫世彥再聯繫過?答:我沒有辦法跟他聯繫 ,我怎麼跟他聯繫,因為他告我,我怎麼跟他聯繫。問:當 時孫世彥告訴你說是郭律師告訴他這麼做的,他有告訴你郭 律師的全名嗎?答:沒有,他就說「郭律師」而已,然後給 我一個電話,他說他全部都交給郭律師處理,叫我直接跟他 聯絡。問:你剛剛說去苗栗地檢開完庭之後才知道是開那一 件案子?答:那時候孫世彥告我侵入住居什麼的,因為我覺 得很奇怪,當時是一個很年輕、我沒看過的律師,我想說為
什麼是他來開庭,後來我就問說郭隆偉律師這個案子為什麼 沒辦法去開庭,我才知道他被懲戒,所以他才找一個年輕的 律師去開庭。問:所以在開庭當時,你只知道郭律師有曾經 上過新聞,但你不知道他有被懲戒的事情?答:對,我那時 候還不知道他被懲戒。問:郭律師被懲戒的這件事情你有告 訴過孫世彥嗎?答:應該沒有,告訴狀寫的那個可能是我記 錯了,應該是沒有,因為那時候我跟他沒有聯絡。問:你當 時去的這個案件,就是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的妨害秘密等這 個案件,你當被告,是不是這個?答:應該是。問:據你所 言,是你開庭以後才知道的,你為什麼會在告訴狀裡面這樣 寫?答:那個時間應該是不正確的。問:你確信你獲知被告 已經被停權這個處分是如你所述的這樣子嗎?答:對,我是 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證人薛任 智於本院明確證述:係去開庭後發現被告沒有去,由一年輕 律師陪告訴人去,回去查才知道,沒有告訴告訴人,告訴狀 上記載之日期係記憶錯誤等語。雖證人薛任智無法確定時間 ,然其就妨害家庭之案件曾於102年7月15日出庭,該日確由 證人薛逢逸陪同告訴人出庭(見3475號偵查卷第65-67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於本院證述:我那時候剛認識郭律 師(即被告),我根本不知道他的背景是什麼,我只知道他是 一位律師而已,我跟薛任智對話時他並沒有跟我提到是不是 因為與黑道共同暴力討債而遭判刑並送停業處分的郭律師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相符,亦與告訴人如知道被 告無法以律師身份執行職務不可能交付一百萬元與被告之客 觀事實相合。另告訴人就其何時知悉被告被停權雖曾表示係 102年12月底、103年初、102年9月、10月等日期,然其同時 、始終均表示係在被告未處理應允之拿回本票等事宜,其所 簽發之本票經謝志祥聲請裁定,不動產被查封,經朋友介紹 的律師口中得知,去詢查才知悉(見他字第3180號卷第3、 35、36、62頁、原審卷一第95頁、本院卷一第152頁、本院 卷二第107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而告訴人簽發之本票經 苗栗地方法院分別於102年10月23日、102年12月13日、103 年3月17日裁定,見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所 附裁定),謝志祥於102年12月19日聲請就被告所有座落苗 栗市○○里○○00號及同市○○里○○0號2、3樓之建物及 土地暨苗栗市○○段0000000號之土地執行,經苗栗地方法 院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查封,於同月20日查封完畢(見102 年度司執字第23709號卷第2-26頁),與告訴人所稱102年12 月底、103年初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係脫卸之詞 ,同不足採。至證人吳高桐於偵查中雖曾證述孫世彥係102
年6、7月請我過去郭隆偉那邊要錢,郭隆偉推託不還等語( 見他字第3180號卷第53頁),於本院證述:第一次與孫世彥 去接洽案件跟第二次去要錢中間隔了2、3個月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2頁),然其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上開證述及 證人黃友祥於偵查中證述:今年(即103年)3、4月的時候 我有陪孫世彥去找郭隆偉,孫世彥有跟郭隆偉說你們事情好 像沒有處理,是不是把一百萬元還給我…只有說要分期攤還 等語(見他字第3180號卷第53頁)不符,亦與告訴人所涉妨 害家庭案件於102年6月25日始第一次開偵查庭,同年8月28 日終結(見3475號偵查卷),告訴人於同年7月25日對謝志 祥等人提出妨害秘密等告訴(見他字第778號卷),薛任智 於同年8月6日對告訴人及被告提誣告案件(見4666號偵查卷 )之客觀事實不符。參以證人吳高桐於本院同時證述:連昨 天中午吃什麼我都記不起來,所以你要我記4、5年前的月份 ,說真的有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可知證人吳高 桐之記憶不佳,所述陪同告訴人前往被告處要錢之時間顯不 正確,併予敘明。】等情,是以關於告訴人孫世彥何時知悉 聲請人遭懲戒停權乙事,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未採認證人薛任 智告訴狀所載內容之理由,足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論斷犯罪 事實之依據,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而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難認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聲請人 就其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執,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任意旨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 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持上開聲請理由,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