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5號
TCHM,108,聲再,15,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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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春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春水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 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易字第3122號判處拘役30日,後經本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831號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而該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犯罪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琦於臺中地方法院審 判中具結證稱:「其於民國106年5月13日上午約10時許,因 松柏漁港漁民叫其幫忙搬抬小漁船至被告住處旁邊之際,其 微蹲彎腰背對被告正搬運東西,即將站直之際,適因被告站 在外面看見上情,遂拿石頭丟擊中其下背部,其感覺遭硬物 丟中且有疼痛感,轉身才發現被告臉紅似有飲酒狀並以眼朝 其瞪看」,然聲請人於告訴人指摘之事發當天(即106年5月 13日)上午9時6分係到距離再審聲請人住處10公里外之普全 牙醫診所就醫,就醫過程歷經環口全景X光初診診察、全口 牙結石清除及簡單性拔牙等療程,有該所就醫證明書可資證 明,聲請人返回住處已逾上午11時,豈有可能於同日上午10 時許在住處旁對告訴人丟擲石頭;再者,聲請人事發當天上 午在牙醫診所就醫拔牙,又豈有可能飲酒,告訴人所稱「發 現被告臉紅似有飲酒狀」,顯屬捏造之詞。告訴人之證述內 容有諸多虛假矛盾之處,顯係為誣陷聲請人而羅織聲請人對 其丟擲石頭致其受傷之罪狀,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 依法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啟再審,並先行裁定停止本件刑罰 之執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 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 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 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 審(第2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上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 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 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 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 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 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 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 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 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 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先說明「訊據被告(潘春水)固不否認有於上開 時、地,遇見告訴人郭文琦」,另證人康素華於該案原審審 判中具結證稱:「其於106年5月13日甫陪其夫即被告(潘春 水)就醫返家,於當日上午約10時許,其在家中…被告進屋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13頁),乃依憑再審聲請



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郭文琦康素華繆燕清、陳 榮坤等人之證述、郭文琦診斷證明文件、案發現場照片及現 場草圖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並說明再審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而 認定其傷害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該傷害案件, 經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22號判決 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31號 審理並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所犯普通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對於本件傷害案件提出再審之聲請,雖附具再審 聲請人於106年5月13日9時6分就醫證明書、google路線圖、 及拔牙後應注意事項資訊等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惟查:
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就醫證明書、google路線圖,僅得以說 明再審聲請人有於106年5月13日9時6分於牙醫診所就診,就 醫診所與其住處google路線等情,尚難據此推翻再審聲請人 有於案發時、地遇見告訴人郭文琦之事實;另所提出之拔牙 後應注意事項資訊,乃網路上衛教資訊,與本案情節無關。 以上,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有罪判決之基礎。
⒉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再審聲請意旨謂再審聲請人案發當時不在案發現場, 並無飲酒,指稱告訴人郭文琦誣陷羅織傷害罪狀,據為再審 理由。惟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 捨及判斷,且就再審聲請人所指郭文琦證言部分,詳予說明 就該等證據評價取捨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 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空言指稱郭文琦 證述不具可信性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同 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況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並非僅依憑郭文琦之證言,再審聲請人指稱 郭文琦之證述不可信,尚不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求。至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 決所援引之郭文琦證述,係郭文琦為誣陷再審聲請人而羅織 傷害罪狀云云,惟其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 所憑郭文琦之證言為偽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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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